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啓展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容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 被告
- 葉毓志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陳美靜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告
- 李宜茜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吳佳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全律師
- 被告
- 蒲妙玲
- 選任辯護人
- 廖元應律師
- 被告
- 黃威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告
- 李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578號、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所示之罪及沒收(即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⒎、⒐、⒒至⒘、⒚、⒛)、【庚○○、戊○○、乙○○、丁○○】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⒎)及【黃威穎、李俊傑】關於附表七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⒚、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庚○○、戊○○、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㈣【黃威穎】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㈤【李俊傑】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㈥其他上訴駁回(即【己○○】關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部分、【庚○○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三部分、【乙○○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三部分、【甲○○及蒲妙玲】部分、【黃威穎】關於附表六部分)。
㈦【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㈧【庚○○】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㈨【戊○○】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㈩【乙○○】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威穎】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己○○】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戊○○】於100 年1 月5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己○○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乙○○】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丁○○】於103 年1 月1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己○○、戊○○、乙○○、甲○○、丁○○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玉兔儀器文具行(下稱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原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業務費、業務特支費】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己○○、庚○○、戊○○、甲○○、乙○○及丁○○均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日,向庚○○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斯時兼任總務之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或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6),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向庚○○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甲○○或乙○○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昆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核章)及知情之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6核章)、戊○○、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㈡【護照委辦費】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己○○、庚○○、戊○○、乙○○及丁○○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庚○○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指示戊○○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下稱委辦費申請表),檢附向庚○○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戊○○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丁○○、乙○○、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己○○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戊○○列帳保管,而將上開委辦費納入私人用途,並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㈢【行政管理費】己○○、庚○○、戊○○、乙○○及丁○○等人明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庚○○、戊○○、乙○○及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庚○○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丁○○、乙○○、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新台幣( 下同) 8,667 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受有8,667 元之財產上損害。己○○於上開行政管理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戊○○列帳保管,而將上開行政管理費納入私人用途,並因此詐得8,667 元。
㈣【人事加班費】己○○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待雲林縣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時,不知情之陳昆德(如附表編號1至3)或丁○○(如附表編號4),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己○○明知該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昆德或丁○○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2)或不知情戊○○(如附表四編號3至4)列帳保管於公基金,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抑留不發。
二、西螺戶政事務所:【己○○】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 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俊傑】於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1 年8 月1 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業務費、業務特支費】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己○○、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實際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名目支出之金額未及於所檢附核銷收據之金額,竟由蒲妙玲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核銷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粘貼憑證用紙」,檢附不詳廠商提供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後(各次所登載超出實際支出之總金額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由蒲妙玲於經手人及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西螺戶政事務所確實支出所登載之金額,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
㈡【護照委辦費】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己○○、蒲妙玲、黃威穎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蒲妙玲、黃威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 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未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費用,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加班費用,於蒲妙玲取得收據後,己○○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細目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己○○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23,479元之財產上損害。己○○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款保管人蒲妙玲列帳保管,而將上開委辦費納入私人用途,並因此詐得23,479元。
㈢【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黃威穎、李俊傑均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但時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情形,李俊傑、黃威穎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李俊傑乃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登載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虛偽不實之加班日期,並蓋用各職員之印章,檢附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李俊傑所虛偽登載)及出差旅費清單(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己○○,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時間加班之情事,待雲林縣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西螺戶政事務所後,己○○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利用其綜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不知情之黃威穎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交予當時掌管結餘款之不知情蒲妙玲列帳保管,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之加班費抑留不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443 、4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己○○固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違法抑留剋扣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前,就有公基金及結餘款制度,我是將公基金及結餘款都用在戶政事務所業務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因為戶政事務所經費比較欠缺,同仁有時會願意把加班費捐給辦公室以統一運用,後來崙背戶政事務所因為經費比較充裕,我將加班費發還給同仁,才會有慰問金或績效獎金的發放。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雲林縣政府對於戶政事務所統籌分配之業務費及其他費用撥款時間不固定,造成戶政事務所經費拮据,崙背戶政事務所乃有公基金、西螺戶政事務所乃有結餘款制度產生,此非被告己○○首創,僅係沿襲舊制,而依公基金及結餘款收支明細表,均可見支出費用與公務有關,係使用於公務,且被告己○○如有不法所有意圖,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即可,惟本件公基金係交由被告乙○○或被告戊○○保管,結餘款係由被告蒲妙玲保管,且均置於戶政事務所保險櫃內,被告己○○未得保管人之同意無從拿取使用,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取用公基金之事由有退休、歡送餐會、紅包、購買禮品及茶葉等,另自結餘款支出磁磚整條及紅白包、禮品等,均屬特支費或業務費支出,均與被告己○○浮報金額之行為無關,而與職務之行使無關;另被告己○○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舊制,亦經職員同意,並無抑留不發之犯行。被告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則均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俊傑則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告己○○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被告戊○○於100 年1月5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己○○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被告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被告乙○○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被告丁○○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被告己○○、戊○○、乙○○、甲○○、丁○○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庚○○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上各被告之身分及職務,業據上開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1 第461-465 頁),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6 份、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1 份、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見偵2 卷第1 、5 頁、偵4 卷第16-2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業務費、業務特支費】(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乙○○、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322 、461-465 頁、卷2 第92-97 、108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崙背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為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庚○○、乙○○、甲○○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戊○○、甲○○、乙○○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收據,是己○○指示我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也有要我開金額1,500 元的禮品收據,我是做生意,能配合就配合,我是為求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己○○,實際上都沒有送貨等語(見原審卷3 第23、26-28、50頁)。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我會在第2個月的中旬,向己○○報告該次的業務費還剩多少錢,會去跟己○○確認,己○○那邊應該也有記載,我如果有核銷的話,大約都是2 至4 張就拿進去給他逐筆核章,之後可能他也是會逐筆登記款項,剩餘額跟他確認;只有己○○才會要求我必須在每次核銷前跟他報告業務費剩多少錢,之前的其他主任沒有這樣交代;我跟己○○報告業務費剩下多少錢之後,己○○就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己○○拿給我的收據,都是玉兔文具行開的,都不是我跟玉兔文具行買的東西;附表一編號1、2收據是己○○拿給我核銷,是己○○命令我依他的指示去核銷,我不知道是否有實際採購(見原審卷3 第315- 318頁)。
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結證稱:剛接總務時,本來想等到第2 個月下旬要核銷前再拿給己○○核章,但己○○在第1 個月快結束時,就叫我跟前一個承辦人學習,要求我有2 、3 張收據時,就要拿給他看,我想他就是用這種方式計算業務費使用的狀況,後來我發現他都會剛好把業務費核銷完;我有將收支情形記錄下來,己○○一定要看,一定會拿;附表一編號3至6收據都是己○○拿給我核銷,特支費部分都是己○○拿走,業務費部分則拿給戊○○入公基金(見原審卷3 第250 -253 頁)。
②此外,另據證人即崙背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王炳榮、戶籍員黃麗茹、課員陳昆德(見他字1 卷第30頁、原審卷3 第118-122頁)證述明確,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60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詳細出處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證。被告己○○、庚○○、戊○○、乙○○、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①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核撥流程:
⑴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 次申請,分別為4 月20日前、8 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此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585-587 頁)。被告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護照委辦費先把明細報上去給外交部,他准以核銷之後,我才會連同憑證跟外交部准以核銷的公文,再把錢領出來(見原審卷4 第32-33 頁)。準此,外交部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⑵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由該工本費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此有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583 頁)。證人黃麗茹就此亦證稱: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13-114 、133-134 頁)。準此,中華電信所核撥之代收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亦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②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用途:
⑴關於委辦費之用途,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支用項目包括水費、電費、電腦設備耗材、文具、國內出差旅費、辦公設備等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委辦費應運用於執行護照申請親辦案人別確認業務之相關用途。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核撥:1.不符合辦理護照申請親辦案人別確認作業之支出、與執行作業無關聯性或非屬執行作業之必要費用。2.服裝、紀念品、聚餐性質之活動(見本院卷1 第585 頁)。
⑵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用途,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4 、5 點規定:1.因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相關業務之加班、差旅及教育訓練費用。2.一般行政作業費用。3.有關戶政事務所提昇為民服務品質之事項。
4.其他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相關費用。行政管理費不得作為個人之獎金、津貼等之補助(見本院卷1 第583 頁)。
⑶綜上,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均經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用途,而不得挪為他用,亦不得成為私人獎金。
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被告己○○向被告庚○○所取得,而被告戊○○、乙○○、丁○○均明知該收據所載內容為不實,仍由被告戊○○於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核章並製作委辦費申請表後,再由被告乙○○、丁○○、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中華電信承辦人員據以核定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乙○○、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322 、461-465 頁、卷2 第97-100、108 頁),而如附表二、三所示崙背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為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所開立等情,除據被告庚○○證述如前所述外,另經被告戊○○證稱: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的補助,己○○都不讓我們買,附表二、三的收據是己○○拿給我核銷;己○○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但是附表二編號1、2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 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實報實銷的,2 張護照委辦費的收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7,500 元、8,600 元(見他字1 卷第64-66 頁、原審卷3 第14-15 頁)。
④此外,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委辦費申請表(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三所示)附卷可證。被告己○○、庚○○、戊○○、乙○○、丁○○關於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⑤被告己○○就持不實收據核銷申請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崙背戶政事務所確有浮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辦費及虛報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管理費,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崙背戶政事務所,嗣各該款項並存入公基金之事實,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在卷可憑。而崙背戶政事務所所據以浮報及虛報之收據,均為被告己○○向被告庚○○所取得,並交由被告戊○○據以辦理核銷乙情,已如前⒊之③所述,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己○○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浮報委辦費及虛報行政管理費,自係被告己○○利用其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向被告庚○○取得不實收據後,再指示被告戊○○據該不實收據核銷,並於最終申請欄位上核章,則被告己○○對於以不實收據申請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辯護人稱領取上開款項與被告己○○職務之行使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⑶公基金僅被告己○○有權支配使用: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拿收據給我核銷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是8,667 元,到核撥下來,我開支票領出來後,放在公基金,因為己○○都不讓我們買,錢都放入公基金;護照委辦費有買文具,是我要求要買,因為要用,但己○○不讓我們買到足額,而且還有指定跟斗六的葉先生(指被告庚○○)開的文具行買,己○○會跟該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己○○是說公基金要買帳面不能核銷的東西,或是當業務費晚下來,當週轉金,除了這個,他要花什麼,就跟我拿,而且公基金都要經過己○○同意才能用,公基金也會用在己○○私人用途,他要求的,例如紅包,我就會給他;105 年2 月25日時,他有叫我們進去,他說要把公基金分掉,隔天我就休假;我們長期被他壓迫,他平常不如意就叫人進去罵(見他字1 卷第64-66 頁);復於調查時另供稱:己○○以權勢逼迫我要配合辦理不實核銷,己○○也經常辱罵我及其他同仁,他也表示,他掌握崙背戶政事務所內公務員考績權限,如果不配合他辦理不實核銷等指示,他會以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讓我考績丙等;我礙於己○○權勢逼迫及兇狠態度,所以才配合辦理不實核銷(見偵1 卷第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7 月15日開始管理公基金,我是接了之後,才比較知道實際情況,之前的話,我只知道加班費沒有領;後來我管理的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差旅費;如果同仁或其他人有提出申請,要使用公基金的話,都還是要經過己○○同意,公基金帳冊所記載「己○○-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他有拿喜帖給我看,他說這是有當過副主席的代表嫁女兒,我覺得還算特支費的範圍可以支出,所以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主任的特支費沒有入到公基金(見原審卷4 第17-21 、4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2 月25日下午,己○○有發一袋裝有現金6,000 元之工作獎金給我們,當時是己○○用公文袋包裝拿給我,丁○○有去告訴己○○,說我們不要拿這些錢,看主任怎麼處理,我們打算留著當公基金,如果水電費不夠的話,可以支付,己○○就很生氣,叫我們去辦公室罵我們說這是工作獎金,幹嘛不拿,己○○就將工作獎金逐一發給每個人,發給陳昆德、黃麗茹、丁○○、乙○○還有我,另外戊○○休假,所以她那一包拿給丁○○保管;在每二個月的第二個月中旬,己○○會把剩餘業務費相同金額的收據拿給我,叫我去核銷,我拿到錢後,他叫我把錢拿給管公基金的,當時是乙○○,他還會追問乙○○,確認我們有無把錢給她;公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己○○,我們沒有使用的權利(見他字1 卷第19-20 頁、偵4 卷第20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說要慰勞我們1 年多的辛苦,有發給我們工作獎金6,000 元,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己○○之前的主任都沒有包過三節獎金,也沒有包過工作獎金(見原審卷3 第321-322 頁)。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7 月13日歷經當時主任陳頤銘及己○○指派要求我管理公基金,於104 年7 月13日由主任己○○指派戊○○接替我的工作管理公基金,我管理公基金時,係負責存提款業務,各業務人員需要存款時,會來我這邊登記,我再把錢放到保險箱,己○○有需要用錢時,會透過各業務人員來跟我提款,所以該公基金的主導權都是在主任己○○身上(見偵1 卷第26頁及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己○○在調職前說要給我們工作獎金,任職這麼久,沒聽過也沒拿過工作獎金,而且要發也應該是依照工作表現,不應該每人都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拿到後就對著鏡頭說我要繳回去(見他字1 卷第49- 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基金來源是護照委辦費、我們的實際加班費、自然人憑證、業務費餘額,特支費就己○○拿走了;己○○堅持要發放工作獎金6,000 元給我們,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我沒有印象己○○之前的主任,有發過錢(見原審卷3 第258 、261- 262、271、286 頁)。證人陳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有權決定「公基金」要怎麼用,是主任指派乙○○、戊○○管理「公基金」(見原審卷3第105頁)。證人黃麗茹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兼任總務期間,主任陳頤銘沒有發過紅包給我們,我有收過己○○發的2,600 元紅包及6,000 元獎金,這些都是縣政府撥下來的錢,己○○私自發給我們,本來就不對,所以我有退還這2 筆錢(見他字1 卷第75- 78頁、原審卷3 第138-140 頁)。被告己○○亦供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的「公基金」在我免兼主任時,剩餘5 萬5 千餘元,我有發給除我以外的6 位同仁每人6,000 元、工友3,000 元的總共3 萬9000元的績效獎金,發放完畢後我就把陳昆德及甲○○找進我的辦公室,把公基金從信封袋裡取出,並清點出除了銅板以外的鈔票給他們看,印象中是1 萬5,000 餘元,並告訴他們這是剩下的公基金,等戊○○上班後再交給戊○○保管(見他字1 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來源有業務費(不包含特支費)、護照委辦費、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員工加班費,而管理「公基金」之員工係由被告己○○指派,「公基金」之支出均須經被告己○○之同意始得支用。甚且於被告己○○離職未再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時,於不顧員工反對拒絕之下,擅自將剩餘之「公基金」以工作獎金之名義,各發放6,000 元予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員工,並將所剩之金額1 萬5 千餘元交由被告甲○○及證人陳昆德轉交予當天休假之被告戊○○保管,是縱使「公基金」於被告己○○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戊○○保管,並放置於保險櫃內,惟既僅被告己○○有權限支用,且不分支用金額多寡,均須獲得被告己○○之同意,「公基金」之管理人復由被告己○○指派擔任,被告己○○於離職時甚至將剩餘之「公基金」大部分金額發放予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則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之人,當僅被告己○○無訛。尚難以該「公基金」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即認被告己○○無動支權限。
⑷公基金已由被告己○○納入私人支用款項,而非行政管理費、護照委辦費規定之用途: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均有特定用途,已如前述,而該等費用之入帳分別係於104 年10月1 日及105 年1 月8 日,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及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各1 份(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己○○是否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支用於依規定之特定用途上或公務用途,抑或已納入私人用途,即有依上開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所登錄於104 年10月1 日之後收支明細詳予推敲審查之必要。依被告戊○○、乙○○所記載之現金簿收支帳觀之(見他字1 卷第58-59 頁),該收入及支出係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摘要、金額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可信為真實。上開現金簿收支帳於104 年10月1 日護照委辦費14,300元入帳後(斯時含之前結餘共60,115元),即有支出:①「104 年10月12日、13日輔導班餐費(國籍2,800 、100 )」、②「104 年10月23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己○○主任)6,489 元」、③「104 年11月18日主任己○○買茶葉1,600 元」、④「104 年12月15日保全、特支費、電話費影印…業務費透支)維修支出8,515 元」、⑤「104 年12月1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 元」、⑥「104 年12月25日全體同仁支選舉造冊餐費1,400 元」、⑦「104 年12月29日業務考核水果300 元」。其中⑤部分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護照委辦費先行支出之金額,此部分已扣除而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得金額之範圍內。另關於①、⑥部分均為聚餐性質之活動,於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 點已明文規定該支出不予核撥,已如前述,③、⑦部分亦均非該要點所規定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①、⑥、⑦亦均與公務之支出無關,性質上均屬個人交際應酬之性質,難以認為係公務用途。另關於②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那時連續七個晚上有辦外配的輔導班活動,是縣府撥下來的錢,講師也請好了,這筆錢是己○○說他休假休不完,叫人事核加班費給他,那個活動,我們自己只有報補休(見他字1 卷第66頁),則該部分加班非但與辦理護照業務無關,倘若被告己○○欲以辦理該活動申報加班費,即應依規定自行向縣政府申報,此由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戶民一字第1062113411號函所稱:「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經費補助項目為講師鐘點費、臨時酬勞費、場地布置費、印刷費、教材費、宣導費、膳食費、雜費等,有關人事加班費非補助項目。如同仁因參加輔導班業務而加班,仍應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除因應緊急狀況,並事後經單位主管同意者外,應事先申請。每人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及第2 項略以:『…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檢附加班人員名冊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不得超過70小時,且需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70小時者,應報經本府核准。』等規定辦理,並視預算加班費額度支應,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見原審卷2 第265-267 頁),可知被告己○○如欲就該業務支領加班費,仍須依上開加班費管制要點依法定程序向縣政府申請,而非逕由「公基金」支領。況且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同仁均僅能申報補休,被告己○○卻得以要求自「公基金」內支取加班費,顯然係巧立名目支領「公基金」之款項,非但無從認定該部分為公務用途,更能證明「公基金」之動支權限實際上係掌握於被告己○○手中,並非「公基金」之保管人所能置喙。至於④所記載之維修支出,既係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項目下支出,且該事務所所申請之業務費既均已納入「公基金」範圍內,亦如前述,則該部分應歸於業務費之支出,尚難認此部分為護照委辦費之支出。另依該105 年度現金簿收支帳所記載(見他字1 卷第58頁),於105 年1 月8 日自然人IC卡(即行政管理費)8,667 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帳後(斯時含之前結餘共68,973元),即有支出:①「105 年1 月8 日護照親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②「105 年1 月22日己○○主任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費600 元」、③「105 年1 月23日戶所新年糖果(供民眾取用)」、④「105 年1 月25日己○○主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 元」、⑤「105 年1 月27日己○○主任支歡送處長禮品526 元」、⑥「105 年1 月27日己○○主任支尾牙(原支8,000 元,後退2,000 元」、⑦「105 年1 月27日糖果免洗盤60元」、⑧「己○○主任發給紅包(含全體同仁含主任)20,800元」、⑨「己○○主任領取除夕至縣府領取福袋加班費1,236 元」、⑩「北港元長戶政觀摩伴手禮880 元」、⑪「戶政觀摩餐費1,800 元」、⑫「己○○主任支議員喜帖紅包2,000 元」、⑬「54,860元全數交予己○○主任」。觀諸上開支出,僅①部分之30元與護照委辦費有關,其餘非但均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其中②、⑤、⑥、⑩、⑪更係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所明文規定不予核撥之用途,已如前述,性質上亦均屬個人交際應酬之費用,顯然與公務無關;另③、④、⑦、⑫非但與辦理護照業務或辦理自然人憑證業務無關,亦與公務無關,況且就④、⑫部分,被告戊○○雖證稱:喜帖紅包我覺得還算特支費的範圍可以支出,所以我覺得還可以才支,己○○有拿喜帖給我看,業務特支費都沒有進到公基金裡面(見原審卷4 第21頁),則該部分之喜帖紅包縱屬被告己○○特支費範圍之內,惟其以機關首長身分所申請之特支費款項既均由其個人所收取,而未再納入「公基金」範圍之內,如何能再以喜帖紅包之理由向「公基金」支出款項?由此益證被告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⑬所交予被告己○○之款項,大多數均於其離職前由其分配予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員工,已如前述,此部分與⑧之過年紅包同為被告己○○以獎金名義發放,非但為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所明文禁止之用途,復與公務無關,甚至是流入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包含被告己○○)之私人口袋內,顯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然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員工於事後將發放之6,000 元工作獎金繳回,惟此僅能證明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無礙於被告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至於⑨部分被告己○○於除夕年假期間至縣政府領取福袋是否得申報加班費,已有疑義,況且倘若其能據此領取,亦應依規定申報,已如前述,其卻捨此而不為,自「公基金」款項中支領該有疑義之加班費,顯然亦係巧立名目支領「公基金」之款項,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將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後,所支出有關之款項僅上開護照橡皮章30元及業經扣除以委辦費購買文具之費用後,其餘非但與上開核撥費用之用途無關,甚或最終均流入私人口袋內,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稱該「公基金」均使用於公務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己○○向被告庚○○取得不實收據後,利用其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權,指示被告戊○○以該不實收據浮報護照委辦費及虛報行政管理費,並於申報核銷時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中華電信申請核銷護照委辦費及虛報行政管理費,以致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據此核發護照委辦費及虛報行政管理,被告己○○再指示被告戊○○將核發之款項納入「公基金」內,最終除上開30元及另所支出購買文具費用7,500 元及8,600 元外,均非用於公務,其顯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甚明。而被告己○○各次所詐取委辦費款項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6,800元(14,300-7,500 =6,800 ),編號2部分為3,670 元(12,300-8,600 -30=3,670 ),附表三編號1則為8,667元。
⑥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公基金制度於被告己○○擔任主任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己○○所創立等語,惟「公基金」縱非被告己○○所創設,然其之前均未以不實收據核銷而將結餘款納入公基金乙節,業據證人黃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5日調任至崙背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我都有確實採購物品及核銷,不曾以不實收據核銷;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見原審卷3 第109-147 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7 月14日間,兼辦崙背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己○○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並拿收據給我,要我把業務費存到公基金(見原審卷3 第314-320 、327 頁)相符。足證雖於被告己○○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是尚難以「公基金」並非被告己○○所創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人事加班費】(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①被告未經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之同意,即將應發放予員工之加班費自行納入「公基金」:
⑴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領取加班費的方式,一般來說是經由出納開立給加班的員工支票後,員工再去崙背鄉農會兌領;但當時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的狀況是己○○主任有告知大家要配合加班,但是加班費的領取都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友許仲謀去崙背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己○○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見偵4 卷第143頁)。
⑵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間我們都沒有領過加班費,有一次有發過加班費,但後來都被己○○收回繳到公基金,領取方式都是經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兼辦主計人員開立傳票給我出納人員,再由我開立所有加班費總額公庫支票給兼辦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再拿支票給工友許仲謀到崙背鄉農會的公庫帳戶領取足額現金後,繳回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己○○任內都是將加班費收回存至公基金,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見偵4 卷第145 頁反面)。
⑶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我們都有實際加班,每個同仁每月大約加班2 至3 個小時,人事承辦人會排班確認每位同仁的加班日期及時間(都是在中午),我們就依照排定的時間去加班;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我沒有領過加班費,但我知道104 年間,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有發放一次加班費,但當天我請假,所以沒有領到加班費,隔天我上班時,有聽到主任己○○就把人事承辦人丁○○叫進他的辦公室責罵,後來丁○○出來後,就向同仁收取已發放的加班費並且納入公基金;因為己○○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己○○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見偵4卷第135-136 頁)。
⑷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4 年7 月兼辦人事加班費業務後,都將加班費如實發放給每位同仁,104 年8 月底時,當時主任己○○把我叫進他的辦公室,指示我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的104 年7 、8 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戊○○,我只好依照己○○的指示辦理,在此之後再也沒有發放過加班費;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己○○代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直接沒有發放(見偵4 卷第13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己○○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以我擔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已經發到一半之後,己○○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加班費收回來,己○○叫我收回來交給戊○○(見原審卷3 第200 -202 頁)。
⑸證人陳昆德於偵訊時證稱:己○○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見偵4 卷第207頁)。
⑹證人黃麗茹於調查時證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分配人事加班費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2 至3 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為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因為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間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己○○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見偵4卷第137 頁)。
②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其等均一致指稱於被告己○○任職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並未領取加班費,且亦未同意或就不領取加班費乙事達成協議,並無矛盾之處。證人陳昆德、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己○○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應該從陳頤銘主任開始沒有發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3 第84- 85、199 頁)。惟倘若崙背戶政事務所內部確曾就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乙事達成共識,被告丁○○何須自行將加班費發放予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上開被告或證人又豈會一致指稱係因被告己○○之指示始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從而,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加班費,之所以納入「公基金」,純係因被告己○○之指示而為,應屬明確。而被告己○○為戶政事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 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見偵4 卷第147 頁及反面),上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被告己○○卻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指示納入「公基金」保管,顯係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應屬明確。被告己○○辯稱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保管係經員工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己○○於離職前,雖曾以工作獎金之名義發給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各6 千元(僅工友許仲謀3 千元),惟被告己○○將員工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使用時,即已成立抑留不發之犯行,其事後縱然於「公基金」有結餘時,再以其他名義發放將剩餘之「公基金」發放予員工,亦僅涉及其對於員工加班費抑留不發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其早已成立之公務員抑留不發其職務上應發給款項犯行,不生任何影響,特予指明。從而,被告己○○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西螺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告己○○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被告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被告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 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被告李俊傑於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1 年8 月1 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上各被告之身分及職務,業據上開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2 第30 8-312、314 頁),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4 份、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見偵5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偵6 卷第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業務費、業務特支費】(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蒲妙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307-312 、314 頁、卷3 第102-104 、108 頁)。而西螺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所持以核銷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之收據金額,分別高於實際支出金額,被告蒲妙玲乃依被告己○○指示將所餘金額納入「結餘款」等情,業據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1 卷第147-14 8 、150 、155 、150 頁、偵7 卷第176 頁),復有收支明細表(見偵5 卷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雲林縣西螺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見偵6 卷第62-82 、97-119、132-151 頁)附卷可證。
②業務費為雲林縣政府每2 個月以預付方式辦理核撥,倘有剩餘仍須繳回,業如前述,是理應不可能會有結餘之情形。而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何以會有結餘乙節,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購買物品時,金額會有零頭,但廠商只會收整數,該零頭就是總務業務費的結餘;850 元的業務結餘是廠商沒拿零頭,該次己○○說為何這麼少,他之前有要求我去拿不實收據核銷,但我沒依他的話作;我的業務費結餘都是廠商沒收零頭,但廠商還是開原始金額的收據,因為有些廠商配合久了,就不算零頭,但簽收單還是照發票金額(見他字1 卷第148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66 頁、偵7 卷第176 頁),足證被告蒲妙玲顯係持金額不實之收據核銷業務費。
③被告己○○雖一度辯稱不知被告蒲妙玲所持以核銷之收據係屬不實云云,惟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證稱:戶政的每筆金錢進出,己○○都要管,若要使用業務費,要先跟己○○報告,己○○核准採買後,才會請廠商送東西過來;己○○會要求我,每次出納拿錢給我,我都要記錄,並且印影本給他看,正本在我這裡,收支明細都要給己○○看;我是用1 張紙記收支明細,只要記滿或一段時間,己○○就會叫我影印給他,正本碎掉;該850 元入結餘款之帳目後,我有拿收支明細書面紀錄給己○○過目,己○○表示為什麼剩這麼少,他幾乎每月都會問我為何錢剩這麼少(見偵7 卷第175-176 頁、他字2 卷第148 、166 頁)。依被告蒲妙玲之供述,可見被告己○○相當關注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收支明細情形。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虛報不實核撥的業務費轉入結餘款,明細都是蒲妙玲製作的,她自己也是業務費承辦人,至於她用哪些假單據核銷下來剩餘款項轉入結餘款,我就不清楚(見偵5 卷第22頁)。則以己○○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主任,對於業務費須實報實銷,如有剩餘須繳回乙情知悉甚詳,對於有業務費納入「結餘款」乙節未加以質疑,反而質問被告蒲妙玲何以「結餘款」所剩不多,甚或要求被告蒲妙玲持不實收據核銷,其對於被告蒲妙玲持不實收據核銷乙節,實已知情卻仍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顯與被告蒲妙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蒲妙玲關於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⒊【護照委辦費】(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①外交部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之核撥流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已如前㈡之⒊①⑴所述;而西螺戶政實務作法則據被告黃威穎供稱:西螺戶政事務所收取護照委辦費詳情,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每4 個月會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每件核發100 元護照委辦費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委辦費,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會自行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固定每4 個月將護照委辦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我再將收據、統計表、申請表一起報給外交部核銷,若有收據不夠情況,外交部會將結餘的護照委辦費收回;又護照委辦費與業務費模式不太一樣,因為業務費是錢在第一個月先下來,但護照委辦費是後發,是要看代辦的數量來決定總金額,所以我們在使用上,都是先請廠商開收據,等錢下來,再給廠商錢(見他字2 卷第174 頁、偵7 卷第179 頁)。復經被告蒲妙玲供稱:每一次辦理護照申請人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西螺戶政事務所100 元,並不會事先撥款(見他字2 卷第149 頁反面)。由上可知,委辦費須實報實銷,且先核銷再撥款。另護照委辦費之用途,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支用項目包括水費、電費、電腦設備耗材、文具、國內出差旅費、辦公設備等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且應運用於執行護照申請親辦案人別確認業務之相關用途,如係服裝、紀念品、聚餐性質活動之支出則不予核撥,已如前㈡之⒊②⑴所述;而就此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亦供稱:這筆補助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定科目(見他字2 卷第149 頁反面),準此,護照委辦費業經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用途,而不得挪為他用。
②被告黃威穎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 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未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費用,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加班費用,竟於被告己○○指示之下,被告黃威穎於「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後,由知情之被告蒲妙玲、己○○分別在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據以核定支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蒲妙玲、黃威穎坦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307-314 頁、卷3 第100-105 、108 頁)。而如附表六所示西螺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收據及加班費用,被告己○○均知悉為不實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供稱:護照委辦費這筆補助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定科目,當時我曾建議己○○可以循往例找「三大印刷廠」製作宣導品,己○○便要我先找「三大印刷廠」估價,請「三大印刷廠」先提供收據,但我收據拿回來給黃威穎報銷後,己○○又反悔,不向廠商採購,而該筆宣導品購買的金額已經附收據報給外交部,己○○跟黃威穎講,將補助款項也轉成「結餘款」,該款項也交付給我保管,然實際上並沒有購買該宣導品;我將該外交部補助款入帳至結餘款後,有拿給己○○過目,之後我在製作書面紀錄後,再將該收支明細書面紀錄給己○○過目,我並依照己○○指示,給予己○○影本留存;西螺戶政事務所在向外交部核銷前開辦理護照相關工作之經費時,有一併申報人員加班費,而這筆人員加班費,西螺戶政事務所從來就沒有申報過,所以當時核銷時,護照業務承辦人黃威穎有受到己○○指示,要求大家加班費申請書上簽名,才能申請補助;「加班費14x600」是己○○叫我用結餘款裡,包14個600 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他就說是當時辦理護照業務的加班費;後來己○○有要求大家在相關的加班費申請書上簽名,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配合,己○○就很生氣地告訴大家說:「第1 季的600 元大家都有拿,為什麼第2 季的大家都不願意簽?」大家那時候才知道,原來在104 年4 月22號發放的600 元加班費,是己○○未經大家同意就申請的,因此大家不願意配合,我記得當時包含我在內共有10人各拿出600 元,共計6,000 元,交給張為喆,張為喆再將該6,000 元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西螺鎮農會的公庫內,所以104 年第2季,西螺戶政事務所就沒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工作加班費的補助了;護照委辦費是黃威穎拿給我,我是知道護照要核銷時,己○○會把黃威穎叫進去,一直罵他說不要一天到晚花錢,要把錢留下來,黃威穎有跟他說照規定就是這樣;黃威穎要買東西要跟己○○講,但己○○就說不能買(見他字2卷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及反面、第166-16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核銷護照委辦費是黃威穎,他給我23,479元,就是內帳的金額,至於與該次護照委辦費總金額29,500相扣除剩餘6,021 元,電信費是我先代墊;我通常跟黃威穎拿錢,只會拿我先代墊的部份,這筆23,479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黃威穎說是主任叫他拿給我,時間就是我入帳的日期4/17,至於事後向外交部請領的核銷憑證,是黃威穎製作的(見偵7 卷第180-181 頁)。
⑵被告黃威穎於偵查中供稱:是己○○跟我說要弄磁磚,他叫我跟蒲妙玲拿收據,印象中有一張要印宣傳品的收據,那筆沒有支出,所以有結餘款;當初好像是40% 可以作宣傳品,應該是用上開那張收據,自從己○○作主任後,我很難作事,他一直叫我作違法的事,像上開那張,就是不實收據;己○○一直告訴我辦公室沒有錢,一定要把錢結餘下來,就是要我浮報,所以我在第一期就把全部護照委辦費中的加班費項目全部都浮報核銷(見他字2 卷第188-189 頁、偵5 卷第48頁反面)。
⑶證人王敏光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有一位總務小姐來找我,說要印宣導品年刊,拿了一份電子檔給我,希望能製作1,000 份宣導品年刊,要我報價,我報價每份是6.325 元,她當場同意我就開收據給她。後來這位總務小姐並沒有來電叫我付印,所以我也就沒有向西螺戶政事務所請款等語(見偵5 卷第63頁反面)
⑷此外,並有收支明細表3 紙(見偵5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及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1 紙、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印領清冊、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見偵5 卷第72頁至第83頁反面)附卷可證。被告己○○、蒲妙玲、黃威穎關於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被告己○○就持不實收據及加班文件核銷申請護照委辦費,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⑴西螺戶政事務所確有浮報詳如附表六所示之委辦費,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陷於錯誤而核撥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西螺戶政事務所,嗣該款項並存入結餘款之事實,亦有收支明細表(見偵5 卷第28頁反面)在卷可憑。而西螺戶政事務所據以核銷之收據,係被告蒲妙玲向廠商取得後,由被告己○○指示其直接持以核銷而無庸購買;另所申請加班費之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亦為被告己○○指示被告黃威穎所製作,已如前述,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己○○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浮報護照委辦費,自係被告己○○利用其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所為,則被告己○○對於以不實收據及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申請護照委辦費,顯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
⑵結餘款僅被告己○○有權支配使用: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供稱:己○○於103 年9 月間曾叫我每月給他1,500 元的主任特支費,讓他補貼油錢,但是油錢不能核銷特支費,所以我不願意配合,後來己○○就告訴我特支費是他薪水一部分,叫我每2 個月從結餘款內撥3,000 元現金給他;最近一次我從結餘款內拿3,000 元給己○○,隔幾天後己○○又拿3,000 元回來給我說:「特支費不能從結餘款內拿,要從公款的業務費項下的特支費去拿」,便把3,000 元給我回沖至結餘款內;之後,崙背戶政事務所案件爆發後不久,己○○叫我過去告訴我說,要我把最近一張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內的「特支費」消掉,也就是要我重新製作一張,金額叫我自己想辦法,但是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調去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了;己○○於9 月23日利用「購買中秋禮盒」等名目,向我從結餘款中索取款項3,000元(15×200 =3,000 )私用,後來己○○罵我說每盒是250 元,我怎麼算成200 元,我被他辱罵到哭,在10月2 日再從結餘款中提出750 元交付給己○○,秘書陳麗娥知道後,告訴我這些禮盒是代表贈送的,不是己○○買的;己○○於4 月22日叫我用結餘款包14個600 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這個,他就說是護照加班費;己○○於2 月16日有從結餘款中提領3 包裝有1,000 元的紅包,說他要親自發給同事;於5 月1 日從結餘款中提領1,200 元,說是要買禮物送給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退休人員等語(見他字2 卷第58- 59、154-155 頁)。被告蒲妙玲上開供述之內容,核與收支明細表3 紙所載內容(見偵5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相符,而依被告蒲妙玲、乙○○所記載之收支明細表觀之(見偵5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該收入及支出係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3 月,除其中104 年5 月9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據被告蒲妙玲所述,已依被告己○○指示銷毀(見他字2 卷第151 頁反面)外,其餘均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期、科目、金額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可信為真實。由被告蒲妙玲之供述可知,「結餘款」均係聽憑被告己○○之指示支用,被告蒲妙玲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己○○甚至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案件爆發後,要求被告蒲妙玲將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特支費」項目消除,益徵被告己○○主觀上已知悉對於其指示被告黃威穎持不實收據及加班費資料,申請核銷護照委辦費,再指示被告蒲妙玲將護照委辦費納入「結餘款」內,供其日後以各種名目動支花用之種種行為均屬不法甚明。是同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制度,縱使「結餘款」於被告己○○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係由被告蒲妙玲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惟既僅被告己○○有權限支用,被告己○○並可決定「結餘款」是否以加班費或紅包之名義發放予西螺戶政事務所之員工,則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之人,當僅被告己○○無訛。尚難以該「結餘款」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即認被告己○○無動支權限。
⑶結餘款已由被告己○○納入私人支用款項,而非護照委辦費規定之用途:就被告蒲妙玲上開所提及之中秋禮盒部分,證人林俊甫於105 年6 月21日調查中證稱:我目前(105 年)擔任西螺鎮民代表,於104 年中秋節前某日,主動致送中秋禮盒給己○○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禮盒內容物為五穀粉,盒數大約15或18份;大約2 、3 個月前某日,西螺鎮大新里里長丙○○打電話邀我到他住處閒聊,我到達後不久,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己○○也到丙○○住處,己○○欲拿現金給我,表明要購買我中秋節所致送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的五穀粉禮盒,我向己○○表示該五榖粉禮盒是要送給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同仁慰勞他們,然而己○○多次欲拿現金給我購買,我當場沒有收取,己○○另要求我開立收據,我向己○○表示該五穀粉並沒有在販售,無法提供收據,之後我就離開;該五穀粉禮盒是我1 個長輩致送,我並不清楚價格為何(見偵5 卷第65-66 頁)。證人林俊甫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蒲妙玲前揭所述相符,且林俊甫所稱之被告己○○於丙○○住處欲支付五穀粉禮盒之金額105 年3 至4 月間,適值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案件爆發之時,顯然被告己○○知悉已東窗事發,惟恐西螺戶政事務所之「結餘款」亦遭人檢舉,其自「結餘款」以購買中秋禮盒贈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之名義支領款項乙事勢將遭人追查,乃突向林俊甫表示欲支付禮盒款項並向其索取收據。否則斯時已距林俊甫贈送禮盒之104 年中秋節前近半年,被告己○○於收受禮盒之半年間,未曾向林俊甫表示欲支付禮盒價款,卻於半年後,有如此突兀舉動,顯然係其於東窗事發後,急於彌補掩飾不法犯行,以致有此作為,由此益證,被告蒲妙玲前揭供述應可採信,被告己○○未曾支出中秋禮盒之款項,卻偽以該名義向被告蒲妙玲支用「結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證人丙○○於調查中雖然證稱:104 年9 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己○○有拿3,750 元的現金給我,我再用牛皮紙袋裝著,過幾天再拿給林俊甫,但是林俊甫還是堅持不收,我就把該現金收在抽屜,一直擺到現在云云(見偵5 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林俊甫送了一份五穀粉去我那裡,己○○也剛好在場,他說五穀粉不錯,有問林俊甫說「一份多少錢?」,林俊甫說很便宜,己○○說「不然你送15份到戶政事務所去」;己○○想要向林俊甫買,但林俊甫想要送給他,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己○○知道我和林俊甫很好,己○○就說現在有法規規定不能收禮,所以他叫我一定要拿錢給林俊甫,我就叫林俊甫過來拿錢,但他不拿,我就放在抽屜裡,但都沒有下文;己○○放了3 千多元在我那裡,是在中秋節過後7 、8 天,後來這些錢我向林俊甫講了好幾次,我說:「你不來拿,那我們兩個拿去吃飯吃掉好了,朋友約一約來吃飯」,他就說:「好」,後來有用來吃飯花掉,我們的交情是一個月就會去吃飯一次(見本院卷3 第19-20 、23頁)。惟就被告己○○欲支付現金予證人林俊甫之時間,證人林俊甫證稱係於105 年3 、4 月間而非104 年中秋節過後7 、8 天,已如前述,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林俊甫之證詞已有不符。再者,證人丙○○於調查中係證稱被告己○○支付之款項迄今仍放置於抽屜內並未花用,其前後證述亦有出入。況且被告己○○倘若認為向林俊甫收受禮盒與法有違,大可於其表示欲贈禮時拒絕即可,又何須於收受禮盒並以此名義向被告蒲妙玲支用「結餘款」後,再向林俊甫表示欲支付禮盒款項?更何況依證人林俊甫之證述,其並不知悉該五穀粉禮盒價格,當無從將所致贈予西螺戶政事務所之禮盒價格告知被告己○○,惟依收支明細所示(見偵5 卷第29頁反面),被告己○○卻於104 年9 月23日以中秋節禮盒之名義,向「結餘款」支取3,000 元(15×200 ),復於同年10月2 日再以同一名義支取750 元(15×50),顯然被告己○○係自行虛構禮盒之價格向被告蒲妙玲支領款項。參以就此被告蒲妙玲係於調查中供稱:己○○告訴我禮盒是他自己向該代表買來要慰勞同事的,並要我以「中秋禮品」名義,從結餘款中拿錢支付給該代表,當時我便表示需要單據核銷,己○○說該代表沒有在開收據的,我便回應說該代表若有來拜訪西螺戶政事務所,我再拿錢支付給該代表;過幾天,因我隔天有申請休假,也經主任己○○同意批准,不過己○○把我叫去辦公室,告訴我明天該代表要來,因我休假,所以要我先從結餘款中拿錢出來給己○○,明天己○○會再拿給該代表,我也沒辦法,就從結餘款中拿約3,000 元(他當時表示每盒200 元,15盒)出來;事後,我休假回來,己○○又把我叫去辦公室罵,說當初告訴我每盒是250 元,我怎麼算成每盒200 元,要我再給他每盒50元的錢(見他字2 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惟104 年之中秋節係於當年9 月27日,足見被告己○○早於104 年9月23日即中秋節前,即以向代表購買中秋禮品之名義向被告蒲妙玲索取「結餘款」,倘若其有意自行支付禮盒之款項,理當於104 年9 月23日向被告蒲妙玲索取款項後即交付予丙○○或林俊甫,何以會如證人丙○○所述,遲至中秋節後7、8 天即向被告蒲妙玲索取款項逾10天後,始表示欲支付林俊甫中秋禮盒之款項?是證人丙○○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護照委辦費有特定用途,已如前述,而該費用於104 年4 月17日納入「結餘款」後,被告己○○除偽以前揭中秋節禮盒名義支領「結餘款」外,更以發放辦理護照加班費之名義,發放每人加班費600 元(含被告己○○在內),惟該申請護照委辦費之加班費係浮報,實際上西螺戶政事務所並未因此加班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己○○顯然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務用途,卻以此為由發放加班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該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104 年5 月1 日賀禮1,200元」、「104 年7 月16日交接歡送禮金1,000 元」、「105年1 月21日戶政科尾牙600 元」、「105 年1 月28日便餐13,000元」、「105 年2 月2 日紅包3,000 元」,均屬個人交際應酬性質,顯然與公務無關,亦列於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不得核撥用途之列(見本院卷1 第585 頁)。更何況被告己○○已於「結餘款」內均以「特支費」名義支領款項(見偵5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何能再以屬應酬性質之費用向「結餘款」支領款項?由此益證被告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指示被告蒲妙玲將護照委辦費納入結餘款後,所支出之款項非但與上開核撥費用之用途無關,甚或巧立名目支領款項並流入其私人口袋內,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稱該「結餘款」均使用於公務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己○○係利用其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權,指示被告黃威穎以該不實收據及加班費資料浮報護照委辦費,並於申報核銷時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銷護照委辦費,以致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據此核發護照委辦費,被告己○○再指示被告蒲妙玲將核發之款項納入「結餘款」內,最終均非用於公務,其顯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不實單據及加班費資料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
④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結餘款」於被告己○○擔任主任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己○○所創立等語,惟就此被告蒲妙玲係供稱:之前的主任的進出金額不會這麼多,而且幾乎不會動到,只有辦公室有缺經費,才會動支,所以一動支就是大筆,但黃啟展會用一些我沒聽過的名目來動用這筆錢(見他字2 卷第165 頁),顯然雖於被告己○○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即已有「結餘款」存在,惟均係公款公用,未曾巧立名目支領款項。是尚難以「結餘款」並非被告己○○所創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己○○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護照委辦費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①被告未經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之同意,即將應發放予員工之加班費自行納入「結餘款」:
⑴扣案之收支明細表記載「104 年3 月17日,1-2 人事旅運費結餘12,376」、「104 年9 月7 日,7-8 人事結餘11,846」,此有收支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而104 年1-2 月份及7-8 月份,關於加班費、旅運費之核撥金額,依據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收入支出憑證上記載「104 會計年度1-2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人事費金額10,390元」(見偵5 卷第91頁)、「104 會計年度1-2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旅運費金額8,300 元」(見偵6 卷第83頁),合計18,690元,而「104 會計年度7-8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人事費金額9,566 」(見偵5 卷第109 頁)、「104 會計年度7-8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旅運費金額9,500 元」(見偵6卷第188 頁),合計19,066元。從而,1-2 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8,690元,高於12,376元,7-8 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9,066元,亦高於11,846元。倘若人事旅運費均核實發給實際加班、出差之員工,當無餘額得納入結餘款,從而,西螺戶政事務所僅發給部分加班費、出差費予員工,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關於加班費、旅運費之申請及發放事宜,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分別證述或供述如下:證人李怡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我有簽名,但是實際加班時數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西螺戶政公用(見他字2 卷第30頁、原審卷7 第345 頁)。證人蕭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加班多少就領多少錢。我只知道加班簽到簿上的時間不是我填寫的,我不確定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與加班簽到簿所載的一致。我有加班我會領加班費;「(問:你有同意己○○或其他同仁說加班費不領?)不清楚。」(見他字2 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7 第270 頁)。證人陳麗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今(105 )年3 月間貴站向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調卷後,我曾問李俊傑關於人事加班費的結餘款,李俊傑告訴我並沒有將該加班費發給大家,我另外再問出納黃威穎,他說人事加班費都交給總務蒲妙玲,所以我猜應該是由總務蒲妙玲管理,並且由主任己○○支配運用;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問過,李俊傑是說加班費好像沒有全數發放給同仁,有一部分是留下來使用(見偵5 卷第70頁、原審卷7 第302 -303 頁)。證人林振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上的簽名,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我一次簽完,所以我實際的加班時間很難跟簽到簿上的配合,另外也不是每月實際加班時間與簽到簿一致,有些是沒加班但是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我們每個月都有加班只是實際加班的時間跟簽到簿上面的時間不一樣,且實際加班時數絕對大於清冊上的加班時數(見他字2 卷第20頁、原審卷7 第177-178 頁)。證人張為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能確定的是李俊傑會跟我們溝通加班情況,但時數一定短少於我們實際加班時數(見他字2 卷第97頁、原審卷7 第203 頁)。證人張啟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人事加班費是以每個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主計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見他字2 卷第140-141 頁、原審卷7 第274-275 頁)。被告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會於每兩個(雙)月的月底製作該期的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等資料,並依據假日簽到簿及詢問同仁有無假日加班的情況,後依據該期核撥的預算額度及同仁的薪資俸點去分配給所內同仁,原則上是每個月3 小時,2 個月則為6 小時,經核算後,我會製作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及加班印領清冊,由同仁在加班簽到簿上簽名,加班的時間及日期由我負責填寫,至於加班印領清冊的簽章則由我自行蓋印,之後我將前開資料彙整後陳核給主任己○○核章,核章後我再將這些資料陳報縣政府,不過多數的加班並沒有實際加班,我會以人頭浮報;大部分的加班費及差旅費都是浮報結餘下來的,約有9 成左右;同仁有加班,卻沒有領加班費,所以有結餘款;己○○是有把加班費留下來,不讓大家報(見偵5 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7 卷第182 頁)。被告黃威穎於偵查中供稱:加班費無法領到全部,應該大家都一樣,因為己○○說要把錢弄在結餘款,我們也是很氣,但他是主任;我記得我們有來加班作選務名冊,我們本來就應該可以領那筆造冊加班費,己○○要求我們不要領那麼多,我們只領到一部分,其他我就交給蒲妙玲入結餘款,這也是己○○要求的(見他字2 卷第188 、190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己○○剋扣你們加班費,你們也不願意?)對,是他自己決定的」(見他字2卷第192頁)。被告蒲妙玲於調查中供稱:我記得在103 年年底五合一地方選舉時,雲林縣政府有撥一筆選務經費給西螺戶政事務所,可以用來買文具及報加班,當時己○○把大家應拿到的加班費,改成只發一筆固定的金額,該金額少於應得加班費之金額,己○○當時叫選務承辦人黃威穎,把該差額的錢拿給己○○,己○○再從中拿取一部份的款項,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再轉成結餘款,並要我製作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我記得科目名稱應該是「選務結餘」,且製作影本1 份給己○○留存,但是該書面紀錄是調查站人員提示資料的前一張,我本人已依照己○○指示銷毀了(見他字2 卷第15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加班時間是超過簽退表上的時間,因為表列的上限只有每人每月3 小時,但己○○連這3 小時的加班費也不發(見偵7卷第178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雖有實際加班,惟加班時間與簽到簿時間未必相符,且多有未領足實際加班費之情事,核與被告黃威穎、蒲妙玲供稱加班費沒有領足應得之金額,有少領之情況等語相符,而附表七所示加班費請領清冊上之加班日期,係登載不實之事項,因此被告李俊傑主觀上認為是浮報乙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的浮報是指我呈報的那天的加班日期,跟同仁加班的日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我的「浮報」是這個意思,也就是說有9 成的日期是不符的(見原審卷7 第291 頁);又因被告李俊傑為圖方便行事,統一申報,乃由被告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被告李俊傑,製作加班時間與實際不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經逐層陳核後,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穎、李俊傑自白在卷(見本院卷2 第300-303 、310-312 、314 、472-474 頁),其等就此部分有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應屬明確。
⑷至於被告己○○是否知悉並指示被告李俊傑不實登載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加班時間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被告李俊傑係供稱:加班簽到簿的時間是由我負責登載,也沒有人授意我不實登載;「(你是否係經己○○授意才以人頭浮報加班費?)沒有」;「(加班費簽退到表的時間是你訂的?)對,是為了方便作業,把大家加班時間訂同一天,每人每月3 小時,因為縣府內規上限3 小時(見偵5 卷第32-33 頁、偵7卷第182 頁),足見被告李俊傑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便宜行事所為,並非經被告己○○授意而為,且被告己○○並非申報加班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加班費印領清冊核章時,知悉其上所填載之員工加班時間並非實際加班時間而為不實。況以被告己○○所在意者,係欲將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之加班費納入結餘款內,而非以不實之加班時間申報加班費,是其亦無指示被告李俊傑就此部分為登載不實之必要,難認被告己○○就被告李俊傑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之上開人事旅運費納入「結餘款」而未發放,係基於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乙節,業據被告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一致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己○○就此亦不否認,僅辯稱係按照以往慣例,因為戶政事務所經費比較欠缺,同仁願意把加班費捐給辦公室來統一運用云云(見本院卷3 第108 頁)。惟查:由前揭證人李怡憑、蕭淑娟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曾同意將領取之加班費捐予西螺戶政事務所公用之事,且依證人陳麗娥之證述可知,陳麗娥甚至於本案爆發後經詢問被告李俊傑,始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並未將核發之加班費發放予員工之事,足認被告己○○未經員工之同意亦未徵詢其等意見,即擅自將人事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中,否則證人李怡憑、蕭淑娟、陳麗娥就此情何以均無所知?至於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見原審卷7 第177-178 、203 、275 頁),惟林振智於調查時已證稱:我並沒有實際領加班費,我也不知道加班費到誰那邊去,只知道每個月底李俊傑會拿加班單要我簽名,說長期以來大家都這樣做,我也只好配合簽名(見他字3 卷第19頁),足證其係被動配合不領加班費,而非主動自願將加班費捐出為公用;而證人張為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同意過要把加班費捐出去(見原審卷7 第203 頁),惟又證稱:「(有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來問你說,你有沒有願意把你的加班費捐出來?)沒有人這樣問我」、「(你有主動向西螺戶政事務所的什麼人說過你願意把加班費捐出作為公用?)我沒有主動講」(見原審卷7 第217 -218頁),顯見證人張為喆亦係於被動配合之情形下未領取加班費,而非主動願意捐出;另證人張啟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加班費李俊傑有核發,但是我自己拿到就把它捐出去了(見原審卷7第276 頁),惟張啟祥於偵查中另又證稱:人事加班費是以每個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見他字2 卷第140-141 頁),其所證稱未曾拿到加班費乙節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被告李俊傑就此係供稱:加班費是由出納黃威穎交給總務蒲妙玲去管理(見偵5 卷第33頁),益證納入「結餘款」之員工加班費係直接由被告黃威穎交由被告蒲妙玲保管,未曾發放予西螺戶政事務所之員工甚明。是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所稱係自願將人事加班費及旅運費捐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己○○為戶政事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 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見偵4 卷第147 頁及反面),上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已如前㈡之4②所述,而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雖均未對被告己○○不核發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指示表示反對意見,或均僅係被動配合,惟以行政機關之首長享有至高之威權,對於員工之升遷、考績等利害關係之事項擁有決定大權,員工懾於被告己○○所享有之權力,為求明哲保身,焉敢對於被告己○○已指示決定之上揭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之事項表示不同意見?是被告己○○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指示將部分加班費及差旅費抑留不發而納入「結餘款」保管,應屬明確。被告己○○辯稱將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保管係經員工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之身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亦有明文。關於玉兔文具行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業經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30日以府建行二字第1063924599號函覆原審略以:「…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60305265號函復略以,旨揭商號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為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營業人,係屬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爰此,貴法院所詢商號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 第317-318 頁),是玉兔文具行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被告庚○○仍為玉兔文具行之員工,與提供西螺戶政事務所不實收據之廠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己○○、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均為公務員,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另被告己○○於上開行為時,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準此,就被告所犯罪名析述如下:
㈠【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即附表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之㈡(即附表二、三、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二之㈢(即附表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罪。
㈡【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至6、一之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至6、一之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為,【被告蒲妙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即附表五、六)所為,【被告黃威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李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不實收據及登載不實之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公文書,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收據及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附表七所示登載不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登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己○○、庚○○、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被告己○○、庚○○、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至6、一之㈡、㈢(即附表二、三);被告己○○、蒲妙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即附表五);被告己○○、蒲妙玲、黃威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即附表六);被告黃威穎、李俊傑就犯罪事實二之㈢(即附表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就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及二之㈡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行為多所重疊,犯罪目的單一,均在於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各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所犯罪數均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對於公訴意旨漏未起訴及誤會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己○○所為附表一至三、五、六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己○○所為附表四、七部分係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罪,惟起訴事實亦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教唆犯,惟其既係本案擔任或指揮計劃行為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惟依據前開說明,玉兔儀器文具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故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所為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該部分之事實,且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李俊傑所為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該部分之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戊○○、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核銷特支費2 筆之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惟雲林縣政府就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之發放流程,業務費係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特支費包含於業務費內;業務費撥付於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各戶政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民戶一字第1062113411號函(見原審卷4 第265 頁)在卷可憑,足認特支費係以2 個月為1 期申請核銷,此由崙背戶政事務所105 會計年度1 、2 月份之業務費(含特支費),係將105 年1 月6 日、105 年2 月16日之特支費支出收據一併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申報核銷等情,有105 會計年度1、2 月份支出憑證簿所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偵3 卷第118-119 、121 、126 、130 頁),可見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有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就該2 筆核銷特支費之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六、刑之加減: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之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其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丁○○、黃威穎、李俊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黃威穎、李俊傑所涉犯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庚○○明知不實收據仍提供予被告己○○申報核銷,另被告丁○○、黃威穎、李俊傑均為公務員,明知所為不法,或基於被告己○○之指示而行事,或為便宜行事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雲林縣政府業務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開立收據日期前之某日,向庚○○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斯時兼任總務之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或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6),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向庚○○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甲○○或乙○○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昆德及知情之丁○○(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核章)、戊○○、己○○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致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崙背戶政事務所有實際上購買與收據等值之物品,而審核通過,己○○因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費及特支費款項得手,並將之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⒉【護照委辦費及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
①被告庚○○、戊○○、乙○○、丁○○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基於幫助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內之委辦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由被告庚○○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指示被告乙○○持該收據為核銷之依據,製作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報核銷104 年度委辦費憑證,被告戊○○、丁○○並依被告己○○指示於委辦申報核銷104 年度委辦費憑證之主計欄及驗收欄位核章通過,編號1部分被告己○○除詐得前開論罪科刑之6,800 元外,另詐得7,500 元(起訴書認被告己○○詐取委辦費14,300元);編號2部分被告己○○除詐得前開論罪科刑之3,670 元外,另詐得8,630 元(起訴書認被告己○○詐取委辦費12,300元)。
②被告庚○○、戊○○、乙○○、丁○○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基於幫助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華電信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內之行政管理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由被告庚○○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指示被告乙○○持該收據為核銷之依據,製作欲向中華電信申報核銷104 年度行政管理費憑證,被告戊○○、丁○○並依被告己○○指示於申報核銷104年度行政管理費憑證之主計欄及驗收欄位核章通過,被告己○○因而詐得8,667 元。
③因認被告己○○就上開7,500 元及8,630 元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庚○○上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乙○○、甲○○、丁○○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⒊【人事加班費】被告己○○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扣留並將之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㈡西螺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被告己○○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支出之廠商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竟仍基於利用職務機會指示蒲妙玲持該不實收據製作支出憑證,向雲林縣政府核銷業務費,以詐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差額供其私用。被告蒲妙玲明知被告己○○會將差額私用,惟礙於黃啟展公務上指揮監督關係,仍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與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持上開不實收據,製作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在憑證之主計欄位,委由不知情之李俊傑在憑證之驗收欄位核章,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廖惠玲、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張啟祥核章後,再由被告己○○決行送雲林縣政府核銷業務費。待向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詐取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後,蒲妙玲復聽從己○○之指示,將所詐得款項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供被告己○○私人花費所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蒲妙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⒉【護照委辦費】被告蒲妙玲及黃威穎明知104 年3 月2 日並未實際購買A4影印紙共14箱,費用共3,279 元、104 年3 月13日並未實際購買Canno iR3235卡閘取紙輪1 組及Canno iR3235碳粉1 瓶,費用共8,400 元、104 年3 月16日並未實際支出宣導品年刊費用6,325 元、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用共5,475 元等全部款項一共2 萬3,479 元,竟均基於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之犯意,被告黃威穎經由被告己○○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共12份及104 年度第1 次護照委辦費申請表,向外交部承辦人員核銷護照委辦費共2 萬9,500 元(即其中2 萬3,479 元為不實款項)。得手後,被告黃威穎便將詐取之2 萬3,479 元交與知悉上情之蒲妙玲,被告蒲妙玲復聽從被告己○○之指示,於104 年4 月17日某時,將2 萬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供己○○私人花費所用。因認被告蒲妙玲、黃威穎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⒊【人事加班費、旅運費】被告己○○、李俊傑及黃威穎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被告己○○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指示明知己○○會將加班費侵占入己之被告黃威穎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以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費請領清冊。而被告李俊傑明知己○○會將加班費侵占入己,亦仍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並以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加班費、旅運費。待雲林縣政府將加班費、旅運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被告己○○復指示被告黃威穎將上開加班費、旅運費自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領回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抑扣不發而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供己○○私人花費所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據。
四、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公基金或結餘款都是用於公務用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有公基金;【被告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辯稱:公基金或結餘款僅被告己○○可以支用,無法知悉被告己○○用於何等用途,其等主觀上均認為係公用,並無幫助之犯意。【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基金或結餘款係被告己○○沿襲舊制,而依公基金及結餘款收支明細表,均可見支出費用與公務有關,係使用於公務,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取用公基金之事由有退休、歡送餐會、紅包、購買禮品及茶葉等,另自結餘款支出磁磚整條及紅白包、禮品等,均屬特支費或業務費支出,均與被告己○○浮報金額之行為無關;【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並非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根本不知如何辦理核銷或以不實核銷挪移公款之事,且核銷過程與被告庚○○無關,甚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內部員工亦不清楚「公基金」來龍去脈,遑論身為外部廠商之被告庚○○;被告庚○○所開立之不實收據乃預開,此於公務機關係為避免當月份經費未能核銷完畢,導致日後預算遭刪減,被告庚○○正是秉於此理解而預開收據,並不知崙背戶政事務所會此該款項流入「公基金」,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基金並非己○○私人金庫,被告己○○浮報單據時未有不法所意圖,事後取用金錢與其職權行使並無相關,其本身即不成立利用職務詐欺或侵占取財罪;公基金來源中含眾人自願繳回之加班費,被告戊○○單就繳回之加班費即大於其自公基金領取之金額,實難謂被告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依據長官之指派從事自己份內工作,亦未與被告己○○共同或幫助其施用詐術或侵占公基金款項,且被告乙○○管理公基金時均沿用舊制作業,所支出款項亦為公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拿到被告己○○離職前所發放之工作獎金,隨即繳回該筆款項,由此可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乃誤信被告己○○係將公基金作為公務使用,方勉為配合登載不實,一旦知悉被告己○○有供作私用之不妥情事時,即強烈表達不願意領取之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非管理公基金之人,對於公基金之使用情形,難謂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非管理公基金之人,對於公基金之運用,自無從知悉,主觀上認為係供作公用或不知道作何使用,與常情無違,且不知道作何使用,與知悉係被告己○○供作私人所用,二者間有明顯不同,是被告丁○○對於公基金之使用情形,難謂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況被告丁○○主觀上既僅認知公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供崙背戶政事務所內部公務支出使用,即需符合公務目的始得支用,而仍屬公款之性質,並不知悉有遭人挪為私用之情,自難謂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被告蒲妙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結餘款之動支權限在己○○,被告蒲妙玲並非會計、審計人員,對於己○○如何動支並無專業判斷的能力;被告蒲妙玲就結餘款的動支均有詳實紀錄於帳冊,而於本案調查時即主動提出帳冊及餘額,又於己○○動支結餘款受領600 元當作紅包時即退回,可見被告蒲妙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黃威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威穎於知悉被告己○○發放紅包或獎金時,並無領取之意且將其繳回,證明被告黃威穎相信被告己○○係將結餘款作為公務使用,方勉為配合登載不實,一旦知悉被告己○○有供作私用,即強烈表達拒領之意,是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被告李俊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俊傑是主管人事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旅運費、出差費,其於加班費請領清冊上做登載,並非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俊傑是在前階段,即是在向縣政府申請戶政事務所同事的出差費、旅運費、加班費,此申請動作與事後有無他人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並無關係,客觀上並無涉及構成要件行為;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所以會有結餘款制度,是因縣政府業務費發放不固定,造成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須努力籌措公務經費,被告李俊傑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㈠之⒈、㈡之⒈【業務費、業務特支費】: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雲林縣政府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之發放流程,業務費係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特支費包含於業務費內;業務費撥付於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各戶政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民戶一字第1062113411號函(見原審卷4 第265 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之發放,係採預付性質,經雲林縣政府將費用撥付至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後,事後再持支出憑證送縣政府核銷,則崙背戶政事務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所持以核銷之收據縱屬不實,該欺罔之手段既實施於交付財物之後,即不該當於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實有誤會。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均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在侵占罪共同要素之要求上,得以成立侵占罪之基礎條件,須對於所侵占之物,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亦即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先決要件,倘若不具有此種事實上支配關係,則無由成立侵占罪,當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準此,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除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外,尚須與所侵占之財物間具一定之持有關係,實得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倘若就該財物並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即無從成立上開罪名。經查:
①關於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之核撥流程,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證稱:「(縣府核銷的經費匯到何處?)錢匯下來,主計會知道,主計會開傳票給出納開支票,會依各負責業務的人核發的金額去開支票,像我總務3 、4 月是1 萬元,我就會拿到1 萬元支票,我會請工友許仲謀去拿現金回來,崙背戶政事務所有2 個崙背農會帳戶(見他字1 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在104 年7 月以前擔任出納,有傳票之後,我就會開支票,是主計開傳票,出納才開支票,我交給同仁去帳戶裡把錢從帳戶裡領出來(見本院卷3 第111-113頁);被告黃威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西螺戶政事務所擔任出納,主計會開支出傳票,再由我開支票,領回來之後就交給蒲妙玲保管,西螺戶政事務所的模式和崙背戶政事務所相同(見本院卷3 第109 、113 頁)。而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出納於104 年7 月14日前係由被告乙○○擔任,104 年7 月15日後係由被告甲○○擔任乙節,已如有罪部分所述(詳貳之二㈡⒈),則由被告乙○○、黃威穎前揭供述可知,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業務費或業務特支費,不論是崙背戶政事務所或西螺戶政事務所,各該機關所持有上開款項之人,分別為擔任出納之被告乙○○(於104 年7 月14日前)、被告甲○○(104 年7 月15日後)或被告黃威穎,並非被告己○○,則被告己○○對於該等款項縱有對於持有人員之監督或指揮關係,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而無從成立侵占罪。
②至於被告己○○有無與該具有持有關係之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上開有罪部分一之㈠、二之㈠所述,就業務費、業務特支費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人,於104 年7 月14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並不包含被告乙○○、104 年7 月15日後(即附表一編號3至6)並不包含被告甲○○,西螺戶政事務所部分(即附表五)則不包含被告黃威穎,準此,就此部分被告乙○○、甲○○及黃威穎均未與被告己○○共同實行犯罪,則被告己○○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至於被告庚○○、戊○○、丁○○、蒲妙玲既均非持有業務費或業務特支費之人,另被告乙○○、甲○○於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亦均未擔任出納業務,而於斯時亦非持有上開款項之人,自均無從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物罪,應屬明確。
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或「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此,於98年4 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並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是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應視其本案所為,是否有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雲林縣政府函詢戶政事務所關於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依何規定申請核銷,及實報實銷之依據為何(見偵1卷第2 頁),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稱:「各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人事費及特支費等預算,係依據雲林縣各機關學校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由本府視各戶政事務所人員編制、人口數、業務量等各項因素分配經費」,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1 頁),準此,雲林縣政府所稱據實核銷之依據係「雲林縣各機關學校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見偵2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而該基準乃雲林縣政府所頒訂之基準,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經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未影響人民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所違反之規定,並非圖利罪所規範之對象。至於被告己○○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惟亦僅構成是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是難認被告己○○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併予指明。
㈡關於㈠之⒉【護照委辦費及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及㈡之⒉【護照委辦費】: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崙背戶政事務所部分:
①被告庚○○、戊○○、乙○○、丁○○主觀上對於被告己○○將護照委辦費及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挪為私用乙情均無認識:
⑴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我明知前述核銷單據都是己○○持不實收據或發票核銷,仍配合辦理公基金之收支管理,因為這都是主任己○○強迫的,只要我們不遵從他的指示辦理,就會遭受己○○的指責辱罵,且我認為前述公基金都是用於公務支出,所以才配合己○○的指示辦理公基金管理與核銷;我那時認為該筆公基金如作為公務用途並不流於私用,尚屬合理,我們身為基層人員也只能配合主任己○○之要求辦理,除了己○○有支用權外,其他同仁也沒有私下從公基金支用個人開支;我會配合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己○○不實核銷,是因為己○○真的威脅我要讓我考績、工作不保,我不得不配合,大家都是這樣被己○○威脅,必須要配合己○○指示,辦理不實核銷;我也曾想過要舉報,但是因為己○○是主管,也會擔心遭受報復(見他字1 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
⑵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要替己○○存錢設立公基金,我因為兼辦總務的關係,多次提議採購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需要的品項,都被己○○回絕,而且己○○提供收據要我報請業務費,我也因為懼怕他的權勢不敢過問他到底買了什麼,我真的沒有要替己○○利用報請業務費的機會設立公基金的意思;我擔任總務後,一開始我找不到人蓋驗收章,己○○曾經開會為此發飆咆嘯,怒罵當時的人事兼辦丁○○為何不蓋章,所以後來丁○○就不敢不蓋章,但是並沒有實際驗收;從己○○一開始兼任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常常開會告知所有同仁我是可以把你們的考績打丙的(見偵1卷第27-28 頁、第30頁反面)。
⑶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己○○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後,他多次用考績及業務調動威脅我,且我因為負責總務工作堅持憑證實報實銷之事,與己○○多次爭執,迫於無奈下才會依照己○○的指示辦理;因為己○○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己○○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見他字1卷第15頁、偵1卷第136 頁)。
⑷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我絕非刻意要配合己○○處理非法定的公基金私帳,也沒有從公基金私帳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都是己○○自103 年12月3 日代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對同仁頻頻施加工作壓力,104 年7 月15日又進行職務調整,以主任權勢逼迫我辦理不實驗收;己○○也經常辱罵我及戶政事務所其他同仁,表示他掌握戶政事務所內公務員考績權限,只要不配合他辦理不實核銷或其他工作指示,他一定會打丙等考績,我實在是迫於無奈下,才會在未實際驗收下在憑證上蓋章;在己○○威勢逼迫下,我害怕檢舉該事,反而會讓戶政事務所內所有員工成為箭靶,己○○一定會在工作分配、考績評打上報復,一旦打丙等可能會造成工作不保,家庭生活也會受到牽連,所以我才會隱忍不發(見偵1卷第46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其等均一致供稱係迫於與被告己○○間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及被告己○○之強勢作風,始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行政機關之首長享有至高之威權,對於員工之升遷、考績等利害關係事項擁有決定大權,員工懾於被告己○○所享有之權力,為求明哲保身,對於身為機關首長之被告己○○片面指示決定之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事項未敢表示不同意見,因而配合登載不實,亦與常情無違。惟其等究竟是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應視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己○○申請核撥護照委辦費及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日後對該款項挪為私用乙情有所認識,而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憑。衡以被告丁○○,並非管理公基金之人,對於公基金之運用,自無從知悉,被告戊○○、乙○○雖為管理公基金之人,惟依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登記簿所載(見他字1 卷第58-61 頁),於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於105 年1 月入帳前,「公基金」之支出項目尚有「支付水費、漏水(管線破損),4,127 元」、「文具(委辦費購買),7,500 元」、「保全、特支費、電話費、影印…維修支出,8,515 元」、「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 元」,足證「公基金」之款項確有部分支應公務所用,而非全然挪移為被告己○○個人私用。更何況其等對於「公基金」之使用既無支配權力,而全聽憑被告己○○之指示支領「公基金」款項予被告己○○,實難認其等於申報核銷或核章時,主觀上對於被告己○○日後定將核撥之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挪為私用已有所認識,而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至於被告庚○○僅係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並非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對於各種費用申報核銷之流程甚或「公基金」為何物均一無所知,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己○○將持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詐取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後,再挪為己用乙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嫌速斷。
②被告戊○○、乙○○、丁○○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於離職未再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時,將剩餘之「公基金」發放工作獎金6,000 元予崙背戶政事務所員工之事實,惟被告戊○○、乙○○、甲○○、丁○○均將之退還予「公基金」而未收取乙節,除據其等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黃麗茹、陳昆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詳貳之二㈡⒊⑤⑶),並有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公基金現金登記簿在卷可憑(見他字1 卷第58頁),足證被告戊○○、乙○○、丁○○雖有配合被告己○○核銷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惟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③至於被告己○○各次所詐取委辦費之數額,依被告戊○○所證稱:附表二編號1、2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 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見他字1卷第65頁),另依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所示,於確有記載「104 年9 月24日文具(委辦費購買)1 批,7,500 元」、「104 年12月1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 元」、「105 年1 月8 日護照親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見他字1 卷第58-60 頁),足認崙背戶政事務所就所申請核銷之委辦費確實有依規定支出上開金額,則此依法支出之金額應分別自14,300元(7,500 元部分)及12,300元(8,600 元及30元部分)之款項中扣除,難認此部分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西螺戶政事務所部分:
①被告蒲妙玲、黃威穎主觀上對於被告己○○將護照委辦費挪為私用乙情均無認識:
⑴被告蒲妙玲於調查中供稱:「(後續在104 年第2 季,西螺戶政事務所有無再向外交部申請辦理護照工作之加班費?)當時己○○有要求大家在相關的加班費申請書上簽名,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配合,己○○就很生氣地告訴大家說:『第1季的600 元大家都有拿,為什麼第2 季的大家都不願意簽?』大家那時候才知道,原來在104 年4 月22號發放的600 元加班費,是己○○未經大家同意就申請的,因此大家不願意配合,我記得當時包含我在內共有10人各拿出600 元,共計6000元,交給張為喆,張為喆再將該6,000 元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西螺鎮農會的公庫內,所以104 年第2 季,西螺戶政事務所就沒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工作加班費的補助;因為我曾向西螺戶政事務所大部分同事提過,己○○主任會利用各種名目跟我從結餘款中拿錢,不像之前的主任會將結餘款作為公家經費使用,所以大家不願意配合他;己○○於103 年9 月間接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後,他會叫我把每月1,500 元的主任特支費,拿現金給他補貼油錢,由於油錢不能核銷特支費,所以我就不願意配合,因此他常常藉事端罵我(見他字2 卷第153-154 頁)。
⑵被告黃威穎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護照委辦費那張宣傳品的收據,是己○○要求的?)對,因為錢要省下來舖磁磚。要買桌椅的,他也不讓我們買。有一次期限到了,他一直為難我,不讓我報」(見他字2 卷第191 頁);於調查中另供稱:己○○擔任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要求我以人頭浮報護照加班費,我便受他指示將第1 期(104 年4 月)的加班費以人頭方式浮報5,475 元,核撥下來後全數交給總務蒲妙玲,蒲妙玲後來有發送每位同仁600 元,同仁因為以為是一般加班費,所以都有收下該600 元,過一段時間104 年8 、9 月間(第2 期)他再要求我以人頭方式浮報護照加班費,並表示上次每人所領取600 元就是護照加班費,要求同仁蓋章浮報加班費,但因同仁這時才知道之前收取的600 元並非一般加班費,而是護照加班費後,覺得沒有辦理護照加班業務不應浮報收取護照加班費,便將之前收的600 元陸續繳回農會公庫,我再將該筆費用結合第2 期結餘(8,800 元),於第3 期購買軟體;同仁第1 期簽名時便知道浮報的加班費會作為公款使用,所以才願意配合簽名,但己○○表示有發放600 元護照加班費給同仁後,同仁才知道該600 元加班費並非一般加班費,皆覺得該款項係不實核銷,照理不該私用才會退還,便不願配合後續第2 期簽名浮報加班費;己○○一直告訴我辦公室沒有錢,一定要把錢結餘下來,就是要我浮報,所以我在第一期就把全部護照委辦費中的加班費項目全部都浮報核銷;我有收到蒲妙玲發放的600 元紅包,後來有將該600 元繳回西螺戶政事務所的公庫;己○○104年9 月間第2 期護照委辦費開始辦理期間,以考績要脅我及同仁簽名浮報護照加班費(見偵5 卷第47-50 頁)。
⑶被告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曾領過1 次600 元的款項,但我事後有繳回;結餘款應該是主任己○○支配使用,我不知道己○○從該等結餘款拿取款項作為個人私用,我沒有從中朋分到任何好處;我是基於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的預算經費非常少,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無法編列預算支應,戶政事務所有很多開銷只好以其它科目的錢來補足其它款項支出(見偵5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⑷證人張為喆於偵查中證稱:突然有人放紅包袋在我桌上,內裝600 元,我就去問黃威穎,黃威穎說這是主任指示要發600 元的,但我這個部份我覺得有問題,我就跟其他同仁說這有問題,我問他們是否要繳回公庫;有大約10~11 人拿到紅包,繳回公庫的單子上有,是我負責把這些錢收回來的,收回來之後我把錢繳回農會的公庫(見他字2 卷第114 頁)。
⑸證人李怡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領了600 元加班費後,張為喆說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自己就繳回給張為喆,我知道的是張為喆把錢存回西螺戶政在農會的帳戶(見他字2 卷第45頁)。
⑹證人林振智於偵查中證稱:黃威穎有發600 元給我們,但沒有說這錢是幹嘛的,可是有傳言那600 元是不法的,因為我不清楚那是什麼錢我就不想領;後來我們有討論到這筆款項,說這不法,有人提議要繳回,何人提議我不清楚,後來是張為喆把錢繳回;我辦公室位置剛好在主任前面,但因為辦公室只有隔間沒有門,所以我在去年(指104 年)8 、9 月的時候有看到己○○拿卷宗丟李俊傑,事後我是聽說是因為李俊傑不配合他報加班;至於蒲妙玲的部分有被他叫進去罵到哭,要她配合他(見他字3 卷第60-62 頁)。
⑺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其等於發覺浮報加班費5,475 元後,隨即退回公庫以前,有104 年度第2 次委辦費申請表所記載:「誤報104 年度第1 次委辦費:人事加班費5475元,-5,475 元」可稽(見原審卷4 第131 頁),且該次亦未再申請加班費,顯見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於察覺被告己○○擅自發放委辦費之加班費後,隨即繳回公庫且拒絕再予配合申請。再者,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振智之證述,其等均一致供稱被告己○○平時以主任之威權逼迫下屬配合其指示辦事,被告蒲妙玲、黃威穎實係迫於與被告己○○間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及被告己○○之強勢作風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參以行政機關之首長享有至高之威權,對於員工之升遷、考績等利害關係事項擁有決定大權,員工懾於被告己○○所享有之權力,為求明哲保身,對於身為機關首長之被告己○○片面指示決定之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事項未敢表示不同意見,因而配合登載不實,亦與常情無違。惟其等究竟是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應視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己○○申請核撥護照委辦費,日後對該款項挪為私用乙情有所認識,而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憑。被告黃威穎並非管理結餘款之人,對於結餘款之運用,自無從知悉,被告蒲妙玲雖為管理結餘款之人,惟依西螺戶政事務所收支明細表所載(見偵5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結餘款」之支出項目尚有「瓷磚施工整修,13,700元」、「主機作業系統,2,370 元」、「行政電腦集線架,270 元」,足證「結餘款」之款項確有部分支應公務所用,而非全然挪移為被告己○○個人私用,更何況其等對於「結餘款」之使用既無支配權力,而全聽憑被告己○○之指示支領「結餘款」款項,實難認其等於申報核銷或核章時,主觀上對於被告己○○日後定將核撥之護照委辦費挪為私用已有所認識,而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以其等於發覺被告己○○將104 年第1 季護照委辦費中之加班費,以600 元發放予西螺戶政事務所之員工後,既將該加班費退回公庫,且於104 年第2 季拒絕再申請護照委辦費加班費,足認其等知悉被告己○○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後即拒絕再予配合申報,益證被告蒲妙玲、黃威穎於申報護照委辦費之初始,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②被告蒲妙玲、黃威穎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曾將護照委辦費之加班費600 元發放予被告蒲妙玲、黃威穎及其他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惟其等均將600 元統一交由證人張為喆,再由張為喆繳回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蒲妙玲、黃威穎雖有配合被告己○○核銷申領護照委辦費,惟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關於㈠之⒊【加班費】及㈡之⒊【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⒈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及西螺戶政事務所支領雲林縣政府所核發款項之運作方式,係由主計開支出傳票,再由出納開具支票至戶政事務所帳戶領取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詳㈠之⒉①),是持有員工加班費款項之人,亦為該所之出納即被告乙○○、甲○○或黃威穎,被告己○○並非持有加班費之人,如同其並未持有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縱使其具有指揮、監督員工發放加班費之權限,對該款項既無實力支配關係,被告乙○○、甲○○亦非與其共同實行侵占犯罪之人,當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明知被告己○○會將加班費侵占入已,而仍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由被告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由李俊傑「製作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並以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加班費及旅運費。惟查,被告李俊傑所為「製作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係本於其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人事,須兼辦加班費請領業務而為,被告黃威穎提供職員印章予被告李俊傑,亦係為便利被告李俊傑請領加班費及旅運費,易言之,被告李俊傑上開行為事實上係本於其法定職務而為,倘若被告己○○未將之納入「結餘款」使用,被告李俊傑仍須本於其職務製作上開清冊據以申請加班費及旅運費,被告黃威穎亦會提供印章予其使用,而其等此部分行為於被告李俊傑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加班費及旅運費時即已完成,是縱使其等於申請加班費之過程中因便宜行事而涉及不法,惟上開所為對於被告己○○將加班費及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使用之行為,並無任何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便利其實施犯罪而言,自難謂其等上開所為,係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
⒊再者,被告李俊傑、黃威穎並非管理結餘款之人,對於結餘款之運用,自無從知悉,況且「結餘款」之款項確有部分支應公務所用,而非全然挪移為被告己○○個人私用,且其等對於「結餘款」之使用既無支配權力,而全聽憑被告己○○之指示支領「結餘款」款項,實難認其等於申報加班費及旅運費時,主觀上對於被告己○○日後定將核撥之加班費及旅運費抑留不發甚或挪為私用已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被告己○○雖於104 年3月間,將104 年1 、2 月份之部分人事加班費及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中,惟並無證據證明104 年3 、4 、5 、6 月份之加班費及旅運費曾納入結餘款中,抑有進者,被告李俊傑復曾於105 年3 月4 日將105 年1 、2 月份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加班費繳回雲林縣政府,此有雲林縣縣庫支出回收書在卷可明(見偵7 卷第114 頁),足證被告己○○亦非將各次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之員工加班費及旅運費均納入「結餘款」中,益徵被告黃威穎、李俊傑並無抑留不發之幫助犯意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持用加班費及旅運費之被告黃威穎既不該當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則未持有上開款項之被告己○○亦無從成立該罪名之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丁○○、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庚○○,固均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己○○將上開費用挪為私用乙情既無認識,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私有財物之幫助犯。另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屬預付性質,被告己○○亦非持有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加班費及旅運費等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持有該等款項之員工與其共犯侵占罪,實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己○○、庚○○、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關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部分、被告甲○○及蒲妙玲部分、被告黃威穎關於附表六部分、被告庚○○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三部分、被告乙○○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三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⒉就量刑部分並審酌:
①被告己○○為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竟利用職務上之便,以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為行使等手段,詐取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兼衡被告己○○各次之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六所示之刑;
②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得生意進門竟不惜配合開
立不實收據,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於本案並未獲取自身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每月收入約
2 萬元、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
③被告戊○○、乙○○、甲○○、丁○○、蒲妙玲、黃威穎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竟共同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念其等係受到被告己○○之施壓,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均未獲取自身不法利
益,兼衡被告戊○○自陳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夫、子
女同住、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每月收入約
4 、5 萬元、未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陳
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夫同住、子女已成年、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陳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夫同住
、子女已成年、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蒲妙玲自陳每月
收入約3 萬8 千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黃威穎自陳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與父母及子女同
住、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刑。
⒊並考量本案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等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涉入刑事程序,然以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復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
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
略加其刑度等情,對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被告蒲妙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⒋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之犯行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所示。
⒌復以被告甲○○、蒲妙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而誤觸
刑章,又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甲○○、蒲
妙玲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甲○○、蒲妙玲緩刑3 年。又為
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蒲妙玲,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⒍另就沒收部分:
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
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
②再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
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
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
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
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
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一併
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
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
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六所示詐取之金額,被告己○○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均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公基金或結餘款所剩餘之39,000元(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578號部分)、12,273元(105 年度
偵字第3957號部分),因該部分尚均包含業務費及加班費之
款項,而非全為被告己○○所詐取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犯
罪所得,無從認定係屬被告己○○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丁○○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以:⒈被告庚○○、戊○○、乙○○、甲○○、
丁○○圖將本應實支實付及據實核銷之預算款項移入崙背戶
政事務所支配下而為支用,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
疑義;又政府設官分職,各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並為執
行各特定業務,而就不同之科目分別編列預算以供支應,並
在所編列之預算範圍內執行該特定業務,被告戊○○、乙○
○、甲○○、丁○○對於職務上舉辦活動之預算編列及申請
核銷經費之作業過程應符合相關預算科目規定,自應知悉並
相當熟悉,況政府對承辦業務之預算編列係依照業務所需支
出之項目、金額為個案編列,在經過一定法定程序後始為核
准編列,並應作為該個案之各個特定項目下使用,以確保為
業務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是若依業務有增加費用項目或金額
之需求,本即得於預算編列申請時提出予以審核,豈有以非
確實花費之其他項目充作經費之審查核銷,且憑空捏造不實
之費用支出之理?被告甲○○、乙○○、戊○○及丁○○所
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意
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庚○○、甲○○、乙○○、戊○○及
丁○○主觀上知悉所核銷收據,有浮報或虛報之不實記載,
客觀上並據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
電信辦理核銷或請款,而使得該等機關同意核銷或溢撥付款
項,因而分別受有損害,其等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侵占或詐術手段,使該等
機關同意核銷或分別交付財物甚明。⒉被告乙○○、戊○○
身為「公基金」之保管人,被告蒲妙玲身為「結餘款」之保
管人,會確實記帳被告己○○支用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則
其等對於被告己○○如何支用公基金實為知情且知之甚詳;
且依被告蒲妙玲本件遭調查後,旋即將扣案結餘款及收支明
細託付予證人即西螺戶政工友林振智保管,以避免證物被發
現之舉動觀之,益徵被告蒲妙玲確實明知被告己○○會私用
公基金,而仍配合被告己○○為不實核銷及任意支領之事實
,是被告戊○○、乙○○、蒲妙玲主觀上均有幫助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犯意。⒊被告
蒲妙玲、黃威穎主觀上知悉其等承辦用以核銷業務費及請領
委辦費所依憑之收據,有浮報或虛報之不實記載,客觀上仍
據以向雲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核銷或請款,使
得雲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意核銷或溢撥付款項,
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足認定。而被告李俊傑
明知被告己○○指示其不得將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足額核
發,仍持續填寫與員工實際加班時數及時間不符之加班簽到
簿,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使雲林縣政
府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受有損害,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可認定。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
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
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
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
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
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侵占公有
財物罪抑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為刑法
詐欺罪或侵占罪之特別法,而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或
詐欺之主觀犯意,並非行為人有以不實單據報帳核銷之客觀
上不法行為,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仍須探究其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或侵占之認識(於本案則為幫助詐欺或幫助侵占
之認識)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庚○○、甲○○、丁○○、黃威穎固然均有以不實收據
核銷以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黃威
穎、李俊傑就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之加班費申請亦涉有登載
不實之犯行,惟其等均非保管「公基金」或「結餘款」之人
,主觀上均無從知悉被告己○○會將該等款項納入私囊。而
被告戊○○、乙○○、蒲妙玲雖保管「公基金」或「結餘款
」,惟依「公基金」或「結餘款」收支明細之記載,亦有部
分係支用於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於該等款項之支出係
由被告己○○全權掌控決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其等對於被告己○○於日後將該等款項
將納入私囊已有認識。
⒊被告蒲妙玲固有將「結餘款」收支明細表交由證人林振智保
管之事實,惟此情係被告蒲妙玲主動於調查中所供出(見他
字2 卷第151 頁及反面),被告蒲妙玲復供稱其於「結餘款
」入帳時製作書面紀錄予被告己○○過目後,被告己○○均
有指示其銷毀之情形(見他字2 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則被告蒲妙玲如因畏罪情虛,大可將所有收支明細表依
被告己○○之指示全數銷毀,又何須保留部分明細表交由證
人林振智保管?又何須於調查中主動供出上情?更何況被告
蒲妙玲自身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亦為其所
坦認,則縱認其有銷毀部分收支明細表或交由他人保管之情
形,亦僅係畏懼此部分犯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豈能因此逕
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侵占或詐欺之犯意?上
訴意旨據此即認被告蒲妙玲主觀上有幫助犯意,實屬速斷。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己○○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附表四、五、七、庚○○、戊○○、乙○○、丁○○關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被告黃威穎、李俊傑關於附表七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己○○、庚○○、戊○○、乙○○、丁○○、黃
威穎、李俊傑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己○○就縣政府核發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及加班費、
旅運費並無任何持有關係,而不該當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就附表一、四、五、七部分
之犯行認其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己○○就附表四、七關於縣政府核發之加班費納入公基
金及結餘款中而抑留不發,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抑留不發罪,原審漏未論處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⒊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詐欺所得並不包含已支用
「護照親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之費用,是該部分
詐得金額為3,670 元,原判決認定該部分詐欺所得為3,700
元,並據以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未合。
⒋被告己○○並未授意或指示被告李俊傑就加班費印領清冊為
不實登載,已如前述,是其就附表七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己○○觸犯此部分犯行,
並與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成立共同正犯,實有違誤。
⒌被告庚○○、戊○○、乙○○、丁○○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2 筆特支費,係於105 年2 月26日同時以一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申請核銷,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認係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並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判處侵占公有
財物罪不當部分,非無理由,另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己○○、庚○○、戊○○、乙
○○、丁○○、黃威穎、李俊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1-222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
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
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竟先行取得不實收據後
,再以其主任之權威指示下屬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核銷業務費
、業務特支費,並將員工加班費及旅運費抑留不發,致下屬
均迫於其威勢不得不從,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詐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嚴重敗壞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形象,犯罪
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與妻、子同住、現無業(見本院卷3 第114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五、七
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㈡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3 頁),素行良好,為玉兔文具
行之業務員,為玉兔文具行生意考量竟不惜配合被告己○○
開立不實收據,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於本案並未獲取自身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3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㈢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5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政事
務所職員並兼任主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依法
行事,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採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品,竟仍予以核章,惟念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犯
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二
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
(見本院卷3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㈣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7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政事
務所職員並兼任出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依法
行事,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採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品,竟仍予以申請核銷,惟念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3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㈤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31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政事
務所職員並兼任人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依法
行事,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採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品,竟仍予以核章,惟念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犯
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二
技畢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見本院卷3 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並與前揭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㈥審酌被告黃威穎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65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政事
務所職員並兼任出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依法
行事,竟提供職員印章予被告李俊傑申報加班時間為不實之
加班費,惟念其僅係為便利被告李俊傑申報請領加班費,並
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二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3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㈦審酌被告李俊傑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67 頁),素行良好,身為戶政事
務所職員並兼任人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依法
行事,竟於加班費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之加班時間,惟念其僅
係便宜行事,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情節及惡性均
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二專畢業、每月收
入約6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及
子女、妹妹同住(見本院卷3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
,僅就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者即
5 年執行之。
四、緩刑部分:
被告庚○○、戊○○、乙○○、丁○○、黃威穎、李俊傑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
見其等均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均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黃威穎、李俊傑之工作及家庭
狀況,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被告庚○○、戊○○、乙○○、丁○○均宣告緩刑4 年
,被告黃威穎、李俊傑均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其等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戊○○、乙○○、丁○○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黃
威穎、李俊傑,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
5 萬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條文一併刪除原條文第
1 項及第3 項,而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己○○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
取之金額,被告己○○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為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併執行之。
㈡本件被告等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既經向雲林縣政府行使,
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應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所抑留不發之加班費及旅運費,並無證據證明犯
罪所得已歸屬於被告己○○,縱被告己○○將部分「公基金
」及「結餘款」挪為私用,惟亦有部分係公款公用,且被告
己○○既將本案所核銷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委辦費
及行政管理費均納入「公基金」或「結餘款」內,該等款項
均已混同,則有部分犯罪所得(即上訴駁回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既經宣告沒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款項全
為被告己○○挪為私用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
柒、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 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
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
│編號│申請核銷日期及│收據日期、號碼│用途摘要 │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 │
│ │證據出處 │品名及證據出處│(預算科目) │ │ │ │
├──┼───────┼───────┼───────┼─────┼────────┼────────┤
│ 1 │104 年4 月23日│104年4月23日 │辦公廳庶務費 │13,478元 │甲○○、陳昆德(│己○○共同犯行使│
│ │前某日 │0000000號 │(業務費) │ │不知情)、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影印機碳粉1組 │ │ │、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等 │ │ │ │壹年貳月。 │
│ │ │(詳他字1卷第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82頁)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2 │104年6月30日 │104年5月12日 │辦公廳庶務費 │8,117元 │甲○○、陳昆德(│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3卷第 │0000000號 │及特支費(業 │ │不知情)、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14頁) │關防印泥1組等 │務費) │ │、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 │ │ │壹年貳月。 │
│ │ │31頁)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104年5月28日 │ │3,0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號 │ │ │ │壹年。 │
│ │ │A4影印紙3箱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詳偵4卷第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32頁)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104年6月10日 │ │1,500元 │ │甲○○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號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禮品3份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 │ │ │壹年。 │
│ │ │33頁) │ │ │ │ │
│ │ ├───────┤ ├─────┤ │ │
│ │ │104年6月16日 │ │14,250元 │ │ │
│ │ │0000000號 │ │ │ │ │
│ │ │A4影印紙15箱等│ │ │ │ │
│ │ │(詳偵4卷第 │ │ │ │ │
│ │ │34頁) │ │ │ │ │
├──┼───────┼───────┼───────┼─────┼────────┼────────┤
│ 3 │104年8月31日 │104年7月16日 │同上 │1,500元 │乙○○、丁○○、│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3卷第 │0000000號 │ │ │戊○○、己○○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46頁) │禮品6份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他字1卷第 │ │ │ │壹年貳月。 │
│ │ │86頁)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104年7月16日 │ │8,5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號 │ │ │ │壹年。 │
│ │ │A4影印紙10箱等│ │ │ │戊○○共同犯行使│
│ │ │(詳他字1卷第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87頁)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104年8月18日 │ │1,500元 │ │乙○○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號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禮品3份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他字1卷第 │ │ │ │壹年。 │
│ │ │88頁)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104年8月20日 │ │4,811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號 │ │ │ │壹年。 │
│ │ │鋼珠筆3 打等(│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A4│ │ │ │ │
│ │ │影印紙) │ │ │ │ │
│ │ │(詳他字1 卷第│ │ │ │ │
│ │ │89頁) │ │ │ │ │
├──┼───────┼───────┼───────┼─────┼────────┼────────┤
│ 4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6日 │辦公廳庶務費 │10,547元 │乙○○、丁○○、│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3卷第 │0000000號 │(業務費) │ │戊○○、己○○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83頁反面) │訂書針5大盒等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 │ │ │壹年貳月。 │
│ │ │40頁)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5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14日 │辦公廳庶務費 │435元 │乙○○、丁○○、│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3卷第 │0000000號 │(業務費) │ │戊○○、己○○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106頁) │訂書針5盒等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 │ │ │壹年貳月。 │
│ │ │41頁)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6 │105年2月26日 │105 年1 月6 日│特支費 │1,500元 │乙○○、丁○○、│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3卷第 │(起訴書誤載為│(業務費) │ │戊○○、己○○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130頁) │104 年1月6日)│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號 │ │ │ │壹年貳月。 │
│ │ │禮品6份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詳偵4卷第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46頁)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105年2月16日 │ │1,500元 │ │戊○○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號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禮品10份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 │ │ │壹年。 │
│ │ │49頁)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編號│申請核銷日期及│收據日期及號碼│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
│ │證據出處 │品名及證據出處│(預算科目) │詐得金額 │ │ │
├──┼───────┼───────┼───────┼─────┼────────┼────────┤
│ 1 │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16日 │護照申請親辦 │14,300元 │乙○○、丁○○、│己○○犯公務員利│
│ │(詳偵4卷第 │0000000號 │人別確認申請 │6,800元 │戊○○、己○○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111頁反面) │A4影印紙12箱等│案委辦費(委 │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偵4卷第 │辦費) │ │ │伍年。褫奪公權伍│
│ │ │39頁)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捌│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2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5日 │護照申請親辦 │12,300元 │乙○○、丁○○、│己○○犯公務員利│
│ │(詳偵4卷第 │0000000號 │人別確認申請 │3,670元 │戊○○、己○○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112頁) │影印機碳粉1組 │案委辦費(委 │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等 │辦費) │ │ │伍年。褫奪公權伍│
│ │ │(詳偵4卷第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45頁)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 │ │佰柒拾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
│編號│申請核銷日期及│收據日期及號碼│用途摘要 │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
│ │證據出處 │品名及證據出處│(預算科目) │ │ │ │
├──┼───────┼───────┼───────┼─────┼────────┼────────┤
│ 1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自然人憑證IC │8,667元 │乙○○、丁○○、│己○○犯公務員利│
│ │(詳偵2卷第 │0000000號 │卡行政管理費 │ │戊○○、己○○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16頁反面) │A4影印紙12箱 │(行政管理費 │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等 │) │ │ │伍年。褫奪公權伍│
│ │ │(詳偵4卷第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44頁)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陸│
│ │ │ │ │ │ │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庚○○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戊○○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之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
│編號│加班費月份 │加班費領回即抑留不發│抑留之加班費金額│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1 │104年度1、2月份 │104年3月3日 │6,522元 │己○○犯抑留款項│
│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2 │104年度3、4月份 │104年5月8日 │6,522元 │己○○犯抑留款項│
│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3 │104年度5、6月份 │104年7月13日 │6,522元 │己○○犯抑留款項│
│ │ │(詳他字1卷第6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4 │104年度7、8月份 │104年10月6日 │6,713元 │己○○犯抑留款項│
│ │ │(詳他字1卷第59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之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
┌──┬───────┬───────┬───────┬─────────┬────────┐
│編號│申請核銷日期及│核銷時間 │登載逾實際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 │
│ │證據出處 │ │支出之金額 │ │ │
│ │ │ │ │ │ │
├──┼───────┼───────┼───────┼─────────┼────────┤
│ 1 │104年3月2日 │104年度1、2 │850元 │蒲妙玲、廖惠玲或 │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6卷第 │月份 │ │張啟祥、李俊傑(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82頁) │ │ │此三人均不知情)、│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己○○ │壹年貳月。 │
│ │ │ │ │ │蒲妙玲共同犯行使│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
│ 2 │104年5月5日 │104年度3、4 │1,067元 │蒲妙玲、廖惠玲或 │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6卷第 │月份 │ │張啟祥、李俊傑(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119頁反面) │ │ │此三人均不知情)、│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己○○ │壹年貳月。 │
│ │ │ │ │ │蒲妙玲共同犯行使│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
│ 3 │104年7月1日 │104年度5、6 │3,255元 │蒲妙玲、廖惠玲或 │己○○共同犯行使│
│ │(詳偵6卷第 │月份 │ │張啟祥、李俊傑(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151頁反面) │ │ │此三人均不知情)、│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己○○ │壹年貳月。 │
│ │ │ │ │ │蒲妙玲共同犯行使│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二之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
┌──┬───────┬───────┬───────┬─────┬────────┬────────┐
│編號│申請日期及 │收據日期及品名│用途摘要(預算│核銷金額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及沒收 │
│ │證據出處 │、申請核銷項目│科目)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 1 │104年4月17日 │104年3月2日 │護照申請親辦 │3,279元 │黃威穎、李俊傑(│己○○犯公務員利│
│ │(偵4卷第107 │A4影印紙14箱 │人別確認申請 │ │不知情)、己○○│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頁反面) │(偵4卷第107 │案委辦費(委 │ │ │物罪,處有期徒刑│
│ │ │頁反面) │辦費) │ │ │伍年。褫奪公權伍│
│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104年3月13日 │ │8,400元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Canno iR3235 │ │ │ │仟肆佰柒拾玖元沒│
│ │ │卡閘取紙輪1組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Canno iR3235│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碳粉1瓶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同上) │ │ │ │其價額。 │
│ │ ├───────┤ ├─────┤ │蒲妙玲共同犯行使│
│ │ │104年3月16日 │ │6,325元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宣導品年刊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1000張 │ │ │ │壹年。 │
│ │ │(同上) │ │ │ │黃威穎共同犯行使│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103年12月至104│ │5,475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年 3 月之人事 │ │ │ │壹年。 │
│ │ │加班費 │ │ │ │ │
│ │ │(同上) │ │ │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二之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
┌──┬───────┬───────┬───────┬─────┬────────┬────────┬────────┐
│編號│申報日期 │登載不實之公文│登載不實之加班│申報金額 │加班費及差旅費 │抑留之加班費及旅│宣告刑 │
│ │ │書名稱 │日期 │ │抑留不發時間 │運費金額 │ │
├──┼───────┼───────┼───────┼─────┼────────┼────────┼────────┤
│ 1 │104年3月5日 │104年1、2月份 │104年1月31日 │5,195元 │104年3月17日 │含104 年1 、2 月│己○○犯抑留款項│
│ │(偵6卷第90頁 │加班費印領清冊│(偵6卷第91頁 │ │(偵5卷第28頁 │份之旅運費8,300 │罪,處有期徒刑壹│
│ │、96頁反面) │ │反面) │ │反面) │元,共12,376元 │年。 │
│ │ │ ├───────┼─────┤ │(偵5 卷第28頁反│黃威穎共同犯行使│
│ │ │ │104年2月27日 │5,195元 │ │面)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偵6卷第92頁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李俊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 │
├──┼───────┼───────┼───────┼─────┼────────┼────────┼────────┤
│ 2 │104年9月1日 │104年7、8月份 │104年7月25日 │4,783元 │104年9月7日 │含104 年7 、8 月│己○○犯抑留款項│
│ │(偵6卷第194頁│加班費印領清冊│(偵6卷第195 │ │(偵5卷第29頁 │份之旅運費9,500 │罪,處有期徒刑壹│
│ │、200頁反面) │ │頁反面) │ │反面) │元,共11,846元 │年。 │
│ │ │ ├───────┼─────┤ │(偵5卷第29頁 │黃威穎共同犯行使│
│ │ │ │104年8月29日 │4,783元 │ │反面)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偵6卷第196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頁) │ │ │ │壹年。 │
│ │ │ ├───────┼─────┤ │ │李俊傑共同犯行使│
│ │ │ │104年7、8月份 │9,500元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旅運費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偵6卷第188 │ │ │ │壹年。 │
│ │ │ │至194頁) │ │ │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卷證目錄 │
├─┬───────┬───────────────────────────────┤
│1 │他字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0號卷 │
├─┼───────┼───────────────────────────────┤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一 │
├─┼───────┼───────────────────────────────┤
│3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二 │
├─┼───────┼───────────────────────────────┤
│4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三 │
├─┼───────┼───────────────────────────────┤
│5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 │
├─┼───────┼───────────────────────────────┤
│6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 │
├─┼───────┼───────────────────────────────┤
│7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卷二 │
├─┼───────┼───────────────────────────────┤
│8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三 │
├─┼───────┼───────────────────────────────┤
│9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卷四 │
├─┼───────┼───────────────────────────────┤
│10│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卷五 │
├─┼───────┼───────────────────────────────┤
│11│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卷一 │
├─┼───────┼───────────────────────────────┤
│12│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卷二 │
├─┴───────┴───────────────────────────────┤
│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卷證目錄 │
├─┬───────┬───────────────────────────────┤
│13│他字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4號卷一 │
├─┼───────┼───────────────────────────────┤
│14│他字3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4號卷二 │
├─┼───────┼───────────────────────────────┤
│15│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一 │
├─┼───────┼───────────────────────────────┤
│16│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二 │
├─┼───────┼───────────────────────────────┤
│17│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三 │
├─┼───────┼───────────────────────────────┤
│18│職議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職議字第472號卷 │
├─┼───────┼───────────────────────────────┤
│19│原審卷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
├─┼───────┼───────────────────────────────┤
│20│原審卷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
├─┼───────┼───────────────────────────────┤
│21│原審卷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
├─┼───────┼───────────────────────────────┤
│22│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