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沛淳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235 、2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7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9 、818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709、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沛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7年1 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8 月、8 月及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發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林沛淳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2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黑將檳榔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林沛淳、凌志銘(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林沛淳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志、黃士哲2 人共計5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又與凌志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林沛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志1 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林沛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梅(成年人)施用(轉讓方式、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四、嗣經員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林沛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分別於105 年3 月9 日6 時55分許、同日9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沛淳、凌志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林沛淳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林沛淳就其被訴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志、黃士哲(附表一編號2至6)、與凌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志(附表一編號1)、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梅(附表二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相關證據,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1第20、21頁,警卷2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見警卷1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1第4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末,含針筒重3. 6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見警卷1第6至11頁)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1第12至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伊販賣毒品,依價金高低而獲取不同之利益。價金4,000至7,000元,約可獲利1,000至2,000元;如價金在2,000元以下,則僅獲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834號卷第105頁)。依其所述,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1日釋放後5 年內,再於97年1 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詳犯罪事實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係3 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已逾5 年,揆之上揭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凌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二編號1(即轉讓禁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黃金梅(成年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部分,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多次進出囹圄仍未戒除,為供養自己施用毒品,乃鋌而走險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友人謝明志、黃士哲2 人,此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所為純係因友儕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藉以換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且僅零星交易販賣予2 人計6 次,危害社會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因其自白而減輕其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部分,均酌量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雖於105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謝明縢、盧秀婷(見偵卷第3 宗第23、24頁),然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謝明縢;而盧秀婷部分,在被告供出之前,檢察官即已於同年2 月6 日指揮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亦非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6日南檢文來105 偵4709字第2898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参、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3 人、所得金錢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入監服刑,仍未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等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1 組、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張)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凌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明志所得4,000 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全數由被告取得(其中3,000 元業經被告事後自行提供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1,000 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⑷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因係凌志銘供自己施用毒品或平日聯繫之用等情,復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此後即未再施用。又伊僅轉讓安非他命1 次,價值不高,復未得利,情節均屬輕微。另販賣毒品部分,伊已供出毒品來源謝明縢、盧秀婷,其二人縱非因其供出而查獲,然有助於其等犯行之偵辦。兼以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母親、子女尚待扶養,胞弟亦因案經判處罪刑,家庭經濟全賴伊獨力負擔,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殊嫌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號│ │象 │ │ │ │金額(新台│ │含主刑、從刑)││ │ │ │ │ │ │幣) │ │ │├─┼───┼───┼───────┼────┼────┼─────┼───────────┼───────┤│01│林沛淳│謝明志│由被告林沛淳以│105年1月│台南市○│價值4,000 │⒈證人謝明志於警詢、偵│林沛淳共同販賣││ │凌志銘│ │其所使用之行動│21日10時│○區○○│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第一級毒品,累││ │ │ │電話號碼000000│56分至11│○00之00│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2第3至14頁、│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號,撥打予│時14分間│號附近 │ │ 第27至28頁) │柒年玖月;扣案││ │ │ │證人謝明志所使│某時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如附表三編號4 ││ │ │ │用之行動電話號│ │ │ │ 年聲監字第000012號通│、5所示之物, ││ │ │ │碼0000000000號│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3 │均沒收;扣案販││ │ │ │之方式聯絡,於│ │ │ │ 第94至95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約定購買數量、│ │ │ │⒊林沛淳與謝明志連繫交│得新臺幣参仟元││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未扣案販││ │ │ │指示凌志銘前往│ │ │ │ 。(見偵卷2第16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與之進行交易(│ │ │ │⒋證人謝明志於台南市政│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交易時間、地點│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仟元沒收,如全││ │ │ │、金額詳右述)│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覽表。(見偵卷2第23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至24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⒌被告凌志銘於台南市政│額。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3第53 │ ││ │ │ │ │ │ │ │ 至54頁) │ ││ │ │ │ │ │ │ │⒍被告林沛淳於台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3第36 │ ││ │ │ │ │ │ │ │ 至37頁) │ ││ │ │ │ │ │ │ │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 │ 查扣卷第3頁) │ ││ │ │ │ │ │ │ │⒐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⒑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3第 │ ││ │ │ │ │ │ │ │ 15至24頁、第41至4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37、54頁、│ ││ │ │ │ │ │ │ │ 第72頁背面) │ ││ │ │ │ │ │ │ │⒒凌志銘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 │ 見偵卷3 第45至52頁、│ ││ │ │ │ │ │ │ │ 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 ││ │ │ │ │ │ │ │ 37、54頁、第72頁背面│ ││ │ │ │ │ │ │ │ ) │ │├─┼───┼───┼───────┼────┼────┼─────┼───────────┼───────┤│02│林沛淳│謝明志│證人謝明志以09│105年2月│台南市○│價值1,000 │⒈證人謝明志於警詢、偵│林沛淳販賣第一││ │ │ │00000000號行動│5日10時 │○區○○│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 │ │ │電話與被告林沛│18分後某│○00之00│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2第3至1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淳持用之000000│時許 │號附近 │ │ 第27至28頁) │捌月;扣案如附││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表三編號4、5所││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年聲監字第000012號通│示之物,均沒收││ │ │ │購買數量、金額│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3 │;未扣案販賣第││ │ │ │及地點後進行交│ │ │ │ 第94至95頁) │一級毒品所得財││ │ │ │易(交易時間、│ │ │ │⒊林沛淳與謝明志連繫交│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地點、金額詳右│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如全部或││ │ │ │述)。 │ │ │ │ 。(見偵卷2第19至20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⒋證人謝明志於台南市政│,追徵其價額。││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2第23 │ ││ │ │ │ │ │ │ │ 至24頁) │ ││ │ │ │ │ │ │ │⒌被告林沛淳於台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3第36 │ ││ │ │ │ │ │ │ │ 至37頁) │ ││ │ │ │ │ │ │ │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⒎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⒏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3 第│ ││ │ │ │ │ │ │ │ 15至24頁、第41至4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37、54頁、│ ││ │ │ │ │ │ │ │ 第72頁背面) │ │├─┼───┼───┼───────┼────┼────┼─────┼───────────┼───────┤│03│林沛淳│黃士哲│證人黃士哲以09│104年11 │台南市○│價值6,000 │⒈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偵│林沛淳販賣第一││ │ │ │00000000號行動│月24日2 │○區○○│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 │ │ │電話與被告林沛│時56分後│○路某處│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6第1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淳持用之000000│某時許 │檳榔攤 │ │ 、第44至46頁) │拾月;扣案如附││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表三編號3、5所││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年聲監字第000820號通│示之物,均沒收││ │ │ │購買數量、金額│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6 │;未扣案販賣第││ │ │ │及地點後進行交│ │ │ │ 第72至73頁) │一級毒品所得財││ │ │ │易(交易時間、│ │ │ │⒊林沛淳與黃士哲連繫交│物新臺幣陸仟元││ │ │ │地點、金額詳右│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如全部或││ │ │ │述)。 │ │ │ │ 。(見偵卷6第25頁背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⒋證人黃士哲於台南市政│,追徵其價額。││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6第22 │ ││ │ │ │ │ │ │ │ 背面至23頁) │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⒍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⒎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6 第│ ││ │ │ │ │ │ │ │ 48至55頁、第71頁,原│ ││ │ │ │ │ │ │ │ 審卷第72頁背面) │ │├─┼───┼───┼───────┼────┼────┼─────┼───────────┼───────┤│04│林沛淳│黃士哲│證人黃士哲以09│104年11 │台南市○│價值10,000│⒈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偵│林沛淳販賣第一││ │ │ │00000000號行動│月29日16│○區○○│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 │ │ │電話與被告林沛│時38分後│路0段000│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6第1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淳持用之000000│某時許 │巷00號 │ │ 、第44至46頁) │;扣案如附表三││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編號3、5所示之││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年聲監字第000820號通│物,均沒收;未││ │ │ │購買數量、金額│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6 │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及地點後進行交│ │ │ │ 第72至73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易(交易時間、│ │ │ │⒊林沛淳與黃士哲連繫交│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地點、金額詳右│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 │ │ │述)。 │ │ │ │ 。(見偵卷6第28頁背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面至29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⒋證人黃士哲於台南市政│徵其價額。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6第22 │ ││ │ │ │ │ │ │ │ 背面至23頁) │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⒍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⒎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6第 │ ││ │ │ │ │ │ │ │ 48至55頁、第71頁,原│ ││ │ │ │ │ │ │ │ 審卷第72頁背面) │ │├─┼───┼───┼───────┼────┼────┼─────┼───────────┼───────┤│05│林沛淳│黃士哲│證人黃士哲以09│104年12 │台南市○│價值7,000 │⒈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偵│林沛淳販賣第一││ │ │ │00000000號行動│月7日12 │○○醫院│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 │ │ │電話與被告林沛│時50分後│旁之全家│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6第1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淳持用之000000│某時許 │便利商店│ │ 、第44至46頁) │拾壹月;扣案如││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附表三編號3、5││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年聲監字第000820號通│所示之物,均沒││ │ │ │購買數量、金額│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6 │收;未扣案販賣││ │ │ │及地點後進行交│ │ │ │ 第72至73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易(交易時間、│ │ │ │⒊林沛淳與黃士哲連繫交│財物新臺幣柒仟││ │ │ │地點、金額詳右│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 │ │ │述)。 │ │ │ │ 。(見偵卷6第3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⒋證人黃士哲於台南市政│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6第22 │ ││ │ │ │ │ │ │ │ 背面至23頁) │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⒍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⒎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6第 │ ││ │ │ │ │ │ │ │ 48至55頁、第71頁,原│ ││ │ │ │ │ │ │ │ 審卷第72頁背面) │ │├─┼───┼───┼───────┼────┼────┼─────┼───────────┼───────┤│06│林沛淳│黃士哲│證人黃士哲以09│104年12 │台南市○│價值2,000 │⒈證人黃士哲於警詢、偵│林沛淳販賣第一││ │ │ │00000000號行動│月8日16 │○區○○│元之第一級│ 查中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 │ │ │電話與被告林沛│時55分後│路0段000│毒品海洛因│ (見偵卷6第11至22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淳持用之000000│某時許 │巷00號 │ │ 、第44至46頁) │捌月;扣案如附││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表三編號3、5所││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年聲監字第000820號通│示之物,均沒收││ │ │ │購買數量、金額│ │ │ │ 訊監察書。(見偵卷6 │;未扣案販賣第││ │ │ │及地點後進行交│ │ │ │ 第72至73頁) │一級毒品所得財││ │ │ │易(交易時間、│ │ │ │⒊林沛淳與黃士哲連繫交│物新臺幣貳仟元││ │ │ │地點、金額詳右│ │ │ │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如全部或││ │ │ │述)。 │ │ │ │ 。(見偵卷6第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⒋證人黃士哲於台南市政│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見偵卷6第22 │ ││ │ │ │ │ │ │ │ 背面至23頁) │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255號搜索│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第018341號)1份、台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警卷1 │ ││ │ │ │ │ │ │ │ 第6至11頁) │ ││ │ │ │ │ │ │ │⒍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 ││ │ │ │ │ │ │ │ 處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 ││ │ │ │ │ │ │ │ 照片。(見警卷1第12 │ ││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⒎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自白。(見偵卷6 第│ ││ │ │ │ │ │ │ │ 48至55頁、第71頁,原│ ││ │ │ │ │ │ │ │ 審卷第72頁背面) │ │└─┴───┴───┴───────┴────┴────┴─────┴───────────┴───────┘┌─────────────────────────────────────────────────────┐│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行為人│轉讓對│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種類│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號│ │象 │ │ │ │及金額(│ │含主刑、從刑)││ │ │ │ │ │ │新台幣)│ │ │├─┼───┼───┼───────┼────┼────┼────┼────────────┼───────┤│01│林沛淳│黃金梅│證人黃金梅以09│105年2月│台南市○│價值2,00│⒈證人黃金梅於警詢、偵查│林沛淳犯藥事法││ │ │ │00000000號行動│24日9時 │○區○○│0元之甲 │ 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電話與被告林沛│59分後某│00號之 │基安非他│ 30至33頁、第53至54頁)│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淳持用之000000│時許 │ │命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累犯,處有期││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聲監續字第000124號通訊│徒刑玖月;扣案││ │ │ │聯繫後,於約定│ │ │ │ 監察書。(見偵卷2第96 │如附表三編號4 ││ │ │ │轉讓數量及地點│ │ │ │ 至97頁) │所示之物,沒收││ │ │ │後進行轉讓(轉│ │ │ │⒊林沛淳與黃金梅連繫轉讓│。 ││ │ │ │讓時間、地點詳│ │ │ │ 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右述)。 │ │ │ │ 見偵卷2第34頁背面) │ ││ │ │ │ │ │ │ │⒋證人黃金梅於台南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 ││ │ │ │ │ │ │ │ (見偵卷2第35頁) │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 ││ │ │ │ │ │ │ │ 聲搜字000255號搜索票(│ ││ │ │ │ │ │ │ │ 票號:南院刑搜字第0183│ ││ │ │ │ │ │ │ │ 41號)1份、台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 │ │ │ │ │ │ │ 警卷1第6至11頁) │ ││ │ │ │ │ │ │ │⒍執行搜索被告林沛淳住處│ ││ │ │ │ │ │ │ │ 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見警卷1第12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⒎被告林沛淳於警詢、偵查│ ││ │ │ │ │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 │ 白。(見偵卷6 第48至55│ ││ │ │ │ │ │ │ │ 頁、第71頁,原審卷第卷│ ││ │ │ │ │ │ │ │ 第37、54頁、第72頁背面│ ││ │ │ │ │ │ │ │ ) │ │└─┴───┴───┴───────┴────┴────┴────┴────────────┴───────┘┌───────────────────────────────┐│附表三:員警執行搜索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執行地點 │受執行人 │├──┼────────────┼───────┼───────┤│01 │針筒2支(含針筒3.67g,內│台南市○○區○│林沛淳 ││ │含海洛因葡萄糖粉末) │○路0段000巷00│ ││ │ │號 │ │├──┼────────────┼───────┼───────┤│02 │安非他命殘渣袋(含袋重 │同上 │同上 ││ │0.16g) │ │ │├──┼────────────┼───────┼───────┤│03 │NOKIA黑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4 │三星白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0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06 │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7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 │台灣台南地方法│同上 ││ │元 │院檢察署 │ │├──┼────────────┼───────┼───────┤│08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g)│高雄市○○區○│凌志銘 ││ │ │○里○○路00號│ │├──┼────────────┼───────┼───────┤│09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g)│同上 │同上 │├──┼────────────┼───────┼───────┤│10 │HTC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