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永裕
- 選任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鵬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智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威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安
-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秋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志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隆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煜傑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家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瑋珊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耕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美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宏祺
- 被告
- 陳錦裕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傅冠傑
- 被告
- 陳耀龍
- 被告
- 李玄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0 、3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部分撤銷。
㈡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犯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錦裕、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張耕瑀、潘美雲部分)。
事實
一、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許庭維、黃韋文(上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與綽號「瑤瑤」、轉帳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分工精密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01 年12月底起,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王永裕等人均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決意,以分工方式,參與全部詐騙集團之犯行,其等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時間雖有不同【在此1 年多的時間內,可能有陸續進出詐騙電信機房之情事,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時間參附表一】,但既係基於參與全部詐騙集團活動之決意,參與詐騙集團,且有各自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先後在雲林縣○○鎮○○00-0號(下稱○○機房)、雲林縣○○市○○路00000 號(下稱○○機房)、雲林縣○○市○○路00000 號(下稱○○機房)、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機房)、雲林縣○○鎮○○00街00號(下稱○○機房)、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下稱○○機房)等地,籌設詐騙電信機房,以電信分流方式跨境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等犯罪分工模式如附表一所示係由王永裕出資擔任機房老闆兼任機房管理與運作等內部事務;林智強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及詐騙機房電腦手(俗稱「發射手」)並擔任雲林縣○○鎮○○○街00號租屋人頭;賴鵬羽擔任機房會計、司機、採買並出面承租雲林縣○○市○○路00000 號、雲林縣○○市○○路00000 號房屋、網路人頭;蔣志岳原於「○○機房」負責司機、採買工作,後改任二線機手;郭宏祺擔任一線機手並協助林智強發射電腦群呼系統;賴家蓁擔任一線幹部兼機手;廖威懿、陳隆翔、吳秋逸、林煜傑、傅冠傑、陳俊宏、陳耀龍、呂文安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許庭維、李玄志、黃韋文擔任一線機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方法,係將「涉及洗錢」、「信用卡遭冒用」等不實語音,透過VOS 群發系統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中國大陸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待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法院職員、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或信用卡遭冒用,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前述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便以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轉至臺灣境內之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成員持提款卡提款後,依比例朋分詐得款項。王永裕暨所屬集團全體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上述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韓娟、嚴德明、王燕等3 人施以詐術,使韓娟、嚴德明、王燕陷於錯誤,進而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另陳錦裕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陳錦裕介紹有意參與詐騙集團之人與王永裕認識,進而使該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且陳錦裕再將人頭電話卡交予王永裕等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永裕等人實行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等3 人之行為。嗣於103 年1 月16日,在「○○機房」內當場查獲賴鵬羽、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等人在該處實行電話詐騙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未記載,則法院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誤。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第6 頁第1 行之記載及附表二之記載,遭詐騙之被害人係韓娟、嚴德明、王燕3 人,除此之外,起訴書並未記載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罪一罰為原則,詐騙一位被害人即屬一罪,詐騙不同被害人,則屬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無從認定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是本件審理對象,應限於被告王永裕等人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之行為(含被告陳錦裕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至於由卷內證據或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部分,因起訴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依前說明,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1 第59至62頁)之當事人欄並無提及許庭維、張耕瑀、潘美雲、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呂文安,此部分檢察官並無上訴,有檢察官書狀可按(本院卷2第223 頁,本院卷3 第45至47頁),是檢察官上訴範圍當不及此,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裕、陳錦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等1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2 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3 第120 至12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上開被告王永裕等1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王永裕等14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其等於警詢所述,各被告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或有不同,然而,各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詐騙集團,則不論其等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是否有陸續參與、中斷參與等情事,仍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由被告王永裕等人於原審審理自承:同意認定其等有參與詐騙集團到最後之意思一節(原審卷4 第257 頁,原審卷5 第285頁),即可得證上情。至於各被告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雖屬有異,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得認未參與本次犯行。
三、訊據被告吳秋逸、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等5 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吳秋逸、林煜傑辯稱:附表二被害人之詐騙是3 樓機手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則辯稱當時已脫離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秋逸業於警、偵訊坦承其於101 年12月間加入上開被告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公安行騙,先前已有在馬來西亞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詐騙集團共犯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傅冠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人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三證據資料,倘被告吳秋逸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當無自承己罪之理,顯見被告吳秋逸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無誤。
㈡被告林煜傑於警、偵訊坦承其於102 年6 月間加入上開被告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公安行騙,成功詐騙過1 、2 人,○○機房只有2 、3 線成員,1 線成員在別處,贓款如何提領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詐騙集團共犯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傅冠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人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三證據資料,倘被告林煜傑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當無自承己罪之理,顯見其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無誤。
㈢被告吳秋逸、林煜傑雖辯稱:附表二被害人係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3 人擔任2 線機手所詐騙,與其等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於警、偵訊供稱:我們3 人於103 年1 月間起進駐○○機房,由賴鵬羽負責供應三餐、採買及接送,我們3 人是擔任2 線機手,在3 樓接聽1 線成員轉來的電話,再依教戰手冊假冒大陸公安行騙,被害人上當後,再轉由3 線機手假冒檢察官詐騙,2 樓是屬於詐騙集團2 線機手的工作地點,約有5 、6 人,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們除了看稿子外,也會在2 樓看2 樓的成員如何講稿,如何進行詐騙等語明確(詳附表三證據資料),足見附表二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1 至3 線層層轉接,假冒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有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電話卡、提領款項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機手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王永裕、賴鵬羽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陳俊宏3 人為余皓名集團成員,非屬王永裕集團成員,然查,其5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並無提及此節,本院復傳訊余皓名多次無果,是其5 人此部分變異前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且,陳俊宏3 人業已證稱不知道王永裕與余皓名關係為何(本院卷3 第216 至237 、339 至351 頁),被告王永裕則供稱其與余皓名一起承租○○機房,由賴鵬羽幫他們3 人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等情(本院卷3 第242 、250 頁),顯見被告王永裕與余皓名內部確有分工至明,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間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況詐欺集團為檢警追緝,行事必當低調謹慎,如非有特別密切關係,豈可能令不相干之他人進入詐騙機房,甚至使用機房人員供應日常生活所需及在機房留宿,進而與機房其他人員交流詐騙技巧?被告陳俊宏3 人既能留宿上開機房,使用被告賴鵬羽供應日常所需,且與該處2 樓機手多有互動,長達半月,足徵陳俊宏3 人顯係王永裕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被告吳秋逸、林煜傑加入被告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其2 人有在該機房從事詐騙,業如前述,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犯行,是其等辯稱係被告陳俊宏3 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雖辯稱已脫離詐騙集團云云,然查,被告王永裕於102 年3 、4 月出資成立詐騙集團,在雲林縣各處設置機房行騙,被告林煜傑、呂文安擔任2 線機手,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擔任1 線,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斷斷續續運作,成員也進進出出一節,業據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三證據資料,衡情上開各共同被告與其4 人並無怨隙,當無誣指之理,其等證言,應信屬實,足見其4 人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無誤。又被告林煜傑於查獲當日在現場,且被告林煜傑、呂文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歷次供述亦不否認其2 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觀之上開各共同被告之證述,其4 人顯在王永裕集團內均擔任機手之職務,參與詐騙分工,雖無親自實施本件附表二詐騙犯行,然詐騙集團之形成本係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本件詐騙犯行,既屬王永裕集團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等身為集團之成員,自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
㈤被告賴鵬羽雖於本院審理時反於警偵供詞證稱:呂文安是查獲前1 、2 天回家,林煜傑是查獲前1 、2 天才又進來云云(本院卷3 第356 至357 頁);證人即呂文安之岳母古桂英則於本院審理證稱:呂文安在102 年12月底就來桃園和我一起做生意云云(本院卷3 第254 至259 頁),惟查:
⒈被告王永裕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2 年10月成立○○機房,運作到被查獲為止,但中間有中斷,○○機房2 線成員有5 、6 位,加上陳俊宏3 人,應該有9 人,這個機房2 線成員有林煜傑、呂文安、蔣志岳、廖威懿等人,中斷前後的成員都差不多,陳錦裕是幫我介紹成員的,賴鵬羽是採買,林智強是電腦手,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是一線成員,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呂文安是二線成員。呂文安好像是12月離開的,一般來說一個案子大約3 小時詐騙成功,也可能隔2 、3 天或1 週以上才成功,但幾乎很少。○○機房是2 、3 線,我的機房會承租2 棟房子,1 棟讓1 線做,1 棟讓2 、3 線做,這是危險分開,也怕吵到鄰居,2 、3 線工作內容接近,可以討論,所以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239 至253 頁),足見被告林煜傑、呂文安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其等雖辯稱脫離云云,然被告林煜傑於查獲時在場,業如前述,實難自外於犯罪;關於呂文安之離開時間,被告賴鵬羽、王永裕所述已有不一,難以遽採;況詐騙案件之成功,並非僅在當日,若以被告賴鵬羽所述係查獲前1 、2 日離開,則當時本件被害人之詐騙業已著手進行,難認呂文安有何脫離可言。
⒉再者,被告賴鵬羽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機房是102 年12月成立的,人員陸續出入,後面加入的人就是跟我們一起出事的這些人,2 樓機房有呂文安跟林煜傑等情明確(本院卷3 第353 至356 頁),顯見此與其上開證稱被告林煜傑係在查獲前1 、2 日才又進來等節,大相徑庭,何以同次之證述前後矛盾,甚有可疑,且此與詐騙集團各共同被告警偵證詞,亦不相符,益徵被告賴鵬羽、王永裕於本院審理關於脫離之證詞,乃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⒊況且,證人古桂英先於本院審理證稱:呂文安係於2 月底跟我們一起做生意等語(本院卷3 第255 頁),復改稱是12月底等語,其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參以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將近4 年之久,證人之記憶力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尚難率爾採信。
⒋綜上,足徵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林煜傑、呂文安已脫離該集團,況衡諸常情,一個人精力有限,不可能24小時全年無休從事詐騙犯罪,詐騙集團成員短暫休息,合於常情,當難以此短暫數日之休息,或詐騙集團暫避風頭、搬遷機房之中斷犯行,即認其等業已脫離或結束集團之詐騙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騙係由第1 線至第3 線接續以skype 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再由車行領取款項,顯見被告吳秋逸、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5 人所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已將各成員視同共犯團體之手足延伸,並分擔實際詐騙任務之階段工作,在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內,針對自己以及其他成員從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皆屬該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犯罪成果,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集團成員均須就此一共犯團體行為共同負責,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由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至於個別詐騙行為當時負責之第一線人員究係何人,或有無分受紅利、獎金之犯罪報酬,均不影響於前揭犯罪參與情節之判斷,尤不能謂詐騙集團成員在參與期間內,毋庸就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負責,是其等認本件為陳俊宏3 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皆係曲解共同正犯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㈦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2 項就共同正犯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上開脫離辯解,尚乏實據,難以憑採,業如前述,不足以證明於前揭時間業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而斷絕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其等4 人既無上開說明所指脫離詐騙集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始終皆為詐騙集團成員,應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非可僅因短暫告假,即可排除其共同正犯責任。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恐失允當,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裕等19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永裕等19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韓娟、嚴德明、王燕3 人實行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9人。是本案被告王永裕等19人在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陳錦裕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其僅係單純介紹人與被告王永裕認識,及交付人頭電話卡予被告王永裕,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錦裕有朋分詐得款項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陳錦裕應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18人所為(附表二3 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錦裕所為之各行為,基於從屬原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永裕等18人、同案被告黃韋文及綽號「瑤瑤」、轉帳機房成員、車手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裕等18人、被告陳錦裕(幫助詐欺)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詐騙之對象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永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秋逸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威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錦裕幫助被告王永裕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王永裕、陳隆翔、張瑋珊雖認本件罪數應有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係由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用廣泛撥打詐騙電話方式,誘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誤信其言,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專責人員負責提領贓款。該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是以就同一被害人之被騙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詐騙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使其受騙匯出款項,此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且人、事、時、地、錢均可分,並無時空之一致,就刑法之犯罪評價而言,犯罪行為人既係先後侵害個別財產權利,其行為應屬原則可分,自應回歸事物之本質論以數罪,方可謂充分評價犯罪,本件自應針對個別被害人各論一罪,若將數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因詐騙犯行可分,詐騙所得有別,與其他被害人仍有顯著之差異性存在,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上開被告王永裕等人認為應就其等詐欺犯罪評價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起訴書第19頁)雖記載被告王永裕等18人另有未遂犯行,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無任何被害人姓名、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犯罪具體情節之記載,此部分自未在起訴範圍內。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吳秋逸、林煜傑、呂文安等13人詐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13人於105 年11月發出存證信函並委請辯護人至大陸與3 位被害人和解,辯護人至大陸於106 年2 月與嚴德明、韓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王燕則因信件遭退回無法成立和解一節,有存證信函、公證書、江蘇省公證協會證明書、嚴德明和解書收據、韓娟和解合同、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239 至255 、271 至369 頁,本院卷3 第17至29頁),足徵上開被告13人確有彌補賠償被害人3 人之誠意,且對於嚴德明、韓娟業已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合。又被告王永裕犯罪所得之沒收,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亦有未洽。
㈡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吳秋逸、林煜傑、呂文安等13人以業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吳秋逸、林煜傑、呂文安於本院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王永裕、陳隆翔、張瑋珊上訴主張其等應論以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被告賴鵬羽、陳隆翔、賴家蓁、張瑋珊上訴請求緩刑;檢察官以未遂部分未予論罪及原判決得易科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王永裕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擔任詐騙集團之經營管理者,犯罪情節嚴重,但慮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配合司法程序,態度尚佳,自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從事保險工作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②被告賴鵬羽在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於103 年間因轉讓偽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詐騙機房時間係自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時間甚長,擔任採買、司機、會計等工作,參與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自陳離婚,有子女,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③被告林智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在詐騙機房時間自101 年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時間甚長,擔任電腦手,架設電腦設備,分工顯然重要,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④被告吳秋逸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雷同,同係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足見一再涉犯詐欺案件,惡性非輕,其在詐騙機房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考量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瓦斯運送業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⑤被告蔣志岳本案行為前有持有毒品之拘役刑前科,其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⑥被告陳隆翔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本案行為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廠工作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廖威懿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在詐騙機房之活動時間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路邊攤工作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⑧被告林煜傑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本案後又因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詐騙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自102 年6 月底至103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並考量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離婚,有2 名子女,現送瓦斯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⑨被告賴家蓁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16日止,除擔任一線機手外,並教導新進人員背誦詐騙文稿,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離婚、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⑩被告張瑋珊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詐騙機房內活動時間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16日止,負責一線機手,並教導新加入成員背誦詐騙文稿,考量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已婚、待產、經濟小康,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⑪被告呂文安前有麻藥等毒品前科,在詐騙機房內活動時間自101 年底至102 年12月底,擔任二線機手,並考量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已婚,3 個小孩,擔任導遊,家庭經濟勉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⑫被告郭宏祺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自102 年6 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自陳家庭經濟勉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⑬被告李玄志案發前無前科,案發後再犯與本案類似之詐騙集團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在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自陳有子女,現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被告王永裕等人與轉帳機房及車手成員共同組織分工精細之詐騙集團,以隨機發送訊息,待被害人回撥後,再假冒公安等職員,以監管帳戶等情為由,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此種無差別之詐騙行為,影響廣泛,對社會損害巨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王永裕等人自101 年底即籌組詐騙機房,直至103 年1月16日始為警查獲,歷時1 年多,雖檢察官僅就附表二所示有具體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提起公訴,然而,此種組織詐騙集團長時間隨機詐騙案件之犯罪情節,不能單純以最後被查獲之遭詐騙被害人遭詐取財物之情節為斷,也要考慮各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參與情節,作為認定其犯罪情節之依據。又被告13人委由辯護人與被害人韓娟以人民幣22,112元、被害人嚴德明以人民幣4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江蘇省公證協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被害人嚴德明親簽之和解金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沭陽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被害人韓娟親簽之和解合同及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2 第271 至369 頁),本院認為被害人韓娟、嚴德明遭詐騙金額較高,已賠償完畢;被害人王燕遭詐騙金額較低,雖未獲賠償,然被告13人已付出誠摯之努力,係因存證信函遭退件無法聯繫被害人始未能賠償,故對本件3 罪認均有原審未及審酌之努力和解量刑事由。另參與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本院認為雖有和解賠償事由,然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利用電信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自不宜諭知緩刑。據此,本院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錦裕、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張耕瑀、潘美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錦裕幫助詐欺,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張耕瑀、潘美雲詐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陳錦裕有槍砲前科,係介紹人予被告王永裕認識,並提供人頭電話卡,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僅屬幫助犯,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離婚,有1 名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②被告陳俊宏有幫助詐欺前科,再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惡性較重,在詐騙機房時間自103 年初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③被告傅冠傑無前科,素行良好,在機房時間自103 年初至103 年1 月16日止,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④被告陳耀龍無有期徒刑前科,素行尚可,詐騙時間自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於審判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臺積電擔任駐場人員,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⑤被告張耕瑀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詐騙機房時間相當短暫,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家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⑥被告潘美雲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詐騙機房時間相當短暫,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陳家庭經濟勉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6 人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仍執陳詞,以被告陳錦裕、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隆有上開未遂部分未予審理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被告張耕瑀、潘美雲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及求處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起訴書並無任何未遂部分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未經起訴,業如前述;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有為本件詐欺罪之分工,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6 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是檢察官及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訂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被告王永裕集團為從大陸匯回犯罪所得所支出予地下匯兌之成本,自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81所載)總計29萬元,係被告王永裕所有詐騙所得之財物,尚未朋分予其他被告,詐騙王燕部分所得為4 萬5,9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0,200×4.5 =新臺幣45,900),業據被告王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5 第26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王永裕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韓娟、嚴德明部分,被告13人(詳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上開被告13人既已成立和解,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表示不再追究,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永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被告(被告陳錦裕係幫助犯除外)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五之一所載)。
⒋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五之二),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九、被告蔣志岳、陳俊宏、傅冠傑、郭宏祺、李玄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被告之分工
┌──┬───┬───┬───────┬───────────┬───────────┐
│編號│姓 名│綽 號│擔任角色 │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備註 │
│ │ │ │ │活動時間 │ │
├──┼───┼───┼───────┼───────────┼───────────┤
│ ㈠ │王永裕│永裕 │首腦、經營、營│101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18-30 頁、第57│
│ │ │ │運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64 頁 │
├──┼───┼───┼───────┼───────────┼───────────┤
│ ㈡ │陳錦裕│胖兄 │介紹成員 │102年7月間 │1.幫助犯 │
│ │ │ │ │ │2.偵690 號卷二第90 -91│
│ │ │ │ │ │ 頁 │
├──┼───┼───┼───────┼───────────┼───────────┤
│ ㈢ │賴鵬羽│阿猴 │採買、司機會計│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1 │警卷㈠第201-208 頁 │
│ │ │ │、承租機房、申│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 │辦網路 │ │ │
├──┼───┼───┼───────┼───────────┼───────────┤
│ ㈣ │林智強│阿強 │電腦手、架設電│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269-270 頁,另│
│ │ │ │腦設備,承租大│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有監控林智強之照片 │
│ │ │ │裕機房 │ │ │
├──┼───┼───┼───────┼───────────┼───────────┤
│ ㈤ │吳秋逸│小秋 │二線機手 │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339-353 頁 │
│ │ │ │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㈥ │蔣志岳│樂透 │二線機手、司機│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433 頁 │
│ │ │ │、採買食物生活│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 │用品 │ │ │
├──┼───┼───┼───────┼───────────┼───────────┤
│ ㈦ │陳隆翔│小帥 │二線機手 │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471 頁 │
│ │ │ │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㈧ │廖威懿│小威 │二線機手、教導│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㈠第535 頁、警卷 │
│ │ │ │林煜傑等新成員│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㈠第570 頁 │
│ │ │ │背誦詐騙文稿 │ │ │
├──┼───┼───┼───────┼───────────┼───────────┤
│ ㈨ │林煜傑│又仔 │二線機手 │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警卷㈠第561 頁 │
│ │ │ │ │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㈩ │陳俊宏│Q毛 │二線機手 │103年1月初至103 年1 月│警卷㈡第598 頁 │
│ │ │ │ │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傅冠傑│阿傑 │二線機手 │103年1月初至103 年1 月│警卷㈡第652 頁 │
│ │ │ │ │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陳耀龍│阿龍 │二線機手 │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警卷㈡第713 頁 │
│ │ │ │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 │賴家蓁│小蓁 │一線機手、承租│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 │警卷㈡第713 頁、第912 │
│ │ │ │○○機房、教導│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頁 │
│ │ │ │李玄志等新成員│ │ │
│ │ │ │背誦詐騙文稿 │ │ │
├──┼───┼───┼───────┼───────────┼───────────┤
│ │張瑋珊│小依 │一線機手、教導│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 │警卷㈡第816 頁、第889 │
│ │ │ │郭宏祺等新成員│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頁 │
│ │ │ │背誦詐騙文稿 │ │ │
├──┼───┼───┼───────┼───────────┼───────────┤
│ │張耕瑀│小瑀 │一線機手 │102年7月間 │警卷㈡第840 頁、第845 │
│ │ │ │ │ │頁監聽譯文(佐證未認真│
│ │ │ │ │ │學)、警卷㈠第63頁 │
├──┼───┼───┼───────┼───────────┼───────────┤
│ │潘美雲│小雲 │一線機手 │102年7月間 │警卷㈡第862 頁、警卷 │
│ │ │ │ │ │㈠第63頁 │
├──┼───┼───┼───────┼───────────┼───────────┤
│ │呂文安│小P │二線機手 │101年底至102年12月底 │警卷㈡第865 頁 │
│ │ │ │ │ │ │
├──┼───┼───┼───────┼───────────┼───────────┤
│ │郭宏祺│小七 │一線機手電腦操│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 │警卷㈡第887 頁警卷㈡第│
│ │ │ │作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912 頁 │
├──┼───┼───┼───────┼───────────┼───────────┤
│ │李玄志│阿志 │一線機手 │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 │警卷㈡第900 頁 │
│ │ │ │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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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庭維│大尾 │一線機手 │102年3月間 │警卷㈠第63頁、本院卷 │
│ │ │ │ │ │㈤第3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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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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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
│ │ │ │ │ │(人民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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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韓娟 │韓娟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103 年1 │○○省○│22,112元 │工商銀行│
│ │ │許,接獲自稱上海市黃埔公安局│月6 日中│○縣○○│(已和解,│帳號0000│
│ │ │人員之不詳男子來電,佯稱其在│午12時32│路之○○│給付22,112│00000000│
│ │ │上海市建設銀行第二支行辦理之│分許 │銀行 │元) │0000000 │
│ │ │信用卡涉及洗錢案,若要證明未│ │ │ │號 │
│ │ │涉及洗錢,需匯入人民幣2 萬元│ │ │ │ │
│ │ │之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韓娟│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 │ │ │ │
│ │ │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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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嚴德明│嚴德明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8 │103年1月│○○銀行│5 萬元(起│工商銀行│
│ │ │時53分許,接獲自稱南通公安局│13日上午│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
│ │ │人員之不詳男子來電,佯稱其在│11時30分│ │3 萬元) │00000000│
│ │ │上海市建設銀行第二支行辦理之│許 │ │(已和解給│0000000 │
│ │ │信用卡涉及洗錢案,若要證明未│ │ │付4 萬元)│號 │
│ │ │涉及洗錢,需匯入5 萬元之現金│ │ │ │ │
│ │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嚴德明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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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王燕 │王燕於103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103年1月│○○、○│7,000元、 │招商銀行│
│ │ │許,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局人員│15日下午│○郵政所│3,200元 │帳號0000│
│ │ │之不詳女子來電,佯稱其遭人冒│3時 │ │(存證信函│00000000│
│ │ │用名義在上海市建設銀行第二支│ │ │退回,無法│0000000 │
│ │ │行辦理信用卡,牽涉販毒案件,│ │ │聯繫,未能│號 │
│ │ │需協助調查,並應將帳戶內資金│ │ │和解) │ │
│ │ │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燕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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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據清單
【卷證標目】
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警卷一)
2.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警卷二)
3.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一(偵690號卷一)
4.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二(偵690號卷二)
5.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三(偵690號卷三)
6.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四(偵690號卷四)
7.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五(偵690號卷五)
8.103年度偵字第690號卷六(偵690號卷六)
9.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偵3518號卷)
10.103年度聲羈字第11號(聲羈卷)
11.105易481
12.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一(原審卷一)
13.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二(原審卷二)
14.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三(原審卷三)
15.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四(原審卷四)
16.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五(原審卷五)
17.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六(原審卷六)
【被告供述】
一、王永裕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8-30頁)
2.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2-56頁)
3.103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7-64頁)
4.10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0000-0000頁)
5.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二第33-40頁)
6.103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五第145-146頁)
7.103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16
-19頁)
8.103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六第172-173頁)
9.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4-37頁)
10.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11-155頁)
11.10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9-180 頁)
12.105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13.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14.106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 頁)
15.10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239-253
頁)
16.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二、陳錦裕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1-83頁)
2.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6-91頁)
3.10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7-132頁)
4.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二第90-91頁)
5.103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
第85-86頁;偵690號卷六第92-93頁)
6.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40-43頁)
7.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11-155頁)
8.10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59-180頁)
9.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10.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11.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三、賴鵬羽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37-145頁)
2.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77-179頁)
3.10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82-191頁)
4.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01-208頁)
5.10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0000-0000頁)
6.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三第
116-122頁)
7.103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四第122-123頁;
偵690號卷四第155-156頁)
8.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
150-152頁)
9.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10.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11-155頁)
11.10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9-180 頁)
12.105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13.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14.106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352-366
頁)
15.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四、林智強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43-253頁)
2.10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64-270頁)
3.10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89-297頁)
4.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三第
124-130頁)
5.103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四第49-50頁;偵
690號卷四第69-70頁)
6.103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五第98
-100頁)
7.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8.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11-155頁)
9.10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59-180頁)
10.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11.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12.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五、吳秋逸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13-321頁)
2.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37-338頁)
3.10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39-353頁)
4.10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1-375頁)
5.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三第
111-115頁)
6.103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四第122-123頁;
偵690號卷四第155-156頁)
7.103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五第80
-81頁;偵690號卷五第111-113頁)
8.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9.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11-155頁)
10.10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9-180 頁)
11.105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12.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13.106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 頁)
14.107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 頁)
六、蔣志岳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86-394頁)
2.103年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00-402頁)
3.103年2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03-409頁)
4.10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9-421頁)
5.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32-438頁)
6.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一第107-115頁;
偵690號卷一第150-157頁;偵690號卷一第189-191頁)
7.103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四第89-90頁;第
117-118頁)
8.10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五第26-27頁)
9.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
120-122頁)
10.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11.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12.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13.105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14.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七、陳隆翔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55-465頁)
2.10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70-479頁)
3.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92-496頁)
4.103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690號卷一第頁189-191頁)
5.103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690號卷四第89-90頁;偵690號
卷四第117-118頁)
6.103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五第
126-128頁)
7.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8.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9.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10.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11.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12.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頁)
13.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八、廖威懿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10-518頁)
2.103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34-544頁)
3.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一第107-109頁;
偵690號卷一第189-191頁)
4.103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五第14
5-146頁;偵690號卷五第164-166頁)
5.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6.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7.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8.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9.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10.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九、林煜傑
1.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1-562頁)
2.10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5-576頁)
3.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三第5-6頁)
4.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5.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6.105年5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五第507-509頁)
7.105年5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517-533頁)
8.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9.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頁)
10.10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3-260頁)
11.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37-366頁)
12.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十、陳俊宏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98-606頁)
2.103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22-623頁)
3.10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26-631頁)
4.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二第
164-168頁)
5.10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
80-81頁)
6.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7.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1-43頁)
8.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91-310頁)
9.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313-328頁)
10.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11.10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216-226
頁)
十一、傅冠傑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51之3-658頁)
2.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72-673頁)
3.10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77-682頁)
4.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二第
208-212頁)
5.10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
77-78頁)
6.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7.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8.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9.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10.106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339-351
頁)
十二、陳耀龍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99-706頁)
2.10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12-722頁)
3.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二第
122-126頁)
4.10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六第
74-75頁)
5.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32頁)
6.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61-95頁)
7.104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99-117頁)
8.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9.106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227-237
頁)
10.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十三、賴家蓁
1.10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43-750頁)
2.10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68-772頁)
3.10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75-785頁)
4.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09號卷一第
68-72頁)
5.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6.104 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 頁)
7.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8.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9.107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 頁)
十四、張瑋珊
1.10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01-808頁)
2.103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90號卷五第74-75頁)
3.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4.104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頁
)
5.105年4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頁)
6.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頁)
7.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頁)
8.107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頁)
十五、張耕瑀
1.10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38-843頁)
2.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3.104 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 頁)
4.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5.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6.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 頁)
十六、潘美雲
1.103年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52-856頁反面)
2.10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62-863頁)
3.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4.104 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 頁)
5.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6.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7.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 頁)
◎8.107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頁)
十七、呂文安
1.10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64-871頁)
2.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3.104 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 頁)
4.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5.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6.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7-129 頁)
7.106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3-260 頁)
8.107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1-348 頁)
十八、郭宏祺
1.10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86-895頁)
2.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33-274頁)
3.104 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7-293 頁)
4.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55-287 頁)
5.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十九、李玄志
1.103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09-918頁)
2.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88-422頁)
3.104 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31-446 頁)
4.105 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435-452 頁)
5.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203 頁)
【證人供述】
一、楊欽勝(另案被告)
1.103年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39-943頁)
2.103年2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48-949頁)
二、陳琮元(另案被告;原名陳愷文)
1.10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30-934頁)
2.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63-422頁)
3.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65-71頁)
4.10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75-92頁)
三、林緯明(另案被告)
1.10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0-952頁)
2.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63-422頁)
3.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65-71頁)
4.10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75-92頁)
5.105年6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109-126
頁)
四、黃昱誠(另案被告)
1.10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4-957頁)
2.10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偵690號卷五第
61-63頁)
3.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63-422頁)
4.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65-71頁)
5.10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75-92頁)
6.105年6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109-126
頁)
五、黃韋文(另案被告)
1.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63-427頁)
2.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65-71頁)
3.10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05易481號卷第75-92頁)
六、陳秋芬(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之出租人)
1.10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74-975頁)
七、薛耀東(斗六市○○路00巷00號房屋承租人;被告郭宏祺之
姊之男友)
1.10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79-981頁)
八、許庭維(原審被告)
1.104年12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237-245頁)
2.105年2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第510-517頁)
3.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307-384頁)
4.105年5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387-402頁)
九、古桂英(被告呂文安之岳母)
1.10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三第254-259頁
)
【書證與物證】
1.被害人紀錄單便條紙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一第74頁;同警卷
一第222頁)
2.被害人資料單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一第78-79頁)
3.被告楊欽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
譯文(警卷一第103-1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52-164頁)
5.被告賴鵬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一
第180-181頁)
6.被告賴鵬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紙(警卷一
第199頁)
7.被害人資料1份(警卷一第226-227頁)
8.被告林智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一
第271-274頁)
9.被告陳錦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一
第367-370頁)
10.被告陳隆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共2份(警
卷一第506-508頁、警卷二第757-760頁)
11.被害人紀錄單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644-649頁)
12.被害人資料1份(警卷二第651之1-651之2頁)
13.被告賴家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
二第754-756頁)
14.被告陳愷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共2份(警卷
二第844-847頁、第0000-0000頁)
15.被告楊欽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
二第958-969頁)
16.被害人韓娟報案登記資料各1份:
(1)○○縣公安局○○路派出所103年2月21日受案登記資料
(警卷二第1009頁)
(2)沭陽縣公安局103年2月21日立案決定書(警卷二第1010
頁)
(3)沭陽縣公安局103年2月21日立案告知單(警卷二第1011
頁)
(4)警詢筆錄(警卷二第0000-0000頁)
(5)匯款單據(警卷二第1016頁)【註:匯款金額人民幣22
,112元】
17.被害人嚴德明報案警詢筆錄(匯款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
警卷二第0000-0000頁)
18.被害人王燕報案登記資料各1份:
(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103年1月15日立案決定書(警卷二
第1020頁)
(2)警詢筆錄(警卷二第0000-0000頁)
19.王永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1份(警卷二第
0000-000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勘驗報告1份(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4日刑生字第1030007538
號鑑定書1份(警卷二第0000-0000頁)
22.楊欽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4)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5)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6)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7)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3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4)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5)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6)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7)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9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8)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67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9)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73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9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
0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73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註: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錦裕持用、0000000000號為被
告吳秋逸持用、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欽勝持用、00000
00000號為被告陳愷文持用】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74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4)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
000頁)
2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37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4)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5)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29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4)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60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2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1)原審102年聲監字第41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00
00頁)
(2)原審102年聲監續字第61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0000-
0000頁)
30.被告陳耀龍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1張(偵3518號卷第111頁)
31.被告傅冠傑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1張(偵3518號卷第118頁)
32.被告蔣志岳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1張(偵3518號卷第123頁)
33.被告廖威懿持持有之扣案物照片1張(偵3518號卷第125頁)
34.被告陳隆翔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1張(偵3518號卷第127頁)
35.被告吳秋逸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共12張(偵3518號卷第129-
130頁)
36.被告賴鵬羽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3518號卷第141-1
42頁)
37.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被告賴鵬羽所有,偵3518號
卷第140頁反面)
38.被告陳俊宏所有之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3518號卷第148頁)
39.○○一街31號之現場照片共13張(警卷一第45-51頁)
40.○○鎮埒內145縣道上之詐欺機房設置照片共2張(警卷一第
76頁)
41.斗六市○○路00○00號房屋外觀現場照片共2張(警卷一第7
7頁)
42.斗六市○○路00巷00號房屋外觀現場照片共2張(警卷一第
198頁)
43.斗六市○○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現場照片共2張(警卷一
第213頁)
44.詐騙機房工作守則翻拍照片1張(警卷一第225頁)
45.被告林智強駕車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一第276-277頁)
46.被告賴家蓁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譯文(警卷一第307-308頁)
47.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一第427-431頁)
48.被告陳隆翔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警卷一第491頁)
49.被告林煜傑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警卷一第594頁)
50.被告林煜傑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警卷一第595-597頁)
51.被告賴家蓁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警卷二第837頁)
52.斗六市○○路00○00號房屋外觀及門牌照片共4張(警卷二
第903-904頁)
53.被告林煜傑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譯文(警卷二第929頁)
54.被告林智強向出租人陳秋芬承租雲林縣○○鎮○○○街00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二第976-978頁)
55.車單(人頭帳戶)資料1份(警卷二第994-997頁)
56.車單記錄單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二第998頁)
57.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8-129頁)
58.被告林智強、呂文安、廖威懿105年6月29日刑事上訴補充理
由一狀所提出之證物(本院卷一第117-127頁)
上證1:上訴人呂文安之兄長及母親罹患重病之誇斷證明書
(第117-119頁)
上證2:上訴人呂文安之工作證明(第123頁)
上證3:上訴人林智強之父親罹患重病之診斷證明書(第125
頁)
上證4:上訴人林智強之工作證明(第127頁)
59.被告林智強、呂文安、廖威懿105年7月5日刑事上訴補充理
由二狀所提出之證物(本院卷一第135-139頁)
上證5:上訴人廖威懿之父親罹患重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
證明書(第135-137頁)
上證6:上訴人廖威懿之工作證明(第139頁)
60.被告張瑋珊105年6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證物(本
院卷一第163-139頁)
書證一: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第163-17
4頁)
書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曉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第175-190頁)
書證三:張瑋珊在職證明書(第191頁)
61.潘美雲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6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11.18撤回上訴書(本
院卷二第223頁)(撤回對被告許庭維之上訴)
63.被告林智強、呂文安、廖威懿105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
其附件(本院卷二第239-255頁)
上證7:對韓娟存證信函
上證8:對嚴德明存證信函
上證9:對王燕存證信函
64.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5年12月13日雲服字第1050000148號
函(本院卷二第263頁)
65.被告林智強、呂文安、廖威懿106年3月17日刑事陳報二狀及
其附件(本院卷二第271-369頁)
上證10:林智育公證書及江蘇省公證協會證明書(針對法院
函及一審判決書)影本
上證11: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核發之公
證書(針對與嚴德明之和解合同)影本
上證12:嚴德明親簽之和解金收據乙份影本
上證13: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沭陽縣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
(針對韓娟之聲明書)影本
上證14:韓娟親簽之和解合同及收據影本
66.被告林智強、呂文安、廖威懿106年5月9日刑事陳報三狀及
其附件(本院卷三第17-29頁)
上證15:律師函遭退件之證明及其內容
67.被告張耕瑀、潘美雲106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職證
明書2份(本院卷三第35-41頁)
6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5.16雲檢銘洪105上99字第1461
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45-47頁)
69.余皓名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41-150頁)
70.被告陳隆翔106年6月8日刑事請求狀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1
5 1-156頁)
附件:
1.在職證明書
2.祖母陳彭秀嫣診斷證明書
7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6年12月6日檢智105上蒞易6
33字第1060000854號函及其檢送之偵辦員警職務報告影本(
本院卷三第317-333頁)
72.余皓名(106年9月26日改名為余玄名)之被告通緝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
13-14、17、21頁)
73.被告陳俊宏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25、29、33、145-153、389
、409頁)
74.被告林智強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55、59、63頁)
75.被告蔣志岳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73、77、81、381、401頁)
76.被告陳隆翔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89、93、97頁)
77.被告張瑋珊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17、121、125頁)
78.被告傅冠傑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59、163、167、393、413
頁)
79.被告李志玄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77、181、185、397、417
頁)
80.余玄名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191、195、199頁)
81.被告郭宏祺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卷四第385、405頁)
82.被告張瑋珊提出之李煥照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四第367頁)
附表四: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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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原審主文(不含諭知沒收部分) │
│ │ ├──────────────────────────────────────┤
│ │ │本院主文 │
├──┼───┼──────────────────────────────────────┤
│ ㈠ │王永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㈡ │陳錦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㈢ │賴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㈣ │林智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㈤ │吳秋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㈥ │蔣志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㈦ │陳隆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㈧ │廖威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㈨ │林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㈩ │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傅冠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陳耀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賴家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瑋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耕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潘美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呂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郭宏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玄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80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五之一:應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1 至80部分,於各被告(除幫助犯被告陳錦裕外)所犯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編號81部分,於被告王永裕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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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據 │卷證出處 │備註 │
│ │決附│ │ │提出人│ │ │ │
│ │表四│ │ │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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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電子產品(│1 臺│陳耀龍│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150頁│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至第151頁、原審卷㈣第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94頁至第95頁,被告均稱│12之1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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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教戰稿 │1 本│陳耀龍│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150頁│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至第151頁、原審卷㈣第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94頁至第95頁,被告均稱│12之1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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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 │電子產品(│1 支│陳耀龍│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SONY隨身碟│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150頁│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至第151頁、原審卷㈣第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94頁至第95頁,被告均稱│12之1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 │ 5 │電子產品(│1 臺│陳耀龍│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ASUS雙頻無│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線路由器RT│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150頁│檢字第│
│ │ │-AC68U)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至第151頁、原審卷㈣第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94頁至第95頁,被告均稱│12之1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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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6 │教戰稿 │1 本│陳耀龍│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150頁│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至第151頁、原審卷㈣第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94頁至第95頁,被告均稱│12之1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6 │ 16 │電子產品(│1 支│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RIDATA隨身│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碟)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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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7 │電子產品(│1 臺│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8 │ 18 │教戰稿 │1 本│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9 │ 19 │被害人資料│2 張│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便條紙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0 │ 20 │便條紙(被│1 本│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害人資料)│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1 │ 21 │電子產品(│2 支│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2 │ 22 │被害人資料│1 張│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1頁扣押物 │104年 │
│ │ │便條紙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3 │ 23 │電子產品(│2 支│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2頁扣押物 │104年 │
│ │ │有線對講機│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8。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4 │ 24 │被害人資料│1 張│傅冠傑│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2頁扣押物 │104年 │
│ │ │便條紙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9。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4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4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5 │ 30 │電子產品(│1 臺│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6 │ 31 │電子產品(│1 臺│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7 │ 32 │電子產品(│1 臺│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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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33 │電子產品(│1 臺│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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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34 │教戰手冊 │1 本│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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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35 │教戰手冊 │1 本│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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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36 │大陸民眾銀│1 張│蔣志岳│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4頁扣押物 │104年 │
│ │ │行帳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6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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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37 │電子產品(│1 臺│廖威懿│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5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7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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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38 │電子產品(│1 臺│廖威懿│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5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7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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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39 │電子產品(│1 臺│廖威懿│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5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7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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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40 │電子產品(│1 臺│陳隆翔│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6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8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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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41 │電子產品(│1 臺│陳隆翔│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6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原審卷㈣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12之8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㈤第265頁,被告均稱扣 │ │
│ │ │ │ │ │ │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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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43 │電子產品(│5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室內電話機│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至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6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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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44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中華電信數│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據機,含電│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源)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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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45 │教戰手冊(│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含被害人資│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料3張)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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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46 │教戰手冊 │2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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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47 │教戰手冊(│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腦手用)│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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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48 │教戰手冊(│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Choic)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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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49 │Gallant教 │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戰手冊(含│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8。 │度保管│
│ │ │被害人資料│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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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50 │教戰手冊(│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紅色)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9。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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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51 │教戰手冊(│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Notebook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0。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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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52 │教戰手冊資│1 組│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料夾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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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53 │教戰手冊資│1 組│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料夾(含被│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2。 │度保管│
│ │ │害人資料)│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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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54 │法拉利大車│3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帳戶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至第266頁,被告均稱 │ │
│ │ │ │ │ │ │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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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55 │賓利大車帳│2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8頁扣押物 │104年 │
│ │ │戶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至第266頁,被告均稱 │ │
│ │ │ │ │ │ │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0 │ 56 │教戰手冊 │1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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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57 │順發大車帳│2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戶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至第266頁,被告均稱 │ │
│ │ │ │ │ │ │ 扣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 │
│ │ │ │ │ │ │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2 │ 58 │教戰手冊(│3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腦手)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43 │ 59 │便條紙 │3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8。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44 │ 60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9。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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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61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0。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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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62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19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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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63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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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64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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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66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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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67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6。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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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68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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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69 │車單 │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8。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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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70 │教戰手冊 │1 份│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29。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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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71 │大陸人士資│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料單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0。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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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72 │大陸人士年│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籍資料單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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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73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多功能事務│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2。 │度保管│
│ │ │機,黑色)│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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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74 │電子產品(│16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Gateway 網│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3。 │度保管│
│ │ │路匝道器)│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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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75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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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76 │電子產品(│1 支│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1頁扣押物 │104年 │
│ │ │NOKIA手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5。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00000號【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 │12之9 │
│ │ │大陸地區門│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6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號】,含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SIM卡)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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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77 │電子產品(│1 支│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NOKIA手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6。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00000號【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 │12之9 │
│ │ │大陸地區門│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6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號】,含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SIM卡)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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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78 │教戰手冊 │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7。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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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79 │電子產品(│5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話機│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8。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款。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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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80 │電子產品(│5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IP分享器)│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39。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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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81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0。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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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82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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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83 │電子產品(│1 臺│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2頁扣押物 │104年 │
│ │ │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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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84 │大陸民眾銀│3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行帳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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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85 │大陸銀行提│2 張│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款教戰手冊│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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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86 │教戰手冊 │1 本│吳秋逸│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45。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75頁、原審卷㈤第265│12之9 │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為│ │
│ │ │ │ │ │ │ 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犯│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70 │112 │電子產品(│1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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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113 │教戰稿 │1 本│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2 │114 │電子產品(│1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話機)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3 │115 │教戰稿 │1 本│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4 │116 │電子產品(│3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EASY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GATEWAY)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5 │117 │電子產品(│7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Voip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GATEWAY)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6 │118 │電子產品(│11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8頁扣押物 │104年 │
│ │ │PHILIPS 室│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內無線電話│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機)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7 │119 │電子產品(│1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9頁扣押物 │104年 │
│ │ │SMC網路交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8。 │度保管│
│ │ │換器)1臺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95頁,據被告均稱扣 │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押物品為王永裕所有,係│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78 │120 │電子產品(│1 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9頁扣押物 │104年 │
│ │ │INO無線電 │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09。 │度保管│
│ │ │話機) │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79 │121 │電子產品(│3 組│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9頁扣押物 │104年 │
│ │ │有線對講機│(6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0。 │度保管│
│ │ │) │臺)│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80 │123 │電子產品(│12臺│陳俊宏│①於各被告(除被告陳錦│①原審卷㈠第129頁扣押物 │104年 │
│ │ │對講機插座│ │ │ 裕外)所犯各罪之主文│ 品清單編號012。 │度保管│
│ │ │,含電線)│ │ │ 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 │ │ │②為共同被告王永裕所有│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5頁,被告均稱扣押物品 │ │
│ │ │ │ │ │ │ 為王永裕所有,係供本案│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81 │ 13 │我國紙幣(│290 │王永裕│①被害人韓娟部分,業已│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新臺幣 │張 │ │ 和解,依據前開說明,│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1,000元) │ │ │ 不諭知沒收。 │②原審卷㈤第262頁至第264│檢字第│
│ │ │★依被告王│ │ │②被害人嚴德明部分,業│ 頁,據被告王永裕供稱,│581號 │
│ │ │永裕所述詐│ │ │ 已和解,依據前開說明│ 該扣押物品為因本案犯罪│12之2 │
│ │ │得之人民幣│ │ │ ,不諭知沒收。 │ 所得之物。 │ │
│ │ │以1:4.5 之│ │ │③被害人王燕部分,依刑│ │ │
│ │ │比例換算新│ │ │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 │
│ │ │臺幣(原審│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 │卷㈤第262 │ │ │ │ │ │
│ │ │至264 頁)│ │ │ │ │ │
│ │ │,故本案詐│ │ │ │ │ │
│ │ │欺所得金額│ │ │ │ │ │
│ │ │應分別為:│ │ │ │ │ │
│ │ │①韓娟部分│ │ │ │ │ │
│ │ │為新臺幣9 │ │ │ │ │ │
│ │ │萬9,504 元│ │ │ │ │ │
│ │ │(22,112×│ │ │ │ │ │
│ │ │4.5 =99, │ │ │ │ │ │
│ │ │504 )。 │ │ │ │ │ │
│ │ │②嚴德明部│ │ │ │ │ │
│ │ │分為新臺幣│ │ │ │ │ │
│ │ │22萬5,000 │ │ │ │ │ │
│ │ │元(50,000│ │ │ │ │ │
│ │ │×4.5=225│ │ │ │ │ │
│ │ │,000)。 │ │ │ │ │ │
│ │ │③王燕部分│ │ │ │ │ │
│ │ │為新臺幣4 │ │ │ │ │ │
│ │ │萬5,900元 │ │ │ │ │ │
│ │ │(10,200×│ │ │ │ │ │
│ │ │4.5 =45, │ │ │ │ │ │
│ │ │900 )。 │ │ │ │ │ │
└──┴──┴─────┴──┴───┴───────────┴────────────┴───┘
附表五之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原判│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卷證出處 │備註 │
│ │決附│ │ │提出人│據 │ │ │
│ │表四│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4 │電子產品(│1 支│陳耀龍│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8頁扣押物 │104年 │
│ │ │SONY手機,│ │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序號000000│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②原審卷㈤第260頁,據被 │檢字第│
│ │ │000000000 │ │ │ │ 告陳耀龍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號) │ │ │ │ 品與本案無關,非供本案│12之1 │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2 │ 7 │電腦設備(│1 臺│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ACER筆電)│ │ │②雖為被告王永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王永裕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供自己娛樂│12之2 │
│ │ │ │ │ │ │ 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 │ │ │ 物。 │ │
├──┼──┼─────┼──┼───┼───────────┼────────────┼───┤
│ 3 │ 8 │電腦設備(│1 臺│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HP牌筆電)│ │ │②雖為共同被告陳隆翔所│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共 │檢字第│
│ │ │ │ │ │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同被告陳隆翔供稱,該扣│581號 │
│ │ │ │ │ │ 物。 │ 押物品為其所有,供自己│12之2 │
│ │ │ │ │ │ │ 娛樂使用,非供本案犯罪│ │
│ │ │ │ │ │ │ 所用之物。 │ │
├──┼──┼─────┼──┼───┼───────────┼────────────┼───┤
│ 4 │ 9 │電子產品(│1 支│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SAMSUNG 手│ │ │②雖為共同被告陳隆翔所│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機,行動電│ │ │ 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共 │檢字第│
│ │ │話門號0000│ │ │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同被告陳隆翔供稱,該扣│581號 │
│ │ │000000號,│ │ │ 物。 │ 押物品為其所有,非供本│12之2 │
│ │ │序號000000│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5 │ 10 │郵政儲金金│1 張│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融卡(帳號│ │ │②雖為被告王永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被 │檢字第│
│ │ │00000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王永裕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非供本案犯│12之2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6 │ 11 │遠傳電信合│1 張│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約書(行動│ │ │②雖為被告王永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電話門號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被 │檢字第│
│ │ │00000000號│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王永裕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非供本案犯│12之2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7 │ 12 │無線網卡 │2 個│王永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09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②雖為被告王永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1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王永裕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非供本案犯│12之2 │
│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8 │ 14 │電子產品(│1 支│賴家蓁│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0頁扣押物 │104年 │
│ │ │iPhone手機│ │ │②雖為被告賴家蓁所有,│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賴家蓁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00,序號│ │ │ │ 品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2之3 │
│ │ │0000000000│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00000號) │ │ │ │ 。 │ │
├──┼──┼─────┼──┼───┼───────────┼────────────┼───┤
│ 9 │ 15 │電子產品(│1 支│賴家蓁│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0頁扣押物 │104年 │
│ │ │隨身碟) │ │ │②雖為被告賴家蓁所有,│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賴家蓁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12之3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10 │ 25 │電子產品(│1 個│傅冠傑│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2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子菸組)│ │ │②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無│ 品清單編號010。 │度保管│
│ │ │ │ │ │ 關。 │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 告傅冠傑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與本案無關。 │12之4 │
├──┼──┼─────┼──┼───┼───────────┼────────────┼───┤
│ 11 │ 26 │電子產品(│3 支│林智強│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3頁扣押物 │104年 │
│ │ │隨身碟) │ │ │②雖為被告林智強所有,│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5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林智強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供自己娛樂│12之5 │
│ │ │ │ │ │ │ 使用,且與本案無關,非│ │
│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12 │ 27 │電子產品(│1 支│林智強│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3頁扣押物 │104年 │
│ │ │亞太 │ │ │②雖為被告林智強所有,│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Anycall手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機,行動電│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林智強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話門號0000│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5 │
│ │ │000000號)│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 │ │ │ 物。 │ │
├──┼──┼─────┼──┼───┼───────────┼────────────┼───┤
│ 13 │ 28 │電子產品(│1 支│林智強│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3頁扣押物 │104年 │
│ │ │HTC手機, │ │ │②雖為被告林智強所有,│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門│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號00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林智強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號,序號│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5 │
│ │ │0000000000│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00000號) │ │ │ │ 物。 │ │
├──┼──┼─────┼──┼───┼───────────┼────────────┼───┤
│ 14 │ 29 │電子產品(│1 支│林智強│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3頁扣押物 │104年 │
│ │ │iPhone手機│ │ │②雖為被告林智強所有,│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4頁,據被 │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林智強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00號,序│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5 │
│ │ │號00000000│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0000000號 │ │ │ │ 物。 │ │
│ │ │) │ │ │ │ │ │
├──┼──┼─────┼──┼───┼───────────┼────────────┼───┤
│ 15 │ 42 │HTC手機空 │15盒│吳秋逸│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17頁扣押物 │104年 │
│ │ │盒 │ │ │②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無│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 │ │ │ 關。 │②原審卷㈤第265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 告吳秋逸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與本案無關。 │12之9 │
├──┼──┼─────┼──┼───┼───────────┼────────────┼───┤
│ 16 │ 65 │電腦設備(│1 臺│吳秋逸│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0頁扣押物 │104年 │
│ │ │ACER筆記型│ │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品清單編號024。 │度保管│
│ │ │電腦)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②原審卷㈤第266頁、第268│檢字第│
│ │ │ │ │ │ │ 頁,被告吳秋逸、王永裕│581號 │
│ │ │ │ │ │ │ 供稱,該扣押物品與本案│12之9 │
│ │ │ │ │ │ │ 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 │ │ 之物。 │ │
├──┼──┼─────┼──┼───┼───────────┼────────────┼───┤
│ 17 │ 87 │毒品器具(│1 組│吳秋逸│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K盤,含刮 │ │ │②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無│ 品清單編號046。 │度保管│
│ │ │刀) │ │ │ 關。 │②警卷㈠第319頁,被告吳 │檢字第│
│ │ │ │ │ │ │ 秋逸供稱,該扣押物品為│581號 │
│ │ │ │ │ │ │ 其所有,施用K他命所用 │12之9 │
│ │ │ │ │ │ │ 之物。 │ │
├──┼──┼─────┼──┼───┼───────────┼────────────┼───┤
│ 18 │ 88 │電子產品(│1 支│吳秋逸│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SAMSUNG手 │ │ │②雖為被告吳秋逸所有,│ 品清單編號047。 │度保管│
│ │ │機,行動電│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6頁至第267│檢字第│
│ │ │話門號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頁,據被告吳秋逸供稱,│581號 │
│ │ │000000號,│ │ │ │ 該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12之9 │
│ │ │序號000000│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00000000號│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 │ │ │
├──┼──┼─────┼──┼───┼───────────┼────────────┼───┤
│ 19 │ 89 │電子產品(│1 支│吳秋逸│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3頁扣押物 │104年 │
│ │ │iPhone手機│ │ │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品清單編號048。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②原審卷㈤第266頁至第267│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 備之物。 │ 頁,據被告吳秋逸供稱,│581號 │
│ │ │0000號,序│ │ │ │ 該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12之9 │
│ │ │號C39LW00F│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FRC7號,含│ │ │ │ │ │
│ │ │SIM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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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0 │電子產品(│1 臺│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視,含遙│ │ │②與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無│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控器1支) │ │ │ 關。 │ │檢字第│
│ │ │ │ │ │ │ │581號 │
│ │ │ │ │ │ │ │12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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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1 │電腦設備(│1 臺│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ACER筆記型│ │ │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電腦) │ │ │ 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備之物。 │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與本案無關,非供本案│12之10│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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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2 │我國紙幣(│26張│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新臺幣 │ │ │②雖為被告賴鵬羽所有,│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1,000元) │ │ │ 惟無證據明係因犯罪所│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得之物。 │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個人所有。 │12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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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3 │電子產品(│1 支│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iPhone手機│ │ │②雖為被告賴鵬羽所有,│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00號,序│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10│
│ │ │號00000000│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0000000號 │ │ │ │ 物。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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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4 │電子產品(│1 支│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NOKIA手機 │ │ │②雖為被告賴鵬羽所有,│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行動電話│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門號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00號,序│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10│
│ │ │號00000000│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0000000號 │ │ │ │ 物。 │ │
│ │ │,含SIM卡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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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5 │電子產品(│1 支│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SAMSUNG 手│ │ │②雖為被告賴鵬羽所有,│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機,行動電│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話門號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000000號,│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10│
│ │ │序號000000│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0000000000│ │ │ │ 物。 │ │
│ │ │0號,含SIM│ │ │ │ │ │
│ │ │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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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96 │電子產品 │1 張│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4頁扣押物 │104年 │
│ │ │SIM卡(序 │ │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號00000000│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0000000號 │ │ │ │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10│
│ │ │ │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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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97 │電話帳單 │2 張│賴鵬羽│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5頁扣押物 │104年 │
│ │ │ │ │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品清單編號008。 │度保管│
│ │ │ │ │ │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②原審卷㈤第267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 告賴鵬羽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與本案無關,非供本案│12之10│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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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98 │合庫金融卡│1 張│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帳號0000│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1。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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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99 │中國信託信│1 張│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用卡(帳號│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2。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0000號)│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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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 │中國信託信│1 張│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用卡(帳號│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3。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0000號)│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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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1 │國泰世華信│1 張│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用卡(帳號│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4。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0000號)│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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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電腦設備(│1 臺│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ACER筆記型│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5。 │度保管│
│ │ │電腦)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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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 │電腦設備(│1 臺│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電腦主機)│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6。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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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 │彰化銀行金│1 張│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6頁扣押物 │104年 │
│ │ │融卡(帳號│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7。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00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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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 │彰化銀行存│1 本│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摺(帳號00│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8。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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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6 │合作金庫存│2 本│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摺(帳號11│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09。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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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7 │郵政存摺(│1 本│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帳號000000│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10。 │度保管│
│ │ │00000000號│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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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8 │臺中銀行存│1 本│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摺(帳號00│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11。 │度保管│
│ │ │00000000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號)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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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9 │電子產品(│2 支│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USB,黑色 │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12。 │度保管│
│ │ │)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據被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告陳錦裕供稱,該扣押物│581號 │
│ │ │ │ │ │ │ 品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12之11│
│ │ │ │ │ │ │ 關,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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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10 │電子產品(│1 支│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SAMSUNG 手│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13。 │度保管│
│ │ │機,序號00│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0000000000│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000號,含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SIM卡)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1 │111 │電子產品(│1 支│陳錦裕│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7頁扣押物 │104年 │
│ │ │HTC手機, │ │ │②雖為被告陳錦裕所有,│ 品清單編號014。 │度保管│
│ │ │含SIM卡) │ │ │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②原審卷㈢第173頁、原審 │檢字第│
│ │ │ │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卷㈤第267頁,據被告陳 │581號 │
│ │ │ │ │ │ │ 錦裕供稱,該扣押物品為│12之11│
│ │ │ │ │ │ │ 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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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22 │電腦設備(│1 臺│陳俊宏│①不予沒收。 │①原審卷㈠第129頁扣押物 │104年 │
│ │ │ASUS筆電,│ │ │②無證據證明與係供犯罪│ 品清單編號011。 │度保管│
│ │ │含滑鼠及電│ │ │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②原審卷㈢第135頁、第150│檢字第│
│ │ │線) │ │ │ │ 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㈤ │581號 │
│ │ │ │ │ │ │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9│12之12│
│ │ │ │ │ │ │ 6頁,據被告陳俊宏、王 │ │
│ │ │ │ │ │ │ 永裕供稱,該扣押物品與│ │
│ │ │ │ │ │ │ 本案無關,非供本案犯罪│ │
│ │ │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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