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益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某路邊,受其友人高家富(原名高文政,業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0顆(因鑑定試射3 顆後,尚餘7 顆),並將槍彈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而藏置於其住處。嗣甲○○因所合夥之○○○000 (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遭人砸店,其乃將上開黑色皮包(內含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攜帶外出,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車停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即○○○000 旁邊之騎樓時,適因○○○000 前曾發生暴力事件,司法警察前往該處執行選前「淨化轄區治安、防制突發事故行動」專案臨檢勤務(按:我國於105 年1 月16日舉行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見甲○○深夜逗留該處、且車窗微啟而形跡可疑,遂上前請甲○○下車接受盤查,甲○○見狀乃攜帶上開黑色皮包下車(甲○○還有攜帶另一個黑色皮包下車,與本案犯罪無涉),警察見甲○○攜帶之上開皮包厚實沉重,乃請甲○○打開皮包欲進行探視搜索,甲○○雖同意警察之搜索請求,然並未有主動交出上開槍彈自首之意,面對警察以手電筒照射包包並詢問其內有:「什麼東西?」時,乃先打開包包其中一個夾層稱「沒有啊」,嗣警察再請甲○○打開另一個夾層並同時持手電筒照射時,現場即當場發現上開槍彈而當場予以查扣,並將甲○○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中就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關於臨檢之要件,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並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92年6 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司法警察於案發時係執行上開專案臨檢勤務,因○○○000 前曾發生暴力事件,司法警察遂前往該處執勤,見被告於深夜時分仍駕駛自小客車逗留在○○○000 旁的騎樓,且車窗不若一般正常停車者會緊閉車窗,反係處於微開狀態,司法警察本於平時執行勤務之專業敏感度,覺得該車形跡可疑,乃上前對被告進行臨檢盤查,業據證人即當天參與勤務之警員游豐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 、127 、132 、134頁),被告亦坦承:當天會攜帶槍彈前往,是因為其合夥開設之○○○000 之前遭人砸店、有人來搗亂等語(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5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執行臨檢專案工作行動計劃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43頁)。經核被告於深夜時分仍駕車逗留在曾發生治安事件之○○○000 旁的騎樓,已與常人舉止有異,且被告停留該處將車窗微開,亦讓人合理聯想係在監視○○○000 進出人士,欲對該出入人士進行攻擊等等,因此司法警察本於該場所之前的治安情況、被告異於常人的行為舉止,而上前臨檢盤查被告,欲確認被告身分,乃符合上開「合理懷疑」之要求。
二、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從而,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逕行搜索及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警察若欲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應限於「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為限,若非有此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欲查探被告所攜帶之物品,即構成搜索,而須回歸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司法警察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而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等臨檢,固屬合法,然其等執行臨檢時自被告外觀觀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明顯犯罪痕跡,亦無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亦據證人游豐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 頁),因此司法警察於被告攜帶皮包下車後,當場要求被告打開皮包供警檢查,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搜索行為,而應視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或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等權源。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31 條之1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遭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下車接受盤查時,乃自行攜帶2 個黑色皮包下車,其中1個皮包呈現裝有重物之情狀,員警乃請被告打開該皮包,被告即自願打開皮包第一個夾層,員警見其內並無違禁物,再請被告打開第二個夾層,被告遂再配合打開,經警以手電筒探視後,即發現上開槍彈,業據證人游豐勳於原審證稱:被告自己主動將兩個包包帶下車,是我們請被告打開包包,被告自己打開包包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 、135 、136 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臨檢過程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5 年1 月2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42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騎樓下在駕駛座休息,再來我遇見警方盤查,警方經我同意要求我打開皮包檢查而查獲槍彈等語(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2 次庭訊(其中1 次係在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亦坦承寄藏槍枝犯行,並陳稱係其自己願意將槍彈拿出來的(偵卷第8 頁、第35頁),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更係陳稱:「我有自首(原審卷第63頁,按:被告此處真意係強調其自願接受搜索,至於法律上是否構成自首,詳下述)」、「(為什麼會打開包包給警察看?)我那時候在睡覺,警察突然臨檢我,因為我身上有帶東西,我就嚇一跳,警察就叫我下車,我猜想警察是不是知道我身上有東西?而且警察要臨檢,到時候也會發現我身上有東西,我就想說自動帶下車。警察就叫我下車,我就順便都把包包帶下車。(為什麼要把包包打開給警察看?)警察叫我打開另外一個大的包包給他看,他用手電筒照,後來我又把打開另外一個打開給警察看。…(你打開是什麼意思?是警察命令你打開?)我想要承認,因為他們突然來臨檢,我嚇一跳,我也心虛,我也沒有辦法跑啊,也沒有辦法辯解,就想要坦承。…(是你自己願意打開來讓警察看?)是。(你有沒有覺得警察要求你打開不合理)事後才有感覺,因為那時候我在睡覺被叫醒,而且自己身上有帶東西會比較心虛,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你當時打開包包的時候有沒有違反你的意願?還是警察用強迫的方式要求你打開?)沒有。(是你自己願意的?)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0 、151 、152 頁);此外,被告經逮捕前往○○分局時,並同意簽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並未要求受搜索人之同意須以書面為要件,搜索同意書之簽署係警方為避免日後爭訟時舉證困難而設,自不因被告簽署之地點未在搜索現場,而影響本案搜索合法之認定);因此,可認本案司法警察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則上開查扣之槍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其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至第19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5 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係因受友人高家富所託代為保管,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迭經二、三審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2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3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嗣於105 年8 月23日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本案犯行即非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而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亦有明文。然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行為人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率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倘犯罪行為經該管公務員發現在先,行為人因而被迫提出犯罪物品,即與自首條件不符。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下車受檢時即同時將上開寄藏槍彈之黑色皮包拿下車,嗣又配合警察打開皮包交出槍彈,已經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將黑色包包拿下車,係因突然遇警臨檢,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心想警察遲早也會在車上發現,因而先順勢帶下車,再視情況因應後續,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可見被告當時將皮包帶下車之主觀意圖非必係要自首;其次,被告如果係為要自首才將皮包帶下車,衡情其於下車之時即會告知警察,最晚遲至警察請其打開皮包之時,亦應知已無可迴避而主動自首犯行,然觀諸原審法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雖自行將黑色皮包帶下車,然經警察發現該皮包沈甸厚實、疑似藏有非法物品而請求被告打開時,被告至此仍未主動坦承其內持有槍彈,甚且,被告將黑色皮包打開時,係先選擇未藏有槍彈之夾層給警察觀看,員警以手電筒探視觀看詢問:「什麼東西?」時,被告還推諉稱:「沒有啊」,員警再指示被告應打開另一個夾層時,即發現其內果然藏有槍彈,經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之際,詢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時,被告還辯稱:「沒有啦,那沒有啦」(原審卷第118 頁),顯然被告將黑色皮包帶下車時,並非為了自首,且遲至員警請其打開皮包檢查時,仍心存僥倖,故意以沒有槍彈的夾層讓警察檢視,最後員警請被告打開另一邊夾層時,即率先發覺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因此被告並無符合自首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其槍、彈之來源係吳○○,然吳○○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雖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相符,自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並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受友人高家富之託,惟該高家富業於104 年7 月16日死亡,此有高家富(原名高文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47、48頁),因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然依其所陳槍、彈來源高家富,於本案查獲前即已死亡,檢警已無從追查,故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嗣於105 年2 月之偵查中尚供出高家富另外非法持有一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 顆,而帶警前往查獲,雖業經證人游豐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0 頁),且有被告105 年2 月17日檢舉筆錄2 份、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以下),然此僅被告檢舉高家富其他持有槍彈犯行而已,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涉,僅能做為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竟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坦承犯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前科,當知槍彈係法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品,卻仍非法自他處寄藏槍彈,嗣復因所經營之KTV 與他人發生糾紛即率爾攜帶外出,可見守法之心淡薄,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於遭警查獲本案槍彈過程,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於受檢過程態度平和並未抗拒,同意警察無令狀之搜索,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並帶警起出案外人高家富另把槍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小孩及妹妹同住,先前主要從事水電、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寄藏槍彈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案乃其所涉第3 次槍砲案件,顯見被告屢犯未改,又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時間大約年餘,且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即率爾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潛在影響更鉅,因此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背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放置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