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劉明祥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與○○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安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蘇鉅惟,沿○○街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劉明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路口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仍逕行欲通過路口,致李安、蘇鉅惟之機車迎面撞擊劉明祥自小客車左後門部位,李安、蘇鉅惟並因之人車倒地,李安受有雙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蘇鉅惟受有右腰及右臀擦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劉明祥明知其上開自小客車與李安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所生之撞擊聲響非小,應可預見李安與機車乘客蘇鉅惟會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因緊張且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李安、蘇鉅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26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害人李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0頁)、牌照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劉明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26頁)、被告劉明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害人李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4頁)等附卷可參,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罪,而被害人李安受有雙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蘇鉅惟受有右腰及右臀擦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5 月2 日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而被害人或其家屬均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亦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另參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地,被害人已迅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尚非嚴重等情節,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又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一時驚懼慌張,未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與被害人李安、蘇鉅惟間已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暨其自承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屬均表示對量刑部分無意見,原審另審酌本件肇事逃逸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地,被害人已迅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顯較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諭知刑法第59條為不當;另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