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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瑋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芳為吳幸娥之女,其母與林采縈前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之同層住戶,因作息、噪音糾紛,迭有齟齬不合。張瑋芳聞悉其母轉知該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之居所,透過網路連結上網,以帳號「張瑋芳」登入臉書社群網頁,於設定閱覽權限公開之狀態,在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公開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其中「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等語,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損林采縈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采縈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縈指證情節相符(他4343卷第30頁),並有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張附卷可參(他4343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貼文之時,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透過張瑋芳之臉書觀覽閱讀,與「公然」之情狀相符;又「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係指對方說話失禮、胡言亂語之意,另「廢物」乃係謾罵他人無用之意,均為周知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貼文內指明居住於○○路00號0-0(即0樓之0)房客之人,重舊釁辱罵,使多名臉書朋友得共見共聞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貳、不另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中,同時發表「○○路00號的0-0房客,你的小孩可以一大早或半夜拍門大叫,影響住戶睡眠,男的三不五時就沒帶鑰匙,回到家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等語,足以毀損林采縈名譽之不實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訊據被告坦認臉書貼文誹謗之情,僅陳稱:是否成罪,依法院判斷。經查:

(一)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人格權亦為創設自憲法第22條之權利,均為憲法基本權之一;又具體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雖有誹謗人格;然「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文保障,使人格權於此為必要之退讓,乃植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反面意旨,因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例外限制人格權之立法;至於涉及公共利益事項之具體言論,縱不能證明為真實,然確有所本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循上開憲法意旨,援引美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揭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公共利益事項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於真實惡意原則,使人格權為必要之進一步退讓,均係本於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制;而「私德」、「與公共利益相關」之違法性判斷,應本於社會相當性,就誹謗具體事實之內容、性質、與團體中之他人有無關聯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等,依社會一般通念決之。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經其自白,並有臉書貼文可佐,固堪認定;惟細繹該貼文內容;一者,被告之母與證人林采縈同住於公寓大樓同層,共用0樓之空間,同層住戶共有共用,往來聲息活動,彼此相見相聞,同層住戶間就生活習慣、住居安寧之公共利益,較一般獨棟或獨立空間之住戶為高,首應辨明;二者,該貼文內容:「○○路00號的0-0房客,你的小孩可以一大早或半夜拍門大叫,影響住戶睡眠,男的三不五時就沒帶鑰匙,回到家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等語,乃針對告訴人該戶住家之內,因凌晨或半夜拍門大叫之喧囂,影響同層住戶之居住安寧權,而為指摘,依其指摘事實之時間、空間,對同層空間住戶而言,確有干擾同層住戶睡眠之高度可能,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三者,被告貼文所指之內容,除據被告陳述均係聽母親講的等語(偵1834卷第27頁、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吳幸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4343卷第19頁反面),另證人蔡沛諭(曾為同層住戶)證稱:「小孩拍門不是在早晨或半夜,小孩雖有拍門,但只有幾聲」(調偵卷第49頁),因之親自見聞「凌晨、半夜拍門」者,僅有證人吳幸娥之個人指證,尚不能為嚴格證明其真實,固然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文義所指之不罰情形有間;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倘誹謗之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之標準判斷;被告依聽聞自其母所指之「小孩拍門」之事,勾稽證人蔡沛諭證詞等證據資料,被告就居住安寧權受干擾之指摘,非無相當資料憑據;衡以其主觀上出於氣憤,而發文宣洩不滿之情緒,用語雖有誇飾,然具體指摘家人生活習慣之不滿,縱有貶抑林采縈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描述,然仍未逸脫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否則,即無異要求為公共利益而指摘誹謗之事,為嚴格證明之高度要求,而使公共利益相關之陳述,未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致言論自由權在公共利益言論領域過度受限,殊非憲法第23條之意旨。

(三)綜上,被告既有相當證據資料相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所為指摘又與社區住戶居住安寧之公共利益相關,依前開說明,不應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瑋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裝於已付訖郵資之國內平信信封內收信人欄上寫「廚師」,地址欄載明林采縈地址「台南市○○路00號0-0」,親自或委請大樓管理員投入林采縈信箱內,致林采縈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心生恐懼而危害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證、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紙、信封1個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伊有發表上開臉書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信不是伊寄的,信封上的字跡不是伊的等語。

(一)告訴人林采縈於前開時、地之信箱內,收受前開信封及內容如附表之影本,因其內容有「我詛咒你小孩$@€...&%_死好」等恐嚇其子女生命之內容,而心生畏怖乙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他4343卷第30頁、偵1834卷第13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張、信封1個在卷(他4343卷第3至5頁),固然有據。

(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該惡害通知之內容須客觀上為人類能力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始足當之,若非人力所能掌握者,即無由成立恐嚇罪。本件臉書貼文中「我詛咒你小孩$@€...&%_死好」云云,乃以信口詛咒而招鬼神之力相加,為生命惡害通知之手段;然以現代科學而言,並非人類有能力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近代以來,或因教育程度之提高、或因科學觀念之興進、公共媒體之傳播,信口詛咒對方之詞,至多為惡意言語,縱然使人心生不悅,尚不能使一般人深信因此遭受生命惡害;準此,縱然告訴人自陳因該詛咒而心生畏怖,乃一己觀感,不能認為係對生命之將來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要件不符。

(三)又依上開臉書截圖列印頁面(他4343卷第4、5頁),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貼文旁有建議邀請好友名單及最近的打卡動態,任何人均得閱覽並以科技設備截圖下載,該臉書貼文是否係被告所截圖列印,容有可疑;況該郵寄平信信封上之告訴人居所地址及「廚師」,亦公開於附表之臉書貼文;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台南市○○路00號0-0」、「廚師」各3次(原審卷第45頁),勘驗勾勒筆畫、字型、運筆方式,與信封上之字跡亦不相同;凡此,均無法排除係第三人依臉書貼文資訊所下載、書寫、寄送之合理可能。

(四)又犯罪行為之發展,先有動機,後有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恐嚇之動機,並非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或著手實行,無從以動機即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嚴格證明;公訴人再以該臉書截圖列印頁面內容,有利害關係者僅有被告與其母親,知悉臉書貼文者只有被告與被告臉書好友,被告為二者重疊之人而與寄送者有高度關連,具恐嚇之動機云云;附表所示臉書貼文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為之合理可疑,要無僅憑臆測被告與該信寄送者關係密切,即逕遽為被告有與第三人共謀或著手實行寄送恐嚇信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因母與鄰近住戶相處齟齬,輕率發表「嘴巴髒,幹幹叫」、「廢物」等語詆毀他人名譽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另就被告於臉書貼文「○○路00號的0-0房客,你的小孩可以一大早或半夜拍門大叫,影響住戶睡眠,男的三不五時就沒帶鑰匙,回到家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等文字,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於理由敘明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被告係誹謗告訴人戶內未曾做過之事,應成立誹謗罪云云,所為指摘,業經認定被告係為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雖不能證明真實,然有相當證據資料而為言論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真實惡意原則,而就前詞指摘,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乃同時知悉臉書內容、又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人,有寄送恐嚇信件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據以推論被告共謀或著手實行之人,僅屬臆測,未經公訴人舉證嚴格證明,並無可採,亦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表時間 │  發表之文字內容                                  │
├──┼─────┼─────────────────────────┤
│1   │民國106年7│○○路00號的0-0房客,你的小孩可以一大早或半夜拍門 │
│    │月13日前之│大叫,影響住戶睡眠,男的三不五時就是沒帶鑰匙,回到│
│    │不詳時間  │家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鞋子也規定不能放│
│    │          │走廊,唯獨你們這戶放走廊我媽呢,只不過放樟腦丸在門│
│    │          │內,不是門外,就說味道會影響小孩!請問,你們的噪音│
│    │          │影響到別人時,怎麼沒有同理心?更何況樟腦丸哪裡礙到│
│    │          │你們?要這麼說的話,拜託你們出去外面買一棟房子比較│
│    │          │實在!這兩天罵我媽!我詛咒你小孩$@€...&%_死好    │
│    │          │                                                  │
│    │          │哦,還有虧你做廚師的~我很想知道你是哪間餐廳的,請│
│    │          │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    │
│    │          │                                                  │
│    │          │管理員也沒用,整天閒閒沒事等領退休金,大家繳了管理│
│    │          │費也不做事,要租屋的人,千萬不要到那租地雷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