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炎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炎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汪炎山明知其與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共同前往址設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為與卷內文書一致,以下仍沿用舊制)拔林村拔子林83之44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與連雄公司財務林慧卿洽談,由林慧卿交付連雄公司存置廠內亟待處理之廢皮革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至蘇志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SCANIA牌、引擎號碼0000000,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竑國牌、車身號碼355》)上,載出連雄公司,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縣○○鎮○○段000地號空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同日21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汪炎山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汪炎山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汪炎山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足使本院承審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林慧卿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雖於91年間大幅修正,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但與全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民事財產訴訟有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準此,被告自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但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為有罪判決,且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根本目的及為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超越個人利益而植基於公共利益與實體正義之上),縱檢察官、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林穀連為連雄公司(變更登記前原名稱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林慧卿(即本偽證案告發人)於99年2 月20日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洽談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由林慧卿將連雄公司存置廠內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汪炎山、蘇志蒼,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大貨車),於同日晚間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任意傾倒棄置,為警發現當場查獲,循線查知汪炎山、蘇志蒼與林慧卿上開犯行。林穀連則另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 年,渠三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林穀連自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穀連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就被訴偽證罪之全部事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除起訴書列舉證據資料(被告自白、各次涉嫌偽證之筆錄、結文暨上開確定判決)外,未據檢察官、被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然鑒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汪炎山前案有罪判決已執行完畢,告發人林慧卿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至今,未到案執行,復曾對前案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炎山、告發人林慧卿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明,本案檢察官既因林慧卿告發被告汪炎山於前案涉嫌偽證罪,啟動偵查提起公訴,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構成得聲請再審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被告汪炎山於先前甲、乙案供詞迭經更易,參之前揭說明,為發見真實,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自得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證據資料,據為裁判基礎。
二、次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⑴99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查時、⑵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及⑶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案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所為前述偵審中之證言,僅100年1月25日一部證言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犯罪,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在被告與林慧卿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案件中所為,僅有一個刑罰權,本院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汪炎山自白確有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渠與告發人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不實證言,供稱:都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教伊這麼講的,查獲當日陳土木載伊前往連雄公司載污泥途中,對伊說若有出事,就說是伊與林慧卿接洽,不要把陳土木的名字講出來,陳土木會幫伊處理,否則伊要自己負責,後來因為陳土木沒有處理,伊才供出來,伊不懂法律,不知道那就是偽證等語。
二、經查,99年2 月20日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自連雄公司載出污泥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化鎮洋子段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連雄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錦春公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化鎮洋子段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秀蓮之配偶蘇祥吉證述在卷,上開棄置之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煙霧,氣味刺鼻,像是皮革加工業產生污泥廢棄物之味道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技士連運誠結證在卷。嗣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將查獲新化現場所採污泥樣品(採樣時間:22時05分)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採樣編號0220-4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出試驗標準值5.0mg/L,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改制前)派員分別於99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至臺南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連雄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採樣編號WZ0000000000(99年2月22日採樣)、採樣編號WM000000 B06、B07、B08(均99年3月11日採樣),溶出液中總鉻檢驗值分別為5.78 mg/L、16.6mg/L、70.5mg /L、35.1mg /L,均逾標準值5.0mg/L,確認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稽查紀錄表3份(新化查獲現場稽查部分經汪炎山、蘇志蒼簽名,連雄公司稽查部分均經林穀連簽名)、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憑。又經環保局人員調閱上開洋子段523地號棄置污泥附近道路監視器,發現載送污泥廢棄物車輛,曾進出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拔林橋及附近的皮革工廠(即與連雄公司相鄰址設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43 號之舜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暉公司》),疑似為污泥產源,為釐清來源,乃將新化棄置空地現場所採污泥與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兩家製革業者(即連雄公司與舜暉公司)所採污泥樣品比對(空地棄置污泥採10個樣品,連雄公司污泥採8 個樣品,舜暉公司污泥採5 個樣品),以特徵分析法(外觀顏色鑑別、PH值鑑別、特徵元素鑑別)、化性分析法(利用XRF 半定量組成分析數據來鑑定三地點之污泥樣品是否相似)、結晶分析法(XRD會根據其組成物含量與結晶型態不同的特性,依X射線信號掃描成以不同強度、角度的XRD圖譜,可以獲得污泥樣品之結晶型態指紋圖譜,由圖譜可瞭解樣品間之相似程度)等分析比對檢驗結果,新化空地棄置污泥顏色與連雄公司污泥均具褐色、褐棕色的外觀(舜暉公司污泥呈黑灰色、藍綠色),PH值範圍在6.86~7.37之間(舜暉公司污泥介於7.34~9.85之間),且XRF金屬組成圖譜與XRD結晶圖譜重疊吻合(與舜暉公司含鉻污泥組成比例圖譜不同),判斷空地棄置污泥樣品與連雄公司皮革污泥相似,有環檢所第三組99年4月13日「臺南縣○○鎮○○段000地號空地污泥廢棄物與舜暉、連雄(錦春)公司皮革污泥」是否相似案鑑識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再蘇志蒼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99年2月20日10時25分有行經舜暉公司監視器,至當日15時32分離開,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而被告汪炎山及同案被告蘇志蒼為警當場查獲時,經警詢問棄置廢棄物來源時,旋即帶同警方與環保局人員到官田鄉連雄公司,指出渠等承載廢棄物之處所(經查證即連雄公司),除據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連運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查獲當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足堪認定警方於99年2月20日晚間在臺南縣○○鎮○○段000地號查獲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任意傾倒棄置之皮革污泥廢棄物確係當日汪炎山與蘇志蒼以上開大貨車自連雄公司載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偽證案時,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不爭執之事項)。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及告發人林慧卿均為甲案之共同被告,本院於100年1月25日審理甲案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與權利事項後,將被告改列為證人,雖審理筆錄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審判長對被告踐行證人之人別訊問後,除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外,有同時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經被告朗讀結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存卷(結文見甲案訴卷一第68頁),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44頁正反面),堪認本院該次審理程序將被告改列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尚無瑕疵。
四、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判斷
㈠被告在甲案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一第63頁反面),被告對有為此項證言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偽證案審訴卷第22頁不爭執之事項)。然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在新化洋子段523 地號空地當場查獲之廢污泥,係被告與蘇志蒼當日下午自連雄公司由蘇志蒼以大貨車載出,業如前述。參之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經供述所傾倒棄置之廢污泥來自連雄公司。甲案判決確定後,證人即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於105年7月26日本偽證案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不否認當日連雄公司廢污泥有剷上蘇志蒼駕駛的大貨車載出(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堪認被告於甲案100年1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沒有載出(污泥)」、「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4月5日警詢時迭經自白查獲當日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前往連雄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事實(見甲案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0頁、第96-97頁),核與蘇志蒼於甲案99年2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3 月26日警詢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甲案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9頁、第93-94頁)。嗣經警於99年6 月10日搜索連雄公司時,林慧卿向警供述:我在公司的時候,可以確定(污泥)並無出場;於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述:連雄公司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於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在同案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均在場時,對於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陳述,而連雄公司負責人林穀連於當日先以證人身分證述:連雄公司的廢土都是我在處理,沒有發現公司的廢土或其他東西有遺失的情況等語(見甲案訴卷一第49頁反面、第57頁)後,被告再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即一反先前自白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僅去沒有載」及「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顯係在林慧卿、林穀連否認連雄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事實後,始翻異前詞,以附合林慧卿、林穀連否認連雄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辯解。其後,林穀連於100年9月7日遞出自首狀,記載自稱陳先生之人於99年2月20日前來洽商時,其有答應陳先生取少量污泥試用(見乙案他卷第1-2頁)。被告嗣後在甲案100年9 月14日上訴審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再以證人身分改稱:有在連雄公司辦公室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語(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顯係在林穀連自首連雄公司污泥有載出後,再改回先前警偵有載出污泥之供詞,因認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5日所為因林慧卿不給載,所以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虛偽證言,並非出於因記憶混淆或誤解之情形,而係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至明。
五、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屬重要關係事項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 號判決參照)。查林慧卿於甲案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述:「(99年2月20日連雄公司場內之污泥是否有清運出場?)沒有。公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污泥)沒有載運出場。但是我辦公室曾遇到有人與林穀連接洽要買污泥作為有機肥」、「...我在公司內時候,可以確定(污泥)並無出場」;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他們《指連雄公司》的廢棄物都怎麼處理?)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4頁,他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甲案99年6 月17日偵查中另稱:當天一個朋友的抓斗車故障,停在安定,我通知蘇志蒼去安定載他車上的東西,因為不滿一車,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指連雄公司)等語(見甲案他卷第16頁),顯係供述當日蘇志蒼的大貨車除連雄公司廢污泥外,尚有其他廢棄物。甲案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28日起訴,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於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身分均一致陳述:車子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是沒有載等情,被告汪炎山復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再次陳述:當日先通知蘇志蒼去安定載綽號「小林」之人車上的廢棄物,因為載不滿一車,就到連雄公司去要,但是林慧卿不給,所以沒有載等語(見甲案訴卷一第27頁正反面)。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於甲案一審審理時,均主張蘇志蒼於99年2 月20日至連雄公司前曾到安定承載他人的廢棄物,當日雖曾到連雄公司索取廢棄污泥,欲補滿一車,但遭林慧卿拒絕,致未自連雄公司載出污泥等情,林慧卿辯護人於甲案上訴審提出之100年8月3日刑事準備狀猶爭執「99年2月20日汪炎山及蘇志蒼二人前往連雄公司究竟有無載運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54-1 頁爭執之事實㈡),可見林慧卿於甲案係爭執在新化棄置現場經採樣檢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連雄公司,故究竟有無自連雄載出廢污泥,即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汪炎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日到連雄公司向林慧卿討補污泥,因遭拒絕致未載出之不實陳述,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七、綜上,被告為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甲案被告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在結文簽名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拒絕證言而為上開虛偽證言,縱使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甲案結果,均未採信被告此部分證言作成有利林慧卿之認定,參之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甲案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有自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於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為附合林慧卿之辯解,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沒有載出污泥之不實事項,嗣後於甲案二審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再改稱:查獲當日有至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引導蘇志蒼前往新化查獲現場傾倒棄置等情,而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所犯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駁回渠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顯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先前未自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乙節係不實供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殺人等案件受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在甲案99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因違法為他人清運內含廢塑膠與金屬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甫於98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 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甲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被訴之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既未拒絕證言,理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誠實作證,竟為附合告發人林慧卿及林穀連之辯解,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自述未婚,家中有母親、兄、弟各一人,兄弟均因車禍無力謀生,兄已自酒廠退休,罹患類似癡呆症,賴月退俸維生,母親領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炎山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在臺南縣○○鄉○○村○○○00○00號連雄公司,係與林穀連洽談代為清除連雄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林慧卿洽談,林慧卿僅係出面接待泡茶,非上開廢棄物處理之決定權人。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時去連雄公司是由林小姐(即林慧卿)來接洽的,我是直接去找林小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⑵復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一台車,因為那一台不夠一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一台車,...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是與林慧卿交易,我們都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載我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案經林慧卿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偽證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各該訊問、審理筆錄暨結文及上開被告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及法官於甲、乙案刑事判決引為證據等情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汪炎山固自白有於甲案⑴99年6 月17日上午檢察官偵查中,⑵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及⑶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前述之證言,並稱:所述均屬不實,我是幫陳土木做工,在事情還沒有發生前,陳土木就交代我,事情發生時要照他說的話講,如果不照他指示的話講,就會出事,出事情我就要自己負責,包括說我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我這樣講的。實際上當天是被陳土木載過去的,進去是陳土木與老闆林穀連接洽,之前說都是林慧卿,是不實在的,當時不認識林慧卿,林慧卿只是泡茶給我們喝,陳土木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他就是沒有處理,我才供出來云云。
四、查被告汪炎山為甲案共同被告,其於甲案99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供前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於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見甲案偵卷第109頁,結文見同卷第113 頁)。被告於甲案繫屬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前開證言,雖審理筆錄均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結文分別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8頁,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92頁),未一併記載有無踐行前揭拒絕證言權,然經本院分別勘驗各該審理錄音,均經審判長依法對被告告知拒絕證言權,並由被告朗讀結文書立結文,有勘驗筆錄所載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44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各該具結程序均屬合法而無瑕疵。
五、經查:
㈠關於載運廢污泥之接洽對象
⒈被告汪炎山在甲案甫查獲時,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廢污泥來自官田鄉拔子林一間皮革工廠,工廠給我8千元,我再給司機6千元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我租的土地晒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但因昨天下雨,車子不能進去我租的土地,所以我叫蘇志蒼倒在該處。我是跟工廠一位林小姐接洽,是林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叫蘇志蒼載過去的等語(見甲案警卷一第7 頁,偵卷第10頁);於99年4月5日警詢再供述:入廠後,先與林小姐接洽,廠方人員隨即用山貓(推土機)將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裝在蘇志蒼所駕駛的大貨車車斗上。現場有蘇志蒼、推土機駕駛和我本人,林小姐在辦公室內。我認為她是老板娘。當天她跟我說要把車子開到暫存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的地方裝載事業廢棄物。我有在錦春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我主動去找林小姐(林慧卿)接洽,清運皮革污泥,以一車6,000元整載運。我跟林小姐接洽說要載運皮革污泥到自己承租的土地試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偵卷第96-97頁);復於99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再為相同之證言,並稱:工廠內沒有自稱是老闆的人(見甲案偵卷第109-111、113頁)。對照同案被告蘇志蒼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廢污泥是從官田鄉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載運,載運一車次工資6,000元,是汪炎山帶我去傾倒的(見甲案警卷一第2-3頁,偵卷第8-9頁);於99年3月26日警詢供述:當日是汪炎山直接帶我進入錦春公司(即連雄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後方堆置皮革污泥的地方,由堆土機直接把皮革污泥放置我的貨車車斗上,後由乙輛抓斗車把皮革污泥移至曳引車車斗前方歷時約1小時,大約6至7 分滿後由汪炎山帶我去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傾倒。當日現場(指連雄公司)有林小姐、汪炎山,另有推土機與抓斗機司機姓名我不知道,現場包括我共5 人。林小姐在辦公室,汪炎山也在辦公室等語(見甲案偵卷第93-95頁);復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與汪炎山一起去官田的工廠,工廠跟我們接洽的是林小姐,在場沒有自稱老闆的人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09-112頁)。前述汪炎山、蘇志蒼於99年2月21日警詢及偵訊係行隔離訊問,且渠二人該日與99年6月17日偵訊過程,業經本院於甲案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結果,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二人回答態度及語氣均自然平和,並無受脅迫或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甲案訴卷第37-38 頁)。又經警方提示警方於案發前之98年11月12日在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錦春公司執行勤務所拍攝之照片,蘇志蒼與汪炎山於99年3 月26日、同年4月5日警詢時分別指認照片中女子即為渠等所指「林小姐」(見甲案偵卷第95、98頁),而林慧卿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指認照片,供述:指認照片中之女子感覺上應該是我,連雄公司員工認識我,都稱呼我為林小姐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2、14頁),復比對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於99年6 月10日至連雄公司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卷二第24頁,林慧卿有入鏡),以肉眼觀察稽查照片中林慧卿外貌與前述蘇志蒼、汪炎山指認照片中之女子顯為同一人。綜上,被告汪炎山與蘇志蒼關於:99年2 月20日有進入連雄公司,將大貨車開到廠內暫存污泥處載運廢污泥、廢污泥自該處剷上大貨車車斗後載出、蘇志蒼載運一車次的工資為6,000元由汪炎山交付、工廠方面接洽的對象是林慧卿、當時連雄公司包括汪炎山、蘇志蒼、堆土車司機、抓斗車司機及林慧卿共有5 人在場,其中林慧卿與汪炎山在辦公室等情,二人不僅先後供述一致,所述具體情節亦無不合。
⒉林慧卿於甲案99年6月10日警詢及同年8月10日偵訊時均否認查獲當日連雄公司的污泥有載出廠,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示證據後,本院於99年11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林慧卿並未否認汪炎山與蘇志蒼前來連雄公司時,其有在連雄公司,但仍執前詞否認污泥有載出廠。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同日準備程序隨之翻異前詞改稱:車子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是沒有載出污泥(見甲案本院訴卷第25-27頁反面)。被告汪炎山嗣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有進去,但沒有載,進去和林慧卿接觸,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的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3-64 頁),蘇志蒼同日審理時則稱:我的車子進去,我在車上休息,有無載我也不知道,然仍供述是汪炎山和林慧卿接洽等語(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5頁)。其後,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林慧卿供述:當初汪炎山要到公司去載運廢棄物時,我說這個東西是工廠的東西,我沒有權利決定說你能不能倒,我在那邊泡茶,他有進去喝茶,我說那個東西是工廠的而且我只是在那邊幫忙墊現金的,我也沒有權利等語。蘇志蒼隨即亦稱:當天有去但是沒有載等語(見甲案訴卷第118 頁)。本院未採信上開林慧卿、汪炎山及蘇志蒼未載出污泥之供述,於100年4月14日判決林慧卿、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刑,另對被告汪炎山發布通緝,被告汪炎山經警緝獲後,於100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仍供述: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二、三小時都沒有載,因為我之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訴緝卷第43頁反面),本院以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提起上訴,被告汪炎山始於二審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首次供述查獲當日係綽號「黑點仔」之不知名陳先生載其到連雄公司載運廢棄物,載到新化土地,陳先生交付12,000元,汪炎山再將其中6,000元交付蘇志蒼等情(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49頁反面),另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狀答辯要旨記載「經陳先生與林慧卿商討,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而連雄公司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則由陳先生安排載運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堆置」(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52頁)。林穀連則於100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自首狀略以:99年2 月20日有位陳先生前來洽商,引領乙輛卡車,載有若干腐植土,說明試用,本人以為只是單純拿一些去自己使用,就答應了,隨後我就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沒有發現(污泥廢棄物)有減少的跡象,所以也不知道是否有拿走等語(見乙案他卷第1、2 頁)。嗣甲案二審100年9月14日審理時,林慧卿雖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作放款,收利息云云,然其與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均不再堅持先前所述查獲當日連雄公司廢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說詞,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證述:陳先生載我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我們都在辦公室泡茶,公司的員工把土裝進車上的(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3 頁反面)。蘇志蒼證述:事發當日有去連雄公司載廢土,車子停在連雄公司裡面,我有過去辦公室喝茶,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是陳先生叫我去載土,說要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84頁正反面)。互核渠等上開供述,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甲案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顯附合林慧卿否認載出污泥之辯解,一反先前載出污泥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嗣林穀連遞出自首狀表示有同意陳先生載出污泥後,林慧卿即不再堅持污泥沒有載出,被告汪炎山及蘇志蒼則再改稱污泥有載出棄置於新化查獲現場,但均未供述林穀連有在場等情,以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記載情節一致,顯見汪炎山、蘇志蒼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係附合林慧卿之辯解及林穀連自首狀之記載迭為更異。
⒊被告汪炎山於甲案上訴審始供述查獲當日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先生駕車載伊至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蘇志蒼是陳先生找來的。蘇志蒼於甲案上訴審亦改稱是受雇陳先生前往連雄公司載土(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3-85頁)。渠等嗣後均稱陳先生即陳土木,而被告汪炎山在供出陳土木後,一再陳述甲案警詢、偵訊供述之事實,均係依陳土木指示所講。查獲當日前往連雄公司途中,陳土木就指示若出事不可說出其人,否則伊要自己負責,他說這樣才會沒事,但陳土木始終不出面,致伊遭判刑,始於上訴二審時供出陳土木等情。經查,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於100年9月14日上訴二審審理時結證陳述:「(當天是否與林慧卿交易?)是」、「我們都在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要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事發當時林穀連有無過去?)無,整個過程我都在場」,並經提示林慧卿甲案之供述令其表示意見時,仍堅稱:「事實上我是跟她接洽」等語(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蘇志蒼當日結證陳述:「我過去喝茶就出來,辦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去載過幾次?)一次」等語(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4頁正反面),並無齟齬。是被告汪炎山、蘇志蒼在二審供出陳土木後,仍一致陳述當日接洽載運廢污泥的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此與渠二人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一致供述:「(當時林小姐的工廠內現場還有誰?)沒有看到還有誰」、「(有沒有自稱是老板的人?)沒有」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10頁),核屬相符。酌以林穀連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述:不認識汪炎山、蘇志蒼2人,對於渠二人於99年2月20日前來載運事業廢棄物沒有印象(見甲案警卷二第7頁),林穀連復於甲案100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有無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汪炎山?)沒有」(見甲案訴卷第52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未供出陳土木,然均一致供述接洽廢污泥的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迄至甲案上訴供出陳土木後,所述此部分情節亦無不同。衡酌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受刑之宣告,於上訴二審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僅爭執刑度,因此渠等即或供出陳土木為共犯,實無法解免自己之刑責,若林慧卿確屬無辜,應無必要再牽連到林慧卿,因認渠等所述查獲當日連雄公司與渠等接洽之人為林慧卿乙節,應非虛構。
⒋警方於99年6月10日搜索連雄公司辦公室,查扣有帳冊1本、光碟1片及大鼓(設備)等物(本院99年聲搜字第540號),林穀連於當日警詢供述查扣之帳冊、光碟為其公司所有,大鼓為其父親所有,由伊使用等語,且與林慧卿均供承查扣之帳冊為林慧卿所製作,然均否認林慧卿為連雄公司員工,辯稱:林慧卿與連雄公司係資金調度關係,林穀連並稱:其為連雄公司與鴻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鞍公司)實際負責人,連雄公司負責生產加工、代工等營運事項,鴻鞍公司用來拿取訂單、出貨及開立發票,二公司均是伊本人在聯繫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5-9頁、第11-15頁)。上開查扣之帳冊內有諸多連雄公司、鴻鞍公司相關廠商名稱與帳款紀錄,甲案審理調查帳冊內容時(提示帳冊),林慧卿稱:帳冊是要與林穀連對照墊付現金及支票明細所用,伊是賺取利息價差云云。甲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該查扣之帳冊經執行檢察官發還連雄公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偽證案審訴卷第32頁),嗣經本院函請連雄公司提出該帳冊未果,致本院審理偽證案無從審酌查扣帳冊之內容(本院99年聲搜字第540 號搜索案卷逾保存期限102年8月10日已銷燬,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20頁)。然參酌甲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 號判決,均認定「帳冊內容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為連雄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用以與連雄公司會帳收取利息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且依證人即連雄公司守衛方文來於二審證述連雄公司有員工二十幾人,則「連雄公司員工所需資金並不多,林慧卿斷無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單獨在連雄公司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放款予連雄公司員工之可能」。另爰引證人方文來於甲案上訴審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蘇志蒼帶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到連雄公司時,守衛方文原通知負責人林穀連,因電話不通,才通知林慧卿到場,若林慧卿未參與洽談廢污泥清除事宜,方文來斷無通知林慧卿到場處理,而未通知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到場處理之理等情,據以認定林慧卿應係在連雄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而具有受林穀連指示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林穀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方文來聯絡不到我,就聯絡林慧卿是否可以找到我,結果林慧卿跑到我住的地方去,跟我說工廠發生事情,叫我趕快過去,我去的時候,環保局都已經走掉了(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10頁),然卷內並無林穀連此部分所述之證據資料。按林穀連係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依連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甲案訴卷第75- 76頁),連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穀連之弟林穀中,林穀連自承設於同址之鴻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維倫係其女兒(見甲案警二卷第6 頁),顯屬家族事業,倘依林穀連與林慧卿所辯林慧卿僅係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自己放款工作,非連雄公司員工,與甲案清除廢污泥無任何關聯,並依方文來所述老板有需要才會請她過來(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82 頁),則方文來在無法聯絡林穀連時,理應聯絡的對象應是連雄公司其他幹部或員工,甚至林穀連家屬,豈會直接聯絡與連雄公司無關的林慧卿?又參以證人連運誠於甲案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請守衛聯絡林慧卿到現場,但林慧卿不願意來」、「我們好像是請工廠警衛一直聯絡」、「我印象中是有人一直打電話叫她來,她就是不來,我們大家就跟派出所警員和環保署、環保警察商量,林慧卿不來,我們還是照樣舉證、拍照存證」、「(為何要找林慧卿?)因為被告汪炎山及蘇志蒼說是林慧卿委託他們的」(見甲案訴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參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警詢聯絡電話除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外,所留存之住家電話為00 -0000000,適與林慧卿同日警詢留存之聯絡電話為同一號碼,如林慧卿僅是偶而至連雄公司,豈會留存林穀連的住家電話供警方聯絡,況被告於99年4月5日警詢陳述認為林慧卿是老板娘,則方文來在案發時聯絡不到林穀連,隨即多次聯絡林慧卿,可見二人關係密切。又方文來雖於甲案上訴審結證陳述:自98年10月起在連雄公司工作約7、8個月,連雄公司有員工二十幾人,林慧卿有放款給公司的人,因為員工要借錢,我就是這樣認識林慧卿的云云(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81頁正反面),然林穀連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證述:99年2月間工廠還沒有請工人,僅有我自己在那邊整理工廠、修復(見甲案訴卷第54頁),於105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2 月20日這段期間,公司只有二個員工,連伊是老闆共3人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6頁),是方文來所述員工人數與林穀連所述頗有差距,應無高達二十人之多,林慧卿實無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放款給員工的實益,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其次,林慧卿、林穀連於警方99年6月10日搜索當日均在場,林慧卿於當日警詢陳述:連雄公司有產生一般廢棄物及堆置廠區內的污泥。連雄公司與鴻鞍公司試車營運開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都儲存於廠區內。公司都用太空包盛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沒有載運出場(見甲案警卷二第13-14頁),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仍稱: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廠內等語(見甲案他卷第8 頁)。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搜索當日警詢亦供述:連雄公司製程產生之污泥目前堆置在廠內,沒有去處理,因為掩埋廠、焚化爐都不能進去(見甲案警卷二第7 頁)。復參林穀連於乙案本院審理陳述:焚化爐嫌我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要收一噸4 千元以上,如果把水份減掉之後,重量就沒有這麼重等語(見乙案訴卷第18頁正反面)。可見連雄公司製程產生的廢污泥因含水量之故,一時無法送交焚化爐處理,因而堆置在廠內亟待處理。適汪炎山、蘇志蒼前來洽商承載廢污泥,因林穀連不在,林慧卿擔任連雄公司財務相關工作,若未獲林穀連授權,豈會自行作主支付對價,將堆置廠區內的廢污泥交付汪炎山、蘇志蒼清除處理?況依被告於99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述:「(載運一車工廠給你多少錢?)他給我8千元,我再給司機6千元的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到我租的土地曬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0頁),被告所述當日接洽廢污泥的處理方式適與林穀連所述廠內廢污泥亟待處理之方式核無不合,亦足認林慧卿將污泥交付被告及蘇志蒼載運清除處理,應有獲得林穀連授權,是被告汪炎山證述接洽對象為林慧卿,難認有何不實。
㈡關於林穀連供述之判斷
⒈林穀連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污泥廢棄物均堆置在場內,沒有去處理,對被告與蘇志蒼前來載污泥不知情。此與林慧卿於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污泥都堆置在廠內,沒有載出場等情一致。林穀連嗣於100年9月7 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自首狀,記載:有答應陳先生拿取一些污泥後,隨即離開,事後回到工廠,未發現污泥有減少,不知有無拿走等情,對照林慧卿於甲案100年9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事發經過欄記載略以:事發當天蘇志蒼與汪炎山二人確曾偕同一不詳男子前往連雄公司,表示欲找負責人林穀連,當時林穀連並未在廠區,由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小額資金貸放業務之林慧卿先行以電話聯繫林穀連後,林穀連於電話中先行表示請林慧卿先行接待,林慧卿遂請汪炎山等一行人先於辦公室內泡茶。林穀連隨即趕回廠房,與陳姓男子交談,陳姓男子表示希望林穀連能提供連雄公司廢土伊製作有機肥之用,林穀連初表示因涉及違法而拒絕,惟因該陳姓男子表示僅取少量試用,林穀連遂表示如僅少量試用則無妨,請陳姓男子自行取用後,林穀連隨即離開連雄公司前往他處處理其他事務。事發後林穀連巡視廠區內之廢土,未發現有數量明顯減少情形,因此未予留意是否有所關連。惟其後林慧卿竟因無端遭起訴並判處重刑,林穀連見林慧卿無端遭牽連,不堪內心自責與愧疚,業向台南地檢署自首等語,並提出林穀連自首狀影本附卷(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96-97頁、第100-102頁),是林慧卿於甲案上訴審之辯護意旨顯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相對應。林穀連嗣於乙案100年10月10日警詢供述:99年2 月2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陳先生前來本人工廠向我討取工廠內污泥土要作腐植土。當初我堅決不答應,但陳先生一再懇求表明是其自己要種植樹木所需用到的,且數量不用很多,所以我就答應他。當時陳先生有帶1 輛卡車前來,並報我上車查看他車上載的腐植土數量還不太夠,要我再給他一點污泥土(見乙案他卷第13頁)。嗣於101年7月3日偵訊時再改稱:我把污泥交給一位陳土木,他是同業介紹來的,他本來是說要把這些污泥經過曝洒後減輕重量,焚化爐才可以接受。是我委託陳先生的(見乙案偵卷第16頁)。於乙案101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焚化爐嫌我的污泥太濕,沒有要收,不是不要收,但是價錢開很高。另外還有一些利益團體,要控制這些廠商,這些污泥一定要交給他們。我不得已去問同業,同業告訴我有這個「陳先生」,專門可以把污泥弄乾,再弄去焚化爐(見乙案訴卷第18頁)。於乙案101年12月17日上訴審準備程序供述:汪炎山、蘇志蒼是陳土木帶來的。是陳土木與我接觸,我親自將那批廢污泥交給他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本偽證案時證述:從陳土木他們進入連雄公司一直到把污泥載出去,我都有在場(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8頁)。則林穀連於甲案、乙案,先是稱不在場,不知被告載運污泥出廠,嗣改稱是陳土木前來索取污泥作為腐植土,伊有答應,但因有事隨即離開,不知陳土木有無取土,均與同期間林慧卿於甲案審理所辯相對應,林穀連嗣於乙案再改稱是伊委託陳土木前來載運污泥去曝晒,是伊親自將污泥剷上蘇志蒼的大貨車,且全程在場云云,其供述迭經更易,前後所述就有三個迥然不同的版本,已啟人疑竇而難信實。
⒉林穀連於乙案二審聲請傳訊證人王明賢,以證明查獲當日與陳姓男子洽談廢污泥之過程。經查,王明賢於二審審理時證稱:99年初陳土木要談工作,順便邀我及汪炎山去,汪炎山是我介紹給陳土木認識的,我在場有聽到他們談到污泥要載去曝晒的事,當天是陳土木載我去,有進去連雄公司裡面,在場只有我、汪炎山、陳土木、林穀連在場,沒有其他人,是在工廠的「辦公室」談的,污泥不是當天載的,當天只有人去講而已(見乙案上訴卷第125-127 頁)。對照林穀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陳土木是無預警過來,帶汪炎山與開大貨車的司機來,沒有其他人,汪炎山和司機好像坐在辦公室泡茶,林慧卿有在辦公室,我與陳土木是在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談載污泥的事,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談,當天我用山貓將污泥剷上車,那時我公司只有二個人,大家都在忙,因為很臨時,我就去剷。在這一次以前,大概一、二個禮拜以前,陳土木自己一個人來我公司談到晒污泥的事情,99年2月20日算是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106頁反面)。再核對被告汪炎山於乙案上訴審102年4月25日審理時證述:我在泡茶,他們(指陳土木與林穀連)在旁邊談,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見乙案上訴卷第82頁),於本院105年6月7日審理供述:陳土木和林穀連在辦公室那邊洽談(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供述:陳土木只有載我一個去,蘇志蒼開他的大貨車,只有我和蘇志蒼,王明賢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17頁反面、第120頁)。但被告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連雄公司載出廢污泥僅99年2 月20日那一次,業據被告與蘇志蒼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一第7頁、偵卷第9、109-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天王明賢沒有去(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20 頁),上開王明賢證述情節,不僅與被告、蘇志蒼供述矛盾,亦與林穀連、汪炎山於警、偵及一審審理時供述林穀連不在場,及林穀連、汪炎山在甲案上訴審翻異前詞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王明賢所述在辦公室的人竟獨漏林慧卿。況如前所述,林穀連於甲案一再附和林慧卿之辯解,否認林慧卿為連雄公司處理財務,證稱林慧卿係借用連雄公司辦公室從事放款云云,已難信實,則王明賢、林穀連、汪炎山關於查獲當日係由林穀連親自與陳土木洽談廢污泥之陳述,實有為迴護林慧卿之重大疑義。
㈢關於汪炎山於甲案上訴後翻異前詞之判斷
⒈被告與蘇志蒼嗣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一反先前於甲案所為接洽對象為林慧卿之供述,結證改稱是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云云。經查:被告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查獲當日係陳土木駕駛藍色或黑色賓士車載伊至連雄公司,由陳土木接洽載出廢污泥。在公司坐好幾個鐘頭,等著要帶車,後來陳先生說好要出發了,我就帶司機走,司機已經在那裡等了(見乙案上訴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蘇志蒼於同日亦結證陳述:受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指示至連雄公司載運廢棄物,陳土木交代汪炎山帶我去傾倒。「黑點仔」開賓士車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依卷附甲案99年2 月20日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見甲案警卷二第39頁)所示,當日10時23分51秒及10時25分01秒確有車號0000-00賓士車及蘇志蒼駕駛之大貨車先後經過與連雄公司相鄰之舜暉公司監視器,該賓士車車主雖非登記陳姓男子,但車籍登記之顏色確屬黑色(見甲案警卷二第50頁車籍),蘇志蒼之339-HZ大貨車嗣於同日15時32分45秒離去,期間有2部不詳號牌賓士車離去,14時02分42秒3896-NP黑色賓士車再進入,迄至339-HZ大貨車離去,監視器未發現有3896 -NP黑色賓士車離去,但林穀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陳土木駕駛賓士車帶汪炎山及駕駛大貨車之蘇志蒼前來,污泥剷上大貨車後,三人一起離去,汪炎山好像是陳土木載他走的。則汪炎山、林穀連上開供述,與監視器之紀錄並未完全相符,監視器所見駕駛賓士車之人是否為陳土木,非無疑義。次查,確有陳土木之人先後因竊盜、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刑之宣告,因未到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7年3 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土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4-19 頁),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委難查證查獲當日其究竟有無前往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又被告於乙案上訴審102年4月25日證述:查獲當日係陳土木駕駛賓士車載其至連雄公司,在連雄公司坐好幾個鐘頭,在那裡泡茶,因為他們貨物還沒有好,我無法帶車去傾倒,等他們卸貨完我再帶司機坐他的車一起去。我在泡茶,他們在旁邊談,辦公室裡面有一段距離。我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棄物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於本院105年7月26日供述:陳土木與林穀連在辦公室洽談(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72頁反面)。然蘇志蒼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卻證述:是「黑點仔」開車帶我去連雄公司,他開小台車,我開大台車,(他與何人一起去?)他自己一個人而已,只有他一個帶我去公司,那時候汪炎山沒在那裡,我載好後,汪炎山騎機車去一個市場帶我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而王明賢於乙案上訴審102年5月30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陳土木、汪炎山、林穀連四人在工廠的辦公室談到污泥要載去曝晒的事(見乙案上訴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林穀連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與陳土木是在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談,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談,林慧卿、汪炎山及司機好像坐在辦公室泡茶等語後。被告同日隨即改稱:我們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離門口的守衛室有一段距離,陳土木與林穀連沒有在辦公室談云云(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則就當日洽談廢污泥地點究竟是在辦公室或大門旁邊的守衛室、被告有無與陳土木、蘇志蒼一起到連雄公司、被告是與蘇志蒼同車抑或另行騎乘機車引導蘇志蒼至新化查獲現場等情,互核被告、蘇志蒼、林穀連供述情節明顯不同,且王明賢就在場之人復獨漏林慧卿。再關於價金如何支付司機蘇志蒼,被告於乙案102年4月25日上訴審證述:8千元是陳土木給的,因伊幫陳土木帶司機去傾倒污泥,有賺2千元,陳土木交代拿6千元給司機,(司機是陳土木叫來的,為何他不直接把錢拿給司機?)因我要坐司機的車去傾倒廢棄物,他說東西尚未傾倒完,所以錢不能先拿給司機,交待我廢棄物傾倒完才可以拿錢給司機(見乙案上訴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且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供述:在新化倒污泥時,就拿錢給蘇志蒼(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18 頁反面)。然蘇志蒼於同日審理卻證述:「黑點仔」以6千元雇我,他說傾倒完才拿錢,錢是「黑點仔」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87頁反面),二人所述亦完全不同。據此,被告與蘇志蒼改稱係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廢污泥後,二人關於具體情節之供詞迥異,且與林穀連、王明賢所述互有齟齬,真實不明。
⒉被告自甲案上訴審100年9月14日審理之後,至乙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迄至本院偽證案審理,一再更異供述,所述前後有數個不同版本,經詢問何以前後不符時,均以「是陳土木教我這樣講的」、「之前的話都是陳土木交待我們說的」、「他叫我說都是我自己,不要提到他」等語推諉。縱認陳土木有參與本案,依被告供述陳土木是在前往連雄公司的車上指示伊若發生事情時要怎麼說,然與蘇志蒼供述版本,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跟著陳土木的賓士車進入連雄公司時,陳土木只有一個人,且其在連雄公司載運廢污泥時,汪炎山不在場等情迥異,遑論蘇志蒼係單獨駕駛大貨車跟在後面進入連雄公司,載運廢污泥出廠後,旋由被告單獨引導蘇志蒼至新化現場傾倒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即經警及檢察官隔離偵訊,被告與蘇志蒼所述載運廢污泥之經過情節完全相同,陳土木如何能在事前分別與被告及蘇志蒼就全部細節逐一串供?再觀本院於105年7月26日審理時詢問被告,陳土木是怎麼教你的,被告供述:他跟我說若有發生事情,就說土載過去是要晒做肥料,無毒的,租這塊土地是要種水果,他說若有出事,就說是我和林慧卿接洽的,他說要照他的意思講,若有事情他會處理,陳土木有交代不能把他的名字講出來,他沒有說不能講到林穀連。他說擔這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把他供出來,他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處理。他跟我說我就擔起來,他就是沒有處理,所以我才供出來云云,則倘依林穀連所述,陳土木在案發之前數日已單獨前來連雄公司與林穀連洽談載運廢污泥,查獲當日是無預警帶汪炎山、蘇志蒼前來(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04 頁),陳土木指示汪炎山不得供出的對象應是包括陳土木與林穀連,怎會沒有講到不得供出林穀連?又怎會事前預期前往連雄公司時林慧卿會在場而嫁禍於林慧卿?若被告與蘇志蒼因陳土木未擺平此事致渠等一審遭判刑,上訴後決定供出共犯陳土木,但無論有無供出共犯陳土木或虛構林慧卿,均已無法令自己脫免刑責,既然決定供出陳土木,自無再依陳土木指示的版本再作虛偽陳述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經供述至甲案上訴審才講實話(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66、68、73、113 頁),但事實上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之後仍一致供述接洽對象為林慧卿,顯然所述應屬事實。
⒊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到連雄公司接洽廢污泥乙情,被告於99年4月5日警詢供述:我有在錦春公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見甲案偵卷第97頁),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供述: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做臨時工,所以我才知道那個工廠有東西可以載(見甲案偵卷第110頁),於100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曾在那邊作過臨時工,我才去那邊分(見甲案本院訴卷第64頁反面),於100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二、三個小時都沒有載,因為我之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甲案訴緝卷第43頁反面),被告嗣於甲案上訴審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出陳土木,並於100年9月14日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是陳先生(即陳土木)直接聯絡蘇志蒼直接去公司,由公司的剷土機把污泥剷上車,起訴書的過程是姓陳的叫我這樣講的(見甲案上訴685 號卷第88頁反面),其後被告於乙案102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仍陳述:(你之前曾否在連雄公司做臨時工?)有,(多久之前?)好幾年了,入監之前沒有在連雄公司工作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79頁),是其先後迭經陳述案發前有在連雄公司擔任臨時工,即或在供出陳土木之後,仍未更易此部分陳述。其次,甲案於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均有到場,經受命法官訊問到場被告、提示證據整理爭點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前段記載「被告汪炎山曾經於97年年底在連雄公司擔任臨時工,做雜工,包括把垃圾堆起來清理垃圾、掃地等。」,被告及林慧卿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均於筆錄末尾簽名(見甲案訴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未據被告與林慧卿對此有何異議。甲案上訴後,林慧卿委任辯護律師於100年8月8 日刑事準備書狀壹、爭點整理一、不爭之事實(一)前段猶記載:「被告汪炎山曾受僱於台南市○○區○○村○○○00000號之『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等情(見甲案上訴685號卷第54頁),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之事實一致。又林穀連於甲案100年1月25日審理時證述:連雄公司原為錦春公司,自81年起開始製作皮革,約97-98年間出租連順皮革公司,在96年12月出租,因連順公司違反水污法停工,伊再回去辦理復工等語(見甲案訴卷第50-53頁),於甲案100年3月31日審理時證述:應該是從98年2、3月那時辦理復工(見甲案訴卷第108頁),酌以前引甲案確定決理由記載查扣帳冊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98年6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易項目與支付款項等情,而連順公司租用同址亦同屬皮革業,因認被告供述其先前曾在該處做過臨時工,因而知道有污泥廢棄物可載乙情,與事證尚無不合,應屬事實,至被告其後為附合林慧卿、林穀連之辯解更易前詞後,將甲案警、偵所述情節均一概推諉是照陳土木指示所講,復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供述:是陳土木教我這麼講的,說我曾經在那邊做臨時工,都是他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見本院偽證案訴卷第121 頁反面),均委難採信。
㈣末查,本院勘驗被告99年6 月17日偵訊錄音,被告提及廢棄物之來源是綽號「林仔」通知其到安定去載,因為不滿一車,所以再去官田的工廠討一些不要的東西出來,要作為種植鳳梨的有機肥料(見甲案本院訴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嗣於甲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安定交流道那邊有個叫「小林」打電話給我,他說抓斗車壞掉,要我載到新化去,他說可以做肥料,我不知道那些土是從那裡來,因為載不滿一車,我就到連雄公司去要(見甲案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核與蘇志蒼於同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是做運輸業,是汪炎山叫我去安定鄉那邊載。我們先去安定鄉載,之後到連雄公司等語(見甲案訴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查獲當時,蘇志蒼的大貨車除連雄公司的廢污泥外,沒有其他的廢棄物,自難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案件審理時,結證所述:「...要湊成一台車,因為那一台不夠一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一台車」等語,係屬虛構。另被告同日另證述「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語,依被告與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甚至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由被告與林慧卿電話聯絡,至於究竟是否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林慧卿,或由林慧卿主動聯絡,因卷內並無雙方當時所持用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要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證言有何虛偽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甲案警詢、偵查、本院及上訴審關於其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至連雄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與同案共犯蘇志蒼警詢、偵查、本院及上訴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查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經甲案確定判決審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及林穀連之供述及全案情節後,作為認定被告與蘇志蒼、林慧卿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判基礎,雖經被告自白,但現有事證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甲、乙案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關於陳土木與林穀連接洽廢污泥部分,雖不無附合林慧卿辯解而更易前詞之重大嫌疑,但因陳土木始終未到案,委難調查,爰不逕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證罪,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能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