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棟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不幸染上陋習,但並未有偷搶危害社會之行為,屬於自殘之舉,判一年徒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棟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6公克),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林棟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公司宿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8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施用毒品已達約20年,曾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多次,自承曾經成功戒除一兩年,直至本案被查獲前幾個月才又開始施用,此次施用海洛因是因為照顧失智老母心中鬱悶,重新開始施用後深感無奈,對成年子女也無法交代。被告高中肄業,在○○從事維修與園藝為職,收入穩定,其前案紀錄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犯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其與母親同住,對於家人有一定程度之關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6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審究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方面並無違誤。
四、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情,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前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前此98年、102年等施用毒品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屢犯不改,原審再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寬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況原判決就被告上訴各節,原審業經加以審酌,足見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