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4 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巷0 號鍾旻志、劉和鑫之租屋處,先攀爬圍牆進入其內庭院,並撿持放置於現場花圃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轉開螺絲後拆卸廁所外鐵窗,打開裡面未上鎖之玻璃窗戶後,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鍾旻志所有、放置在寢室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手提袋)1 臺、手電筒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以及劉和鑫所有、放置在寢室內之六角扳手(6 公分)、六角扳手(7 公分)、紅色十字螺絲起子(8 公分)、黑色十字螺絲起子(10公分)、模型槍拉桿1 個、灰色外套1 件,得手後,將筆記型電腦、外套拿在手上,其餘物品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甫返回租屋處,打開庭院紅色鐵門之鍾旻志發覺,鍾旻志見陳俊宏從房屋大門出來,手上拿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外套,乃質問陳俊宏「為什麼在這裡?你是誰?為什麼要進來我的房子?」,陳俊宏見狀隨即將筆記型電腦丟在地上,對鍾旻志說「抱歉」(臺語),即欲跑離現場,於靠近鍾旻志時,因遭鍾旻志拉住肩膀攔阻,陳俊宏為求脫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未扣案)刺向鍾旻志1 次,鍾旻志遂以右手阻擋,致右手掌虎口下受有1 處穿刺傷,鍾旻志為阻止陳俊宏逃離,仍奮力與陳俊宏拉扯扭打,過程中,雖致鍾旻志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然並未達使鍾旻志難以抗拒之程度,故鍾旻志依然能夠與陳俊宏拉扯不放,使陳俊宏無法脫逃,嗣因附近鄰居聽聞鍾旻志與陳俊宏拉扯扭打過程中呼叫「有小偷」之聲音,陸續出門查看狀況,及時將陳俊宏圍住,並喝斥陳俊宏「你再跑試試看」,陳俊宏始放棄與鍾旻志拉扯扭打及逃跑。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逮捕陳俊宏,在陳俊宏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遭竊之手電筒1 個、六角扳手(6 公分)、六角扳手(7 公分)、紅色十字螺絲起子(8 公分)、黑色十字螺絲起子(10公分)、模型槍拉桿1 個等物,並在鍾旻志、劉和鑫上址租屋處庭院紅色鐵門外附近,查獲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灰色外套1 件,以及在上址廁所外遭拆下之鐵窗旁查獲陳俊宏遺留之剪刀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鍾旻志、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回租屋處之告訴人發覺,有對告訴人說「抱歉(臺語)」,並遭告訴人拉住攔阻,嗣為警獲報到場將其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抱歉,並將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伊要逃跑時,告訴人一直拉著伊,還徒手毆打伊,伊臉就受傷了,伊就一直用手阻擋、退後,伊沒有拿東西傷害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物品,嗣被告竊盜得逞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回租屋處之告訴人發覺,有對告訴人說「抱歉(臺語)」,並遭告訴人拉住攔阻,過程中有將筆記型電腦放下,灰色外套則掉在告訴人租屋處庭院紅色鐵門外附近,嗣為警獲報到場將其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8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42-43 、104 、302-304 、307 、309 、310 頁;本院卷第150 、184 、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旻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259-262 、274 、276 、286 、287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鴻(見原審卷第209-212 、218-221 、223 、22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7- 20、22、23-26 、30-31 、45、46-53 頁)在卷可稽,且有剪刀1 支(見原審卷第93頁106 年度保字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傷害部分,被告矢口否認,並辯稱沒有攻擊告訴人鍾旻志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鍾旻志於警詢時陳稱:106年08月04日20時05分許,我買完晚餐回到雲林縣○○鎮○○路○段00巷0 號住處,打開一樓大門就看見一名陌生男子拿著我的筆記型電腦及一件外套正從屋內走出,該陌生男子正要從我家中離去,我對該陌生男子大喊:「你幹嘛,不要跑。」,該男子聽聞後就不斷向我道歉並將手伸入口袋摸索物品的感覺,該男子並試著跑離屋外,我見狀就以右手要攔阻該男子,對方手一揮試圖要阻擋我,對方的手碰到我右手手掌時,我感覺到一陣刺痛,我就發現我右手手掌開始流血(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返回租屋處,打開庭院紅色鐵門時,被告正好要從屋內出來,手上拿著我的筆電與外套,乃質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你是誰?為什麼要進來我的房子?」被告隨即將筆電放掉,讓它掉在地上,被告試圖往外跑,於靠近我時,當時我站在紅色鐵門外,被告要出來,我們2 人交錯,我要拉住被告肩膀阻攔時,感覺被告肩膀有縮,準備要攻擊,就有東西刺過來,朝上刺,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刺哪裡,下意識就用右手去擋,敲擊被告手腕或手肘,有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而我的右手掌有被刺到1 下,右手虎口的傷口就是被刺到的,當下感到很疼痛;被刺到後,我有推開被告,開始大叫「有小偷」,請鄰居出來幫忙,我不讓被告逃走,要抓著被告,有壓住被告,被告掙扎,我們扭在一起,我與被告邊拉扯有邊喊,我跟被告一直都有碰撞,我的膝蓋有撞到旁邊牆壁,被告也有跌倒、撞到牆壁,後來發現有1 個沒有刺穿的傷口,是一塊瘀血,在無名指下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62-295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1.右手掌穿刺傷、2.右膝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6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3 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06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35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10月1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981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7-143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是在外租屋求學的學生,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嫌(指被告)闖入,而就其攔阻被告離開現場之過程到庭作證,實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且,告訴人並未誇大其傷勢,亦無刻意指認被告遭查獲之物品中,有被告所持刺傷告訴人之工具(如十字起子或六角扳手),而是表示該處光源昏暗,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75 、284 頁),因告訴人為攔阻被告逃跑時,是事出突然遭刺傷1 次,並認為已將被告所持工具打掉,其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之時間也不長,告訴人未將焦點一直集中在被告所持之工具,而是極力阻攔被告逃離現場,致無法確認並描述遭什麼樣的工具刺傷,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參以上揭各節,堪認被告竊盜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發現並抓住其肩膀攔阻時,持不詳工具刺向告訴人1 次,導致告訴人右手掌受有1處穿刺傷,再與欲繼續阻攔其逃跑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無誤。則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竊盜自白與事實相合,惟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剪刀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部分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部分約7 公分,剪刀全長約20.5公分,刀刃其中一面為鋸齒狀,刀鋒銳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該剪刀之照片1 張(警卷第51頁下方)附卷可按,且可作為轉開螺絲拆卸鐵窗之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7 頁),並有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47頁- 第48頁上方)可資佐證,顯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係先攀爬圍牆進入其內庭院,並撿持現場花圃可供作兇器之剪刀1支,持該剪刀拆卸安全設備(即轉開螺絲後拆卸廁所外鐵窗),再拆卸裡面未上鎖之玻璃窗戶,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尚無證據證明該鐵窗、玻璃窗戶已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其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據前揭說明,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鍾旻志、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145 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共2罪)、2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5 月、6 月、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上開二案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前揭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謂本案被告於犯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有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 號明揭此旨。至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竊得前揭物品後,正欲離去,然為告訴人發覺,被告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發現並抓住其肩膀攔阻時,被告乃持不詳工具刺向告訴人1 次,導致告訴人右手掌受有1 處穿刺傷,再與欲繼續阻攔其逃跑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固可認係屬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無訛。
⒊然證人鍾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家的時候打開最外面的紅色大門,被告正好要從家裡的白色鐵門走出來,我們就在庭院相遇,當時看到被告拿著我的筆電還有外套,還有一些我們屋內的東西,我先問他為什麼在這裡、他是誰、為什麼要進來我的房子,他沒有回答,只有把筆電、外套等東西甩到地板,之後從口袋拿東西,接著試圖往外跑,他一直往前走,要從我的左側離開,跟我比較靠近的時候,我用左手拉住他的肩膀,我要阻攔他,不讓他離開,之後就有東西刺出來,我自然反應,就用右手去擋,然後就刺到右手虎口的位置,他一開始是朝上刺,我不知道會刺到哪裡,他刺我的時候並沒說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刺我。我被刺之後,我有反擊,我有推開他,然後開始大叫,請鄰居出來幫忙,我不讓被告逃走,我要抓著他。我雖然會怕被告繼續刺我,但我更不想讓他逃走,因為可能再也抓不到他了。我右手無名指下面有一個小黑點,應該是撞到,跟被告就是有拉扯,被撞到。因為我本身比被告大隻,我算是有壓住他,被告有掙扎,掙扎的時候我們一直都有碰撞,我膝蓋也有撞到牆壁,我壓著被告的時候,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因為他刺到我之後,我有把它打掉,他的手就空了,沒有握東西,我沒有看到他掉的東西,他也想外衝,我就是想把他抓回來,在其他人來之前,我與被告算扭在一起,互相翻來覆去,警察有問我是什麼東西刺傷我,我說我不知道,我把被告手上的兇器打掉後,被告沒有撿回我打掉的東西,因為他已經往路口跑,他就是一直移動,持續移動,沒有停下來。我確定在我們扭打的過程中,被告雙手是空的,因為後來我與他扭打到比較路燈下面,看得比較清楚,他的手就是沒有東西了,而且他也沒有去撿東西,也沒有把什麼東西放進口袋裡面。在庭院與被告遇到時,被告把東西放下來就一直說抱歉,我看到他要走出紅色鐵門,所以我才用手去攔他的肩膀,阻止他離開,是我先作出攔他的動作,然後他肩膀有縮,準備要攻擊的感覺,我下意識就用手拍掉,然後頭往後,就被刺到手了,我判斷他有握東西,因為穿刺傷不太可能空手把手穿一個洞,我被刺到的時候,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我與被告錯身的時候,我站在紅色鐵門,旁邊還有一條路,他要從旁邊離開,我要阻攔他,在攔他的過程中,我用右手去擋,我確定有東西掉落,因為手有刺到東西,我有打他的手肘,然後就有東西掉到地板的聲音,真正刺到我傷口的東西是什麼我真的不清楚。被告要跑,我把他拉回來,他有跌倒,我們在拉扯的時候,我們都有撞到旁邊的圍牆壁,我驗傷是手掌心跟腳、膝蓋有撞到。整個過程中我被刺到一次,我記得我的手有兩塊傷口,有一塊是瘀血的,沒有刺到裡面的,可是有刺到的就只有那個。有一塊瘀血、一塊刺穿,我印象比較深劇就是刺穿的那個。手背部分是因為我有用拳頭打被告的手臂及胸部,所以有擦挫傷,被告臉部的傷是撞到牆壁的,因為我們拉扯,我有推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9 2頁)可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傷害行為,但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逃跑,依然能夠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再加上告訴人身形較被告高大,有壓住被告,使被告無法脫逃,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未達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令渠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難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或準強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⒋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然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加重準強盜或準強盜之行為,而僅構成加重竊盜、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原起訴書業已就被告上開所涉法條均論列明確(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亦毋庸就被告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得手後,於逃逸之際,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但被告所施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至使告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故被告所為行為,應成立加重竊盜與普通傷害2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在告訴人阻止其逃走時,竟持不詳工具刺傷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扭打,致告訴人受傷,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犯、未與告訴人鍾旻志及被害人劉和鑫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未婚、家中有50多歲之母親、哥哥、姪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告訴人鍾旻志及被害人劉和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作為拆卸鐵窗使用,然被告供稱:是在現場庭院之花圃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持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1 處穿刺傷之不詳工具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