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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3號、5139號、5949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86號、6987號、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德、謝和霖(本次犯行未據起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羅鈺舒1次。

二、林育德於104 年7 月8 日前1 、2 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姐」之女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6包,原欲供作自己施用所用,然於翌日上午某時,因思其購買數量太多,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將施用後所餘之愷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共17.39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7.2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747公克,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每包1千3百元之價格轉售給他人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對謝和霖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7月8日19時5分起,持搜索票對謝和霖、林育德、陳韋勳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育德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293號卷第36-39頁、偵4713號卷一第287-289頁、偵聲卷第54-56頁、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173-175、291-292頁、卷三第379-380頁、卷五第220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共犯謝和霖於警詢、原審(見警293號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194-197頁、卷五第239、246 -247頁),及證人羅鈺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警293號卷第172-174頁、偵4713號卷第9-10頁、原審卷五第208-219頁、本院卷二第15-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照片、該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93號卷第205-210、221-241頁)。又證人羅鈺舒於104年7月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293號卷第178-180頁),是羅鈺舒有向謝和霖、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據上,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證據證明,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受謝和霖之指示,由被告出面販賣愷他命與羅鈺舒1次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7.39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7.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747公克;扣案被告謝和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10包及1罐,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5.43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5.0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172公克;扣案被告陳韋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1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50.9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3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0.294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5949號卷第50-5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6、7、11、16、17、24所示之客戶名冊、行動電話、分裝袋、帳冊等扣案可證。據此,再參以前揭所示之證據,亦可證被告稱持有此大量之愷他命,原欲供作自己施用所用,因思其購買數量太多,而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疑,亦堪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及謝和霖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謝和霖於原審時供稱:每包賣700元的話,大概可賺270元,賣1000元大概可賺250元,賣1100元大概賺200元,賣1200元大概賺170元,賣1300元大概賺150元,賣1500元大概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2頁)。足證被告及謝和霖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或持有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二者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德原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6包,於施用部分後,擬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出售而持有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林育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三)核被告林育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謝和霖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僅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上開意旨,其就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金額,被告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數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有父、母、兄、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愷他命10包、1罐,係共犯謝和霖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謝和霖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7頁),上開愷他命亦係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謝和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10個、包裝罐1個,係謝和霖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溢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客戶名冊9張,為謝和霖所有,記載客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經謝和霖於原審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是上開客戶名冊為其單獨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謝和霖所有,謝和霖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係作為販毒聯絡使用(見警571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係謝和霖單獨或與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謝和霖所有,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並經謝和霖於警詢及原審時所供承明確(見警571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係謝和霖單獨或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分裝袋4包(含外包裝袋共2,295個),為謝和霖所有,做為販賣愷他命分裝使用,業經謝和霖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卷五第277頁),屬其單獨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6包,係被告所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溢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係謝和霖所有,提供給被告日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此經謝和霖、林育德於原審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卷五第276、375頁),為謝和霖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主觀僅係受謝和霖之交付第三級毒品給羅鈺舒,過程中均未涉及金錢交易,原審竟認定被告以11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羅鈺舒,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持之第三級毒品亦無販賣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謝和霖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羅鈺舒之犯行,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持有上開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且被告於原審係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僅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是原審亦因被告自白犯罪而從輕量處,並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04年6│嘉義市○○│羅鈺舒│於104年6月30日某時,│林育德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30日│路、○○路│      │羅鈺舒以不詳之電話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某│交岔路口  │      │碼與謝和霖(未據起訴│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時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表二編號3、6、7、24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謝和霖將愷他命交給│之。                │
│  │      │          │      │林育德,由林育德前往│                    │
│  │      │          │      │前開地點與羅鈺舒見面│                    │
│  │      │          │      │,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愷他命與羅鈺舒,羅鈺│                    │
│  │      │          │      │舒之後再與謝和霖相約│                    │
│  │      │          │      │見面,將1100元交給謝│                    │
│  │      │          │      │和霖。              │                    │
└─┴───┴─────┴───┴──────────┴──────────┘
附表二:扣案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於何處扣得            │
├──┼─────┼─────────┼───┼──────────────┤
│ 1  │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4公克)│謝和霖│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    │          │                  │      │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謝和霖 │
│    │          │                  │      │房間                        │
├──┼─────┼─────────┼───┼──────────────┤
│ 2  │咖啡包原料│1顆(毛重0.7公克)│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 3  │客戶名冊  │9張               │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0-00000) │號SIM卡1張)      │      │                            │
├──┼─────┼─────────┼───┼──────────────┤
│ 5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0-00000) │                  │      │                            │
├──┼─────┼─────────┼───┼──────────────┤
│ 6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0000000) │號SIM卡1張)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謝和霖│租屋處謝和霖房間            │
│    │000000 000│號SIM卡1張)      │      │                            │
│    │000)     │                  │      │                            │
├──┼─────┼─────────┼───┼──────────────┤
│ 8  │愷他命    │6包(含外包裝袋6個│林育德│租屋處客廳                  │
│    │          │,檢驗後淨重共17.2│      │                            │
│    │          │57公克,檢驗前純質│      │                            │
│    │          │淨重共13.747公克)│      │                            │
├──┼─────┼─────────┼───┼──────────────┤
│ 9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林育德│租屋處客廳                  │
│    │0-00000) │號SIM卡1張)      │      │                            │
├──┼─────┼─────────┼───┼──────────────┤
│ 10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林育德│租屋處客廳                  │
│    │0-00000) │號SIM卡1張)      │      │                            │
├──┼─────┼─────────┼───┼──────────────┤
│ 11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謝和霖│租屋處客廳                  │
│    │000000 000│                  │      │                            │
│    │000)     │                  │      │                            │
├──┼─────┼─────────┼───┼──────────────┤
│ 12 │租屋處門鎖│1組               │林育德│租屋處鑰匙含感應器          │
│    │含感應器  │                  │      │                            │
├──┼─────┼─────────┼───┼──────────────┤
│ 13 │咖啡包    │6包(毛重共27.8公 │陳韋勳│陳韋勳自小客車內6包         │
│    │          │克)              │      │                            │
├──┼─────┼─────────┼───┼──────────────┤
│ 14 │愷他命    │17包(含外包裝袋17│陳韋勳│陳韋勳自小客車內1包、租屋處 │
│    │          │個、檢驗後淨重共50│      │陳韋勳房間內16包            │
│    │          │.387公克,檢驗前純│      │                            │
│    │          │質淨重共40.294公克│      │                            │
│    │          │)                │      │                            │
├──┼─────┼─────────┼───┼──────────────┤
│ 15 │K盤       │1個               │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            │
├──┼─────┼─────────┼───┼──────────────┤
│ 16 │分裝袋    │1包(含外包裝袋共7│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            │
│    │          │個)              │      │                            │
├──┼─────┼─────────┼───┼──────────────┤
│ 17 │帳冊      │1本(內有被查獲時 │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            │
│    │          │如何辯解以脫罪之記│      │                            │
│    │          │載)              │      │                            │
├──┼─────┼─────────┼───┼──────────────┤
│ 18 │帳冊      │1本               │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            │
├──┼─────┼─────────┼───┼──────────────┤
│ 19 │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2公克)│陳韋勳│租屋處陳韋勳房間            │
├──┼─────┼─────────┼───┼──────────────┤
│ 20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陳韋勳│陳韋勳身上                  │
│    │0-00000) │號SIM卡1張)      │      │                            │
├──┼─────┼─────────┼───┼──────────────┤
│ 21 │K盤       │3個               │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                  │、林育│                            │
│    │          │                  │德、陳│                            │
│    │          │                  │韋勳各│                            │
│    │          │                  │1個   │                            │
├──┼─────┼─────────┼───┼──────────────┤
│ 22 │租屋處門鎖│2組               │不詳  │租屋處客廳、臥室            │
│    │含感應器  │                  │      │                            │
├──┼─────┼─────────┼───┼──────────────┤
│ 23 │空膠囊    │1包               │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24 │分裝袋    │4包(含外包裝袋共 │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2,295個)         │      │                            │
├──┼─────┼─────────┼───┼──────────────┤
│ 25 │愷他命    │10包+1罐(含外包裝│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袋10個、包裝罐1個 │      │                            │
│    │          │,檢驗後淨重共45.0│      │                            │
│    │          │57公克,檢驗前純質│      │                            │
│    │          │淨重共36.172公克)│      │                            │
├──┼─────┼─────────┼───┼──────────────┤
│ 26 │帳冊      │1本               │不詳  │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27 │咖啡包    │3包(毛重共18.1公 │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克)              │      │                            │
├──┼─────┼─────────┼───┼──────────────┤
│ 28 │咖啡包原料│8包(毛重共403.5公│謝和霖│租屋處客廳、臥室            │
│    │          │克)              │      │                            │
└──┴─────┴─────────┴───┴──────────────┘
附表三:未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  謝和霖  │
├──┼─────────────────┼─────────┼─────┤
│  2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  謝和霖  │
├──┼─────────────────┼─────────┼─────┤
│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謝和霖  │
├──┼─────────────────┼─────────┼─────┤
│  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謝和霖  │
├──┼─────────────────┼─────────┼─────┤
│  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謝和霖  │
├──┼─────────────────┼─────────┼─────┤
│  6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謝和霖  │
├──┼─────────────────┼─────────┼─────┤
│  7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謝和霖  │
├──┼─────────────────┼─────────┼─────┤
│  8 │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        1支       │  謝和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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