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羅秉誠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羅秉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量刑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採一罪一罰,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惟新制在實務量刑上看似公正卻暗藏標準不一之結果,實有欠公允之處。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法院宣告刑15年5 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18年6 月至19年,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抗告人因涉世未深,一時貪念而誤罹法典,執行多年以來,就自身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所做的侵害,深感懊悔。司法制度之設立,除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外,不外乎對受刑人進行日後的思想、行為做必要之矯正教育。倘刑罰的終極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接受教化重回社會,長達29年之久的刑期,如何重回社會。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適當之刑罰及悔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為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以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更著重於矯治行為人,以提升其規範意識,並回復社會對於法律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恐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受刑人應併合處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除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更應注意是否違反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質言之,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自應考量是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且其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者,責任非難之重複性更高,更應考量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情節、對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等,除供前述判斷各個犯罪之同質性,以衡量責任非難是否過度重複外,因在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考量,自非定應執行刑所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秉誠犯附表所示4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 號、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受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編號8 所示)4 年10月,如附表編號「1 、2 、4 、7、8 」所示各罪,並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7 月、9 年6 月、2 年及8 年6 月」,與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共31年11月,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0年最高執行刑外部界限,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固符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最高30年」之規定。惟按:
㈠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係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為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雖無此項規定,然處理上亦可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應注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見解參考)。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察,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執行刑期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考)。
㈡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8 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所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編號8 ),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7 月至11月間;其餘部分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共36罪),經宣告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犯罪時間除編號7 兩罪係99年3 、4 月間外,其餘34罪均在101 年9 月至12月間。雖受刑人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刑期為31年11月,然其犯罪多屬相同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各罪中最重之宣告刑亦僅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編號8 )。茲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 月,已近於30年之最高上限,相較於刑法第77條第1 項:「無期徒刑受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確屬過長,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多屬相同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違。
四、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性質、時間、次數、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