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銘皇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綽號「春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丙○○、戊○○、乙○○、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價金,共計6 次。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戊○○、丁○○各1 次。
三、嗣於107 年8 月20日6 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SIM 卡)及吸管製勺子2 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51 、198 、3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7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174 頁;原審卷第40-41 、48、110 、142 、149 頁;本院卷第146 、342 、368-3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見警卷第70-80 頁;偵一卷第301-303 頁)、戊○○(見警卷第29-34 頁、偵一卷第389-392 頁)、乙○○(見警卷第37-49 頁;偵一卷第469-471頁)及丁○○(見警卷第53-66 頁;偵一卷第583-586頁)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 頁- 第3 頁反面、第5-7 頁、第9-11頁、第13-1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4-89、90-9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7-123、143-14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59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85-88 頁)在卷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SIM 卡)、吸管製勺子2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購毒者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供稱販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5-28 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償提供戊○○、丁○○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證人戊○○、丁○○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丁○○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應減免其刑云云。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該所謂「毒品來源」,乃「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甲○○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南檢錦署108 他254字第108901186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 、325-328 頁)。而觀諸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起訴書之記載,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豪、吳明宗,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銘、王文德、宋福生、莊義峰,並無被告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甲○○所購得,已非無疑,此外,復無事證足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甲○○,縱使被告提供情資,有利於警方循線逮獲甲○○,僅屬對毒品犯罪者之告發,要與上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克據此減免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難認有理由。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丙○○、乙○○、丁○○,以證明其確實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42 頁)。然查,被告供稱:乙○○、丁○○、丙○○3 人拿毒品的地點是在甲○○租屋處門口外面,但他們不知道我的毒品是向甲○○拿的,他們沒有見到甲○○,也沒有進入卓地強租屋處,因為甲○○怕其他人知道他是上線,所有藥頭都不可能讓下線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就直接向藥頭買,不用經過我。我沒有跟乙○○等3 人說我的毒品是跟甲○○買的,我只有叫他們到那裡載我,我跟他們說我去找老闆拿東西,他們來載我,順便跟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 頁),丙○○、乙○○、丁○○既然不知被告毒品的來源,如何能證明被告之毒品上手係甲○○,則被告聲請傳訊丙○○、乙○○、丁○○3 人,即無實益,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查,被告早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由法院判刑處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施用毒品演變成販賣毒品者,要屬不該,且本案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6 次,對象有4 人,亦非偶一為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非微之影響;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又被告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減至有期徒刑3 年8 月或3 年10月),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參以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經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理當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人,亦有毒品前案,就此應知之甚詳,其仍決定鋌而走險,當中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理由,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進行考量後,本院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止於丙○○、戊○○、乙○○及丁○○,販賣數量亦非鉅,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另無償轉讓予戊○○、丁○○施用雖應予以非難,然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高中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不高、販賣、轉讓毒品對象非眾,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敘明: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吸管製勺子2 支係被告供聯繫、分裝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清單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⒋部分僅收取1,000 元),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所不否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 台、毒品3 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無庸於本案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甲○○,希望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⑴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減刑,難認有據。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 ├──┼────┼───────┼────────────┼───────────┤ │ ⒈ │丙○○ │107年6月21日16│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2分通話後某│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街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號正強里活動中│,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心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元之價格售予丙○○,張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現金1,000元給己○○ │徵其價額。 │ ├──┼────┼───────┼────────────┼───────────┤ │ ⒉ │丙○○ │107年7月4日19 │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9分通話後某│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000 號(即魏銘│,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皇住所)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元之價格售予丙○○,張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現金1,000 元給己○○ │徵其價額。 │ ├──┼────┼───────┼────────────┼───────────┤ │ ⒊ │戊○○ │107年7月23日17│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4分通話後某│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000 號永和豆漿│,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店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之價格售予戊○○,賴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現金1,500 元給己○○ │,追徵其價額。 │ ├──┼────┼───────┼────────────┼───────────┤ │ ⒋ │乙○○ │107年7月22日12│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3分通話後某│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000 號(即魏銘│,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皇住所)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元之價格售予乙○○,洪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現金1,000 元給己○○,│徵其價額。 │ │ │ │ │尚積欠己○○1,000 元 │ │ ├──┼────┼───────┼────────────┼───────────┤ │ ⒌ │丁○○ │107年6月21日19│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1分通話後某│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於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號統一超商 │,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元之價格售予丁○○,許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現金1,000 元給己○○ │徵其價額。 │ ├──┼────┼───────┼────────────┼───────────┤ │ ⒍ │丁○○ │107年7月17日14│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4分通話後某│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0號統一超商 │,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 │ │ │ │,見面後,己○○將第二級│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元之價格售予丁○○,許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現金1,000 元給己○○ │徵其價額。 │ └──┴────┴───────┴────────────┴───────────┘ 附表(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⒈ │戊○○ │107年7月7日13 │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時11分通話後某│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時許,在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 │ │ │○區○○路000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無償│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巷0 號之0 (即│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門號SIM卡)沒 │ │ │ │賴勁源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收之。 │ │ │ │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賴勁│ │ │ │ │ │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丁○○ │107年8月17日22│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時許,在臺南市│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區○○○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 號(即許正│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升住處) │)予丁○○ │ │ └──┴────┴───────┴────────────┴───────────┘ 附表(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⒈ │附表一編│①107 年6 月21│己○○│← │丙○○│B :喂,老大仔。 │警卷第13頁 │ │ │號⒈ │日15時45分51秒│0000- │ │0000- │A :講,安那? │ │ │ │ │ │000000│ │000000│B :嘿,阿有…水的菜可以載嗎? │ │ │ │ │ │(A) │ │(B) │A :有啊!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水啦! │ │ │ │ │ │ │ │ │B :有膩? │ │ │ │ │ │ │ │ │A :嘿。 │ │ │ │ │ │ │ │ │B :喔,安捏我晚一點,那個…看是怎│ │ │ │ │ │ │ │ │ 樣我打給你。 │ │ │ │ │ │ │ │ │A :賀。 │ │ │ │ │ │ │ │ │B :喔,賀。 │ │ │ │ ├───────┼───┼───┼───┼─────────────────┤ │ │ │ │②107 年6 月21│己○○│← │丙○○│A :喂…安那? │ │ │ │ │日16時30分14秒│0000- │ │0000- │B :欸,老大仔你在哪啊? │ │ │ │ │ │000000│ │000000│A :我在那個…我在那個下午市場這。│ │ │ │ │ │(A) │ │(B) │B :哪啊? │ │ │ │ │ │ │ │ │A :下午市場。 │ │ │ │ │ │ │ │ │B :下午市場,喔喔喔。 │ │ │ │ │ │ │ │ │A :自強路。 │ │ │ │ │ │ │ │ │B :自強路,嘿嘿嘿。 │ │ │ │ │ │ │ │ │A :嘿。 │ │ │ │ │ │ │ │ │B :是哪,那個…這個永康下午市場喔│ │ │ │ │ │ │ │ │ ? │ │ │ │ │ │ │ │ │A :永…永康阿,永康阿。 │ │ │ │ │ │ │ │ │B :喔,我到那我打給你。 │ │ │ │ │ │ │ │ │A :賀。 │ │ │ │ ├───────┼───┼───┼───┼─────────────────┤ │ │ │ │③107 年6 月21│己○○│← │丙○○│A :嘿大仔安那? │ │ │ │ │日16時52分50秒│0000- │ │0000- │B :活動中心。 │ │ │ │ │ │000000│ │000000│A :沒啦!你在那膩? │ │ │ │ │ │(A) │ │(B) │B :嘿啊。 │ │ │ │ │ │ │ │ │A :我過去,我過去,吼。 │ │ ├──┼────┼───────┼───┼───┼───┼─────────────────┼──────┤ │ ⒉ │附表一編│①107 年7 月4 │己○○│→ │丙○○│B :喂。 │警卷第14頁 │ │ │號⒉ │日18時47分02秒│0000- │ │0000- │A :喂,大仔你到哪裡了?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喔,我還沒到車廠欸啦! │ │ │ │ │ │(A) │ │(B) │A :蛤。 │ │ │ │ │ │ │ │ │B :路上在塞車啦! │ │ │ │ │ │ │ │ │A :阿多久會到啊?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多久到那個啊? │ │ │ │ │ │ │ │ │B :到哪啊? │ │ │ │ │ │ │ │ │A :多久會到巷口啊?到那個車行口啊│ │ │ │ │ │ │ │ │ ? │ │ │ │ │ │ │ │ │B :巷口喔,我現在快要到了啦,就還│ │ │ │ │ │ │ │ │ 沒有啦! │ │ │ │ │ │ │ │ │A :啊…喔,喔,賀啦,安捏了解,賀│ │ │ │ │ │ │ │ │ 。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喔,我在家等你你在過來給我載,│ │ │ │ │ │ │ │ │ 啊再來拿貨,拿一拿啦吼。 │ │ │ │ │ │ │ │ │B :賀啦,賀啦。 │ │ │ │ │ │ │ │ │A :摁。 │ │ │ │ ├───────┼───┼───┼───┼─────────────────┤ │ │ │ │②107 年7 月4 │己○○│← │丙○○│B :喂。 │ │ │ │ │日19時19分36秒│0000- │ │0000- │A :喂,恩。 │ │ │ │ │ │000000│ │000000│B :嘿,啊安那? │ │ │ │ │ │(A) │ │(B) │A :阿你在哪? │ │ │ │ │ │ │ │ │B :我要到了欸。 │ │ │ │ │ │ │ │ │A :喔,我在門口啊。 │ │ │ │ │ │ │ │ │B :喔。 │ │ ├──┼────┼───────┼───┼───┼───┼─────────────────┼──────┤ │ ⒊ │附表一編│①107 年7 月23│己○○│← │戊○○│A :喂,羅哥怎樣? │警卷第3 頁正│ │ │號⒊ │日16時53分09秒│0000- │ │0000- │B :嘿。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嘿你好。 │ │ │ │ │ │(A) │ │(B) │B :喔,春風。 │ │ │ │ │ │ │ │ │A :嘿嘿我春風本人,嘿。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嘿,安那。 │ │ │ │ │ │ │ │ │B :我那個…拿1500過去還給你。 │ │ │ │ │ │ │ │ │A :喔是喔,啊…那個…你來砲校對面│ │ │ │ │ │ │ │ │ 那。 │ │ │ │ │ │ │ │ │B :剛好朋友有給我啦,嘿。 │ │ │ │ │ │ │ │ │A :嘿。 │ │ │ │ │ │ │ │ │B :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吼? │ │ │ │ │ │ │ │ │A :阿…嘿,我在砲校對面你知不知道│ │ │ │ │ │ │ │ │ ?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砲校這而已。 │ │ │ │ │ │ │ │ │B :吼。 │ │ │ │ │ │ │ │ │A :賀…不然去我家,去我家,你來我│ │ │ │ │ │ │ │ │ 家啦,咖歸氣欸,你來我家啦。 │ │ │ │ │ │ │ │ │B :喔賀賀。 │ │ │ │ │ │ │ │ │A :阿不然找跟你講,你沒要…那個以│ │ │ │ │ │ │ │ │ 前那個威爾康尚青果菜市場有沒有│ │ │ │ │ │ │ │ │ ?下…下午市 │ │ │ │ │ │ │ │ │B :哪啊? │ │ │ │ │ │ │ │ │A :威爾康那個…喔…威爾康那個夜市│ │ │ │ │ │ │ │ │ 那。嘿,尚青。 │ │ │ │ │ │ │ │ │B :喔,賀賀。 │ │ │ │ │ │ │ │ │A :賀賀賀。 │ │ │ │ │ │ │ │ │B :賀。 │ │ │ │ ├───────┼───┼───┼───┼─────────────────┤ │ │ │ │②107 年7 月23│己○○│← │戊○○│A :你給我五分鐘… │ │ │ │ │日17時08分11秒│0000- │ │0000- │B :我在那個… │ │ │ │ │ │000000│ │000000│A :尚青ㄇ? │ │ │ │ │ │(A) │ │(B) │B :店面這。 │ │ │ │ │ │ │ │ │A :賀沒關係,我到位咖給你叫。 │ │ │ │ │ │ │ │ │B :超商這,賀賀。 │ │ │ │ │ │ │ │ │A :我到位咖給你叫。 │ │ │ │ │ │ │ │ │B :賀。 │ │ │ │ ├───────┼───┼───┼───┼─────────────────┤ │ │ │ │③107 年7 月23│己○○│→ │戊○○│A :羅哥你在哪啊? │ │ │ │ │日17時14分17秒│0000- │ │0000- │B :在那個…原本威爾康店面這阿。 │ │ │ │ │ │000000│ │000000│A :什麼對面,你過來那個…永和豆漿│ │ │ │ │ │(A) │ │(B) │ 啦! │ │ │ │ │ │ │ │ │B :喔,賀賀。 │ │ │ │ │ │ │ │ │A :你在哪我怎沒有看到你啊? │ │ │ │ │ │ │ │ │B :永和豆漿喔? │ │ │ │ │ │ │ │ │A :阿你在哪阿? │ │ │ │ │ │ │ │ │B :威爾康這啊! │ │ │ │ │ │ │ │ │A :我也在威爾康這阿,我怎沒看到你│ │ │ │ │ │ │ │ │ 啊? │ │ │ │ │ │ │ │ │B :原本威爾康的店面捏,我現在出來│ │ │ │ │ │ │ │ │ 在外面。 │ │ │ │ │ │ │ │ │A :你過來永和豆漿啦,就威爾康旁邊│ │ │ │ │ │ │ │ │ 這問永和豆漿阿,快點快點。 │ │ │ │ │ │ │ │ │B :賀賀。 │ │ ├──┼────┼───────┼───┼───┼───┼─────────────────┼──────┤ │ ⒋ │附表一編│①107 年7 月22│己○○│← │洪榮森│A :喂。 │警卷第7 頁 │ │ │號⒋ │日12時43分30秒│0000- │ │0000- │B :喂,你現在人在哪啊? │ │ │ │ │ │000000│ │000000│A :我人嘿? │ │ │ │ │ │(A) │ │(B) │B :嘿。 │ │ │ │ │ │ │ │ │A :我人喔? │ │ │ │ │ │ │ │ │B :嘿阿。 │ │ │ │ │ │ │ │ │A :我…我在外地我等一下回去了。 │ │ │ │ │ │ │ │ │B :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 │ │A :你先休息一下,我等一下… │ │ │ │ │ │ │ │ │B :我…要回去家裡面膩? │ │ │ │ │ │ │ │ │A :我去買嘎…買咖水欸啊! │ │ │ │ │ │ │ │ │B :嘿阿。 │ │ │ │ │ │ │ │ │A :我來買咖水欸啊! │ │ │ │ │ │ │ │ │B :嘿阿,賀啦,阿差不多多久啊? │ │ │ │ │ │ │ │ │A :你就等我啦!我們拆吃就賀啦!你│ │ │ │ │ │ │ │ │ 甘聽懂?吼。 │ │ │ │ │ │ │ │ │B :你現在過去等你膩? │ │ │ │ │ │ │ │ │A :沒啦,我回去我會跟你說啦,吼。│ │ │ │ │ │ │ │ │B :吼。 │ │ ├──┼────┼───────┼───┼───┼───┼─────────────────┼──────┤ │ ⒌ │附表一編│①107 年6 月21│己○○│→ │丁○○│B :嘿? │警卷第9 頁 │ │ │號⒌ │日19時40分04秒│0000- │ │0000- │A :嘿…還是你方便騎過來,埔仔欸下│ │ │ │ │ │000000│ │000000│ 午市場這裡的SEVEN這? │ │ │ │ │ │(A) │ │(B) │B :哪裡啊? │ │ │ │ │ │ │ │ │A :埔仔欸SEVEN。 │ │ │ │ │ │ │ │ │B :哪裡的SEVEN? │ │ │ │ │ │ │ │ │A :埔園啦! │ │ │ │ │ │ │ │ │B :公園? │ │ │ │ │ │ │ │ │A :埔園啦!埔仔阿,要去統一的那個│ │ │ │ │ │ │ │ │ 埔仔有沒有。 │ │ │ │ │ │ │ │ │B :埔仔? │ │ │ │ │ │ │ │ │A :嘿啊。 │ │ │ │ │ │ │ │ │B :你說在那個…哪個公園啊? │ │ │ │ │ │ │ │ │A :埔園啦!公園…我們埔仔要過去鹽│ │ │ │ │ │ │ │ │ 行統一那有沒有。 │ │ │ │ │ │ │ │ │B :那個我不知道捏。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那我不知道捏。 │ │ │ │ │ │ │ │ │A :你不知道? │ │ │ │ │ │ │ │ │B :我不知道在哪。 │ │ │ │ │ │ │ │ │A :安你就…你就…安捏我跟你講啦,│ │ │ │ │ │ │ │ │ 不然你就騎從那個派出所那有沒有│ │ │ │ │ │ │ │ │ ,永康派出阿。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嘿那條中山路。 │ │ │ │ │ │ │ │ │B :永康派出所。 │ │ │ │ │ │ │ │ │A :對面那條阿。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對面那條路阿,騎進來阿,阿你在│ │ │ │ │ │ │ │ │ 永康國中那等我就好啦,永康國中│ │ │ │ │ │ │ │ │ 那。 │ │ │ │ │ │ │ │ │B :你說…國中…國中…國中欸旁邊的│ │ │ │ │ │ │ │ │ 那個SEVEN。 │ │ │ │ │ │ │ │ │A :嘿,國中那,嘿,嘿對,嘿那間也│ │ │ │ │ │ │ │ │ 可以,在那裡就好了。吼。 │ │ │ │ │ │ │ │ │B :喔,國中欸旁邊那間SEVEN? │ │ │ │ │ │ │ │ │A :嘿,到那打我一下,賀。 │ │ │ │ │ │ │ │ │B :賀。 │ │ │ │ ├───────┼───┼───┼───┼─────────────────┤ │ │ │ │②107 年6 月21│己○○│← │丁○○│B :喂。 │ │ │ │ │日19時51分25秒│0000- │ │0000- │A :喂,你到了喔? │ │ │ │ │ │000000│ │000000│B :阿…我…嘿阿我在國中旁邊這間 │ │ │ │ │ │(A) │ │(B) │ SEVEN。 │ │ │ │ │ │ │ │ │A :賀賀。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喔,我馬上過去。 │ │ │ │ │ │ │ │ │B :喔。 │ │ ├──┼────┼───────┼───┼───┼───┼─────────────────┼──────┤ │ ⒍ │附表一編│①107 年7 月17│己○○│← │丁○○│B :喂。 │警卷第11頁 │ │ │號⒍ │日14時10分18秒│0000- │ │0000- │A :安那? │ │ │ │ │ │000000│ │000000│B :你在哪? │ │ │ │ │ │(A) │ │(B) │A :蛤? │ │ │ │ │ │ │ │ │B :你在哪啊? │ │ │ │ │ │ │ │ │A :我在那個…那個…下午…下午市這│ │ │ │ │ │ │ │ │ 咧。 │ │ │ │ │ │ │ │ │B :下午市? │ │ │ │ │ │ │ │ │A :我以前不是叫你來兩間SEVEN 有沒│ │ │ │ │ │ │ │ │ ,一間國中對面… │ │ │ │ │ │ │ │ │B :喔喔喔喔。 │ │ │ │ │ │ │ │ │A :嘿阿。 │ │ │ │ │ │ │ │ │B :阿我到SEVEN 嘎打給你…打給你阿│ │ │ │ │ │ │ │ │ 是安那。 │ │ │ │ │ │ │ │ │A :嘿,阿你到後面間那間,那個下午│ │ │ │ │ │ │ │ │ 市那間阿,嘎打給我。 │ │ │ │ │ │ │ │ │B :賀賀。 │ │ │ │ ├───────┼───┼───┼───┼─────────────────┤ │ │ │ │②107 年7 月17│己○○│→ │丁○○│B :喂。 │ │ │ │ │日14時24分10秒│0000- │ │0000- │A :阿升你在哪? │ │ │ │ │ │000000│ │000000│B :剛剛到而已,SEVEN啦! │ │ │ │ │ │(A) │ │(B) │A :阿你在SEVEN喔。 │ │ │ │ │ │ │ │ │B :嘿阿。 │ │ │ │ │ │ │ │ │A :賀,我過去,你等我一下我馬上過│ │ │ │ │ │ │ │ │ 去。 │ │ │ │ │ │ │ │ │B :賀。 │ │ └──┴────┴───────┴───┴───┴───┴─────────────────┴──────┘ 附表(本案轉讓禁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⒈ │附表二編│①107 年7 月7 │己○○│→ │戊○○│B :喂。 │警卷第2 頁反│ │ │號⒈ │日12時50分02秒│0000- │ │0000- │A :小羅喔。 │面 │ │ │ │ │000000│ │000000│B :嘿。 │ │ │ │ │ │(A) │ │(B) │A :阿你最近都在幹嘛? │ │ │ │ │ │ │ │ │B :沒阿。 │ │ │ │ │ │ │ │ │A :又在搞失蹤阿喔? │ │ │ │ │ │ │ │ │B :阿人在…不舒服哩。 │ │ │ │ │ │ │ │ │A :有喔,還好嗎。 │ │ │ │ │ │ │ │ │B :嘿阿,阿也沒工作阿。 │ │ │ │ │ │ │ │ │A :沒關係,沒關係,吼。 │ │ │ │ │ │ │ │ │B :恩。 │ │ │ │ │ │ │ │ │A :沒關係,沒關係,我一個小時我等│ │ │ │ │ │ │ │ │ 一下給你全世界,安捏好不?蛤。│ │ │ │ │ │ │ │ │B :喔。 │ │ │ │ │ │ │ │ │A :吼,我到你外面打給你,蛤。 │ │ │ │ │ │ │ │ │B :…… │ │ │ │ │ │ │ │ │A :你在家ㄇ? │ │ │ │ │ │ │ │ │B :喔賀。 │ │ │ │ │ │ │ │ │A :喔賀。 │ │ │ │ │ │ │ │ │B :賀賀。 │ │ │ │ ├───────┼───┼───┼───┼─────────────────┤ │ │ │ │②107 年7 月7 │己○○│→ │戊○○│A :喂。 │ │ │ │ │日13時11分02秒│0000- │ │0000- │B :喂。 │ │ │ │ │ │000000│ │000000│A :羅哥我在樓下,在樓下。 │ │ │ │ │ │(A) │ │(B) │B :好好,馬上下去。 │ │ │ │ │ │ │ │ │A :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