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 當事人黃光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案: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3至9、12所處罪刑、及附表四編號1至12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一)竟分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為對外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地,與庚○○以電話聯絡見面、支付價金(通 話譯文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9),各販賣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附表二編號2至9)、或2支(附表二編號1 )予綽號「老仔」或「口腔癌」之庚○○。(二)分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地,與丁○○電話聯絡見面、支付價金(通話譯文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各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丁○○。(三)分起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任由辛○○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一次。嗣於105年11月8日14時30分、15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及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壬○○祖母居處) 工作地點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辛○○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18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89 頁),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 二、被告謂於原審自白,係遭辯護人誤導,並非真意云云,惟檢視被告原審自白之前,先對證人庚○○交互詰問,於辯護人請求提示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後,問答如下: 【問】:上揭通話在105年4月20日12時10分0000000000的門號持用人壬○○於通話內容稱「你那邊按多少」,及「我知道」是指何意?,你說「這個是之前積欠壬○○購買海洛因的欠款,我告訴壬○○要還他7到8千元」,這樣是否你的意思? 【答】:對,因為當時我都是5日、20日才還給他,他問我 這次領錢打算還他多少錢,我說大約7、8千元。 【問】:你再往下看,警察有問你16點32分,一樣你說在家,你稱說我馬上到,這個你說叫他去他家購買毒品,你回答說他在家等我,叫我可以去他家購買毒品了,所以我才回 他我馬上到,請問一下在家我馬上到的實質上的意思是什 麼? 【答】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家,我馬上過去。 【問】這次你有無過去? 【答】有。 【問】你過去做什麼? 【答】過去拿東西。 【問】是拿什麼東西? 【答】海洛因。 【問】是他送你的,還是他請你的,還是你跟他買的? 【答】我跟他買的。 【被告壬○○起稱】不用問了,我全部認罪。 【辯護人】沒問題。 【審判長問】:我要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所謂你要全部認罪,你剛是這樣講,你所謂的全部認罪是什麼意思? 【被告壬○○答】檢察官所起訴的,我全部認罪。 自上開連續問答及被告當庭要求無庸再詰問,全部認罪等 過程觀之,被告壬○○於證人交互詰問後,辯護人並無任 何誘導,逕行自白認罪,經審判長當庭再次確認其自白真 意,其自白出於任意性至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卷附同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 度聲監字第174、254、502、65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38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偵字第17480號卷即【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18673號卷即【偵二卷】第129至131頁) 、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出處詳附表二),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偵審譯文附表二編號7、9、15部分不同,以本院勘驗後更正為準),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3、262、267至268、400 至401、卷三第111、17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丁○○、辛○○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聯絡(本院卷一第262頁),惟於本院堅詞否認販賣牟 利犯行,辯稱:(一)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沒有販賣,於原審自白係因原審律師建議以此獲得交保;庚○○因欠債遭被告找人押走,挾怨誣指被告販賣;其中編號1、2只交付一次,庚○○來時,被告前妻應在場,庚○○證稱無女生在場係說謊云云;(二)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否認有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辛○○,附表二編號10「雞絲」係指螺絲起子云云;(三)被告供出上游丙○○並查獲,附表二應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 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予庚○○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詰問證人庚○○後,被告於原審自白對檢察官起訴內容全部認罪(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於本院供承:「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賣給庚○○的部分..?)我承認 我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有拿錢給我」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75頁),且查: 1.核與證人庚○○偵審結證:「①(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0日12時10分及18時32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你那邊按多少】,意思是我之前跟他拿毒品可以還他多少,那天我去還他7、8千,通話後約5分鐘 我就到了,我先還他7、8千,再向他買1千元海洛因,我拿 峰的香菸給他,他加海洛因進去香菸裡面,他加完2匙後, 我就在他家3樓房間抽,抽完我就離開」(他一卷第53頁反 面」、「(警察有問你16點32分【應係18時32分之誤】,一樣你說在家,你稱說我馬上到,這個你說叫他去他家購買毒品,你回答說他在家等我,叫我可以去他家購買毒品了,所以我才回他我馬上到,請問一下「在家我馬上到的實質上的意思是什麼?)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家,我馬上過去。(是拿什麼東西?)海洛因。(是他送你的,還是他請你的,還是你跟他買的?)我跟他買的。」(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②(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通聯譯文?)通話後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之通話後約5分鐘我就到了,我到港口21-8號他奶奶那 邊,這次我是向他買500元,我拿一支香菸給他加進去海洛 因後,我就在停車場抽」、「③(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7日17時4分、25分之通聯譯文, 內容?)第2通通話後約15分鐘我到他家,這次我欠他500元,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 ,我就在他3樓房間抽。(欠款何時還?)隔月5日我領薪後就還,我是每月20日及5日領薪,我是做搭鷹架。」(他一 卷第54頁)、「④(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3日13時59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通話後 約5分鐘我到他家,這次我給他500元,拿菸給他摻,他摻進海洛因後,我就在他3樓房間抽。」(他一卷第54頁)、「 ⑤(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4日 18時42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通話後約5分鐘我到他 家,這次我也是給他500元,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拿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後,我就在他3樓房間抽,抽完才離開 。」(他一卷第54頁)、「⑥(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24日14時36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通話後約5分鐘我到他家,這次我給他500元,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我就在他3樓房間抽。」(他一卷第54頁)、「⑦(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24日18時7分之通聯譯文, 談話內容?)通話後約5分鐘我到他家,這次我也是給他500元,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一支菸給他,他摻進 海洛因後,我就在他3樓房間抽。」(他一卷第54頁)、「 (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你記得這次過去 找他做什麼嗎?)拿海洛因。」「我過去他家,不是500元 就是1000元」、「如果早上早一點過去,我是說拿1000元就兩支,不然一般都是一支而已。」(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⑧(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25日9時34分、10時36分、11時37、51分通聯譯文,談話 內容?)9點34分他說【人家都沒在聽】,就是他手邊現在 沒有,11時37分說【人家有打來了】,就是他手上有海洛因了。我大約12時許到他家,這次我也是給他500元,向他買 5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一支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我 就在他3樓房間抽。」(他一卷第54頁)、「⑨(提示電話 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於105年5月28日11時24分及 12時59分、17時58分、18時12、14、16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11時24分那通說身上不方便意思是他身邊現在沒有海洛因,水溝旁是指他回收場將電線粉碎的地方,我在回收場附近買完飲料後,約5分鐘就過去資源回收場水溝旁的鐵 厝,他看到我來就上他的車,我跟著上車,我在車上給他500元,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一支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後,我下車一邊騎車離開一邊抽。」(他一卷第54頁反)、於本院結證:「(播放105年5月28日17時58分、18時12分、18時14分、18時16分通訊監察內容,..你不是要打給壬○○?)對。」、「(打這幾通電話後,有去壬○○那邊嗎?)有。」、「(有和壬○○見到面?)有。」、「(在場還有誰?)有一個,講電話的那一位。」、「(那天你有無跟壬○○拿海洛因?)有。」、「(跟他買?)拿500元 的。」(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至於編號7、9偵查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誤植與證人庚○○直接通話為被告(實際為在場之丁○○),然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被告坦認當時在場、及將電話先由丁○○接聽(本院卷四第36頁),就證人庚○○與對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細節誤植,不影響其證述憑信性;另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時雖不確定購得500元或1000元海洛因,然證述 時囿於記憶、及證述晚上去則買500元之語,應以與偵查中 相符之500元為可採。 2.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附表二出處,偵審譯文不一致處,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綜覽譯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毒品代號、數量、價金,然依證人庚○○結證:「(你和0000000000都講要過去找他而已,並沒有講到要買什麼東西、多少份量,你如何和他達成默契要買海洛因?)從頭開始就這樣。我說在嗎?他說有,我就過去,以前有說要過去跟他拿,後來因為我工作在他附近,我就說早上你幫我弄起來,我過去就打電話,這樣比較方便。剛開始是這樣,叫他先準備起來。現在變成上下班就過去那邊。」(本院卷四第169頁),足見被告、證 人庚○○長期交易海洛因香菸成習,數量以香菸一支為原則,倘每次電話聯絡時仍告以毒品代號、數量,反而猶如贅語,於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 3.況自編號1譯文提及【你那邊按多少】,業據證人庚○○證 述:意思是我之前跟他拿毒品可以還他多少,那天我去還他7、8千元等旨,足見被告與證人庚○○長期交易海洛因、甚或積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賣給庚○○的部分..?)我承認我有拿毒品給他,他 也有拿錢給我,但是庚○○也有拿毒品給我,也有跟我拿錢,庚○○也有調毒品給我。」(本院卷一第175頁),益見 雙方長期交易毒品之情無訛;再自證人庚○○就編號8譯文 【人家都沒在聽】意指被告手邊現在沒有海洛因,嗣後【人家有打來了】,意指手上有海洛因,與被告電話中洽談海洛因販賣、調取毒品轉賣之情事相符,因之,上開各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與證人庚○○、被告供述,綜合觀察,足可互為補強其憑信性。 (二)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刑,經懸為厲禁,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除查扣所販出及持有毒品比較純度、或坦承差價、帳冊可考外,無法得知利潤差額;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可參,對毒品物稀價昂、販毒乃屬重罪,當知之甚明;其更於原審經由辯護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譯文中「你那 邊按多少」、「7、8千吧」,係要求庚○○還錢之意(原審卷二第103頁),又自陳曾因庚○○積欠債務,而強押至伊 住處要求清償(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計較債務如此, 當無甘冒遭緝獲重判奇險而平價轉讓之理,當有藉販賣從中牟取利潤意圖甚明。 (三)被告所辯及主張有利證據不可採 1.被告稱因聽從原審辯護人認罪以求交保之建議,始為自白云云,惟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原審詰問證人庚○○後,旋即全部認罪(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捨棄傳喚證人己○○、丁 ○○,又於106年4月20日審理時當庭自白全部認罪(原審卷二第138頁),其原審迭為任意性自白,參諸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自95年間起即迭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販毒所科嚴刑、審判中自白證據力,當知之甚稔,縱然有期盼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動機及目的,當無期邀交保即虛偽自白之理,其於原審判刑後,以前詞空言為辯,殊無可採。 2.被告謂證人庚○○挾怨誣陷云云,惟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曾因欠被告毒品的錢,在工作地點遭被告押離,要求還錢,說怕也是會怕,所以那邊就沒做了,接下來就和他沒聯絡,有錢就還他,沒有記恨,警詢筆錄係在監遭借提訊問(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與卷附10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內供述遭借提訊問之情相符(他一卷第37至47頁);反之,被告既陳稱附表二編號2至9均係無償交付(本院卷四第181頁 ),豈有一面無償提供海洛因、又一面押人追討毒品欠款,彼此陳述矛盾,被告空言遭誣,顯無可採。 3.被告雖以證人庚○○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與其見面之時,其前妻癸○○並不在場,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且附表二編號1、2為同一次云云,聲請傳喚其前妻癸○○到庭證述云云,惟授受毒品、交付金錢,不過須臾,衡情並非被告家中前妻所必然見聞,被告經審判長詢以癸○○在場與有無販賣之關係,僅沈默不答(本院卷四第180頁),任意指陳前 開證述瑕疵,亦無可採。 4.被告又稱附表二編號1、2實係同一次交付毒品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明確證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發生在4月20日同一天,這一天你去跟被告買2次海洛因?)2 次是剛剛好而已,沒有什麼奇怪的。」、「(許中營22之6 號你觀念裡是被告什麼地方?)住家。」、「(你認知的港口21之8號是壬○○奶奶家?)對」(本院卷四第178、179 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相約「在家」、嗣於 晚上8時10分,在經被告特別表明「你過來我奶奶這邊」, 足見為不同交易地點之二次交易,證人庚○○前開證述與事證相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5.被告主張其母乙○○於附表二編號3、5時在場,可證明無販賣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證人乙○○到庭初結證: 伊下班後在壬○○處工作,有人來幫忙工作,做完就走了,壬○○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他們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惟經逐一細問,又改證稱:「(4月27日及5月4日兩天, 妳是幾點離開的?)我忘記了,我做到累了就回去了。」、「(妳是否知道妳兒子有在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妳有無注意到有人跟妳兒子購買毒品?)沒有,也不可能,因為工作很忙」(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證述因工作忙碌而未注意有無交付毒品,與前述被告未交付東西之詞,彼此矛盾,況交易毒品,事涉不法,當無在其母工作處面前公然為之,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6.被告主張戊○○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在場,可證明無販賣云 云,惟證人戊○○結證稱:「(庚○○跟壬○○在105年5月28日17時58分有聯絡,庚○○於18時16分在港口21之8號那 邊,他們有見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庚○○是誰,我沒有見過。」、「(你是否認識一位綽號叫『老仔』、『口腔癌』之人?)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54、56頁),就待證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主張其女友己○○於附表二編號4、6之時在場,可證明無販賣云云,惟縱經提示附表二編號4、6通訊監察譯文,詢以當時有無在場,證人己○○仍結證:忘記了,沒有印象,沒有看過庚○○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9、62頁),就待證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時、地至子○○經營之回收公司交貨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至9將海洛因交付庚○○之事,佐以證人子○○就被告到公司之時間,結證稱:「基本上就是那張單據上就有時間了,那就是付錢的時間,相差可能10至20分鐘而已,就是卸貨、算錢,這個時間差而已。」(本院卷四第14頁),並有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106年2月14日及106年3月26日函覆暨所附交貨紀錄憑證可佐(本院卷三第9至23頁),並非被告每至日康 公司即長時間駐留,不足憑為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9.被告辯稱其經營回收業,自稱獲利月入十萬元,並無藉販毒牟利之可能云云,惟依被告105年11月9日偵查中自承:「(你做資源回收場多久了?)2年多,這1年做得不是很好,都虧損。」、「(錢不夠怎麼辦?)我太太幫我去向他朋友借。我房貸最近4、5個月也都沒繳。」、「(房子是否要被拍賣?)匯豐銀行假扣押剛解除,台南農會也說要扣押,我答應這周要給他們18500,請他們先不要扣。我有先跟我媽媽 借2萬,去向其他回收場買一些東西回來,加工完再賣出去 。」、「我因為毒品弄到家庭都沒有了,我痛恨毒品」(偵二卷第77頁),衡以被告自陳90年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自104年5至6月起即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實已困於毒品花費、近一年多(104、105年間)所營回收業虧損之處境,其空言前詞為辯,殊無足採。 二、附表二編號10至12販賣予丁○○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對檢察官起訴內容全部認罪(原審卷二第104、138頁),且查: 1.核與證人丁○○偵審結證:「⑩(提示105.4.23上午11:47壬○○0000-000000電話譯文,講什麼事情?)他之前打給 我,我用室內電話回撥問他找我做什麼,他說叫我拿「雞絲」過去,「雞絲」是指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代表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這通電話打完有無實際交易毒品?)有..我是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打完電話過去大約5分鐘就交易了。我是在客廳等他, 他到樓上拿給我。」(他一卷第101頁)、「(提示105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通訊譯文?....找壬○○目的?)..他說雞絲拿過來一下雞絲就是指吸食用具。(吸食什麼的用具?)安非他命。(當天壬○○有無把安非他命給你?)有。(你是自己買的還是合資?)我自己買的。」(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⑪(提示105.5.18上午8:51壬○○0000-000000電話譯文..講什麼事情?)..我印象『澤阿』在那邊那次我有跟壬○○買安非他命。(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我也是打完電話就過去,大約5至10分就到那邊,我進去 後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一卷第101頁)」、「(提示 105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譯文...壬○○有無把安非他命給你?)應該有。(你自己買的還是合資?)我跟他買的」(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⑫(提示105.6.13凌晨3:09、3:12、3:17壬○○0000000000電話譯文..講什麼事情?) 我記得那天在下雨....壬○○叫我拿球仔去借他,球仔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玻璃球,代表他身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當天是在樓下交易,因為剛好下雨,他是來我樓下拿安非他命給我。(這次購買的情況?)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是開車來我家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樓下代表他到了,我就下去,我在他車上我拿一千元給他,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他一卷第101至102頁),互核相符。 2.證人丁○○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107年1月30日本院初改證稱:「他問我這裡有沒有玻璃球」、「我還有跟他拿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給他錢,上一次應該是有給他錢,但我這一次我肯定沒有給他錢。」(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似指此次為免費轉讓云云,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致;惟經提示偵查中前開證詞反詰問後,另證稱:「時間已久我也忘記了。」、「我記得下雨那一天他是開車來我家,好像有拿錢,應該沒有錯。」(本院卷二第69頁),究何者可採,經審判長藉提示歷次證述記憶後,明確證述:「(因為警察只拿三次的通訊譯文給你看,而且這三次都有一些特徵讓你回想,例如:第一次是『雞絲』,第二次是『澤阿要來』,第三次是『球仔、下雨』,所以你可以回想起來嗎?)對。」、「(這三次你於警、偵訊時都非常確定是一包1000元,都是有拿錢的,而且不是合資,就這三次交易在警、偵訊你所講的都實在嗎?)實在。」、「(剛才..說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他,你的意思為何?)因為買過7、8次的關係,可能是我想到其他時間去了,而且時間也太久了,記憶沒有那麼清楚了。」(本院卷二第74頁),敘明因多次交易致誤記為免費轉讓之原由,衡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警偵證述之時,距105 年4月23日、同年5月13日、6月13日不過數月,又藉記憶特 徵之提醒,有其合理憑信性;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時相距一年半有餘,初始囿於記憶,誤稱被告免費轉讓云云,欠缺憑信性,應以更正後之證述較為可採。 3.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綜覽譯文,雖未明確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號、數量、價金,然依證人丁○○前開偵審證述:「『雞絲』是指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代表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編號10)、「球仔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玻璃球,代表他身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編號12)、「向他買過7、8次」等旨,及警詢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1譯文)『你找我』的意思,是他之前有打給我要叫我過去拿毒品,我沒有接到,我再打電話回撥給他,他跟我說『澤阿也在旁邊』,問我要不要過去拿毒品。」(他一卷第64頁),不惟陳明雙方已有多次交易,釋明暗語寓意;參以被告供陳自90年起施用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7日亦有施用(偵二卷第8至9頁),且於105 年11月8日遭搜索時,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一支 ,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可稽(偵二卷第44至49頁),益徵因被告明知玻璃球管為吸食安非他命工具,藉由多次交易默契,僅於電話中告以「雞絲」(台語:工具之意)、「球仔」為暗語詢問購毒與否之情狀,與經驗法則相符,足為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指證之補強。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有前案紀錄可參,既供陳90年間施用安非他命如前,則對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販賣乃屬重罪等情,當知之甚明;查被告與丁○○雖為舊識,然被告105年11月9日偵查中供承:「原本我和丁○○沒什麼聯絡,是近半年才較常連絡,他有幫我介紹海洛因的藥頭,另外我有借他錢,他沒還我。」、「(你有無請丁○○吃過毒品?)沒有。」(偵二卷第74、75頁),彼此存有債務糾葛;兼以被告自陳其近一、二年來經營回收業虧損,經濟拮据、多有借貸,業如前述,其空言回收業獲利月入十萬元、並無販毒動機云云為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5年4至6月間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無甘 冒遭緝獲重判奇險而平價、甚或免費轉讓之理;此與被告後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15部分),係兼有預期幫忙付出勞務協助回收工作之動機意思(但無證據有買賣對價合致之意思),情形迥異,不能等同視之,反足徵被告不為無利之轉讓甚明;綜上,足見被告當有藉販賣從中牟取利潤意圖甚明。 (三)被告所辯或有利證據不可採 1.附表二編號10「雞絲」,雖經證人丑○○結證:被告曾叫丁○○拿過一次「雞絲」,時間不確定,指螺絲起子、板手類云云(本院卷四第17頁),惟又稱:「(每一次你聽到的都是要『雞絲』?)不是。我還有聽過切割器、剪電線的剪刀、吊機車的空壓機」、「(你怎麼知道他們二人有講這通電話?)我印象沒有很清楚了,時間太久了。」(本院卷四第20、21頁);不惟改稱「雞絲」二字兼指多種工具、且對附表二編號10譯文內通話,並無印象等語甚詳,前後對照,則證述之初謂該次譯文內「雞絲」即指螺絲起子或板手云云,純屬一己臆測,無足憑採。 2.被告主張實際上係丁○○販賣毒品予被告,其女友己○○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時在場,可證明被告並無販賣云云,惟本院傳喚己○○到庭結證,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0至12通訊監察譯文,詢以當時有無在場,證人己○○一再證述: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就待證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3至1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任由證人辛○○未付費而自行取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辛○○結證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此外,被告105年11月18日遭 搜索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數值000000ng/ml )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併案警卷第284至285頁),足佐被告於平時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罪,其購買毒品之人之指述,為避免供述受主、客觀條件影響,應須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審認,以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公訴人雖據證人辛○○指證,就上開三次交付毒品訴追販賣罪名,惟查: 1.逐一細察證人辛○○結證:「(提示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我到他那邊門口請他開門,我去他那邊要一些安非他命來吃,我上去就在二樓轉角那邊吃,他都放在那邊,壬○○有看到我拿他安非他命吃,但他沒有說什麼。施用完後,我剛走,他就打來要我幫他買2罐沙士。」、「(提示附表 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當時壬○○在他奶奶那邊做資源回收,我要去他家幫忙,所以他說他要回家再告訴我,我說我5分鐘後到,我到了請他幫我開門。我進去後,先在二樓轉 角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壬○○有看到,他和我坐在轉角那邊。」、「(提示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我從他家離開後,他醒來找不到東西,有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有將他的安非他命收在3樓化妝台的抽屜裡面。壬○○放在2樓轉角的安非他命量可以吃超過1次。」(他一卷第154至156頁), 一再證述係自行取用毒品,就雙方如何為毒品量、價約定或以債(工資)作價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均無先為任何約定之指證。 2.再查證人辛○○偵查中證述:「(如何得知壬○○有在賣安非他命?)因為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我主動向他提起,他說我可以去幫忙。之前時薪150元,早先半個月1天可以做到8 至10小時,後來休息時間要扣除,後期1天計算不到4小時,1天領個三、五百元,後來就好像變成是以朋友立場幫忙而 已,不過工作期間向他要安非他命,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吃」、「(你本來1天可以領8至10小時工資,1200至1500元左右,後來只領三、五百元,你認為壬○○是否提供你安非他命用來抵掉你的工資?)是。」(他一卷第155頁),證人辛 ○○所稱販賣之事,實際上乃源自嗣後發給工資時未如預期,內心為工資抵扣先前毒品價金之臆測。 3.證人辛○○更於本院證稱:「(壬○○怎麼跟你說的只給300、500元的原因?)他也沒有說,就說他身上沒有錢了,我就說好。」、「(你為何跟檢察官說是用安非他命來抵你的工資?)壬○○沒有說出口,但我的感覺是這樣。」、「(為何最後你會跟檢察官說是以工資來抵安非他命的錢?你有無與壬○○討論過此事?)沒有。」(本院卷二第80、81頁),被告既明白告以「身上沒錢」、被告有無討論究明是否以工資抵毒品價金,證人辛○○之證述,無論自形式之指證陳詞、或實質之內心臆測,均不能為雙方有買賣毒品意思合致之補強,公訴人以此訴追販賣罪名,自不能為嚴格證明。四、綜上,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2販賣犯行,至為灼然,所辯無 足採;附表二編號13至15部分轉讓甲基安非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一)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分,為審判職務周知,此亦與被告前開驗尿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遠大於安非他命(數值26540ng/ml)之情相符;前開供證稱係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宥於毒品之專業智識,以致未能區別,惟此不影響其供證之真實性。(二)被告上訴狀內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琪、綽號「大雄」之藥頭,並未指出其身分資料、住址,無從傳喚;(三)另聲請傳喚前妻癸○○、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甲○○(音),前者經本院傳拘不到(本院卷四第93、159頁),後者 經傳喚查無此人(本院卷一第502頁),無從再傳喚,被告 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本院卷四第194頁),且事證已明,無再調 查必要。(四)被告聲請勘驗其扣案三星手機內軟體錄音檔案,以證明無販賣犯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手機上「AdPHONERecord」軟體,最早一通電話時間是105年9月7日(為案發時間之後),將該畫面列印附卷,最後一通電話為105年11月8日,並將該畫面列印,有勘驗筆錄及畫面在卷(本院卷二第182、187、189頁),均與本案被訴犯行事實 無關。(五)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謂法官使其簽名後,不准其聲請傳喚證人王雪紅及要求「全部證人」對質,請求「回復原狀」(應係再開辯論之誤),聲請傳喚證人王雪紅云云(本院卷四第246至247頁),惟未陳明待證事實及住址,亦未說明由何證人進行對質及待證事實,空言任意聲請,並無必要。(六)被告辯論終結後,聲請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73、18844號開庭紀錄云云,謂筆 錄記載轉讓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供述施用一、二級毒品內容出入云云,惟被告未具體指明何次偵訊、何段問答有明顯出入,且均經被告閱後簽名,空言指摘,未陳明此勘驗與販賣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規競合法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轉讓又無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其刑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規定),本於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為,各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1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惟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罪名,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即供出者)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當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詳言之,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反之,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不具關聯性,尚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第1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該隊員警)係先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進行偵查、通訊監察期間,亦發覺一名綽號「妹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另案進行通訊監察,惟監察期間該「妹仔」使用之門號均未有通話,因此無法繼續追查該門號持用人之真實身分,暫將該門號下線並暫不予通知門號申設人。該隊員警於對被告偵查期間,在105年8月16日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轉報被告即A1檢舉人為獲得減刑機會,主動供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綽號「妹仔」女子,因A1檢舉人所指述該綽號「妹仔」女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適與該隊員警日前追查之藥頭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相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254號),經研判應係同一對象 ,遂由該隊員警持續併案偵辦。為能追查該綽號「妹仔」女子之真實身分及蒐集該女子之販毒事證,該隊員警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對該2線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650號),並於105年10月24日將同案被告丙○○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22247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證人A1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該隊員警原所掌握被告 毒品來源之事證,並無法順利查獲丙○○販賣毒品之跡證,係因之後被告以檢舉人身分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妹仔」之丙○○,該隊員警始再進行二次偵查並順利查獲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據以起訴同案被告丙○○、辛○○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丙○○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罪刑,已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同案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四第123至157頁)。 ②惟本於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 照);自卷附原審法院106年11月15日之105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觀察,同案被告丙○○遭查獲起訴、判刑犯行,其中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最早為105年4月23日(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5年6月4日(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則論理上,被告在105年4月 23日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3至9)、在105年6月4日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12),其毒品 來源固然與丙○○被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犯行有關,自得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③反之,比較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毒犯行之時序,被告被訴於105年4月23日前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二編號1、2)、及於105年6月4日前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附表 二編號10、11),時序上即無可能向同案被告丙○○附表一各次犯行時所販入,因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0、11販出毒品來源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之供出上游情資縱利於警方循線逮獲丙○○,然就此部分犯行,僅屬對毒品犯罪者之告發,要與上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時,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輕酌量。 3.另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2),經員警、 檢察官逐一詢(訊)問,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為本院逐一核查在卷,無從依偵審自白例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15),依藥事法論罪處罰,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均敘明之。 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照),惟販毒者販賣毒品原因、動機不一,規模亦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懸殊相異,然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依比例原則,是以於各次販出數量甚少、甚或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癮者而販售等案例,衡諸立法意旨,本於各次犯行、分別處罰法理;①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多,然各次販出數量甚少 (僅500元或1000元),依個別觀察其販毒數量、法定刑結 果,各次犯行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編號3至9),抑或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時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編號1、2),均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並先加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②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0至12),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2年4月(編號12)、或未依該規定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10、11),衡諸被告雖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毒癮,然經營回收為業,身為綜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固定收入,有經營之綜盈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縱然偵查中自陳經營虧損、另有借貸如前,仍非無力營生,竟仍販毒牟利,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情節,尚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狀,不得依法酌減。 六、「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有明文,優先刑法規定適用 ;另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未扣案被告所用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於販賣部分各罪主文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轉讓禁藥 各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前開沒收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詳各 該附表編號事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 秤1台、分裝勺1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個,分為被告工作或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二卷第7頁、聲 羈卷第1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販賣及轉讓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論處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雖就附表四編號1、2、10、11部分(即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10、1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該條例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各次情形,此為依各別行為、分別處罰法理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疏未比較附表 一、附表二各次販毒犯行之時序,致未發現被告被訴於105 年4月23日前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二編號1、2)、 及於105年6月4日前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附表二編 號10、11),時序上即無可能向同案被告丙○○附表一各次犯行時所販入,無從認定丙○○為此部分販出毒品之來源;因之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條,容有不當。 2.原判決雖就附表四編號13至15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至15),被告與自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辛○○,如何為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僅依被告明知辛○○自取毒品、及辛○○一己臆測係以工資扣抵等證據,不足憑為嚴格證明,原判決遽論以販賣罪名,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相當收入,無須為小錢而為販毒云云,且其中編號10至12部分,或稱實際上僅轉讓、或稱實際上係丁○○販賣云云,已併同其審判中辯解,論駁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10、11部分,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告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可能遭受撤銷改判而受不利判決,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調查、辯論,保障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國家查緝毒品販賣、轉讓禁藥,法令嚴峻,施用毒品、禁藥容易成癮、造成健康損害,且施用者為求購之解癮,耗盡家財、連累親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之潛在危害甚高,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或免費提供轉讓,助長禁藥氾濫,誠可嚴重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尚見一絲悔意,且供出另案犯行部分毒品上游丙○○助於警方偵查,附表二編號1、2、10、11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向丙○○販入且查獲,然應酌為量刑有利因子;兼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回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3至9、12所處罪刑、及編號1至12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附表四編號3至9、12部分 論以販賣罪名,及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如前,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無視國家嚴刑查緝,及購毒者施用毒品傷害健康、連累家中經濟、親友、甚或走險觸犯他罪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經營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9、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12依法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僅附表二編號7、9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內容,應依本院勘驗內容更正如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相當收入,無須為小錢而為販毒云云,且其中編號10至12部分,或稱實際上僅轉讓、或稱實際上係丁○○販賣等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綜合審酌,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規範防止毒品流散荼毒之立法目的、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供出上游丙○○,雖因 各別行為、分別處罰法理,不能證明其販賣犯行毒品之來源為丙○○,致僅能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然仍有助偵查,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並非怙惡不悛,被告向上游丙○○購入毒品後,再轉賣行為彼此間雖非偶發性,但前無因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紀錄;販賣及轉讓次數雖然非少(販賣第一級9次、第二級3次、轉讓3次)、販出價金累計僅8千元,然販出及轉讓對象合計僅3人,均供他人解癮施用,而非再行賣出,所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非重;依被告自陳困於毒品花費、104及105年間所營回收業虧損之處境,以販毒收入補助其經濟收入之目的、社會對一再販賣及轉讓禁藥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 ├──┼─────────────────────┼──────────┤ │1 │丙○○於105年4月23日,接獲壬○○來電表示欲│辛○○及丙○○均經判│ │ │購買海洛因之意後,丙○○將毒品交予辛○○。│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 │ │嗣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9分許聯繫,由 │ │ │ │辛○○送至臺南市○○區○○○00之0號壬○○ │ │ │ │之住處,轉交海洛因予壬○○並取得價金3,000 │ │ │ │元。 │ │ ├──┼─────────────────────┼──────────┤ │2 │丙○○於105年4月25日,接獲壬○○來電表示欲│同上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後,丙○○將毒品交予辛○○。│ │ │ │嗣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59分許聯繫,由│ │ │ │辛○○送至臺南市○○區○○○00之0號壬○○ │ │ │ │之住處,轉交海洛因予壬○○並取得價金1,500 │ │ │ │元。 │ │ ├──┼─────────────────────┼──────────┤ │3 │丙○○於105年6月4日,接獲壬○○來電表示欲 │同上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丙○○將毒品交予陳│ │ │ │明鉉。嗣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 │ │光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33分許聯│ │ │ │繫,由辛○○送至臺南市○○區○○00之0號, │ │ │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取得價金3,000元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譯文內容 │ ├───┬───┤ ├──────────────┤ │原審及│起訴書│ │卷證出處 │ │本判決│ │ │ │ ├───┼───┼────────────┼──────────────┤ │ 1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4月20日18時32│B:庚○○(0000000000) │ │ │-1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105年4月20日12時40分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欲相│A:你今天幾點過來? │ │ │ │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香菸│B:6、7點 │ │ │ │之意後,庚○○於同日18時│A:你順便跟朱來講 │ │ │ │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B:遇不到 │ │ │ │○○○00○0號住處,向黃 │A:叫他打電話跟我講 │ │ │ │光平取得海洛因香菸2支並 │B:嗯 │ │ │ │支付價金1,000元。 │A:你那邊按多少 │ │ │ │ │B:7、8千吧 │ │ │ │ │A:我知道 │ │ │ │ │B:佳里...再打給你 │ │ │ │ │105年4月20日18時32分 │ │ │ │ │A:在家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 │他一卷第50頁、本院卷四第33頁│ ├───┼───┼────────────┼──────────────┤ │ 2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4月20日20時10│B:庚○○(0000000000) │ │ │-2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欲相│B:你在哪 │ │ │ │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A:外面 │ │ │ │後,庚○○於同日20時15分│B:要過去找你 │ │ │ │許,前往臺南市○○區○○│A:你過來我奶奶這邊 │ │ │ │00○0號(即壬○○祖母居 │B:我馬上到 │ │ │ │處),向壬○○取得海洛因│A:好 │ │ │ │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 │ │ │ │他一卷第50頁、本院卷四第33頁│ ├───┼───┼────────────┼──────────────┤ │ 3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4月27日17時25│B:庚○○(0000000000) │ │ │-3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欲相│105年4月27日17時25分 │ │ │ │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B:到家沒 │ │ │ │後,庚○○於同日17時40分│A:還沒差不多10分鐘 │ │ │ │許,前往臺南市○○區○○│B:好啦 │ │ │ │營22之6號向壬○○取得海 │A:好 │ │ │ │洛因香菸1支。嗣於同年5月├──────────────┤ │ │ │5日庚○○發薪時,再支付 │他一卷第50頁、本院卷四第33頁│ │ │ │價金500元予壬○○完畢。 │ │ ├───┼───┼────────────┼──────────────┤ │ 4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5月3日13時59 │B:庚○○(0000000000) │ │ │-4 │分許,接獲庚○○以095523│105年5月3日13時59分 │ │ │ │2906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B:在家嗎 A:恩 │ │ │ │相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B:有嗎 A:有阿 │ │ │ │意後,庚○○於同日14時4 │B:過去找你 A:恩 │ │ │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 │ │ │○○00○0號向壬○○取得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 │他一卷第50頁、本院卷四第33頁│ │ │ │500元。 │ │ ├───┼───┼────────────┼──────────────┤ │ 5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5月4日18時42 │B:庚○○(0000000000) │ │ │-5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105年5月4日18時42分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欲相│A:怎樣 B:你在哪 A:重點 │ │ │ │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B:找你要去哪找你 A:去我家│ │ │ │後,庚○○於同日18時47分│B:找你過去哪 A:過去我家 │ │ │ │許,前往臺南市○○區○○│B:過去你家 A:恩 B:好 │ │ │ │○00○0號向壬○○取得海 │ │ │ │ │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 │ │ │元。 │他一卷第50頁、本院卷四第33頁│ ├───┼───┼────────────┼──────────────┤ │ 6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5月24日14時36│B:庚○○(0000000000) │ │ │-6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105年5月24日14時36分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B:在家嗎 │ │ │ │相找,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A:有 │ │ │ │意後,庚○○於同日14時41│B:過去找你 │ │ │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A:好 │ │ │ │○○00○0號向壬○○取得 │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 ├──────────────┤ │ │ │500元。 │他一卷第50頁反、本院卷四第34│ │ │ │ │頁 │ ├───┼───┼────────────┼──────────────┤ │ 7 │附表三│丁○○持用壬○○之000000│C:丁○○(持用A:壬○○之 │ │ │編號 2│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 0000000000) │ │ │-7 │月24日18時7分許,接獲陳 │B:庚○○(0000000000) │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105年5月24日18時07分 │ │ │ │話來電表示欲相找,表達欲│B:在家嗎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庚○○│C:有 │ │ │ │於同日18時12分許,前往臺│B:要過去找你 │ │ │ │南市○○區○○○00之0號 │A:好 │ │ │ │,取得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 ├──────────────┤ │ │ │付價金500元。 │他一卷第50頁反、本院卷四第34│ │ │ │ │頁 │ ├───┼───┼────────────┼──────────────┤ │ 8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2│電話於105年5月25日11時51│B:庚○○(0000000000) │ │ │-8 │分許,接獲庚○○以000000│105年5月25日11時51分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B:我要過去家裡找你還是怎樣 │ │ │ │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庚○○│A:過去家裡 │ │ │ │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B:好 │ │ │ │○○區○○○00之0號向黃 ├──────────────┤ │ │ │光平取得海洛因香菸1支並 │他一卷第50頁反、本院卷四第34│ │ │ │支付價金500元。 │頁 │ ├───┼───┼────────────┼──────────────┤ │ 9 │附表三│丁○○持用壬○○之000000│C:丁○○(持用A:壬○○之 │ │ │編號 2│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 0000000000) │ │ │-9 │月28日17時58分許,接獲陳│B:庚○○(0000000000) │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⑴105年5月28日17時58分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B:有在家嗎? A:沒。 │ │ │ │意後,庚○○於同日18時16│ │ │ │ │分許通話後約5分鐘,前往 │B:我要過去找你,我事情跟你 │ │ │ │臺南市○○區○○00之0號 │ 講 │ │ │ │,取得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 │A:工作這裡知道嗎 B:忘記了│ │ │ │付價金500元。 │A:水溝旁 B:好 │ │ │ │ │⑵105年5月28日18時12分 │ │ │ │ │(未接通前) │ │ │ │ │A:壬○○ │ │ │ │ │C:丁○○ │ │ │ │ │A:..... │ │ │ │ │C:4塊地合起來很大 │ │ │ │ │A:切一角就好 │ │ │ │ │C:.... │ │ │ │ │(接通之後) │ │ │ │ │B:我到港仔尾 A:買飲料過來 │ │ │ │ │B:哪一間 A:魔手買涼的,買│ │ │ │ │ 珍珠奶茶 │ │ │ │ │B:好 │ │ │ │ │⑶105年5月28日18時14分 │ │ │ │ │B:幾個人 A:3個,包含你 │ │ │ │ │B:恩 │ │ │ │ │⑷105年5月28日18時16分 │ │ │ │ │(未接通) │ │ │ │ │C:3杯西瓜牛奶 │ │ │ │ ├──────────────┤ │ │ │ │他一卷第45頁反、51頁、本院卷│ │ │ │ │四第34-35頁 │ ├───┼───┼────────────┼──────────────┤ │ 10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4│電話於105年4月23日11時47│B:丁○○(00-0000000) │ │ │-1 │分許,接獲丁○○以000000│105年4月23日11時47分 │ │ │ │000號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B:你找我…起來了嗎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源│A:恩…你要過來嗎 │ │ │ │宏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B:恩 │ │ │ │臺南市○○區○○○00之0 │A:雞絲拿過來一下 │ │ │ │號,向壬○○取得甲基安非│B:好 │ │ │ │他命一小包並支付價金1,00├──────────────┤ │ │ │0元。 │他一卷第70頁、本院卷四第35頁│ ├───┼───┼────────────┼──────────────┤ │ 11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4│電話於105年5月18日8時51 │B:丁○○(00-0000000) │ │ │-2 │分許,接獲丁○○以000000│105年5月18日8時51分 │ │ │ │000號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B:你找我 A:恩 B:怎樣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源│A:看你在作什麼 B:誰在那邊 │ │ │ │宏約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 │A:澤阿…你要來嗎 │ │ │ │南市○○區○○○00之0號 │B:好 │ │ │ │,向壬○○取得甲基安非他│ │ │ │ │命一小包並支付價金1,000 ├──────────────┤ │ │ │元。 │他一卷第72頁、本院卷四第35頁│ ├───┼───┼────────────┼──────────────┤ │ 12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4│電話於105年6月13日3時9分│B:丁○○(0000000000) │ │ │-3 │許(起訴書載為3時17分) │⑴105年6月13日3時9分 │ │ │ │,與丁○○以0000000000號│A:你在哪 B:家 │ │ │ │電話聯繫,丁○○即知悉黃│A:拿球仔借我,有嗎? │ │ │ │光平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B:有阿 A:先給我 B:好阿 │ │ │ │,於同日3時17分通話後, │⑵105年6月13日3時12分 │ │ │ │壬○○前往丁○○位於臺南│A:在下雨我過去跟你拿 │ │ │ │市○○區○○○00號住處,│B:恩 A:現在過去 B:恩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⑶105年6月13日3時17分 │ │ │ │丁○○並取得價金1,000元 │A:樓下 │ │ │ │。 ├──────────────┤ │ │ │ │他一卷第65、77頁、本院卷四第│ │ │ │ │35頁 │ ├───┼───┼────────────┼──────────────┤ │ 13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5│電話於105年4月24日19時50│B:辛○○(0000000000) │ │ │-1 │分許,接獲辛○○以000000│⑴105年4月24日19時50分 │ │ │ │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壬○○│A:怎樣 B:給我開門 │ │ │ │為其開門。辛○○進入黃光│⑵105年4月24日20時17分 │ │ │ │平位於臺南市○○區○○○│A:你剛出來 B:恩 │ │ │ │00○0號,向壬○○無償取 │A:買兩罐沙士 B:好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 │ │ │他一卷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5 │ │ │ │ │頁 │ ├───┼───┼────────────┼──────────────┤ │ 14 │附表三│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A:壬○○(0000000000) │ │ │編號 5│電話於105年6月5日9時44分│B:辛○○(0000000000) │ │ │-2 │許撥打辛○○0000000000號│⑴105年6月5日9時17分 │ │ │ │電話與之聯繫。辛○○嗣後│A:我要回家 B:我5分鐘到 │ │ │ │前往壬○○臺南市○○區○│A:恩 B:我在六甲頂附近這裡│ │ │ │○○00○0號住處,向黃光 │⑵105年6月5日9時44分 │ │ │ │平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A:恩 B:幫我開門 │ │ │ │用。 ├──────────────┤ │ │ │ │他一卷第152、153頁、本院卷四│ │ │ │ │第35-36頁 │ ├───┼───┼────────────┼──────────────┤ │ 15 │附表三│辛○○於105年6月6日9時許│A:壬○○(0000000000) │ │ │編號 5│在壬○○上開住處,自行無│B:辛○○(0000000000) │ │ │-3 │償取得壬○○所有之甲基安│105年6月6日9時45分 │ │ │ │非他命施用後離去。嗣黃光│A:老大ㄟ…你都沒留半項 │ │ │ │平於同日9時45分許,以000│B:在左邊抽屜…下面 A:抽屜│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B:恩 A:【中屜…最裡面】 │ │ │ │明鉉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甲基│B:有看到嗎 │ │ │ │安非他命放置地點。 │A:我等一下回去看看 │ │ │ │ │B:好 │ │ │ │ ├──────────────┤ │ │ │ │他一卷第153頁、本院卷四第36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號4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5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編號6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7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8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二編號9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二編號10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二編號11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二編號12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二編號13 │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4 │附表二編號14 │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二編號15 │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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