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哲輝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俊言,共計2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共計11次。
二、嗣經警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林哲輝住處前空地該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8.72公克)、注射針筒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暨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之2 林哲輝居處內,查獲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10.44 公克,連同上開海洛因合計5 包,驗餘淨重共計15.48 公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㈡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警詢當時陳述之內容,是員警叫我講跟林哲輝拿毒品,說這樣講施用毒品就不用關了,不會移送我,他們是在新港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的路上跟我說的,而且問筆錄的員警跟我說,賣海洛因才判1 年,叫我指認林哲輝,很多人咬他,不差我一個。103 年2 月13日檢察官問我,我是照在警局那樣講,因為我想在警局這樣講,所以檢察官那裡也這樣講。在檢察官問我時,當時刑大的警察也在法庭內,我有跟檢察官說是否可以給我緩起訴。因為我後來發現被員警騙了,所以要講實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
⒈證人黃俊言於警詢與偵查時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林哲輝有賣給我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二宗卷- 下稱偵㈠卷,第181 至209 、237 至250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林哲輝買毒品,如附表一他打電話給我做什麼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其前後所證不符,已有可疑。
⒉經原審勘驗證人黃俊言警詢與偵查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⑵、詢問(訊問)者的態度平和,語氣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訊問)之情。被詢問(訊問)者,神情自若,態度自然,⑶、警詢時詢問人並未告知證人黃俊言如果據實陳述可以得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⑷、警詢錄音、錄影開始10分鐘左右,員警有拿早餐給證人黃俊言食用。⑸、警詢最後(卷附譯文編號809 號以下)員警有詢問證人黃俊言是否於當日願意由警方陪同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黃俊言表示當日不行,員警經詢問證人黃俊言後,何時可向檢察官說明,證人黃俊言表示於2 月12日農忙過後。⑹、偵訊時,法庭內的畫面,除證人黃俊言、地檢署法警1 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⑺、偵訊時,(卷附譯文編號730 號以下)檢察官已告知證人黃俊言,若前已觀察、勒戒後,本件施用毒品的法律效果。⑻詢問(訊問)者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且每次問題之間有適當之間隔,另就本件歷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係詢問(訊問)以提示譯文之方式使其追憶,又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係邊詢問(訊問)邊製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黃俊言之警詢、偵查錄音、影光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 至51頁),合先敘明。
⒊證人即當日詢問證人黃俊言之員警蔡嘉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完畢後,黃俊言是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做筆錄,當時有出示鑑定許可書,他有同意陪同我們前往警局,就我們用偵防車載他過去隊部。我們有先初步詢問黃俊言,並告知他說本案是有經過通訊監察林哲輝所使用的門號,我們會依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且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供出毒品的上手因而查獲,可以減刑的規定,他有說毒品來源是林哲輝,但是他有表明說因為當時正是播種的農忙時候,他有請求可否在做完筆錄之後,先讓他回去把農忙趕完,不要當天就送到地檢署去具結作證,他會依照之後檢察官給他的傳票到地檢署去作證。我並沒有跟黃俊言說會以不移送施用毒品做為代價,也沒有對黃俊言騙稱販賣海洛因只有判1 年,要求黃俊言對林哲輝販賣毒品部分為不實的指證,只是請他據實回答,在製作筆錄時將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依照他的意思來記載筆錄。也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騙、或任何不法的方式使黃俊言對林哲輝販毒為不實的指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至70頁)。復觀諸本件警詢時之譯文可知,證人蔡嘉村並未告知證人黃俊言如何回答,而證人蔡嘉村於詢問時,證人黃俊言尚有食用早餐,並且於詢問終了前,於證人黃俊言告知農忙之時,仍告以證人黃俊言待其請示檢察官後,經檢察官同意即可,足認證人黃俊言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並無要求證人黃俊言需指證被告,亦未告知證人黃俊言若指證被告即可換取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如上述,故證人黃俊言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⒋證人即當日另為詢問證人黃俊言之員警林文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黃俊言執行採尿及之後的警詢筆錄,是由我和蔡嘉村執行的。在製作黃俊言警詢筆錄之前,黃俊言沒有向我或是蔡嘉村表達林哲輝並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我們也沒有告知黃俊言很多人咬林哲輝,要求他指認林哲輝,也沒對他說指認林哲輝,他施用毒品就不用移送,這件案子是蔡嘉村承辦的,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陪黃俊言去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證人蔡嘉村所證相符,益徵當日證人黃俊言並未經不當詢問而指認被告。
⒌再者,經原審勘驗偵查時錄影、錄音光碟,證人黃俊言當天作證,法庭畫面內除法警1 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參以證人蔡嘉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俊言事後到臺南地檢署作證,是他自己去的,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是本案之承辦人,檢察官有告知我在哪天要傳喚黃俊言,而黃俊言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我有告知他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指示他要做不實證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雖證人蔡嘉村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檢察官在訊問黃俊言時,我在偵查庭外面有碰到黃俊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然於同次審理時證人蔡嘉村又證稱:當天我有去地檢署,是要洽公,不是因為這件案子,是剛好在法庭外碰到黃俊言,當時黃俊言已經開完庭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可徵證人蔡嘉村當日雖有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但並未進入法庭,則證人黃俊言證稱係員警陪他去開庭云云,顯屬虛構。
⒍且證人黃俊言於警詢時,表明希望檢察官再給他一次機會(見原審卷㈡第29頁編號第812 號),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向檢察官詢問其指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有詢問證人黃俊言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證人黃俊言告知檢察官有,檢察官告知證人黃俊言驗尿出來如果沒有,僅是單純證人,若驗尿出來有,就有施用毒品之刑責,施用海洛因是6 個月以上的刑責等情,有原審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證人黃俊言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可見其知悉施用毒品案件會被移送,則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告知他指認被告可以不用移送一節,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黃俊言於偵查時,業已詢問檢察官其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檢察官亦已告知結果,倘證人黃俊言證稱之員警告知其不移送屬實,則於偵查中自不用再次詢問檢察官本件如何處理,可知證人黃俊言所證不實。
㈢綜上所述,證人黃俊言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與卷附警詢與偵查筆錄記載相同,且查無其他證據認有遭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訊問等情,其所證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蔡篤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本案證人蔡篤弦於103 年1 月14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一宗卷- 下稱偵㈡卷,第137 至138 頁),其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縱其於偵查時之供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然無命具結之問題,因此,其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陳述部分,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對被告林哲輝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哲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證人蔡篤弦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4至98頁)。且證人蔡篤弦於警詢中所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施用,對於施用毒品一節,係屬違反自己利益之情事,依通常經驗而言,除非有重大之決心與勇氣,故較有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並審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篤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以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俊言,有一次黃俊言出車禍車子有損壞,我剛好在車上,他叫我賠償,幫忙出1 萬多,可能因此記仇而誣陷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篤弦,蔡篤弦有到我家找我,說他要交保,所以亂說,我也懷疑蔡篤弦跟我前女友楊玉英有曖昧關係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言、蔡篤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5 至25、67至70、181 至209 、237 至250 、309 至318 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蔡篤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俊言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8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25、1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黃俊言、蔡篤弦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8至20、22、23至24、27、77至92、105 頁,偵㈠卷第27至29、31至54、211 、215 至223 、450 至45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 下稱偵㈢卷,第3 至56、84至85頁),另有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參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日,確有與證人黃俊言、蔡篤弦聯絡,並有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我有打電話給黃俊言與蔡篤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至73頁),並與證人黃俊言及蔡篤弦於偵查中證述:通完電話後,林哲輝就來了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33 至136 、170至171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黃俊言、蔡篤弦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㈠卷第27至29、31至54、215 至223 頁,偵㈡卷第77至92頁);另被告與證人黃俊言、蔡篤弦見面後,即販賣毒品給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且每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 元,並據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5 至25、67至70、181 至209 、237至250 、309 至318 頁),再觀諸證人二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簡短,於確定雙方所在位置、是否有空、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二人分別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至48頁),是證人二人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而證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時已證稱與被告沒有冤仇及財務糾紛等語(見偵㈡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153 頁),復查無證人二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二人偵訊中之證述亦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二人上開證稱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結束後,分別有與被告碰面並向其購買價值4,000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證人黃俊言開車搭載他發生車禍,車子修理費用要他賠一半,因為我不賠,所以他就還恨在心誣陷我賣海洛因給他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該次車禍係發於本件監聽之前,於本件監聽後,被告與證人黃俊言聯絡密切,且證人黃俊言亦多次要幫被告買甘蔗,業據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黃俊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215 至223 頁),倘被告與證人黃俊言因上開事由而發生嫌隙,則何以證人黃俊言會頻繁聯絡被告,並且幫被告買甘蔗。若證人黃俊言因車子壞掉之事懷恨在心,理應在電話中提及,惟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任何談論到車子壞掉修理之事,且證人黃俊言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林哲輝有坐過我的車子,我沒有發生車禍,怎麼會叫他賠償我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背面),可認被告辯稱有發生車禍且證人黃俊言要求其賠償之事所言非實。雖證人唐秀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7日出監後大約一個禮拜以內,黃俊言有載被告到其住處找伊,要回家離開時,黃俊言倒車有撞到其住處牆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1 頁),惟其陳述車禍發生時間顯與被告上開所陳時日(即在本案監聽前)不符,且若被告所述因證人黃俊言搭載發生車禍為真,則駕駛之人為證人黃俊言,依照常理,證人黃俊言豈會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況若證人黃俊言因此事向被告索賠1 萬元,因被告不從,使證人黃俊言懷恨在心,則證人黃俊言以刑度死刑與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誣陷被告,被告若因此成罪,證人黃俊言根本無從拿到1 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部分:
⑴證人黃俊言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林哲輝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已如上述,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哲輝沒有賣我毒品,我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可以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俊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會跟一個叫「阿扁」的人拿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證人黃俊言先稱沒那麼多錢買毒品,後又改稱向「阿扁」拿海洛因,其於該次審理時已先證述沒錢向被告買毒品,另又證稱其有買毒品,是向「阿扁」拿到,對於是否有錢購買毒品一節,其所證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⑶另觀之證人黃俊言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海洛因是跟一個叫「阿扁」的人拿的,後又於同次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向「阿明」拿海洛因的,「阿明」的海洛因來源是「阿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及其背面),然又於同次審理時改證稱:我不知道「阿明」的海洛因到底是跟誰拿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縱證人黃俊言有向其他人買毒品,對於其究竟向誰買毒品,在同次審理期日內,先證稱係向「阿扁」拿,後改稱是向「阿明」拿,復又改稱不知道,其前後所證均不相同,亦難採信。
⑷再者,證人黃俊言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明住處離我家約20幾公里,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阿明」有無電話,我忘記要向「阿明」買海洛因是否要先向他聯絡,是我想到我就過去了,我遇到他時我不一定買的到,且「阿明」是我鄰居,我住新港,他住溪口,我忘記我在哪裡跟「阿明」買過海洛因,除了「阿明」以外,我忘記我跟誰買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158 頁)。查海洛因係為法令禁止買賣之物,而證人黃俊言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若其毒癮復發,欲取得海洛因,豈會於不知對方是否有海洛因現貨之情形下,使其及販賣者同時冒著被查緝之風險,貿然前往販賣海洛因之人住處。又販賣者亦有可能懼怕經警追查,亦不可能於證人黃俊言出現之際,隨手取出海洛因販賣於證人黃俊言,其此部分所證,顯非可採。
⑸是證人黃俊言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部分,既有上開不足採信之處,其此部分所證,自不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與被告聯絡係為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⑴證人黃俊言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林哲輝在去年去網咖會互相找,因為他不知道如何買遊戲點數,也懶得去,他會叫我買遊戲點數,他自己沒有去買過,都一天買一次。我是去全家便利商店幫他買,用電腦輸入遊戲卡編號、密碼,因為林哲輝不識字,所以不會打,買到點數後,我就拿點數卡給被告林哲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至154 頁背面)。又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稱:林哲輝會自己儲值遊戲點數,我也有教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背面),證人黃俊言先證稱被告不識字,不會買、懶得去買遊戲點數,後又改證稱其教過被告如何使用點數卡,其前後所證並不相符,自非可採。再者,證人黃俊言為國中畢業,被告林哲輝則為高中補校畢業,有其二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載明可考(見偵㈠卷第181 頁;偵㈡卷第6 頁),依此而論,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識字能力顯較證人黃俊言為高,從而證人黃俊言以被告不識字為由,故需由其代購點數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⑵證人黃俊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哲輝每天都請我幫他買4、5千元的遊戲點數,他都在網咖等我,都是我去買,然而他不一定會在固定網咖等我,我們都是在○○宮附近的網咖,其他網咖我不知道,但是我會去網咖交給他,林哲輝他都四處跑,且他託我買點數卡,都會在電話裡面講,要去什麼地點都會約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153頁背面)。證人黃俊言既證稱其會將遊戲點數拿到網咖去給被告,且因被告會四處跑,所以不一定會在固定的網咖等他,然又證稱其僅知道○○宮附近該間網咖,倘證人黃俊言僅知悉○○宮附近之該間網咖外,若被告與證人黃俊言相約於其他網咖,證人黃俊言於購買遊戲點數後,要如何將遊戲點數交給被告?其所證亦有可疑。
⑶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黃俊言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約見面之地點由嘉義縣○○鄉被告家附近,遠至嘉義縣○○鄉之國立○○大學、嘉義縣○○鄉之○○大學與嘉義市區,證人黃俊言證述被告在嘉義縣○○鄉○○宮附近網咖等他,與上開相約見面之地點顯有重大出入,而被告之活動地點既然如此廣闊,路經這些地點途中,必有便利商店存在,何需每次購買點數均需證人黃俊言代購?
⑷是證人黃俊言上開與被告聯絡係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既有上開難以採信之理由,故非可採。
⒋且參之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因受有被告在場之壓力,深怕被告報復,與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均不在場而可自由陳述之情形不同。縱非囿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證人黃俊言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業已經過1 年有餘,其證言亦有受到污染之可能性,益徵其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尚難採信。另被告雖復辯稱證人黃俊言在102 年間,並無資力向其購買每次4,000 元之海洛因達27次云云,惟證人黃俊言並非無資力之人,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199 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辯稱因證人蔡篤弦急於交保及與其女友有曖昧,而誣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查證人蔡篤弦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錄,其製作日期係於103 年1 月23日,而偵查筆錄製作日期分別於同日及同年2 月17日,且較具體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偵查筆錄作成時間為103 年2 月17日,有證人蔡篤弦之警詢筆錄2 份、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 至25、67至70、309 至318 頁),復核之證人蔡篤弦103 年1 月14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偵㈡卷第57至71,137 至138 頁),並未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檢察官即諭知交保,因覓保無著,改諭知限制住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法警室報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㈡卷第135 、139 至140頁),合先敘明。
⑵證人蔡篤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日諭知限制住居外,並經檢察官諭知以現行犯及通緝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原審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徵證人蔡篤弦於經員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並未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獲得檢察官具保之諭知,可知證人蔡篤弦並非為換取交保而有誣陷被告。
⑶又證人蔡篤弦之羈押,亦非經承辦本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而係經原審羈押,並參酌其具體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經原審羈押之後,業如上述,可徵其並非因為是否得以具保而誣陷被告,若其係因為需要具保而誣陷被告,則可於104 年1 月14日該次訊問當時直接指認被告,何需等待至經原審羈押後方才指認被告?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蔡篤弦有跟被告說過為了交保而誣陷被告或因證人蔡篤弦與被告之前女友楊玉英有曖昧關係進而誣陷被告一節,是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⒍再者,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員警提示之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若渠等2 人欲誣陷被告,則自可於員警或檢察官提示每通通訊監察譯文時均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渠等於偵查時及證人黃俊言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見偵㈠卷第249 、318 頁,原審卷㈠第153 頁),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蔡篤弦有沒有欠我錢我忘記了,但是他沒有侵占過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足認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⒎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於本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言與蔡篤弦,足認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歷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就如附表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然其本件查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黃俊言1 人,販賣起迄時間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僅月餘,且販賣之價格各次為4,000 元,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如附表一所載2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並非被告所有乙節,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見偵㈡卷第7 頁、第42頁;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116 頁),此部分並經證人袁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扣案該只電子磅秤為其所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1 頁、第339 至340 頁),是扣案電子磅秤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從而原判決就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電子磅秤宣告沒收,即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既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認定被告犯罪之最後時間為102 年12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11),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於102 年1月14日(按實為103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另原判決在論罪科刑欄內論述有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必要時,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 人」(實僅販賣予黃俊言1 人),此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親、妹妹,入監前有時候做工,本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戕害他人身體,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本件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雖其申請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見偵㈡卷第27頁),惟不論手機或SIM 卡均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被告之陳述及其現實佔有使用等情觀之,上開手機與門號SIM卡應屬於被告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與證人黃俊言、蔡篤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聯絡,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故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4,000 元,共計152,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塊與粉末共5 包,雖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5.4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78頁),然上開海洛因5 包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7 至111 頁),非供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非本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 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案所用,但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哲輝販賣海洛因予黃俊言部分 ┌──┬──────────────────┬─────────────────┐ │編號│ 犯行 │ 宣告刑 │ ├──┼──────────────────┼─────────────────┤ │ │於102年11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5分鐘,在其位在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2包共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其財產抵償之。 │ │ │俊言。 │ │ ├──┼──────────────────┼─────────────────┤ │ │於10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2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5分鐘,在嘉義縣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路附近某處,販賣4,000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4日晚上8時53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3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路附近某處,販賣4,000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6日晚上6時47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4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5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村某公園,販賣4,000元之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6時48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7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林哲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8 │與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縣○○鄉○○路福懋加油站,販賣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4日晚上9時46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9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5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市○○大學附近某處,販賣4,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0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嘉義│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縣○○市○○里○○○00○0號大學銀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社區、長庚醫院前,販賣4,000元之海洛 │其財產抵償之。 │ │ │因予黃俊言。 │ │ ├──┼──────────────────┼─────────────────┤ │ │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1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口公園大魚池旁,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 │其財產抵償之。 │ │ │予黃俊言。 │ │ ├──┼──────────────────┼─────────────────┤ │ │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4時1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2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5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大學,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3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5至20分鐘,在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義縣○○鄉○○村附近大圳,販賣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4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村附近大圳,販賣4,000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5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路某處,販賣4,000元之海洛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6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8時19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7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5分鐘,在其位在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8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34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9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1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0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鄉○○路之路邊某處,販賣4,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林哲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1 │與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其位│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附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 │其財產抵償之。 │ │ │言。 │ │ ├──┼──────────────────┼─────────────────┤ │ │於102年12月1日晚上7時5分許,林哲輝以│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2 │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其位在嘉│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3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林哲輝以│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24 │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個半小時,在其位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附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 │其財產抵償之。 │ │ │言。 │ │ ├──┼──────────────────┼─────────────────┤ │ │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6時33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5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2分許(起訴書 │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誤載為7時22分許),林哲輝以其所有之 │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言所持│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嘉義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巷子,販│其財產抵償之。 │ │ │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 │ ├──┼──────────────────┼─────────────────┤ │ │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7時29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7 │黃俊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位在│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俊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林哲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部分 ┌──┬──────────────────┬─────────────────┐ │編號│ 犯行 │ 宣告刑 │ ├──┼──────────────────┼─────────────────┤ │ │於102年11月2日晚上10時1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1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街與○○街附近之○○灣社區,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2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財產抵償之。 │ │ │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林哲輝 │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3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街與○○街附近之○○灣社區外之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早餐店,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財產抵償之。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4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嘉義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財產抵償之。 │ │ │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5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其位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停車場,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財產抵償之。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6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近之廟,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財產抵償之。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7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近,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8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口,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9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近之廟,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財產抵償之。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10 │話聯絡,並於通話後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之某時,在嘉義縣○○○○○大門前,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予蔡篤弦。 │ │ ├──┼──────────────────┼─────────────────┤ │ │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林哲輝│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蔡篤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11 │話聯絡,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公路路邊某處,販賣1包約3.75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 │財產抵償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