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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黃崑宗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柏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竊盜案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裁定駁回理由係以抗告人甫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惟與事實完全不符。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20日再犯本案,非為駁回理由之短暫2個月內再犯,請鈞院予以詳查;抗告人自警詢至審判皆自白,是否有再予羈押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等4罪,累犯,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72號於104年9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及3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反面)。

(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⒈於92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⒉於94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2號判處徒刑7月確定。⒊於9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⒋於98年7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⒌於99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再犯竊盜之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反面至15頁反面)。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必要,駁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駁回理由係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裁定「假釋後不到2個月」部分,業據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於104年9月24日裁定,認係誤繕,而更正為「假釋後不到1年2個月」,核此誤繕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自警詢至審判皆自白,是否有再予羈押必要云云。然被告所犯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72號竊盜案件,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亦不容被告否認,被告以自白認無羈押之必要,仍不足採。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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