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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汪炎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炎山明知其與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共同前往址設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為與卷內文書一致,以下仍沿用舊制)○○村○○○00之00號○○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財務林慧卿洽談,由林慧卿交付○○公司存置廠內亟待處理之廢皮革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1 批至蘇志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牌、引擎號碼0000000 ,含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牌、車身號碼000 》)上,載出○○公司,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同日21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汪炎山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汪炎山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汪炎山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足使臺南地院承審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林慧卿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係載稱「汪炎山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 . . 係與林榖連洽談代為清除○○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林慧卿洽談. . . 。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 . . ⑵復於100 年1 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1 台車,因為那1 台不夠1 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1 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 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 . 。」,依起訴書上開所載,顯認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準此,原審及本院認被告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被告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被告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足使臺南地院承審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部分,既係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有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二、次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裁判上一罪,如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之結果,認定連續犯之某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⑴99年6 月17日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查時、⑵100 年1 月25日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及⑶100 年9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案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所為前述偵審中之證言,僅100 年1 月25日一部證言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犯罪,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在被告與林慧卿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案件中所為,僅有一個刑罰權,是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及本院認定之偽證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倘上開經起訴之偽證部分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雖於91年間大幅修正,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但與全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民事財產訴訟有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準此,被告自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但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為有罪判決,且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根本目的及為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超越個人利益而植基於公共利益與實體正義之上),縱檢察官、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林穀連為○○公司(變更登記前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林慧卿(即本偽證案告發人)於99年2 月20日與被告、蘇志蒼洽談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由林慧卿將○○公司存置廠內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1 批交與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蘇志蒼,被告再引導蘇志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大貨車),於同日晚間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任意傾倒棄置,為警發現當場查獲,循線查知被告、蘇志蒼與林慧卿上開犯行。林穀連則另行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自首上開犯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2 年,渠3 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林穀連自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林穀連不服上訴,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上開各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本案被告就被訴偽證罪之全部事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除起訴書列舉證據資料(被告自白、各次涉嫌偽證之筆錄、結文暨上開確定判決)外,未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其餘證據,然鑒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案有罪判決已執行完畢,告發人林慧卿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於101 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至今,未到案執行,復曾對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炎山、告發人林慧卿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明,本案檢察官既因林慧卿告發被告於甲案涉嫌偽證罪,啟動偵查提起公訴,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構成得聲請再審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審審酌被告於先前甲、乙案供詞迭經更易,參之前揭說明,為發見真實,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依職權調閱甲案、乙案相關證據資料,據為裁判基礎,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159-16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白確有於臺南地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渠與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不實證言,並供稱:都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教伊這麼講的,查獲當日陳土木載伊前往○○公司載污泥途中,對伊說若有出事,就說是伊與林慧卿接洽,不要把陳土木之名字講出來,陳土木會幫伊處理,否則伊要自己負責,後來因為陳土木沒有處理,伊才供出來,伊不懂法律,不知道那就是偽證等語。

二、經查,99年2 月20日被告與蘇志蒼駕駛前開大貨車自○○公司載出污泥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公司)等在卷可稽(見甲案警卷一第14-19 、23-32 頁;甲案原審卷一第75、76頁),並經證人即○○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秀蓮之配偶蘇祥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甲案警卷二第19-20 頁)。又上開棄置之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煙霧,氣味刺鼻,像是皮革加工業產生污泥廢棄物之味道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技士連運誠於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9-60 頁)。嗣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將查獲新化現場所採污泥樣品(採樣時間:22時05分)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採樣編號0220-4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出試驗標準值5.0mg/L ,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改制前)派員分別於99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1日至臺南市○○區○○村○○○00000 號○○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採樣編號WZ0000000000(99年2 月22日採樣)、採樣編號WM000000000 、000 、000 (均99年3 月11日採樣),溶出液中總鉻檢驗值分別為5.78mg/L、16.6mg/L、70.5mg /L 、35 .1mg /L,均逾標準值5.0mg/L ,確認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1日稽查紀錄表3 份(新化查獲現場稽查部分經被告、蘇志蒼簽名,○○公司稽查部分均經林穀連簽名)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5 份在卷可憑(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23、37、52、54、57、59-61 頁)。又經環保局人員調閱上開○○段000 地號棄置污泥附近道路監視器,發現載送污泥廢棄物車輛,曾進出臺南縣○○鄉○○村○○○○○橋及附近之皮革工廠(即與○○公司相鄰址設○○鄉○○村○○○00-00 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疑似為污泥產源,為釐清來源,乃將新化棄置空地現場所採污泥與○○鄉○○村○○○兩家製革業者(即○○公司與○○公司)所採污泥樣品比對(空地棄置污泥採10個樣品,○○公司污泥採8 個樣品,○○公司污泥採5 個樣品),以特徵分析法(外觀顏色鑑別、PH值鑑別、特徵元素鑑別)、化性分析法(利用XRF半定量組成分析數據來鑑定3 地點之污泥樣品是否相似)、結晶分析法(XRD 會根據其組成物含量與結晶型態不同的特性,依X 射線信號掃描成以不同強度、角度的XRD 圖譜,可以獲得污泥樣品之結晶型態指紋圖譜,由圖譜可瞭解樣品間之相似程度)等分析比對檢驗結果,新化空地棄置污泥顏色與○○公司污泥均具褐色、褐棕色的外觀(○○公司污泥呈黑灰色、藍綠色),PH值範圍在6.86~7.37 之間(○○公司污泥介於7.34 ~9.85之間),且XRF 金屬組成圖譜與XRD 結晶圖譜重疊吻合(與○○公司含鉻污泥組成比例圖譜不同),判斷空地棄置污泥樣品與○○公司皮革污泥相似,有環檢所第三組99年4 月13日「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污泥廢棄物與○○、○○(○○)公司皮革污泥」是否相似案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67-82 頁)。再蘇志蒼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99年2 月20日10時25分有行經○○公司監視器,至當日15時32分離開,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1 紙存卷足稽(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39頁)。而被告及蘇志蒼為警當場查獲時,經警詢問棄置廢棄物來源時,旋即帶同警方與環保局人員到○○鄉○○公司,指出渠等承載廢棄物之處所(經查證即○○公司),除據被告、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連運誠於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1頁)。基上,足堪認定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在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查獲被告與蘇志蒼任意傾倒棄置之皮革污泥廢棄物,確係當日被告與蘇志蒼以上開大貨車自○○公司載出無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本偽證案時,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不爭執之事項)。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蘇志蒼及告發人林慧卿均為甲案之共同被告,臺南地院於100 年1 月25日審理甲案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與權利事項後,將被告改列為證人,雖審理筆錄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審判長對被告踐行證人之人別訊問後,除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外,有同時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經被告朗讀結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存卷(結文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8頁),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堪認臺南地院該次審理程序將被告改列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尚無瑕疵。

四、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在甲案原審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 ..」、「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被告對有為此項證言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不爭執之事項)。然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在○○○○段000 地號空地當場查獲之廢污泥,係被告與蘇志蒼當日下午自○○公司由蘇志蒼以大貨車載出,業如前述。參之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經供述所傾倒棄置之廢污泥來自○○公司。甲案判決確定後,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於105 年7 月26日本偽證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不否認當日○○公司廢污泥有剷上蘇志蒼駕駛之大貨車載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在甲案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沒有載出(污泥)」、「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4 月5 日警詢時,迭經自白查獲當日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前往○○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事實(見甲案警卷一第6-7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6-97 頁),核與蘇志蒼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3 月26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卷一第2 頁反面- 3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8-9 、93-94 頁)。嗣經警於99年6月10日搜索○○公司時,林慧卿於同日警詢供述:99年9 月20日○○公司之污泥,並沒有清運出場,公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伊在公司時,可以確定污泥沒有清運出場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3-14 頁);其於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述:○○公司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99年度他字第2558號偵卷第8 頁);其復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在被告、蘇志蒼均在場時,對於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陳述(見甲案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而林穀連於同日(100 年1 月25日)先以證人身分證述:○○公司之廢土都是伊在處理,沒有發現公司的廢土或其他東西有遺失的情況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57頁)後,被告於同日(100 年1 月25日)再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即一反先前自白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僅去沒有載」及「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顯係在林慧卿、林穀連否認○○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事實後,始翻異前詞,以附合林慧卿、林穀連否認○○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辯解。

㈢、其後,林穀連於100 年9 月7 日遞出自首狀,載稱自稱陳先生之人於99年2 月20日前來○○公司洽商時,其有答應陳先生取少量污泥試用,有廢棄物清理法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卷第1-2 頁)。被告嗣後在甲案上訴審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再以證人身分改稱:99年9 月20日有在○○公司辦公室談論要載土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79頁反面、83頁),顯係在林穀連自首○○公司污泥有載出後,再改回先前警偵訊有載出污泥之供詞,因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所為因林慧卿不給載,所以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虛偽證言,並非出於因記憶混淆或誤解之情形,而係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至明(被告、蘇志蒼、林穀連及林慧卿歷次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之相關供述,詳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載運廢污泥之接洽對象應係林慧卿:

㈠、被告⑴在甲案甫查獲時,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廢污泥來自○○鄉○○○1 間皮革工廠,工廠給伊新臺幣(下同)8 千元,伊再給司機6 千元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伊租的土地晒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但因昨天下雨,車子不能進去伊租的土地,所以伊叫蘇志蒼倒在該處。伊是跟工廠1 位林小姐接洽,是林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叫蘇志蒼載過去的等語(見甲案警卷一第6-7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10頁);⑵其於99年4 月5 日警詢再供述:入廠後,先與林小姐接洽,廠方人員隨即用山貓(推土機)將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裝在蘇志蒼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現場有蘇志蒼、推土機駕駛和伊本人,林小姐在辦公室內。伊認為她是老板娘,當天她跟伊說要把車子開到暫存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之地方裝載事業廢棄物,伊有在○○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伊主動去找林小姐(林慧卿)接洽,清運皮革污泥,以1 車6,000 元整載運,伊跟林小姐接洽說要載運皮革污泥到自己承租之土地試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6-97 頁);⑶復於99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意旨之證言,並結證:工廠內沒有自稱是老闆的人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110 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對照蘇志蒼⑴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廢污泥是從○○鄉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載運,載運1 車次工資6,000 元,是汪炎山帶伊去傾倒的(見甲案警卷一第2-3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8-9 頁);

⑵於99年3 月26日警詢供述:當日是汪炎山直接帶伊進入○○公司(即○○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後方堆置皮革污泥的地方,由堆土機直接把皮革污泥放置伊貨車之車斗上,後由乙輛抓斗車把皮革污泥移至曳引車車斗前方歷時約1 小時,大約6 至7 分滿後由汪炎山帶伊去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傾倒,當日現場(指○○公司)有林小姐、汪炎山,另有推土機與抓斗機司機,姓名伊不知道,現場包括伊共5 人,林小姐在辦公室,汪炎山也在辦公室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3-95 頁);⑶復於99年6 月17日偵查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與汪炎山一起去官田的工廠,工廠跟伊等接洽的是林小姐,在場沒有自稱老闆的人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112 頁)。

㈢、前述被告、蘇志蒼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係行隔離訊問,且渠2 人該日與99年6 月17日偵訊過程,業經原審於甲案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結果,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2 人回答態度及語氣均自然平和,並無受脅迫或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所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甲案原審卷一第37-38 頁)。又經警方提示警方於案發前之98年11月12日在上址○○公司執行勤務所拍攝之照片,蘇志蒼與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同年4 月5 日警詢時分別指認照片中女子即為渠等所指「林小姐」(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5、98頁),而林慧卿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指認照片,供述:指認照片中之女子感覺上應該是伊,○○公司員工認識伊,都稱呼伊為林小姐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2、14頁),復比對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於99年6 月10日至○○公司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卷二第24頁,林慧卿有入鏡),以肉眼觀察稽查照片中林慧卿外貌與前述蘇志蒼、被告指認照片中之女子顯為同一人。綜上,被告與蘇志蒼關於:99年2 月20日有進入○○公司,將大貨車開到廠內暫存污泥處載運廢污泥、廢污泥自該處剷上大貨車車斗後載出、蘇志蒼載運1 車次之工資為6,000 元由被告交付、工廠方面接洽之對象係林慧卿、當時○○公司包括汪炎山、蘇志蒼、堆土車司機及林慧卿等人在場,其中林慧卿與被告在辦公室等情,2 人先後供述相符,所述具體情節亦無不合。

㈣、林慧卿於甲案99年6 月10日警詢及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均否認查獲當日○○公司之污泥有載出廠,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示證據後,原審於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林慧卿並未否認被告與蘇志蒼前來○○公司時,其有在○○公司,但仍執前詞否認污泥有載出廠,並供陳:被告及蘇志蒼未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其不敢給他們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6頁正面),被告、蘇志蒼同日準備程序隨之翻異前詞改稱:車子有進去○○公司,但是沒有載出污泥(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6-27 頁反面)。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進去和林慧卿接觸,之後林慧卿不給伊載,應該是伊打給她的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3-64 頁),蘇志蒼同日審理時則稱:伊的車子有進去○○公司,伊在車上休息,有無載伊也不知道,是汪炎山和林慧卿接洽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5頁)。其後,於100 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林慧卿供述:當初汪炎山要到公司去載運廢棄物時,伊說這個東西是工廠的東西,伊沒有權利決定說你能不能倒,伊在那邊泡茶,汪炎山有進去喝茶,伊說那個東西是工廠的而且伊只是在那邊幫忙墊現金的,伊也沒有權利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18 頁),蘇志蒼隨即亦稱:當天有去但是沒有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18 頁)。甲案原審未採信上開被告、林慧卿及蘇志蒼未載出污泥之供述,於100 年4 月14日判決林慧卿、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刑,另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經警緝獲後,於100 年5 月12日甲案原審審理時仍供述: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2 、3小時都沒有載,因為伊之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原審以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判處罪刑。

㈤、嗣經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提起上訴,被告始於甲案100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首次供述查獲當日係綽號「黑點仔」之不知名陳先生載其到○○公司載運廢棄物,載到新化土地,陳先生交付12,000元,其再將其中6,000 元交付蘇志蒼等情(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49頁反面),另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狀答辯要旨記載「經陳先生與林慧卿商討,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而○○公司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則由陳先生安排載運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堆置」,有被告100 年8 月3 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狀1 份在卷足稽(見甲案本院685號卷第52頁)。林穀連則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自首,自首狀略以:99年2 月20日有位陳先生前來洽商,引領乙輛卡車,載有若干腐植土,說明試用,伊以為只是單純拿一些去自己使用,就答應了,隨後伊就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沒有發現(污泥廢棄物)有減少的跡象,所以也不知道是否有拿走等語(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卷第1、2 頁)。嗣甲案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林慧卿雖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用○○公司辦公室作放款,收利息云云,然其與被告、蘇志蒼均不再堅持先前所述查獲當日○○公司廢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說詞,被告、蘇志蒼同日(100 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證述:陳先生載伊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載廢土出去之事,林慧卿有說好,廢土才可以載出去,伊等都在辦公室泡茶,公司的員工把土裝進車上的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3頁反面);蘇志蒼則證述:事發當日伊有去○○公司載廢土,車子停在○○公司裡面,伊有過去辦公室喝茶,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是陳先生叫伊去載土,說要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4頁)。互核渠等上開供述,被告、蘇志蒼於甲案起訴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顯附合林慧卿否認載出污泥之辯解,一反先前載出污泥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嗣林穀連遞出自首狀表示有同意陳先生載出污泥後,林慧卿即不再堅持污泥未載出,被告及蘇志蒼則再改稱污泥有載出棄置於新化查獲現場,但均未供述林穀連有在場等情,以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記載情節一致,顯見被告、蘇志蒼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係附合林慧卿之辯解及林穀連自首狀之記載迭為更異。

㈥、被告於甲案上訴審始供述查獲當日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先生駕車載伊至○○公司接洽廢污泥,蘇志蒼是陳先生找來的。蘇志蒼於甲案上訴審亦改稱是受雇陳先生前往○○公司載土(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3-85 頁)。渠等嗣後均稱陳先生即陳土木,而被告在供出陳土木後,一再陳述甲案警詢、偵訊供述之事實,均係依陳土木指示所講,查獲當日前往連雄公司途中,陳土木就指示若出事不可說出其人,否則伊要自己負責,他說這樣才會沒事,但陳土木始終不出面,致伊遭判刑,始於上訴二審時供出陳土木等情。經查,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審理時結證陳述:「(當天是否與林慧卿交易?)是」、「我們都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事發當時林穀連有無過去?)無,整個過程我都在場」,並經提示林慧卿甲案之供述令其表示意見時,仍堅稱:「事實上我是跟她接洽」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3、85頁反面),核與蘇志蒼當日結證陳述:「我過去喝茶就出來,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去載過幾次?)一次」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4頁),並無齟齬。是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仍陳述當日接洽載運廢污泥之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此與被告及蘇志蒼2 人於甲案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一致供述:「(當時林小姐的工廠內現場還有誰?)沒有看到還有誰」、「(有沒有自稱是老板的人?)沒有」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10 頁),核屬相符。酌以林穀連於甲案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述:伊不認識汪炎山、蘇志蒼2 人,對於渠2 人於99年2 月20日前來載運事業廢棄物沒有印象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7 頁),林穀連復於甲案100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有無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汪炎山?)沒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供出陳土木,然均一致供述接洽廢污泥之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迄至甲案上訴供出陳土木後,所述此部分情節亦無不同。衡酌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受刑之宣告,於上訴二審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僅爭執刑度,因此渠等即或供出陳土木為共犯,實無法解免自己之刑責,若林慧卿確屬無辜,應無必要再牽連到林慧卿,因認渠等所述查獲當日○○公司與渠等接洽之人為林慧卿乙節,應非虛構。

㈦、警方於99年6 月10日搜索○○公司辦公室,查扣有帳冊1 本、光碟1 片及大鼓(設備)等物(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林穀連於當日警詢供述查扣之帳冊、光碟為其公司所有,大鼓為其父親所有,由伊使用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8頁),且與林慧卿均供承查扣之帳冊為林慧卿所製作,然均否認林慧卿為○○公司員工,辯稱:林慧卿與○○公司係資金調度關係,林穀連並稱:其為○○公司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生產加工、代工等營運事項,○○公司用來拿取訂單、出貨及開立發票,2 公司均是伊本人在聯繫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5-9 、11-15 頁)。上開查扣之帳冊內有諸多○○公司、○○公司相關廠商名稱與帳款紀錄,於甲案原審審理調查帳冊內容時(提示帳冊),林慧卿供稱:帳冊是要與林穀連對照墊付現金及支票明細所用,伊是賺取利息價差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14 頁)。甲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該查扣之帳冊經執行檢察官發還○○公司,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嗣經原審函請○○公司提出該帳冊未果,致本偽證案無從審酌查扣帳冊之內容(原審99年聲搜字第540 號搜索案卷逾保存期限102 年8 月10日已銷燬,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然參酌甲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685 號判決,均認定「帳冊內容詳實記載○○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為○○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用以與○○公司會帳收取利息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且依證人即○○公司守衛方文來於二審證述○○公司有員工20幾人,則「○○公司員工所需資金並不多,林慧卿斷無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單獨在○○公司借用○○公司辦公室放款予○○公司員工之可能」。另爰引證人方文來於甲案上訴審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帶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到○○公司時,守衛方文來原通知負責人林穀連,因電話不通,才通知林慧卿到場,若林慧卿未參與洽談廢污泥清除事宜,方文來斷無通知林慧卿到場處理,而未通知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到場處理之理等情,據以認定林慧卿應係在○○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而具有受林穀連指示處分○○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㈧、林穀連於本案105 年7 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方文來聯絡不到伊,就聯絡林慧卿是否可以找到伊,結果林慧卿跑到伊住的地方去,跟伊說工廠發生事情,叫伊趕快過去,伊去的時候,環保局都已經走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然卷內並無林穀連此部分所述之證據資料。按林穀連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甲案原審卷一第75- 76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穀連之弟林穀中,林穀連自承設於同址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維倫係其女兒(見甲案警二卷第6 頁),顯屬家族事業,倘依林穀連與林慧卿所辯林慧卿僅係借用○○公司辦公室從事自己放款工作,非○○公司員工,與甲案清除廢污泥無任何關聯,並依方文來所述老板有需要才會請她過來(見甲案原審685 號卷第82頁),則方文來在無法聯絡林穀連時,理應聯絡之對象應係○○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甚至林穀連家屬,豈會直接聯絡與○○公司無關的林慧卿!又參以證人連運誠於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請守衛聯絡林慧卿到現場,但林慧卿不願意來」、「我們好像是請工廠警衛一直聯絡」、「我印象中是有人一直打電話叫她來,她就是不來,我們大家就跟派出所警員和環保署、環保警察商量,林慧卿不來,我們還是照樣舉證、拍照存證」、「(為何要找林慧卿?)因為被告汪炎山及蘇志蒼說是林慧卿委託他們的」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62 頁)。復參以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警詢聯絡電話除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外,所留存之住家電話為00-0000000,適與林慧卿同日警詢留存之聯絡電話為同一號碼,如林慧卿僅是偶而至○○公司,豈會留存林穀連的住家電話供警方聯絡,況被告於99年4 月5 日警詢陳述認為林慧卿是老板娘,則方文來在案發時聯絡不到林穀連,隨即多次聯絡林慧卿,可見2 人關係密切。又方文來雖於甲案上訴審結證陳述:自98年10月起在○○公司工作約7 、8 個月,○○公司有員工20幾人,林慧卿有放款給公司的人,因為員工要借錢,伊就是這樣認識林慧卿的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1頁),然林穀連於100 年1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2 月間工廠還沒有請工人,僅有伊自己在那邊整理工廠、修復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4頁),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2 月20日這段期間,公司只有2 個員工,連伊是老闆共3 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是方文來所述員工人數與林穀連所述頗有差距,應無高達20人之多,林慧卿實無借用○○公司辦公室從事放款給員工之實益,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㈨、再者,林慧卿、林穀連於警方99年6 月10日搜索當日均在場,林慧卿於當日警詢陳述:○○公司有產生一般廢棄物及堆置廠區內的污泥,○○公司與○○公司試車營運開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都儲存於廠區內,公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沒有載運出場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3-14 頁);其於99年8 月10日偵查中仍稱: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99年度他字第2558號偵卷第8 頁)。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搜索當日警詢亦供述:○○公司製程產生之污泥目前堆置在廠內,沒有處理清運,因為掩埋廠、焚化爐都不能進去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7 頁)。復佐以林穀連於101 年8 月30日乙案原審審理時陳述:焚化爐嫌伊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要收1 噸4 千元以上,如果把水份減掉之後,重量就沒有這麼重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18頁)。可見○○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污泥因含水量之故,一時無法送交焚化爐處理,因而堆置在廠內亟待處理。適被告、蘇志蒼等人前來洽商承載廢污泥,因林穀連不在,林慧卿擔任○○公司財務相關工作,若未獲林穀連授權,豈會自行作主支付對價,將堆置廠區內的廢污泥交付被告、蘇志蒼等人清除處理?況依被告於99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述:「(載運一車工廠給你多少錢?)他給我8 千元,我再給司機6 千元的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我租的土地曬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頁),被告所述當日接洽廢污泥之處理方式適與林穀連所述廠內廢污泥亟待處理之方式核無不合,亦足認林慧卿將污泥交付被告及蘇志蒼載運清除處理,應有獲得林穀連授權,是被告接洽對象應為林慧卿甚明。

六、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屬重要關係事項: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慧卿於甲案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述:「(99年2 月20日○○公司場內之污泥是否有清運出場?)沒有。公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污泥)沒有載運出場. . . 」、「. . . 我在公司內時候,可以確定(污泥)並無出場」;於99年8 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他們《指○○公司》的廢棄物都怎麼處理?)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警卷一第14頁;甲案99年度他字第2558號偵卷第8 頁),參以被告於甲案99年6 月17日偵查中另供稱:當天1 個朋友的抓斗車故障,停在安定,伊通知蘇志蒼去安定載他車上的東西,因為不滿1 車,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指○○公司)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 頁),顯係供述當日蘇志蒼之大貨車除○○公司廢污泥外,尚有其他廢棄物。甲案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28日起訴,同年10月18日繫屬原審,被告、蘇志蒼及林慧卿於原審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均一致陳述:車子有進去○○公司,但是沒有載到等情(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6、27頁),被告汪炎山復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再次陳述:當日先通知蘇志蒼去安定載綽號「小林」之人車上的廢棄物,因為載不滿1 車,就到○○公司去要,但是林慧卿不給,所以沒有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7頁)。則被告、蘇志蒼及林慧卿於甲案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蘇志蒼於99年2 月20日至○○公司前曾到安定承載他人之廢棄物,當日雖曾到○○公司索取廢棄污泥,欲補滿1 車,但遭林慧卿拒絕,致未自○○公司載出污泥等情,林慧卿辯護人於甲案上訴審提出之100 年8 月3 日刑事準備狀猶爭執「99年2 月20日汪炎山及蘇志蒼2 人前往○○公司究竟有無載運○○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有100 年8 月3日刑事準備狀1 份存卷足憑(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54-1頁),可見林慧卿於甲案係爭執在新化棄置現場經採樣檢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公司;且林慧卿於甲案經檢察官起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並於甲案原審準備期日時抗辯因被告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故伊未交運○○公司廢棄物云云,已如前述,故究竟有無自○○公司載出廢污泥,又廢污泥是否為林慧卿同意交運載出棄置,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到○○公司向林慧卿討補污泥,因遭拒絕致未載出之不實陳述,自足以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於甲案100 年1 月25日原審審理被告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在結文簽名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拒絕證言而為上開虛偽證言,縱原審及本院審理甲案結果,均未採信被告此部分證言作成有利林慧卿之認定,參之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甲案原審為上開偽證犯行,嗣後於甲案上訴審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再改稱:查獲當日確係經林慧卿同意後,始自○○公司載出廢污泥,再引導蘇志蒼前往新化查獲現場傾倒棄置等情,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所犯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駁回渠3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顯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先前因林慧卿拒絕,故未能自○○公司載出廢污泥乙節係不實供述,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在臺南縣○○鄉○○村○○○00○00號○○公司,係與林穀連洽談代為清除○○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林慧卿洽談,林慧卿僅係出面接待泡茶,非上開廢棄物處理之決定權人。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時去○○公司是由林小姐(即林慧卿)來接洽的,我是直接去找林小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⑵復於100 年1 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1 台車,因為那1 台不夠1 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1 台車,. . . 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是與林慧卿交易,我們都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載我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各該訊問、審理筆錄暨結文及上開被告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及法官於甲、乙案刑事判決引為證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自白有於甲案⑴99年6 月17日上午檢察官偵查中,⑵100 年1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及⑶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前述之證言等情(見本院卷第95、100 、101 、183 、196 頁),並供稱:前揭所述均屬不實,伊是幫陳土木做工,在事情還沒有發生前,陳土木就交代伊,事情發生時要照他說的話講,如果不照他指示的話講,就會出事,出事情伊就要自己負責,包括說伊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伊這樣講的。實際上當天伊是被陳土木載過去的,進去是陳土木與老闆林穀連接洽,之前說都是林慧卿,是不實在的,當時伊不認識林慧卿,林慧卿只是泡茶給伊等喝,陳土木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但他後來沒有處理,伊才會供出來陳土木云云。

四、查被告為甲案共同被告,其於甲案99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供前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於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 、110 、113 頁)。被告於甲案繫屬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及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前開證言,雖審理筆錄均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結文分別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8頁;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92頁),未一併記載有無踐行前揭拒絕證言權,然經原審分別勘驗各該審判筆錄錄音,均經審判長依法對被告告知拒絕證言權,並由被告朗讀結文書立結文,有勘驗筆錄所載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4、66頁反面),堪認各該具結程序均屬合法而無瑕疵。

五、經查:

㈠、被告載運廢污泥之接洽對象應係林慧卿,已詳如前述,是其於公訴人意旨所指前述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接洽對象為林慧卿乙情,難認有何不實。

㈡、關於林穀連供述之判斷:

1、林穀連於甲案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污泥廢棄物均堆置在場內,沒有去處理,對被告與蘇志蒼前來載污泥不知情。此與林慧卿於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污泥都堆置在廠內,沒有載出場等情一致。林穀連嗣於100 年9 月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自首狀,載稱:有答應陳先生拿取一些污泥後,隨即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未發現污泥有減少,不知有無拿走等情,對照林慧卿於甲案上訴審100 年9 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事發經過欄記載略以:事發當天蘇志蒼與汪炎山2 人,確曾偕同一不詳男子前往○○公司,表示欲找負責人林穀連,當時林穀連並未在廠區,而由借用○○公司辦公室從事小額資金貸放業務之林慧卿先行以電話聯繫林穀連後,林穀連於電話中先行表示請林慧卿先行接待,林慧卿遂請汪炎山等一行人先於辦公室內泡茶。林穀連隨即趕回廠房,與陳姓男子交談,陳姓男子表示希望林穀連能提供○○公司廢土供伊製作有機肥之用,林穀連初表示因涉及違法而拒絕,惟因該陳姓男子表示僅取少量試用,林穀連遂表示如僅少量試用則無妨,請陳姓男子自行取用後,林穀連隨即離開○○公司前往他處處理其他事務。事發後林穀連巡視廠區內之廢土,未發現有數量明顯減少情形,因此未予留意是否有所關連。惟其後林慧卿竟因無端遭起訴並判處重刑,林穀連見林慧卿無端遭牽連,不堪內心自責與愧疚,業向臺南地檢署自首等語,有林慧卿100 年9 月14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及檢附之林穀連自首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96-97、100-102 頁)。

2、是林慧卿於甲案上訴審之辯護意旨顯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相對應。林穀連嗣⑴於乙案100 年10月10日警詢供述:99年2 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陳先生前來本人工廠向伊討取工廠內污泥土要作腐植土,當初伊堅決不答應,但陳先生一再懇求表明是其自己要種植樹木所需用,且數量不用很多,所以伊就答應他,當時陳先生有帶1 輛卡車前來,並報伊上車查看他車上載之腐植土數量還不太夠,要伊再給他一點污泥土等語(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13頁)。⑵於乙案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再改稱:伊把污泥交給1 位陳土木,他是同業介紹來的,他本來是說要把這些污泥經過曝晒後減輕重量,焚化爐才可以接受,是伊委託陳先生的等語(見乙案101 年度第3944號偵卷第16頁)。⑶於乙案101 年8 月30日原審審理時復供述:焚化爐嫌伊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另外還有一些利益團體,要控制這些廠商,這些污泥一定要交給他們。伊不得已去問同業,同業告訴伊有這個「陳先生」,專門可以把污泥弄乾,再弄去焚化爐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18頁)。⑷於乙案101 年12月17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供述:汪炎山、蘇志蒼是陳土木帶來的,是陳土木與伊接觸,伊親自將那批廢污泥交給他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卷第33頁反面)。⑸於105 年7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從陳土木他們進入○○公司一直到把污泥載出去,伊都有在場(見原審卷第108 頁)。則林穀連於甲案、乙案,先是稱不在場,不知被告載運污泥出廠,嗣改稱是陳土木前來索取污泥作為腐植土,伊有答應,但因有事隨即離開,不知陳土木有無取土,均與同期間林慧卿於甲案審理所辯相對應。林穀連嗣於乙案再改稱是伊委託陳土木前來載運污泥去曝晒,是伊親自將污泥剷上蘇志蒼之大貨車,且全程在場云云,其供述迭經更易,前後所述就有3 個迥然不同的版本,已啟人疑竇而難信實。

3、林穀連於乙案上訴審聲請傳訊證人王明賢,以證明查獲當日與陳姓男子洽談廢污泥之過程。經查,王明賢於102 年5 月30日乙案本院審審理時證稱:99年初陳土木要談工作,順便邀伊及汪炎山去,汪炎山是伊介紹給陳土木認識的,伊在場有聽到他們談到污泥要載去曝晒的事,當天是陳土木載伊去,有進去○○公司裡面,在場只有伊、汪炎山、陳土木、林穀連在場,沒有其他人,是在工廠的「辦公室」談的,污泥不是當天載的,當天只有人去講而已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125-127 頁)。對照林穀連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土木是無預警過來,帶汪炎山與開大貨車的司機來,沒有其他人,汪炎山和司機好像坐在辦公室泡茶,林慧卿有在辦公室,伊與陳土木是在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談載污泥的事,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談,當天伊用山貓將污泥剷上車,那時伊公司只有2 個人,大家都在忙,因為很臨時,伊就去剷。在這1 次以前,大概1 、2 個禮拜以前,陳土木自己1 個人來伊公司談到晒污泥的事情,99年2 月20日算是第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 頁反面)。再核對被告於乙案上訴審102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述:伊在泡茶,他們(指陳土木與林穀連)在旁邊談,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2頁),及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本案原審審理供述:陳土木和林穀連在辦公室那邊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其又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供述:陳土木只有載伊1 個去,蘇志蒼開他的大貨車,只有伊和蘇志蒼,王明賢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又被告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公司載出廢污泥僅99年2 月20日那一次,業據被告與蘇志蒼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一第7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 、109-110 頁)。是上開王明賢證述情節,不僅與被告、蘇志蒼供述矛盾,亦與林穀連、被告於甲案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林穀連不在場,及林穀連、被告在甲案上訴審翻異前詞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王明賢所述在辦公室的人竟獨漏林慧卿。況如前所述,林穀連於甲案一再附和林慧卿之辯解,否認林慧卿為○○公司處理財務,證稱林慧卿係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放款云云,已難信實,則被告、王明賢、林穀連關於查獲當日係由林穀連親自與陳土木洽談廢污泥之陳述,實有為迴護林慧卿之重大疑義。

㈢、關於汪炎山於甲案上訴後翻異前詞之判斷:

1、被告與蘇志蒼嗣於乙案102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一反先前於甲案所為接洽對象為林慧卿之供述,其中被告結證改稱係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等語(見本院1141號卷第80頁正面)。經查:被告於乙案102 年4 月25日審理時結證:查獲當日係陳土木駕駛藍色或黑色賓士車載伊至○○公司,由陳土木接洽載出廢污泥,在公司坐好幾個鐘頭,等著要帶車,後來陳先生說好要出發了,伊就帶司機走,司機已經在那裡等了(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蘇志蒼於同日亦結證陳述:受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指示至○○公司載運廢棄物,陳土木交代汪炎山帶伊去傾倒,「黑點仔」開賓士車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7頁反面、90頁),依卷附甲案99年2 月20日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39頁)所示,當日10時23分51秒及10時25分01秒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車及蘇志蒼駕駛之大貨車先後經過與○○公司相鄰之○○公司監視器,該賓士車車主雖非登記陳姓男子,但車籍登記之顏色確屬黑色,有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參(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50頁),蘇志蒼駕駛之大貨車嗣於同日15時32分45秒離去,期間有2 部不詳號牌賓士車離去,14時02分42秒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賓士車再進入,迄至上開大貨車離去,監視器未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賓士車離去,但林穀連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土木駕駛賓士車帶汪炎山及駕駛大貨車之蘇志蒼前來,污泥剷上大貨車後,3 人一起離去,汪炎山好像是陳土木載他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則被告、林穀連上開供述,與監視器之紀錄並未完全相符,監視器所見駕駛賓士車之人是否為陳土木,非無疑義。

2、次查,確有陳土木之人先後因竊盜、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之宣告,因未到案,為臺南地檢署自97年3 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土木)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土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 頁),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委難查證查獲當日其究竟有無前往○○公司接洽廢污泥。又被告於乙案上訴審102 年4 月25日證述:查獲當日係陳土木駕駛賓士車載伊至○○公司,在○○公司坐好幾個鐘頭,在那裡泡茶,因為他們貨物還沒有好,伊無法帶車去傾倒,等他們卸貨完伊再帶司機坐他的車一起去,伊在泡茶,他們在旁邊談,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伊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棄物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1頁反面、82頁、86頁);其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供述:陳土木與林穀連在辦公室洽談(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蘇志蒼於乙案上訴審102 年4 月25日卻證述:是「黑點仔」開車帶伊去○○公司,他開小台車,伊開大台車,他自己1 個人而已,只有他1個帶伊去公司,那時候汪炎山沒在那裡,伊載好後,汪炎山騎機車去1 個市場帶伊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8、89頁)。而證人王明賢於乙案上訴審102 年5 月30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伊、陳土木、汪炎山、林穀連4 人在工廠的辦公室談到污泥要載去曝晒的事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林穀連嗣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土木是在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談,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談,林慧卿、汪炎山及司機好像坐在辦公室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後,被告於同日隨即改稱:伊等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離門口的守衛室有一段距離,陳土木與林穀連沒有在辦公室談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則就當日洽談廢污泥地點究竟是在辦公室或大門旁邊之守衛室、被告有無與陳土木、蘇志蒼一起到○○公司、被告是與蘇志蒼同車抑或另行騎乘機車引導蘇志蒼至新化查獲現場等情,互核被告、蘇志蒼、林穀連供述情節明顯不同,且王明賢就在場之人復獨漏林慧卿。再關於價金如何支付司機蘇志蒼,被告於乙案102 年4 月25日上訴審證述:8 千元是陳土木給的,因伊幫陳土木帶司機去傾倒污泥,有賺2 千元,陳土木交代拿6 千元給司機,(司機是陳土木叫來的,為何他不直接把錢拿給司機?)因伊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棄物,他說東西尚未傾倒完,所以錢不能先拿給司機,交待伊廢棄物傾倒完才可以拿錢給司機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2頁反面、86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新化倒污泥時,就拿錢給蘇志蒼(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然蘇志蒼於乙案102 年4 月25日上訴審卻證述:「黑點仔」以6 千元雇伊,他說傾倒完才拿錢,錢是「黑點仔」親手拿給伊的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87頁反面),2 人所述亦完全不同。據此,被告與蘇志蒼改稱係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廢污泥後,2 人關於具體情節之供詞迥異,且與林穀連、王明賢所述互有齟齬,真實不明。

3、被告自甲案上訴審100 年9 月14日審理之後,至乙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迄至本院偽證案審理,一再更異供述,所述前後有數個不同版本,經詢問何以前後不符時,均以「是陳土木教我這樣講的」、「之前的話都是陳土木交待我們說的」、「他叫我說都是我自己,不要提到他」等語推諉。縱認陳土木有參與本案,依被告供述陳土木是在前往○○公司之車上指示伊若發生事情時要怎麼說,然與蘇志蒼供述版本,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跟著陳土木之賓士車進入○○公司時,陳土木只有1 個人,且其在○○公司載運廢污泥時,汪炎山不在場等情迥異,遑論蘇志蒼係單獨駕駛大貨車跟在後面進入○○公司,載運廢污泥出廠後,旋由被告單獨引導蘇志蒼至新化現場傾倒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即經警及檢察官隔離偵訊,被告與蘇志蒼所述載運廢污泥之經過情節尚屬一致,陳土木如何能在事前分別與被告及蘇志蒼就全部細節逐一串供?再觀本案原審於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詢問被告,陳土木是怎麼教你的,被告供述:他跟伊說若有發生事情,就說土載過去是要晒做肥料,無毒的,租這塊土地是要種水果,他說若有出事,就說是伊和林慧卿接洽的,他說要照他的意思講,若有事情他會處理,陳土木有交代不能把他的名字講出來,他沒有說不能講到林穀連。他說擔這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把他供出來,他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他跟伊說我就擔起來,他就是沒有處理,所以伊才供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121 頁)。則倘依林穀連所述,陳土木在案發之前數日已單獨前來○○公司與林穀連洽談載運廢污泥,查獲當日是無預警帶汪炎山、蘇志蒼前來(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陳土木指示汪炎山不得供出的對象應是包括陳土木與林穀連,怎會沒有講到不得供出林穀連?又如何能事先預期前往○○公司時林慧卿會在場而嫁禍於林慧卿?若被告與蘇志蒼因陳土木未擺平此事致渠等一審遭判刑,上訴後決定供出共犯陳土木,但無論有無供出共犯陳土木或虛指林慧卿,均已無法令自己脫免刑責,既然決定供出陳土木,自無再依陳土木指示的版本再作虛偽陳述必要,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迭經供述其至甲案上訴審才講實話(見原審訴字卷第66、68、73、113 頁),但事實上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之後仍供述接洽對象為林慧卿,顯然所述應屬事實。檢察官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林穀連,欲證明○○公司並非由林慧卿出面接洽處理廢皮革污泥載運事宜,然林穀連迭於甲案原審、本案原審結證在卷,且○○公司確係由林慧卿出面接洽處理廢皮革污泥載運事宜,已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林穀連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4、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到○○公司接洽廢污泥乙情。被告⑴於99年4 月5 日甲案警詢供述:伊有在○○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7頁)。⑵於99年6 月17日甲案偵訊時供述:因為伊之前有在那邊做臨時工,所以伊才知道那個工廠有東西可以載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10 頁)。⑶於100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曾在那邊作過臨時工,伊才去那邊分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⑷於100 年5 月12日甲案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2 、3 個小時都沒有載,因為伊之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⑸於甲案上訴審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出陳土木,並於100 年9 月14日甲案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是陳先生(即陳土木)直接聯絡蘇志蒼直接去公司,由公司的剷土機把污泥剷上車,起訴書的過程是姓陳的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8頁反面)。⑹於乙案102 年4 月25日上訴審理結證:(你之前曾否在○○公司做臨時工?)有,(多久之前?)好幾年了,入監之前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乙案本院1141號卷第79頁)。是其先後迭經陳述案發前有在○○公司擔任臨時工,即或在供出陳土木之後,仍未更易此部分陳述。其次,甲案於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均有到場,經受命法官訊問到場被告、提示證據整理爭點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前段記載「被告汪炎山曾經於97年年底在○○公司擔任臨時工,做雜工,包括把垃圾堆起來清理垃圾、掃地等。」,被告及林慧卿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均於筆錄末尾簽名(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9頁、第30頁反面),迄至甲案原審審理終結,未據被告與林慧卿對此有何異議。甲案上訴後,林慧卿委任辯護律師於100 年8 月3 日刑事準備書狀壹、爭點整理一、不爭之事實㈠前段猶記載:「被告汪炎山曾受僱於臺南市○○區○○村○○○00000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等情,有林慧卿100 年8 月3 日之刑事準備狀1 份附卷足憑(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54頁),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之事實一致。又林穀連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原為○○公司,自81年起開始製作皮革,約97-98 年間出租○○○○公司,在96年12月出租,因○○公司違反水污法停工,伊再回去辦理復工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0-53 頁);其復於100 年3 月31日甲案審理時證述:○○公司應該是從98年2 、3 月那時辦理復工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08 頁),酌以前引甲案確定決理由記載查扣帳冊詳實記載○○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等情,而○○公司租用同址亦同屬皮革業,因認被告供述其先前曾在該處做過臨時工,因而知道有污泥廢棄物可載乙情,與事證尚無不合,應屬事實。至被告其後為附合林慧卿、林穀連之辯解更易前詞後,將甲案警、偵所述情節均一概推諉是照陳土木指示所講,復於105 年7 月26日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是陳土木教伊這麼講的,說我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第95、159 、197 頁),均委難採信。

㈣、末查,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案99年6 月17日偵訊錄音,被告提及廢棄物之來源是綽號「林仔」通知其到安定去載,因為不滿1 車,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討一些不要的東西出來,要作為種植鳳梨的有機肥料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38 頁),嗣於甲案起訴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甲案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安定交流道那邊有個叫「小林」打電話給伊,他說抓斗車壞掉,要伊載到新化去,他說可以做肥料,伊不知道那些土是從那裡來,因為載不滿1 車,伊就到○○公司去要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27頁),核與蘇志蒼於同日準備程序供述:伊是做運輸業,是汪炎山叫伊去安定鄉那邊載,伊等先去安定鄉載,之後到○○公司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6、27頁),大致相符。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查獲當時,蘇志蒼之大貨車除○○公司之廢污泥外,沒有其他的廢棄物,自難認定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要湊成1 台車,因為那1 台不夠1 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1 台車」等語,係屬虛構。另被告同日另證述「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語,依被告與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甚至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由被告與林慧卿電話聯絡,至於究竟是否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林慧卿,或由林慧卿主動聯絡,因卷內並無雙方當時所持用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要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證言有何虛偽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甲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關於其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同案共犯蘇志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查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經甲案確定判決審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及林穀連之供述及全案情節後,作為認定被告與蘇志蒼、林慧卿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指訴之上開偽證犯行,雖經被告自白,但現有事證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證罪,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僅侵害1 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甲案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關於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廢污泥部分,雖不無附合林慧卿辯解而更易前詞之重大嫌疑,但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委難調查,爰不逕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偽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殺人等案件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在甲案99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因違法為他人清運內含廢塑膠與金屬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甫於98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5 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甲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且被告於被訴之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既未拒絕證言,理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誠實作證,竟為附合告發人林慧卿及林穀連之辯解,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自述未婚,家中有母親、兄、弟各1 人,兄弟均因車禍無力謀生,兄已自酒廠退休,罹患類似癡呆症,賴月退俸維生,母親領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認上開有罪部分,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偽證犯行,雖經被告自白,但現有事證既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證罪,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僅侵害1 個(國家審判權)法益,只能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偽證罪,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復認原審及本院認定之偽證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倘上開經起訴之偽證部分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汪炎山、蘇志蒼、林穀連及林慧卿歷次與本件案情有重要
關之相關供述):
 ┌────┬────────────┬────────────┬────────────┬───────────┐
 │時間    │被告供述意旨            │蘇志蒼供述意旨          │林穀連供述意旨          │林慧卿供述意旨        │
 ├────┼────────────┼────────────┼────────────┼───────────┤
 │甲案99.0│99年2 月20日當天,與皮革│99年2 月20日18時許,在臺│無                      │無                    │
 │2.21第2 │工廠1 位林小姐接洽,約同│南縣○○鎮○○段000地號 │                        │                      │
 │次警詢(│日下午4 至5 點,伊隨蘇志│傾倒之廢土,是伊自臺南縣│                        │                      │
 │被告見甲│蒼的車前往臺南縣○○鄉○│縣○○鄉一處沒有招之皮革│                        │                      │
 │案警卷一│○○1 間皮革廠裡面載疑似│工廠載運出來的,是由汪炎│                        │                      │
 │第2-3、6│該工廠所產生之污泥,下午│山帶伊去傾倒,伊是受雇於│                        │                      │
 │-7頁)  │6 至7 點抵達臺南縣○○鎮│汪炎山,載運1 車次工資新│                        │                      │
 │        │○○段000 地號,於傾倒時│6千元。                 │                        │                      │
 │        │被地主發現,是伊叫蘇志蒼│                        │                        │                      │
 │        │過去載的,載運1 車是6 千│                        │                        │                      │
 │        │元。                    │                        │                        │                      │
 ├────┼────────────┼────────────┼────────────┼───────────┤
 │甲案99.0│是伊叫蘇志蒼開車載運廢棄│在臺南縣○○段000 地號查│無                      │無                    │
 │2.21偵訊│物去臺南縣○○段000 地號│獲之廢棄物,係自臺南縣○│                        │                      │
 │(見甲案│傾倒,廢棄物來源是○○鄉│○鄉某塑膠皮工廠載運過來│                        │                      │
 │99年度偵│○○○1 間皮革工廠,工廠│的,是汪炎山叫伊去載的,│                        │                      │
 │字第3042│給伊8 千元,伊再給司機6 │載運1車是6千元。        │                        │                      │
 │號偵卷第│千元之工資,工廠方面說先│                        │                        │                      │
 │8-9 頁)│載到伊租的土地晒乾後,再│                        │                        │                      │
 │        │載回去給他們。          │                        │                        │                      │
 ├────┼────────────┼────────────┼────────────┼───────────┤
 │甲案99.0│無                      │99年9 月20日中午,汪炎山│無                      │無                    │
 │3.26警詢│                        │帶伊進入○○皮革公司載運│                        │                      │
 │(見甲案│                        │污泥,現場有位林小姐,是│                        │                      │
 │99年度偵│                        │左列偵卷第95頁照片中之林│                        │                      │
 │字第3402│                        │小姐(即林慧卿),後由王│                        │                      │
 │號偵卷第│                        │炎山帶伊去臺南縣○○鎮○│                        │                      │
 │93、94頁│                        │○段000 地號傾倒。      │                        │                      │
 │)      │                        │                        │                        │                      │
 ├────┼────────────┼────────────┼────────────┼───────────┤
 │甲案99.0│99年2 月20日下午4 、5 點│無                      │無                      │無                    │
 │4.05警詢│進入○○○○公司,先與林│                        │                        │                      │
 │(見甲案│小姐接洽,林小姐在辦公室│                        │                        │                      │
 │99年度偵│裡,廠方人員有用山貓將皮│                        │                        │                      │
 │字第3402│革污泥裝至蘇志蒼所駕駛之│                        │                        │                      │
 │號偵卷第│大貨車上,林小姐即左列偵│                        │                        │                      │
 │96-97 頁│卷第98頁之女性(即林慧卿│                        │                        │                      │
 │)      │)。                    │                        │                        │                      │
 ├────┼────────────┼────────────┼────────────┼───────────┤
 │甲案99.0│無                      │無                      │伊不知道99年2 月20日,汪│99年2月20日○○公司之 │
 │6.10警詢│                        │                        │炎山與蘇志蒼有至○○公司│污泥沒有清運出場,公司│
 │(見甲案│                        │                        │載運污泥乙情,伊亦不認識│都用太空包裝置或堆置在│
 │警卷二第│                        │                        │汪炎山及蘇志蒼2 人;○○│廠區內,伊在公司時,可│
 │7-8 、13│                        │                        │公司製程產生之污泥均堆置│以確定污泥未清運出廠。│
 │-14 頁)│                        │                        │在場內,沒有處理清運,因│(此為林慧卿第1 次筆錄│
 │        │                        │                        │為掩埋廠、焚化爐都不能進│)                    │
 │        │                        │                        │去。                    │                      │
 │        │                        │                        │(此為林穀連第1 次筆錄)│                      │
 ├────┼────────────┼────────────┼────────────┼───────────┤
 │甲案99.0│99年2 月20日有與蘇志蒼一│99年2 月20日有與汪炎山一│無                      │無                    │
 │6.17偵訊│起去官田的工廠載污泥,工│起去○○的工廠,工廠跟伊│                        │                      │
 │結證(見│廠跟伊等接洽的是林小姐,│等接洽的是林小姐,林小姐│                        │                      │
 │甲案99年│伊是直接去○○公司找林小│即左列偵卷第98頁之女姓(│                        │                      │
 │度3042偵│姐接洽,林小姐即左列偵卷│即林慧卿),且在場沒有自│                        │                      │
 │卷第109-│第98頁之女姓(即林慧卿)│稱老闆的人。            │                        │                      │
 │110 頁)│,且在場沒有自稱老闆的人│                        │                        │                      │
 │        │。                      │                        │                        │                      │
 ├────┼────────────┼────────────┼────────────┼───────────┤
 │甲案99.0│無                      │無                      │無                      │○○公司之廢棄物均沒有│
 │8.10偵訊│                        │                        │                        │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
 │供述(見│                        │                        │                        │                      │
 │甲案99年│                        │                        │                        │                      │
 │度他字第│                        │                        │                        │                      │
 │2558號偵│                        │                        │                        │                      │
 │卷第8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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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99.1│99年2 月20日蘇志蒼的車上│99年2 月20日車子有進去連│無                      │99年9 月20日車子有進去│
 │1.23原審│土不滿1 車,伊就去○○公│雄公司,但沒有載到污泥。│                        │○○公司,汪炎山、蘇志│
 │供述(見│司要土,但林慧卿不給伊,│(改稱沒載到污泥)      │                        │蒼沒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甲案原審│所以伊沒有載。          │                        │                        │,伊不敢給他們載,他們│
 │卷一第26│(仍供稱與林慧卿接洽,但│                        │                        │沒有載到污泥。        │
 │-27 頁)│改稱沒載到污泥)        │                        │                        │(不否認與汪炎山接洽,│
 │        │                        │                        │                        │但稱沒有載到污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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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100.│99年2 月20日有進入○○公│伊的車子有進去○○公司,│○○公司之廢土均由伊處理│否認犯行;99年2 月20日│
 │01.25 原│司,伊進去時是和林慧卿接│伊在車子上休息,有無載伊│,沒有發現公司之廢土或其│案發當日,警衛有打林穀│
 │審結證或│觸,要湊成1 台車,但沒有│也不知道,是汪炎山與林慧│他東西有遺失之情形,且未│連之手機,但打不通,後│
 │供述(見│載到污泥,林慧卿不給伊載│卿接洽。                │看過汪炎山。            │來警衛有打電話給伊,通│
 │甲案原審│。                      │(仍稱汪炎山與林慧卿接洽│(○○公司之廢土未遺失)│知伊回○○公司。      │
 │卷一第52│(按仍稱與林慧卿接洽,然│,但不知道有無載到污泥)│                        │                      │
 │頁反面、│改稱未載到污泥)        │                        │                        │                      │
 │57頁正面│                        │                        │                        │                      │
 │、61-63 │                        │                        │                        │                      │
 │頁反面、│                        │                        │                        │                      │
 │6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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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100.│無(未到庭)            │ 99年2 月20日當天有去○ │○○公司應該是從98年2 、│汪炎山到○○公司要載運│
 │03.31 原│                        │ ○公司,但沒有載到污泥 │3 月開始復工。          │廢棄物時,伊說那是工廠│
 │審結證或│                        │ 。                     │                        │之東西,伊沒有權利決定│
 │供述(見│                        │(沒載到污泥)          │                        │向他表示是否能倒。    │
 │甲案原審│                        │                        │                        │                      │
 │卷一第  │                        │                        │                        │                      │
 │11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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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100.│伊有去○○公司,但沒有載│(蘇志蒼部分原審已審結)│無                      │(林慧卿部分原審已審結│
 │05.12 原│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                        │                        │)                    │
 │審供述(│,所以2 、3 小時都沒載。│                        │                        │                      │
 │見甲案原│(被告經原審通緝,經緝獲│                        │                        │                      │
 │審卷二第│後原審另分100 年度訴緝字│                        │                        │                      │
 │43頁反面│23號審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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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經上訴後,於100年7月5日繫屬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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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100.│由綽號「黑點」之陳先生載│坦承起訴犯行            │無                      │否認犯行,不認識汪炎山│
 │08.03 本│伊至○○公司載運廢棄物,│                        │                        │及蘇志蒼,伊只是在○○│
 │院審理供│於廢棄物載運至○○地區後│                        │                        │公司借款給林穀連,如有│
 │述(見甲│,陳先生交付伊12,000元,│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與│
 │案本院68│伊所得6,000 元,另6,000 │                        │                        │林穀連有關係,與伊無關│
 │5 號卷第│元轉交與蘇志蒼(按此係據│                        │                        │。                    │
 │47頁反頁│被告表示請律師為其陳述後│                        │                        │                      │
 │、49頁反│,律師陳述之內容要旨,仍│                        │                        │                      │
 │面)    │未見被告否認有關載運○○│                        │                        │                      │
 │        │公司污泥乙節,其並非與林│                        │                        │                      │
 │        │慧卿接洽,況依同日被告之│                        │                        │                      │
 │        │刑事準備程序狀,仍載稱由│                        │                        │                      │
 │        │林慧卿將○○公司之廢棄物│                        │                        │                      │
 │        │1 批交與被告及蘇志蒼【見│                        │                        │                      │
 │        │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5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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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穀連於100 年9 月7 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廢棄物清理法自首狀(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卷第1 、2 頁)。另甲案本│
 │院於100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5 日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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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案100.│99年2 月20日下午3 、4 點│99年2 月20日有去○○公司│無                      │99年2 月20日是陳先生與│
 │09.14 本│左右去○○公司,當天是與│載運廢土,辦公室裡有陳先│                        │汪炎山接洽,並不是伊與│
 │院審理供│林慧卿交易,伊等是在辦公│生、林慧卿、汪炎山,是陳│                        │汪炎山接洽,伊根本不認│
 │述(見甲│室與林慧卿接洽,由陳先生│生先叫伊去載運廢土。    │                        │識汪炎山。            │
 │案本院68│與林慧卿接洽載土出去的事│(未證述林穀連在場)    │                        │(否認與有與汪炎山接洽│
 │5 號卷第│,林慧卿說好,土才可以載│                        │                        │,但未供述係林穀連與陳│
 │49頁反面│出去,整個過程伊均在場,│                        │                        │土木接洽)            │
 │、84、85│但林穀連當時沒有過去(雖│                        │                        │                      │
 │、89頁)│改稱陳先生亦有與林慧卿接│                        │                        │                      │
 │        │洽,但並未證述係由林穀連│                        │                        │                      │
 │        │與其或陳先生接洽載運廢土│                        │                        │                      │
 │        │事宜,林穀連未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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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案100.│無                      │無                      │99年9 月20日12時至12時30│無                    │
 │10.10 警│                        │                        │分許,有位陳先生至○○公│                      │
 │詢(見乙│                        │                        │司向伊討取污泥要做腐植土│                      │
 │案100 年│                        │                        │,因數量不多,後來伊有答│                      │
 │度他字第│                        │                        │應,答應後伊有離開廠區,│                      │
 │3263號偵│                        │                        │回到工廠後未發現污泥有短│                      │
 │卷第13-1│                        │                        │少的跡象,自首是不想牽連│                      │
 │7 頁)  │                        │                        │林慧卿,實際答應取走污泥│                      │
 │        │                        │                        │之人係伊,並非林慧卿。  │                      │
 ├────┼────────────┼────────────┼────────────┼───────────┤
 │乙案101.│無                      │無                      │99年9 月20日,伊是將○○│無                    │
 │07.03 偵│                        │                        │公司之污泥交給1 位陳土木│                      │
 │訊(見乙│                        │                        │之人,是同業介紹來的,陳│                      │
 │案101 年│                        │                        │先生即陳土木,汪炎山及蘇│                      │
 │度偵字第│                        │                        │志蒼應該是陳土木帶來的人│                      │
 │3944號偵│                        │                        │                        │                      │
 │卷第15-1│                        │                        │                        │                      │
 │6頁)   │                        │                        │                        │                      │
 ├────┼────────────┼────────────┼────────────┼───────────┤
 │乙案102.│99年2 月20日是陳土木叫伊│99年2 月20日有去○○公司│99年2 月20日,伊沒有指示│無                    │
 │04.25本 │與蘇志蒼去○○公司載東西│載運污泥,是綽號「黑點仔│林慧卿與汪炎山、蘇志蒼處│                      │
 │院審理結│,至○○公司後是陳土木與│」之人僱請伊去的,當天伊│理污泥載運事宜,伊是直接│                      │
 │證或供述│林穀連在接洽,林慧卿在旁│並沒有與林慧卿接洽,是綽│與陳土木接觸。          │                      │
 │(見本院│邊泡茶給伊等喝。        │號「黑點仔」與老闆接洽的│                        │                      │
 │1141號卷│(改稱係陳土木與林穀連接│                        │                        │                      │
 │第77頁反│洽,林慧卿僅在旁泡茶)  │                        │                        │                      │
 │面、79-8│                        │                        │                        │                      │
 │0 、87-8│                        │                        │                        │                      │
 │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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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