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濬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濬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市之○○○○○○遊戲店內,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雲林縣○○鄉○○○路之鐵皮屋前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雖以書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9 年5 月27日審判程序中,已表示撤回其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載明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75 頁),故被告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警詢時之法定程序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
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7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7分至6 時40分,惟被告已表明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且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精神狀況不差,難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有違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定程序。
㈡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此為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警員確實在被告表示要提審時,有告知諸如要被告的家人才能幫忙聲請、這麼晚去法院法官也不一定見你等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後記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正反面),雖警員此舉容有誤會法律規定,然而,提審法所要審查者為逮捕拘禁的合法性,被告於本案是因現行犯遭到逮捕,在逮捕合法性上並無疑義(詳如後述),而警方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立刻將被告解送到雲林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亦為交保之諭知,則被告斯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提審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要難逕將警員對提審法規定之違反連結到對被告警詢時供述有何影響,換言之,被告自白有無任意性,仍依警員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判斷基準。
㈢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明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警員語氣大致平和,未見警員有任何強暴、脅迫甚至威脅利誘等情,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之陳述連貫,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且經原審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至第287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難認就被告劉濬豪之警詢詢問有非任意性自白之疑慮。參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一度坦承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惟之後就當日一同扣得之毒品部分相關詢問隨即保持沈默,且在筆錄最後又稱:「(問:以上所述有無其他意見補述?以上所述是否均屬實?)有,到法院再說,以上所說不一定完全屬實。不實在。」、「(問:你是否同意在筆錄接縫處及結尾處簽名捺印?)不同意。拒簽。」(見警卷第4 頁),設若被告之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何以能自主決定就何部分要行使緘默權?且還可以在筆錄表明其所述不一定屬實,並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或捺印?足見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始得以自主決定要否自白或沈默以對。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是否因為綽號「麥克」之人有過來警局關切,被告才就槍枝部分願意替彭嘉昱頂罪云云,惟此屬被告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問題,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㈣就被告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未指出任何要調查之方法,亦未有主張要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聲請,而被告先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有所謂「在警詢中有受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之可言。至於其等均主張是否因為有綽號「麥克」之人前往警局關切,因而讓被告更改心意願意承擔罪責云云,此部分乃是在爭執自白真實性,與任意性並不相干。
三、有關本案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部分:
㈠按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之同意搜索。再所謂「同意搜索」,固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執行搜索之書面亦應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惟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行逮捕;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案起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劉濬豪夥同彭嘉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彭嘉昱正以手勒住李益翔頸部,劉濬豪則持鋁棒、甩棍毆打李益翔,欲強押李益翔坐上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益翔並因此受有頭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警方因即時發覺被告正與彭嘉昱一起控制李益翔手腳,要將其強押上車,正在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隨即開啟偵查車之轟鳴器欲對被告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行攔停,惟被告與彭嘉昱隨即上車加速逃離現場,警方因認被告與彭嘉昱為現行犯,且依李益翔之指述知悉本案可能涉及槍枝,隨即開始循線追捕,迨追至雲林縣○○鄉○○○路之鐵皮屋前,發現彭嘉昱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被告劉濬豪則站立於車旁,因彭嘉昱復為通緝犯,警方旋在逮捕被告及彭嘉昱後,實施附帶搜索,並從彭嘉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此有卷附之現場路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6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警方職務報告(見原審732號卷一第81頁)在卷可憑。觀之前開過程,警員因發覺被告等人正在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為現行犯,乃循線追躡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在上開鐵皮屋前將被告等人逮捕,並在鐵皮屋前從共犯彭嘉昱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進而起出扣案槍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警方追躡現行犯之過程,其時間密集緊接,且未對被告及共犯彭嘉昱造成安全及隱私之侵犯,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範疇,亦不因被告嗣後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排除附帶搜索之合法性認定。被告辯護人徒以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不合法,被告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主張扣案槍枝為非法取得,其衍生之扣押槍枝行為及其槍枝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槍枝不是我的,且我既然抓到警察局,為何彭嘉昱的哥哥還可以進來跟我溝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首先是警察在一開始逮捕被告時,理由是因認被告有強盜犯行,到最後變成是搜索到槍枝,所以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不合法,被告的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且警方巡邏時是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左右,而循線逮捕被告是當天晚上8 點半,兩者時間及地點已經相隔甚遠,且警方逮捕被告時,從影片可知具有優勢警力,被告當時處於昏迷,來不及否認槍枝非其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因為警詢的態度很嚴厲,所以偵訊中自白也是在高度壓力下製作;另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一自稱彭嘉昱哥哥之人進入,並與被告及彭嘉昱交談,並要求被告擔下槍枝的刑責,所以被告自白與真實不相符,且卷內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槍枝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和彭嘉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有綽號「麥克」之人前來警局,此除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彭嘉昱、證人即警員楊東昆證述(見原審732 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67 頁)明確。另扣案之槍枝是在彭嘉昱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上發現,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1 頁至第268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0 頁),而案發當天被告和彭嘉昱在對李益翔為限制行動自由犯行時,警方因即時發覺被告正與彭嘉昱一起控制李益翔手腳,要將其強押上車,正在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隨即開啟偵查車之轟鳴器欲對被告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行攔停,惟被告與彭嘉昱隨即上車加速逃離現場,警方因認被告與彭嘉昱為現行犯,且依李益翔之指述知悉本案可能涉及槍枝,隨即開始循線追捕,迨追至雲林縣○○鄉○○○路之鐵皮屋前,發現彭嘉昱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被告劉濬豪則站立於車旁,因彭嘉昱復為通緝犯,警方旋在逮捕被告及彭嘉昱後,實施附帶搜索,並從彭嘉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如前述,並有職務報告(見原審732號卷一第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確為該改造槍枝持有人:
㈠證人彭嘉昱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你們與李益翔拉扯,警察來就你們跑掉,後來警察在鐵皮屋找到你們?)對,(警方到鐵皮屋之前,你與被告在現場做什麼?)被告好像要拿四面佛的東西到我租屋處,不是現場鐵皮屋,被告去他的鐵皮屋要拿四面佛帶在身上,(當天預計拿完佛像後再一起移動?)對,一起移動,(用你那台黑色三菱離開?)對,找完李益翔,被告就把車停在○○對面那條路的釣蝦場那邊,之後就開我的車載被告離開,(警察到鐵皮屋時,你還記得逮捕經過嗎?)警方下車叫我們不要動、不要跑,就壓制我們兩人,(現場有無搜到槍械?)是,(該黑色車輛就是你的黑色三菱?)是,但槍是被告從他車上帶他的包包過來我的車子,(包包是被告從他的車子帶上你的車?)對,被告坐副駕駛座,放在副駕駛座那裡,(包包裡的槍是被告的?)是,(請鈞院提示警卷第21頁派出所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你說手槍、彈匣、子彈是被告的,但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你有簽名?)警察說我們是共同的,要一起簽名才能送,(你有向警方表示槍不是你的嗎?)有,(你與李益翔有無恩怨?)沒有,當時我跟被告是朋友,我跟劉語嫣又是很好的關係,所以挺他們的,(你因為挺被告、劉語嫣才去押李益翔而被抓,有無因此要求被告擔下所有罪責?)沒有,(為何要把槍從被告車上拿到你的車上?)原本我們坐在被告的權利車,他的車要停著,改開我的車,因為我們是開被告的車去抓李益翔的,被警察在路邊發現,改開我的車,所以他才把槍跟袋子從他車上拿來坐我的車,(原來的車在路邊被警察發現,才要改開你的車?)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503 頁),則依據證人彭嘉昱之證述,可知後來被告換到彭嘉昱的車上前往上開鐵皮屋時,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而彭嘉昱會在現場等候,是因為被告要進入鐵皮屋拿取個人物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本案槍枝確實是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的隨身包包內,而警方當場立刻詢問「誰把那支槍展現給茶米看」,彭嘉昱立刻回答「不是不是我」(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黑衣員警:好,警方所查扣齁槍枝、種類,為何?劉濬豪:金牛座。黑衣員警:蛤?劉濬豪:金牛座。黑衣員警:又是金牛座。(笑)金牛座啦齁。打字聲。黑衣員警:啊槍枝、子彈、彈匣是從哪裡來的?劉濬豪:斗六市○○路○○○○○○○○。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斗六市○○路。制服員警:○○○○?劉濬豪:○○○○○○○○。黑衣員警:真的沒有殺傷力?(轉頭看向被告)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蛤?劉濬豪:嗯?(轉頭看向黑衣員警)黑衣員警:後來那枝真的沒有殺傷力?劉濬豪微微點頭。黑衣員警:有、啊你說…(看向電腦螢幕)你是在那邊買的?劉濬豪:嗯。(點頭)黑衣員警:那再來呢?劉濬豪:在那邊買的。(轉頭看著黑衣員警)黑衣員警:啊再來呢?整枝都在那邊買的?劉濬豪:對啊。(點頭)黑衣員警:都沒有改?劉濬豪:沒有啊。黑衣員警:買來就這樣了?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你要說好喔,這是會關連很多事情的喔?劉濬豪:嗯。(點頭)黑衣員警:你要想清楚喔。劉濬豪不語。黑衣員警:你槍、子彈、彈匣都在那邊買的嗎?劉濬豪:對。(點頭)制服員警:一般的店買的捏?黑衣員警:○○路○○○○○○?劉濬豪:○○○○○○○○。黑衣員警:○○…購買的喔?劉濬豪:對。黑衣員警:齁?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好、問,沒關係沒關係下面那一個…打字聲。黑衣員警:啊你何時、何地、用何方式購買槍枝跟子彈、彈匣?劉濬豪:一百…(思考)我不太記得一百零幾年。制服員警:買、買多久了?劉濬豪:兩、三年,還是
三、四年。制服員警:兩、三年、三、四年,差不多一百零五嗎?還是一百零四?黑衣員警:嗯?嗯?(旋轉椅子,側身面對鏡頭)劉濬豪:零三還是零四吧。黑衣員警:最後一段。(將椅子旋轉回來,看向鏡頭,手指著電腦螢幕,與制服員警說話)制服員警:嗯?黑衣員警:換那一段。(對制服員警說)制服員警:沒有特別講。黑衣員警:沒關係啦,他真的是自己會死我沒騙你。黑白講,怕你黑白講。詢問員警拍一下被告的肩膀,被告轉頭看向員警。黑衣員警:槍買來都沒改嗎?(手指著電腦螢幕)是你改的還是?劉濬豪:我就說之前的了…(看向制服員警)黑衣員警:你有改嗎?劉濬豪:我沒有改啊。黑衣員警:是跟店家買的嗎?劉濬豪:跟店家買的。黑衣員警:原來的,這支一模一樣是從店家拿出來的?劉濬豪:還有網路啊。黑衣員警:蛤?劉濬豪:還有網路啊。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我就說之前的。黑衣員警:靠夭!你說半天…制服員警:啊你剛剛沒說網路…黑衣員警:你都說你、你…(雙手環胸)制服員警:小豪、小豪…這枝槍完全沒改…黑衣員警:我們說的完全沒改的,你不能說你去買一枝道具槍回來,你再去改裝槍管,這你不要連在一起咧,你要說清楚、你要像這樣說的清楚耶,不然你會害死這間店、這間店咧,死咧。(手比電腦螢幕)劉濬豪:警察有去查過了啊。黑衣員警:嘿啊。劉濬豪:就查過了啊。黑衣員警:你是整枝跟他買的嗎?我現在是問你這個…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啊都沒有改?劉濬豪未答。制服員警:有沒有改過?黑衣員警:槍管有沒有改?劉濬豪:好像有吧。(15:33,小聲說話)黑衣員警:你自己改的,還是你去外面買來改的?劉濬豪:那時候有。黑衣員警:蛤?劉濬豪:那時候有吧。黑衣員警:他改給你的?劉濬豪:買來就這樣了。制服員警:買來就這樣了。黑衣員警:子彈也是在那邊買的?劉濬豪:(點頭)對啊。對啊。(點頭)還有網路、網路子彈子彈啥小的…其他員警(未入鏡):你想一想、好嗎?好嗎?啊子彈跟他買的嗎?黑衣員警:跟他買的?(手比電腦螢幕)劉濬豪:還有網、網路買的。就之前啊,之前有啊,現在沒有了。制服員警:你想一下,你說槍的模型是在這邊買的嗎?還是怎樣?劉濬豪:對啊。其他員警(未入鏡):幾年前啊?劉濬豪:三、四年前吧,不然就是兩、三年前。制服員警:啊你子彈在哪裡買的?其他員警(未入鏡):你時間把他寫一下啦。黑衣員警站起來囔囔著叫他說清楚,然後走出鏡頭外。制服員警:你不是說網路嗎?其他員警(未入鏡):子彈不是網路嗎?劉濬豪:不是網路就是這邊啊。制服員警:你想清楚,子彈在哪裡買的?其他員警(未入鏡):子彈在哪裡買的你想清楚。劉濬豪:忘記了。其他員警(未入鏡):蛤?劉濬豪:忘記了。其他員警(未入鏡):忘記了,你就給他寫三、四年前啦。打字聲。黑衣員警走回鏡頭內,並坐在畫面中間的椅子上。黑衣員警:這間店還在嗎?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這間店還在嗎?劉濬豪:有啊。黑衣員警:他買的啦齁。劉濬豪:嗯。黑衣員警:問,啊你所有的東西都是在那邊買的嗎?子彈、彈匣、槍枝都在那邊買的嗎?(手比電腦螢幕)劉濬豪:還有網路上。(17:25)制服員警:啊你哪部分是網路上買的?劉濬豪:我也不記得了,我之前很多啊。黑衣員警:啊你現在是說的模擬兩可咧,你這樣、你這間店弄下去,到底是這間店賣你的,還是不是這間店賣你的?是不是要叫他們來問?制服員警:這模型店有可能賣子彈給你嗎?黑衣員警:蛤?濬豪你不要緊,你要老實怎麼說都沒關係,真的是事實賣的話說的清楚也沒關係。劉濬豪:反正是…。黑衣員警:只是現在你不要給人家講說…。制服員警:人如果沒有,對啊。黑衣員警:刻意跟人買一枝改的槍枝…而把告訴給他是會那個捏…劉濬豪:我知道啊。(轉頭看向黑衣員警)黑衣員警:嘿啊。劉濬豪:之前他們事實有啊,啊是後面、後面他們現在、現在沒有啊。黑衣員警:我現在問你是不是在那邊買的?我現在問你半天?劉濬豪:啊還有網路啊。黑衣員警:啊哪一部份網路啊?你要講好啊?你不要這樣模擬兩可,幹你現在…給你問筆錄你給我做…嘻嘻哈哈,我覺得你、你…。劉濬豪:不是、是…。黑衣員警:啊你要跟我說你網路是哪一部份啊?你是、我問你現在槍都在那邊買的嗎?你其中一部份槍枝是在那邊買的嗎?劉濬豪:我是。黑衣員警:你一樣一樣說好了,齁你這樣…。劉濬豪:都有啊。黑衣員警:這枝就好啦,不用說都有啦,跟你說半天是在說…(大聲說話)。劉濬豪:是我之前…。黑衣員警:之前被扣走的不用再說了啦,我現在問你這枝就好啦,我今天扣的這枝啦,今天問我就知道你交誒,什麼人扣的關我什麼事情。我問你這枝而已啦,我沒有問你其他枝。劉濬豪:我知道啊,我知道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時候…黑衣員警:這枝槍是全部在那邊買的嗎?一樣一樣說。齁,不要再說以前,你被別人扣走的不要再說。你在彰化扣三、四枝都不要說了啦,槍給人扣四枝是不是?三枝還是四枝?劉濬豪:臺中喔?黑衣員警:臺中喔。劉濬豪:可是那時候都一起買的啊。黑衣員警:好,現在來,我就問今天扣的這枝槍,在哪裡買的?黑衣員警:○○路生存遊戲。你今天是整枝都跟他買?黑衣員警:還是你只有跟他買模型?你子彈還是…。黑衣員警:還是什麼?你說清楚。制服員警:在哪裡買的?黑衣員警:這個要交代清楚。我們才有、要追查才比較好追查。你不要跟我說模擬兩可的東西,叫我們去我們追查會不好追查。因為你現在講的都是我們要追查的東西。劉濬豪:網路上。黑衣員警:濬、濬豪,因為你現在說的東西都要說的清楚。劉濬豪:嗯。黑衣員警:因為這個追查下去,他會告你誣告,不告你誣告我們要清、查清楚。黑衣員警:等等等,這個不要改了,他怎麼講就怎麼講,我不會去改那個內容。(跟制服員警說話)黑衣員警:我現在問你,你說三、四年前買的,我現在是槍枝、子彈、彈匣,全部都買原來這些東西嗎?都在這邊買的嗎?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大概三、四年前,購買警方所查扣這整支的槍,整支的槍械?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好,你說的清楚,你自己說的清楚。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三、四年前購買齁警方今日所查扣之全部槍械嗯?你自己說啊。(手比劉濬豪)劉濬豪:對啊。黑衣員警:你說啊,對什麼對、對什麼對。劉濬豪:就是像這樣。黑衣員警:你說啊。劉濬豪:警方所查獲的全部槍械啊。黑衣員警:問齁,你購買喔,上述誒、警方所查扣的槍械齁,你在哪、你在你在,○○路啦,○○○○○○○○齁,購買今日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喔,購買警方在今日,警方、二十九日。黑衣員警:購買啦齁,警方,二十九日所查扣之槍械喔,你是否有,自己改造過?劉濬豪:沒有。黑衣員警:你後面、你後面再接就好。子彈、彈匣,有無改造?劉濬豪:沒有。黑衣員警:都沒有就對了?劉濬豪:對。黑衣員警:好,警方齁在你車上所查獲、查扣、查獲的這改造槍枝齁…來。黑衣員警:現在時間齁,一零七年齁,五點五十七分齁,為日出時間啦齁,筆錄繼續啦齁。你當時齁,購買幾枝槍枝?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一個一個回答。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你當時買幾枝槍?劉濬豪:哪時?黑衣員警:蛤?劉濬豪:哪時?黑衣員警:蛤?劉濬豪:哪時?黑衣員警:怎樣?劉濬豪:哪時?制服員警:哪時?當初那時候啊?黑衣員警:當初時啊?你買槍你不是說之前買的嗎?之前買的買幾枝槍啊?劉濬豪:四、五枝吧。黑衣員警:蛤?制服員警:四、五枝喔。黑衣員警:你、你三年前齁,你大概三年、三、四年前…(指示制服員警警詢筆錄內容增減修正)…當時…你剛剛上面說,承上。制服員警:承上述啦齁。黑衣員警:承上述。(雙手環胸)好,你、你約三、四年前齁,當時齁,你購買幾枝槍枝?(看向劉濬豪)劉濬豪:四枝還是五枝。黑衣員警:四枝、五枝齁?那有多少個子彈?劉濬豪:忘記了。打字聲。黑衣員警:五枝對啊,對啊。子彈幾顆忘記了啦齁。買幾個彈匣?劉濬豪:沒、沒有彈匣,那跟槍砲一組的啊。黑衣員警:槍跟彈匣都是一組的啊。都是一組。黑衣員警:啊你怎麼聯絡購. . . 買賣的?你是怎麼聯絡買賣的?劉濬豪:我去店家啊,不然就從網路訂啊。黑衣員警:我是去店家。那店家那個店家是哪一個店家,你說清楚,現在要說清楚,怎樣,如果不清楚你說不清楚。哪一個店家?劉濬豪:斗六市○○路的…。黑衣員警:斗六市。劉濬豪:○○○○○○○○。黑衣員警:○○○○齁、○○○○齁?制服員警:是○○○○,還是○○○○?劉濬豪:○○○○。黑衣員警:或是網路跟人家購買啊。也是對他們嗎?劉濬豪:不是。制服員警:都是在這間店裡面買的嗎?黑衣員警:蛤?劉濬豪:還有網路啊。黑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等等。制服員警:好、好、好。黑衣員警:我現在問你的部分,你就跟我講,先跟我講,這間店裡買的東西就好,我沒有要網路的部分,你後面再補,我只有問你這四、五枝槍、是你去○○路買的,還是怎麼聯絡買的?我現在問你的是○○路這間店的喔,因為你網路另外買的、另外買的。劉濬豪:我正確數量我不記得,我都在這。黑衣員警:你不是說四、五枝。黑衣員警:這邊你說的是四枝、五枝啊,我們現在問的要問得詳細。因為我們最、最終還是要處理啊。因為你跟我說是在○○路,我要處理,我要做的清楚啊,你在三、四年前買的嘛。劉濬豪:我總共買過的就這樣,然後就是在。黑衣員警:就是○○路嗯,我現在問的就○○路就好。網路的,就是網路的在講網路的。劉濬豪:我忘記了。就網路跟○○路我總共就是買四枝至五枝。黑衣員警:啊○○路的那邊幾支?劉濬豪:忘記了。黑衣員警:那上面、這次扣的這枝是○○路上面買的就對了啦?劉濬豪:不確定。黑衣員警:啊你上面不就確定了,現在不確定…蛤?小豪,你上面確定了,現在下面不確定是要。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之前跟他買的?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蛤?劉濬豪:什麼?黑衣員警:你槍在○○路買的,還是在網路上面買的,你要說清楚啊,現在事情要說清楚、要釐清的清楚囉,很多事情我要釐清清楚,因為我們要追查上游,槍枝的上游我們要追查,槍枝的來源我們要追查,你要考慮是不是○○路那邊的嗎?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蛤?劉濬豪:不確定。黑衣員警:蛤?劉濬豪:不確定。黑衣員警:你上面確定,現在不確定,你現在是…我不確定,是在哪裡買的齁?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齁?(看向劉濬豪)劉濬豪:嗯。黑衣員警:你說話自己說啦,不要在那邊,不然你就拒答就好了,你不要叫我給你回答你什麼答案,你自己說,我再拿、再拿一遍給你看,你現在先說,我再拿一遍給你看啦,來。劉濬豪:我不確定啊。黑衣員警:不確定在哪裡買的齁,好。黑衣員警坐起身看向電腦螢幕,一手按著滑鼠。黑衣員警:齁、你看清楚。制服員警:上面問你啦齁,給你查扣這個,嘿…黑衣員警:上面說的時候你就說槍都是你買的,你看,這買的。啊你現在不確定,你是到底什麼答案啊。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我是跟你…再跟你說一次而已,因為這有錄音錄影沒有關係,我只是跟你說一下,你上面是說在那邊買的,現在說不確定、齁,好,我也沒關係,你不確定就不確定。好來,你當時購買一支槍枝、槍枝,槍枝一支價值多少?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他價值多少?蛤?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不知道。劉濬豪:忘記了。黑衣員警:忘記了。啊子彈一顆價值多少?劉濬豪:忘記了。黑衣員警:忘記了。那彈匣一個價值多少?劉濬豪:忘記了。黑衣員警:忘記了。啊你當時向何人購買?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不知道。啊你購買的時候現場還有什麼人?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蛤?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齁,販賣齁,槍枝、子彈、彈匣給你之人齁,他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劉濬豪:不知道。黑衣員警:不知道。那有聯絡電話嗎?黑衣員警:沒有。警方齁,在彭嘉昱車上齁所查扣齁,改造槍械齁,改造槍械齁,這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就是那些槍、子彈、彈匣,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劉濬豪:原本要交的。黑衣員警:蛤?劉濬豪:原本要拿去交的。黑衣員警:本來要拿去交的。何時要拿去交?劉濬豪:那天。黑衣員警:蛤?劉濬豪:那時候原本要…原本要拿去交的。黑衣員警:何時?劉濬豪:昨天晚上。黑衣員警:昨天晚上要拿去交?黑衣員警:齁?劉濬豪:嗯。黑衣員警:幾點的時候要拿去交?劉濬豪:我不知道時間。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我不知道時間。制服員警:好啦,那要拿去交之前,拿那支槍要做什麼?黑衣員警:嘿啊。拿去交之前,拿那支槍要做什麼?制服員警:要交是要交啦,嘿啦。黑衣員警:之前想要做什麼,之後再拿去交沒有關係啊,是之前要做什麼的?劉濬豪:那不重要,找東西的時候,翻到的。黑衣員警:沒有要做什麼啦齁,你在那裡找東西的時候翻到的。劉濬豪:我的東西那邊。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我從家裡搬出來的東西裡面啊。黑衣員警:我從家裡、東西搬出來裡面啦齁。何時翻到的?劉濬豪:昨天晚上啊。制服員警:昨天晚上,你昨天下午就在外面打人了?黑衣員警:蛤?你昨天整個下午都在外面欸?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蛤?小豪?劉濬豪:我說晚上,晚上我會回去那裡。黑衣員警:要回去哪裡?劉濬豪:啊我要怎麼說你們才滿意。制服員警:好、好啦,回去哪裡啊?黑衣員警:你好好說啊,29號啦,29號。制服員警:沒有啦你說,29號。黑衣員警:回去哪裡?制服員警:從什麼時候返回住家,什麼時候找出來的?黑衣員警:嘿。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你幾點回去?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因為這要釐清啊,你這裡還有牽扯我們這邊的案件咧,你要釐清這部分啊。幾點回去的?劉濬豪:我不知道。制服員警:昨晚嗎?晚上嗎?黑衣員警:幾點回去?劉濬豪未答。制服員警:很好算的吧。黑衣員警:因為這要釐清案情,你有卡到我們這邊的刑案。制服員警:我跟你說啦,你七點晚…下午五點之後,你從○○路離開啦,我們八點半啦,在○○鄉那個鐵工廠外面找到你啦,這兩、三個小時裡面,你到底什麼時候進去的?何時回到你屋裡的?這應該很好算吧?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想一下。劉濬豪:我不知道。黑衣員警:我不知道幾點回家?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齁?劉濬豪未答。制服員警:晚上我返家時找到的嗎?是這樣嗎?劉濬豪未答。制服員警:啊時間清楚嗎?照你說的那樣啊,你剛才說的再跟我說一次好嗎?你剛怎麼回答你詳細跟我說好嗎?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來,我重新再問你一次。警方在彭嘉昱車上所查扣的改造槍枝,要做什麼用途的?劉濬豪:原本要交的。黑衣員警:好,原本要交的。制服員警:交去哪裡?黑衣員警:這樣就好了。制服員警:好啦,要拿去交的,好啦。黑衣員警:好,把他刪掉。黑衣員警:這支槍有擊發過嗎?(看向劉濬豪)劉濬豪:我不知道。黑衣員警:你有拿這把槍、這把槍、子彈去涉及其他刑案?劉濬豪:沒有。黑衣員警:你於何時齁,何地齁,將齁,該槍齁,該、警方所查扣之槍枝齁,放在自己身上?何時?劉濬豪:我不知道。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我不知道。黑衣員警:不知道齁。黑衣員警:平常時那支槍都放在哪裡?都藏在哪裡?劉濬豪未答。黑衣員警:保持沈默。(手指電腦螢幕)我、我不等他。你沒回答,我就保持沈默喔。(看向劉濬豪)小豪,我現在跟你簡單說,我現在沒有要等你了,因為現在是天亮了。劉濬豪:嗯。黑衣員警:我不用等你任何時間喔,齁,保持沈默啦齁。你要回答嗎?劉濬豪:我保持沈默就好。黑衣員警:蛤?劉濬豪:我保持沈默就好」(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63頁)。則被告對於警方詢問槍枝來源,一開始都是主動講出在哪裡購買、何時購買、也回答該槍枝型號,雖然被告之後開始講到自己忘記了、甚至保持沈默,顯現出不配合的態度,但那更多可能是因為被告自己有多把槍枝,其中有些來源是網路,當被告回答來源為網路時,警方自己判斷是被告在刻意含糊其詞,警方語氣跟問案態度也隨之嚴峻,這當然讓被告感到不悅,也不願配合警方詢問,且警方不斷追問下被告更顯不耐,也表示本來要交槍,不過從頭到尾,被告並未否認自己就是槍枝的持有人。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槍枝部分,其供稱:「(在彭嘉昱車上搜到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安非他命二包?)是,(是在那裡查獲?)在彭嘉昱車上搜到的,(你身上有無查扣東西?)沒有(在彭嘉昱車搜到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安非他命二包與你有無關係?)那都是我的,這些東西我原本是要帶出來去警察局自首,所以暫時放在彭嘉昱的車上。(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清楚。(如何來的?)是三、四年前在斗六市○○路○○○○○○遊戲店買的。(買回來後,有無改造?)沒有,但是槍管中間有一個阻鐵,我隨便找東西敲一敲,阻鐵就掉了。(子彈呢?)也是跟那間店同時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直接表明槍枝為其所持有,對於來源的交代則和警詢時最初回答一致。
㈣綜上,從警方現場蒐證情形來看,當警方開口詢問槍枝是何人所有,彭嘉昱是立刻否認,但並未聽見被告有任何撇清的說詞,倘若被告不是槍枝持有者,勢必在第一時間就完全撇清,而當時被告是搭乘彭嘉昱車輛前往上開鐵皮屋,也才下車不久,依據證人彭嘉昱之說法被告是要再上車驅車前往他處,所以彭嘉昱的車輛也才在該處稍候,那副駕駛座上的包包內槍枝自然是被告先暫放。再者,觀諸被告警詢、偵訊過程,對於槍枝型號、來源均是自己所說出,尤其警方為何會不斷詢問槍枝來源,是因為想要透過被告來積極追查,若警方隨便叫被告講一個槍枝來源,後續如何追查,被告對警方詢問帶槍的目的,一再表明自己是要交槍,在偵訊時也提及帶槍枝出來自首,從被告的回答可知其對於持有槍枝刑責是抱持著想要爭取自首減刑的寬待,反而不是否認而爭取無罪,益徵被告才是槍枝持有人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㈠辯護人認為依據李益翔之證述,有提到案發當天彭嘉昱有告知如果不上車要直接開槍,可認為槍枝其實應該是彭嘉昱所持有,但被告在案發前就已經有持有槍枝案件遭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又和彭嘉昱有一定交情,彭嘉昱對於被告擁有火力一事本來就知情,當時被告和彭嘉昱是在大街上要將李益翔押上車,動靜不小,彭嘉昱為能趕快讓李益翔配合,自然會表示有槍枝,但此難以逕行推論查獲槍枝是彭嘉昱所有,至多是彭嘉昱知悉被告持有槍枝,可以用強大之武力來震懾李益翔。
㈡被告和辯護人認為「麥克」的出現是關鍵,尤其「麥克」有和被告接觸,才讓被告承認持有槍枝,固然由證人楊東昆、彭嘉昱之說法確實當日有「麥克」到場關心,但持有槍枝是3 年以上重罪,縱使彭嘉昱在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挺,但被告有何理由要特別替他人頂罪,尤其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終處於開放空間,殊難想像「麥克」進去後可以大剌剌指導被告要如何回答警方詢問,此部分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心證。
㈢被告認為他當時已身無分文,怎麼可能再去購買改造槍枝,然而,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上下,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枝改造手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另關於警方扣押改造手槍時先直接以手接觸,此部分確實是警方基礎訓練不足,但並無礙於對被告為槍枝持有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㈢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濬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對於持有槍枝行徑並未能坦承犯行,而且先後數度更易說詞,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到遭到查緝為止已有數年,持有時間不短,另外被告攜帶槍枝,無非藉以握有武力可以有恃無恐,在刑度上不能寬待,兼衡被告家庭支持功能甚差,入監前和姐姐共同住在北部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改造手槍並非其所有云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