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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忠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利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懷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謙壽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心怡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1 、307 、308 、36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緣丙○○為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稱岱江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乙○○係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丙○○之支持者,其為使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投票前10日左右,至蔡育芬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向有投票權之蔡育芬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 人(含母親蔡林秋梅、兄長蔡濟遠、男友吳正好),於岱江里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丙○○,乙○○並將於丙○○當選後交付4 票之賄款(當時尚未言明1 票之對價若干)與蔡育芬,蔡育芬乃應允之,而與蔡育芬期約由蔡育芬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丙○○,且請蔡育芬代為轉告其親屬而預備對於蔡育芬之親屬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3 人行求賄賂。嗣丙○○當選後,乙○○即依約於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蔡育芬前開住處以1 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價將賄款6,000 元交付與蔡育芬。蔡育芬明知該6,000 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其親屬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蔡育芬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上開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與吳正好(蔡育芬、蔡林秋梅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濟遠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致除被告甲○○以外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不明,經原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業已確立起訴範圍為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陽明共同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被告乙○○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丁○○另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字第1678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101-103 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則仍照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自107 年12月4 日調查站詢問以迄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陳:伊在選前107 年11月中旬中午時分,到伊大嫂蔡林秋梅家中向她女兒蔡育芬表示,希望他們全家(含母親蔡林秋梅、兄長蔡濟遠、男友吳正好)均投票支持丙○○,如果丙○○順利當選,伊會每個人給1,500 元,蔡育芬當場表示同意,並表示會向蔡林秋梅等人轉達要支持丙○○,在丙○○順利當選後隔日107 年11月25日中午,伊到蔡林秋梅家中拿現金6,000 元給蔡育芬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41頁;聲羈226 卷第22、25頁、聲羈232 卷第23-25 頁;原審卷一第31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52 、271 、273、375 、417 頁),核與證人蔡育芬、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育芬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23-29 、39-40 頁;調查卷一第8-14頁;核交3723卷第9-11頁。蔡林秋梅部分見調查卷一第15-17 頁;選偵367 卷第63-65 頁。蔡濟遠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73-79 、83-85 頁。吳正好部分見選偵367 卷第89-95 、101-103 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育芬部分見警908 卷第29-34 頁。蔡林秋梅部分〈由蔡育芬代墊〉見同卷第35-40 頁。蔡濟遠部分見同卷第41-44 之2 頁)、蔡育芬全戶戶籍資料(見選他532 卷第61-66 頁)、臺灣省嘉義縣第325 投票所布袋鎮岱江里1-15鄰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99-337 頁)、蔡育芬、蔡林秋梅緩起訴處分書,蔡濟遠不起訴處分書(見選偵367 卷第219-224 頁)附卷可稽,復有蔡育芬收受之賄賂6,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交付賄賂與證人蔡育芬,並透過蔡育芬對蔡林秋梅、蔡濟遠、吳正好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乙○○對有投票權之蔡育芬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對蔡育芬交付賄賂,並透過蔡育芬向其親屬3 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乙○○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丁○○、甲○○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中華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丙○○、丁○○,為使被告丙○○能順利當選,竟各自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各自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交付賄賂時間前某時,分別對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受賄者(即被告丙○○對甲○○,被告丁○○對蔡協秩)在住處或住處附近路上,與各該受賄者約定本屆里長選舉時,如願將票投給丙○○,選後將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交付賂給受賄甲○○、蔡協秩,經甲○○、蔡協秩允諾後,嗣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款項交付與甲○○、蔡協秩。被告丁○○另與蔡陽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丁○○在蔡陽明之子蔡宗榮位於嘉義縣○○○○○里○○路0 段00號住處內,將賄款合計6,000 元現金交給蔡陽明,委請蔡陽明將賄款轉交給蔡文筆(同戶2 票)及蔡邱素禎(同戶4 票)。蔡陽明允諾後,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蔡文筆、蔡邱素禎。㈡、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07 年度布袋鎮岱江里里長,曾於選舉前拜託其投票支持被告丙○○,於選舉當日或選舉後將交付一定金額為代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甲○○亦允諾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被告丙○○,被告丙○○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1,000 元與甲○○,甲○○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又為維護里長當選人被告丙○○之利益,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同年12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8 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即107 年11月30日具結)及偽證處罰,就是否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賄款1,000元之重要事項,均虛偽證稱:1,000 元不是丙○○給的,是伊叔叔乙○○給的,因為乙○○覺得伊1 個人帶4 個小孩很辛苦,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涉犯上開投票受賄及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陽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協秩、蔡文筆、蔡邱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蔡文筆、蔡邱素禎、甲○○、蔡協秩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一、訊之被告丙○○固不爭執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107 年11月25日其騎機車經過甲○○住家前的小廟,剛好遇到甲○○,有向甲○○點頭說謝謝後就走了,並沒有進去甲○○家向她謝票,更沒有交付1,000 元給甲○○向她買票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固證稱丙○○曾拿錢向其買票,買票的時間係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但甲○○在同一天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證稱丙○○在選舉前只有向其拜票,並未向其表示如果當選後會給1,000 元答謝,是該1,000 元顯非賄選之對價,可見證人甲○○雖稱丙○○曾拿錢向其買票,與投票交付賄賂罪必須在選舉前為之的構成要件不符,甲○○當天應該係誤會警察及檢察官之意思,或僅係其臆測之詞,才證稱丙○○於在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拿1,000 元向其買票,原審卻獨以甲○○與事實不符的證詞,認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顯屬斷章取義,於法不符;檢察官依甲○○第1 次警詢筆錄認丙○○有向甲○○買票,但甲○○在之後第2 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刑事庭交互詰問時均證稱1,000 元是乙○○所放的,並非被告丙○○所放的,參以甲○○翻供後可能會另外觸犯刑事偽證罪,甲○○仍然堅定供述其之前供稱係被告丙○○放置1,000 元在其住處桌上並非事實,1,000元係乙○○所放,甲○○甘冒牢獄之災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故被告丙○○辯稱並未向甲○○買票應堪認定;況甲○○歷次於警偵訊中證詞反覆,得否以甲○○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基礎,已顯有疑問,且亦不得在無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僅憑甲○○不利於被告丙○○之單一證述,遽入被告丙○○於罪,又乙○○雖於原審翻供證稱其未放置1,000 元,然乙○○係同案被告,其所為之證述原即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乙○○於原審亦自承其欲求得較輕刑度或緩刑,故其前後予盾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證據,顯有疑問,且其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行賄買票之事實;另縱認案外人蔡文龍有教唆乙○○、甲○○偽證,令其等改變供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賄選行為,因縱依甲○○107年11月30日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丙○○於選舉前應僅為向甲○○單純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到有任何進行賄選買票或是選後交付金錢之情事,是縱認被告丙○○於107 年11月25日確有交付1,000 與甲○○,並不構成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二、訊之被告甲○○固不爭執於107 年11月25日在其○○鎮○○里○○街00巷0 號之0 住處,有收到1,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投票受賄及偽證等犯行,並辯稱:107 年11月25日丙○○並未至其住處謝票並交付賄款1,000 元,是乙○○說107 年11月25日其出去買飯時,他拿1,000 元放在其住家壓在桌子上,他說丙○○當選里長他高興,要拿錢給其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據丙○○之歷次陳述,其否認與甲○○在選舉前有任何期約賄選之行為,亦不曾在選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 元給甲○○,並稱在選前看到甲○○有向他拜票,選後碰到里民都有向他們謝票,但不曾進去甲○○家裡;甲○○雖曾於107 年11月30日偵查中自白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然經原審勘驗甲○○該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丙○○並未於選舉前向甲○○表示選後要給他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於選舉前有對甲○○為行求之賄選行為,若只是候選人單純之拜票行為自非賄選明示或默示之行求行為,拜票行為亦不會使丙○○與甲○○間達成任何選前期約選後再交付賄款之合意;又丙○○、乙○○與甲○○之間並無證據證明有期約賄選之合意存在,則選舉後究竟是由誰交給甲○○1,000 元,甲○○又於何時知道該1,000 元存在,尚不足以影響丙○○投票行賄罪之判決結果,不至於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更何況起訴書所預設之前提係以甲○○107 年11月30日偵訊所述為真,而之後翻改證詞即認定甲○○之證詞乃虛偽不實,惟甲○○之後證詞內容如何不實、又其如何影響判決結果,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甲○○涉犯偽證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買票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蔡協秩買票;亦未交付6,000 元賄款給蔡陽明,請蔡陽明轉交蔡文筆、蔡邱素禎,而向該2 人及其家人買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為其選區之選民,且被告丙○○認識被告甲○○,並知悉被告甲○○之住處;另證人蔡協秩、蔡文筆、蔡邱素禎均為被告丙○○選區之選民等情,為被告丙○○、甲○○、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協秩、蔡文筆、蔡邱素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證人蔡協秩見選他532 卷第101-107 、125-127 頁。證人蔡文筆見選偵291 卷第17-19 、27-29 頁。證人蔡邱素禎見選偵291卷第37-43 、51-53 頁)。此外,並有證人蔡文筆、蔡邱素禎、蔡協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532 卷第55-57 、76之1-76之9 、79-80 頁)、臺灣省嘉義縣第325 投票所布袋鎮岱江里1-15鄰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99-33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相關證述如下:
1、證人甲○○初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證述:「(問:你是否願意主動說出有無人向你買票?何人?)我願意,是新當選的里長丙○○拿錢給我向我買票。」、「(請你詳述當時情形?)107 年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新當選的里長丙○○本人至我住家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之0,先是找我聊天,我進屋內拿東西,他也跟著我進到家裡,他跟我說謝謝我投票給他,說完人就出去,後來我就發現我桌上有放1,000 元(因為屋內桌上我不曾放錢在那),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我不敢使用一直放在那邊,想說日後遇到他再把錢還給他」、「(問:為何丙○○要拿新台幣1,000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可能以為我有投票給他,我認為是他當選後向我們答謝的錢。」、「(問:丙○○在投票前有無先向你期約,要你支持107 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里○○○○○○0 號丙○○?)事先都只有拜票沒有講到錢。是他當選後拿錢給我的。」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63、65頁)。
2、證人甲○○於107 年11月30日偵查中結證:「(問:這次選舉你有投票權嗎?)有。」、「(問:有呴!有人跟你買票嗎?)有。」、「(問:誰?)丙○○。」、「(問:丙○○。他給你多少錢?)一千。」、「(問:叫妳要支持他是不是?)答:對啊!」、「(問:什麼時候給你啊?)選舉完11月25日。」、「(問:幾點的時候?)差不多10點多。」、「(問:早上還是晚上?)早上。」、「(問:早上十點多在那裡?)在我家。」、「(問:他怎麼拿給你?)就拿去我家放在我的桌子上。」、「(問:拿去我家放在…?他為什麼要去你家?)因為他要謝謝我投票給他。」、「(問:哪裡的桌上?)就家裡面的餐桌上。」、「(問:餐桌上?)嗯!」、「(問:〈放在我家的餐桌上. . . 他是要謝謝我投給他〉他之前有跟你拜票嗎?)有拜票。」、「(有跟你說他要給你錢嗎?)沒有。」、「(問:那個錢你有收下嗎?)就一直放在桌上,我本身就不是他的那個. . .支持他的。」、「(問:啊?)不是支持那個候選人的啦!,因為只是鄰居這樣子,想說他來拜託就說,因為拜票一般人來說都會說好好好這樣。」、「(問:不是啊我是說他放在妳桌上的時候妳為什麼不當場就還給他?)我不知道他放在桌上,是因為他人出去後我才發現那邊有錢,阿我才知道那個是選舉的錢。我本來想說. . . 」、「(問:你怎麼知道那是選舉的錢?)阿因為他是選舉人阿,對啊。」、「(問:所以你不知道他放在桌上?)我不知道。」、「(問:對啊!你為什麼. . . )因為我拿去的話,有的人會誤認為說是他跟我買票什麼之類的等語(原審勘驗甲○○107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56 、453 -455頁)。
3、證人甲○○107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問:請妳再詳述當時經過情形?)當時為107 年11月25日將近中午,新當選之代江里里長丙○○有至我住家(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之0 ),我當時要進屋內拿東西,他也跟著我進屋內向我謝票,謝票完他人就走了,他走了之後我也出去到我家門口工作(剝蚵),直到中午我出門買中餐回家吃中餐時(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客廳桌上發現有新台幣1,000 元,我不清楚是誰放置的。」、「(問:乙○○於妳製作完第一次筆錄後是否有找過妳?做何事或有無談論選舉情事?)乙○○都沒有找過我,是事後過幾天後(時間我不記得)我去找他,問他說是否有放錢在我住家桌上,我叔叔乙○○才說他於11月25日中午許我出門買東西時有放置1,000 元現金在我客廳桌上。他有說他當天忘記跟我講那錢是他放的。」、「我一開始也不清楚那1,000 元是誰放置的,是因為警方說我有賄選之嫌疑,我才配合警方調查,是事後我才知道那1,000 元現金是我叔叔乙○○所放置的. . . 」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57-63 頁)。
4、證人甲○○107 年12月14日偵查證述:「(問:當天丙○○何時來謝票?)早上10點多來謝票,他謝完票就走了。」、「(問:你何時發現一千元?)他謝完票走了之後,我出去繼續工作,工作完出去買東西回家吃,吃飯時才發現桌上有錢,我不知道那是誰放的。」、「(問:之前為何說丙○○一離開你就發現桌上有錢?)我當時太緊張了。」、「(問:現在為何想起來了?)我要釐清一千元是誰的,我之後回去我才知道是我叔叔(乙○○)放的,要給小朋友買生活用品。」、「(問:何時知道你叔叔放的?)問完筆錄(按107 年11月30日)之後。」、「(他為何要放一千元在你桌上?)因為他覺得我一個女生帶四個小孩很辛苦,所以有時候會給我錢。」、「(問:為何偵訊回去之後就知道錢是乙○○放的?)我去問乙○○的,因為他之前都會放錢在我家。」、「(問:當時不確定是誰放的,為何就說是丙○○?)當時只有他進我家。」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68-69 頁)。
5、證人甲○○107 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問:請妳再詳述當時經過情形?)我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買中餐回家時,發現我家客廳桌上有放置新台幣(以下相同)1,000 元,當時我不清楚係何人所放置;我係於次(26)日我叔叔乙○○到我家跟我說他昨天中午有放置1,000 元在我家中客廳桌上,並表示該1,000 元係渠朋友丙○○順利當選里長,渠高興要給我小朋友買東西用。」、「(問:為何妳於第一次筆錄中稱該1,000 元之賄款金是丙○○所放置的?)因為我怕害到我叔叔乙○○,且乙○○當時有提到這1,000元是渠朋友丙○○順利當選里長,渠高興要給我小朋友買東西用;所以當時我才會說該1,000 元係丙○○所放置。」、「(問:新當選里長丙○○於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至妳住處找妳?是否有進入妳住家屋?)新當選里長丙○○於11月25日我有遇到,但時間我已忘記,丙○○係到我住處附近,並未進到我住處內。」、「(問:該於107 年11月25日放置在你家中的1,000 元係何人所有?)我是於事後才由乙○○告知該1,000 元係由乙○○所放置,至於該1,000 元係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103 頁)。
6、證人甲○○107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丙○○在選舉完隔天要到你家拜票?)有,他在外面拜票。」、「(問:有無進到屋內?)無。」、「(問:為何之前說丙○○跟你一起走進屋內?)叔叔拿錢給我時有講到丙○○,所以我才提到丙○○。」、「(問:但你是11月底才知道錢是乙○○給你的,為何會提到丙○○?)叔叔11月26日差不多中午,在我家外面跟我說,說11月25日有到我家放一千元,那一千元是他放的,說因為丙○○當選里長很高興,一千元要給我小朋友買東西用。」、「(問:第一次警偵訊時為何說錢是丙○○放的?)我怕害到我叔叔,因為他有提到丙○○,所以我才講丙○○。」等語(見選偵308 卷第112 頁)。
㈡、是依前揭1、2證人甲○○107 年11月30日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該次警詢雖證述「是新當選的里長丙○○拿錢給我向我買票。」,然經警詳細詢問買票情形後,甲○○係證述「107 年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新當選的里長丙○○本人至我住家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之0 ,先是找我聊天,我進屋內拿東西,他也跟著我進到家裡,他跟我說謝謝我投票給他,說完人就出去,後來我就發現我桌上有放1,000 元. . . 我知道那是買票的錢,我不敢使用一直放在那邊,想說日後遇到他再把錢還給他」、「(問:為何丙○○要拿新台幣1,000 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可能以為我有投票給他,我認為是他當選後向我們答謝的錢。」,可見縱認被告丙○○確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亦僅係口頭單純向甲○○謝票,並未表明其放置1,000 元在桌上,且以該1,000 元以為甲○○投票支持其參選里長之對價,甲○○於該警詢供陳「買票」一語,應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況甲○○於警方詢及「丙○○在投票前有無先向你期約,要你支持107 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里○○○○○○0 號丙○○」乙情時,更明確證述被告丙○○「事先都只有拜票沒有講到錢。是他當選後拿錢給我的。」,益徵甲○○證述「買票」一語應係其主觀之臆測無訛,是自難據甲○○該次警詢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者,甲○○於該次偵訊雖先結證「(問:有呴!有人跟你買票嗎?)有。」、「(問:誰?)丙○○。」、「(問:丙○○。他給你多少錢?)一千。」、「(問:叫妳要支持他是不是?)答:對啊!」,後經檢察官再訊問買票之時間、地點及其他詳情後,甲○○則證稱「選舉完11月25日。」、「差不多10點多。」、「在我家。」、「因為他要謝謝我投票給他。」、「我不知道他放在桌上,是因為他人出去後我才發現那邊有錢,阿我才知道那個是選舉的錢。我本來想說. . . 」、「(問:你怎麼知道那是選舉的錢?)阿因為他是選舉人阿,對啊。」、「(問:所以你不知道他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核其前後就被告丙○○是否給其1,000 元並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丙○○乙節,已有不一,且縱觀該次偵訊甲○○之證述內容,其嗣後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放置1,000 元在桌上,其是因為被告丙○○有參選才認為該1,000元係選舉的錢,亦可知縱認被告丙○○確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然其亦僅係口頭單純向甲○○謝票,並未表明其放置1,000 元在桌上,且以該1,000 元以為甲○○投票支持其參選里長之對價,況甲○○於檢察官詢及「被告之前是否有拜票,及說要給你錢」乙情時,甲○○亦明確證述被告丙○○「事先只有拜票沒有說到要給其錢」,則甲○○雖於該次偵訊證述被告丙○○有向其買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丙○○,並會給其1,000 元乙節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
㈢、證人甲○○之相關證述,復有下列前後不一之情:⑴、就1,000 元係何人所放置一節,其於上開㈠之1、2均證稱1,000 元係被告丙○○所放,後於㈠之3至6及其於107 年1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108 年1 月3 日偵查中及108 年3 月25日原審(見核交3725卷第29-30 頁;聲羈231 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均改稱係乙○○所放置。⑵、就被告丙○○有無至甲○○住處內謝票一節,其於上開㈠之1、2及107 年1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見聲羈231 卷第29頁)均稱,被告丙○○有跟甲○○進到住宅內謝票,然依上開㈠之5、6及108 年3 月25日原審之證述(見原審二第104 頁)則改稱被告丙○○於107 年11月25日是到其住處附近,並未進到其住處內向其謝票。⑶、就甲○○何時發現該1,000元一節,依甲○○上開㈠之1、2之證述,應係指被告丙○○謝票完,隨即發現該1,000 元,然依上開㈠1之3至5之證述,業已改稱被告丙○○謝票完離開後,甲○○出去家門口工作,直到中午出門買中餐回家才發現該1,000 元。證人甲○○之相關證述,既有前揭前後不一、相互予盾之處,尤以就賄款1,000 元究係被告丙○○或乙○○所放置,此一重要關鍵事實,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則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訴,實難遽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證稱:伊另外於選前107 年11月中旬,向伊另一位姪女甲○○亦表示,蔡章源(另一里長候選人)為人惡質、欺負善良,希望她投票支持丙○○,如果丙○○順利當選,伊會給1,000 元,甲○○當場表示同意,在丙○○順利當選後隔(25)日中午至甲○○家中,當時她不在家,於是伊便將現金1,000 元置於她家桌上,以感謝她支持丙○○等語(見選偵367 卷第107頁);於107 年12月10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伊之前有跟甲○○拜票,但沒有說選上要給她錢,伊是因為丙○○選上里長很高興,所以在選舉隔天中午有丟1,000 元在她桌上要給她女兒買東西,因為她老公死了有4 個小孩要養,當時甲○○出去不在,伊就將錢放著,因為丙○○選上里長伊很開心等語(見選偵367 卷第115-116 頁;聲羈226 卷第24頁);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伊於11月中旬有向甲○○表示希望她投票支持丙○○,但並沒有跟她提及金錢給她部分,伊是於11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有拿1,000 元現金放置於甲○○家中客廳桌子上,當時甲○○不在家中,伊放完後就先行離開,伊是給她家小朋友買日常生活用品用等語(見選偵367 卷第179 頁);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你有去向甲○○拜票,並說如丙○○當選,要給她1 千元,但後來改口說沒有這回事?)有這件事情,做筆錄時我忘記了,但看到調查站筆錄我又想起來了。」、「(問:為何甲○○說不知道錢是你放的?)我11月26日中午,我有在將軍府廟那邊有告訴她。」等語(見選偵367 卷第192 頁);於107 年12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證稱:伊是今年11月中跟甲○○說請她支持丙○○,他如果選中了會給她錢,但是沒有說金額,伊因為丙○○當選高興,才於107 年11月25日在甲○○家放1,000 元,但於同年11月26日才告訴她是伊放的等語(見聲羈232 卷第27-29 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歷次證述,其雖就於107 年11月中旬請甲○○投票支持丙○○,如果丙○○順利當選,會給甲○○1,000 元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外,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再證稱其有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於甲○○不在家時,將1,000 元現金放置在甲○○家中桌子乙情。準此,益徵證人甲○○上開㈠之2證述被告丙○○有向其買票,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丙○○,並會給其1,000 元乙情,實甚有疑義。
㈤、雖證人乙○○於108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在隔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情況下改稱:伊沒有放1,000 元在甲○○桌上,是朋友蔡文龍先找伊說好,要伊說什麼,之後再去找甲○○看要說什麼;蔡文龍要伊扛起來,說丙○○沒有謝票,也沒有拿1,000 元給甲○○,蔡文龍說伊已經說伊拿6,000元給伊姪女蔡育芬,那1,000 元要伊說是伊拿給甲○○的,伊有跟甲○○說這1,000 元伊要扛下來,意思是說這1,000元是伊放的,伊並與甲○○套好說25日將1,000 元放在她家茶几上,且是在26日告訴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8-212 、217-218 頁)。另被告甲○○於108 年4 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107 年11月30日)去警局做完筆錄回來,蔡文龍有問伊去警局說什麼,伊說伊有說出丙○○給伊1,000 元,蔡文龍就跟伊說,既然伊叔叔乙○○有承認向蔡育芬買票,就讓伊叔叔扛這條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惟證人乙○○於108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文龍是於107 年11月30日甲○○去布袋分局做警詢筆錄至伊於同年12月4 日至調查站做筆錄之期間,跟伊說要伊扛下甲○○這條罪,伊不知道蔡文龍如何知道伊向蔡育芬買4票要投票給丙○○的事,伊與蔡文龍之交情僅係在路上騎機車遇到蔡文龍會向他點頭,平常伊與蔡文龍幾乎沒有在聊天,蔡文龍叫伊扛伊就呆呆的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13 、215-216 、219 頁)。而被告甲○○於108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則另供稱:雖然蔡文龍說要讓乙○○扛這條罪,但其實那1,000 元,真的是乙○○給伊的,25日就放在伊家,乙○○26日再跟伊講的;蔡文龍沒有叫伊怎麼說,伊有回蔡文龍說那1,000 元是乙○○放在伊家,要給伊小孩花的,且乙○○於選前確實有叫伊投票給丙○○,只是沒有提到會給伊錢等語(見原審二第226-228 頁)。
㈥、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被告甲○○上開供述,其等雖一致指訴蔡文龍有叫乙○○為前述扛罪乙節,然上開扛罪乙情,業據證人蔡文龍於108 年4 月22日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三第64-91 頁)。又乙○○於107 年12月4 日始於警局製作本案第1 次筆錄,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供承其有向蔡育芬買票4 票請蔡育芬及其家屬共4 人投票支持被告丙○○,而乙○○又未能合理證述蔡文龍何以能於其製作該第1 次筆錄之前,即能知悉其向曾向蔡育芬買票賄選乙節,且乙○○既自承與蔡文龍僅係點頭之交,何以蔡文龍請其扛罪其便應允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再者,依上開㈣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業已供承於選前請被告甲○○投票支持被告丙○○,並約定於被告丙○○當選後給付被告甲○○1,000 元以為賄選之對價,再佐以前揭被告甲○○不利於乙○○之證述,乙○○實有對有投票權之被告甲○○交付賄賂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丙○○之相當嫌疑,因之實不能排除乙○○為免解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嗣後始改稱其係受蔡文龍指使而扛罪之可能性。又乙○○證述其與被告甲○○套好如何扛罪之說詞,未據被告甲○○為相合之證述,另被告甲○○雖為上開蔡文龍請乙○○扛罪之供述,惟其亦證述乙○○並無所謂扛罪之情,該1,000 元確係乙○○所放置。另倘如乙○○上開證述其因要扛罪,而與被告甲○○套好說107 年11月25日其將1,000 元放在被告甲○○家茶几上,且其係同年11月26日告訴甲○○錢係其所放置乙節屬實者,衡情被告甲○○當無如上開㈠之3、4警偵訊所陳,乙○○是事後過幾天後或於其107年11月30日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向其說1,000 元是他所放置之理。準此,尚難以乙○○及被告甲○○一致指訴蔡文龍有叫乙○○為前述扛罪乙節,即遽認乙○○及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訴,即屬可採。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㈠之1、2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選舉前僅為向甲○○單純之拜票行為,並未提到被告丙○○有任何賄選之行為或是約定選後交付金錢之情事,故被告丙○○並未對甲○○為行求之賄選行為,其所為應僅是候選人單純之拜票行為,自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明示或默示之行求行為,拜票行為亦不會使被告丙○○與甲○○間達成任何選前期約選後再行交付賄款之合意,且行求、期約、交付為賄選之階段性行為,若選前未有行求之行為,選後之交付金錢,自難認係賄選之對價,而論以被告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再者,依前揭㈠之2甲○○結證:「(問:那個錢你有收下嗎?)就一直放在桌上,我本身就不是他的那個. . . 支持他的。」、「(問:啊?)不是支持那個候選人的啦!,因為只是鄰居這樣子,想說他來拜託就說,因為拜票一般人來說都會說好好好這樣。」,雖行求行為不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限,惟投票行賄罪須符合具有「對價關係」之要件,即行賄者須有行賄之意思,且受賄者亦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然依上開甲○○之證述內容,甲○○僅係因為被告丙○○係甲○○之鄰居,而基於人情關係,於被告丙○○拜票時口頭答應要投給被告丙○○,並無認知有何事後賄款交付或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故縱認被告丙○○拜票時內心有行賄之真意,但客觀上並無傳達予甲○○,換言之,受賄者甲○○並無認知被告丙○○拜票行為係行求行為,亦不符合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要難論以被告丙○○有何賄選之犯行。
㈧、又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甲○○前揭尚難遽信之不利指證外,固有甲○○提出扣案之現鈔1,000 元可資佐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1 卷第11-14 頁)在卷可稽。然甲○○業於本院供陳:當時放置在伊家桌上的現鈔1,000 元,伊拿起來後與伊自己的千元現鈔已混在一起,伊不能確定伊交給警方扣案之千元現鈔是否即是放置在伊家桌上的千元現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且該千元現鈔已於107 年12月24日入台灣銀行帳戶,已無法調得該原本之千元現鈔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5 、337 頁)在卷可稽,自無從據被告丙○○辯護人之聲請為其上是否有被告丙○○指紋之指紋鑑定。又縱認該1,000 元現鈔確係甲○○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所收受之原物,然此1,000 元現鈔就是否確係由被告丙○○於甲○○前揭㈠之1、2指證之前揭時、地,因行賄買票而交付,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為可採。再者,縱認無證據顯示甲○○有誣陷被告丙○○於罪之可能,且甲○○就被告丙○○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依前揭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仍屬甲○○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丙○○是否行賄買票甲○○,主要僅有對向犯證人甲○○之指證,而其之指證復有前揭諸多瑕疵難以採憑,另上開扣案之現鈔1,000 元又不足以補強。此外,復無其他證人之指訴、跟監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補強佐證。是要難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三、被告甲○○部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甲○○之上開住處,交付賄款1,000 元與甲○○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犯行。又被告甲○○雖不爭執其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同年12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08 號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即107 年11月30日具結)及偽證處罰,就是否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賄款1,000 元之重要事項,證稱:1,000 元不是丙○○給的,是伊叔叔乙○○給的,因為乙○○覺得伊1 個人帶4 個小孩很辛苦,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等語,並有該等偵訊筆錄(見選偵308 卷第67-70 、111-114 頁)存卷可稽。然依上開二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該1,000 元確係被告丙○○所放置,復不能排除該1,000 元係乙○○放置之可能性,是並不能遽認被告甲○○此等證述之內容確係不實。準此,亦難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證犯行。
四、被告丁○○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即被告丁○○行賄買票證人蔡協秩部分):
1、證人蔡協秩固於107 年11月30日警詢證稱:「丁○○有向我行賄買票,支持107 年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鎮○○里○○○○○○0 號丙○○。丁○○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我和丁○○在布袋鎮道路上遇到時,丁○○叫我支持嘉義縣○○鎮○○里○○○○○○0 號丙○○,然後丁○○有跟我說會於投票結束後在107 年11月25日再拿新台幣1,000 元給我,後來在107 年11月25日早上9 時許,我騎車外出在布袋鎮嘉應廟前九江活動中心旁道路遇到丁○○,丁○○就當面拿現金新台幣1,000 元給我。」等語(見選他532 卷第103 、105 頁);復於107 年11月30日偵查中結證:「(問:有無人向你買票?)丁○○給我1 票1千元,要我支持3 號丙○○」、「(問:何時地交付給你?)107 年11月25日早上9 時,在九江活動中心的馬路旁,丁○○給我1 千元,跟我說要我投給3 號。」、「(問:當時不是已經選完?)是。」、「(問:在選前有無跟你說?)投票當天下午2 點多,在嘉應廟旁邊,丁○○叫我投給3 號丙○○,說隔天再拿1 千元給我,所以25日早上9 點在九江活動中心遇到我,就拿1 千元給我。」、「(問:拿給你的錢你有無收下?)有。」等語(見選他532 卷第126 頁)。
2、依證人蔡協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堪認被告丁○○為求被告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投票當日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岱江里投開票所九江活動中心旁,與有投票權人蔡協秩期約約定,由蔡協秩投票給丙○○,俟丙○○當選後,其將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交付賄款1,000 元與蔡協秩,蔡協秩應允之,嗣被告丙○○當選岱江里里長,被丁○○即依約於翌日107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岱江里九江活動中心交付賄款1,000 元給蔡協秩等情。惟證人蔡協秩後於108 年4 月8 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去年里長選舉,選前沒有人跟伊買票,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點多,在九江活動中心外面的路上遇到丁○○,伊正要去活動中心投票,當時伊還沒有投票,伊是走過去還沒有進去活動中心時,剛好丁○○騎機車過來遇到伊,丁○○跟伊說要投給3 號候選人丙○○,其餘沒有說什麼,丁○○講完就騎機車走了;伊被警察帶去時人已經恍神了,伊在警察局話沒講清楚,伊並無拿到買票的錢;支持幾號是真的事情,隔天再拿1,000 元給伊是假的,伊因為不瞭解程序,以為在警察局講的話,到地檢署也要講一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268 、270 、274 、276 頁)。則證人蔡協秩就被告丁○○於107 年11月24日其投票前是否有向其期約賄選,及107 年11月25日選後,被告丙○○是否有交付1,000 元之賄款,顯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不符,前後矛盾甚明灼然。準此,證人蔡協秩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3、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蔡協秩前揭尚難遽信之不利指證外,固有蔡協秩提出扣案之現鈔1,000 元可資佐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 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532 卷第113-119 頁)在卷可稽,然該現鈔1,000 元係蔡協秩於107 年11月30日始提出扣案,距其指證被告丁○○於107 年11月25日行賄買票所交付,已有5 日之久,是否係蔡協秩所收受之1,000 元現鈔原物,亦有疑問。又縱認該1,000 元現鈔確係蔡協秩於上開九江活動中心旁道路所收受之原物,然此1.000 元現鈔就是否確係由被告丁○○於蔡協秩指證之前揭時、地,因行賄買票,請蔡協秩投票支持被告丙○○而交付,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蔡協秩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為可採。再者,縱認被告丁○○係蔡協秩之舅公,又居住鄰近,且無證據顯示蔡協秩有誣陷被告丁○○於罪之可能,另蔡協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出於自由意思,供述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惟依前揭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仍屬蔡協秩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即被告丁○○透過蔡陽明共同行賄買票證人蔡文筆、蔡邱素禎部分):
1、蔡陽明係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丙○○之支持者,其為使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選舉前向蔡文筆、蔡邱素禎詢問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票數,並期約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給被告丙○○,俟蔡陽明依約於107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光復路路邊遇到蔡文筆時,將其2,000 元賄款交付蔡文筆,蔡文筆明知該2,000 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蔡文筆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蔡陽明並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許,將4,000 元賄款持至蔡邱素禎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與蔡邱素禎,蔡邱素禎明知該4,000 元係雙方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前揭賄賂,惟蔡邱素禎並未將上開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因認蔡陽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3 年確定在案,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陽明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91 卷第87-89 、93-96 頁;核交3724卷第15-17 、19-22 頁;聲羈222 卷第31-37 頁;原審卷一第39-61 、181- 207頁:原審卷三第9-25、129-189 、267-281 頁),核與證人蔡文筆、蔡邱素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文筆部分見選偵291 卷第17-19 、27- 29頁;原審卷三第129-189 頁。蔡邱素禎部分見選偵291 卷第37- 43、51-53 頁;原審卷三第129- 189頁)。此外,並有蔡文筆、蔡邱素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布袋鎮岱江里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選他532 卷第79-80 頁;原審卷二第76之1-76之9 頁;原審卷一第247 頁選舉人名冊附於卷外;722 警卷第14-19 、20-23 頁),復有蔡文筆、蔡邱素禎收受之賄賂各2,000 元、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證人蔡陽明共同犯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主要係據蔡陽明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而蔡陽明固於遭原審裁定羈押後之108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時即證稱:伊在看守所想通了,伊在裡面受苦,丁○○卻在外面,丁○○和伊一樣40年次,住伊家隔壁,伊和丁○○很好,在檢察官面前因為考量和他是好鄰居,怕害到丁○○,才沒有供出丁○○,而說是自己出資,伊願意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實話;那6,000 元是丁○○給伊的,因為伊平時和蔡文筆、蔡邱素禎有在聊天,丁○○就託伊買票,伊承認伊有向蔡文筆、蔡邱素禎買票,而買票的錢是丁○○交付的等語(見核交3724卷第15-16 頁),蔡陽明復於後續之偵查、原審羈押及審判程序,一再證稱上開其交付與蔡文筆、蔡邱素禎之賄款各2,000 元、4,000 元確係被告丁○○所交付(見核交3724卷第20-21 頁;原審卷一第41-42 、188-194 頁;原審卷三第9-24、420-424 頁)。然蔡陽明之前於107 年11月30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一再證述:伊交付與蔡文筆、蔡邱素禎各2,000 元、4,000 元之賄款係其個人之資金,伊係自主性向蔡文筆、蔡邱素禎賄選買票;沒有人拿錢請伊去買票,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伊是還丙○○人情;買票的6,000 元是伊自己的私房錢,伊是私人報答丙○○之人情才為他買票等語(見選偵291 卷第89、95頁;聲羈222 卷第35頁)。可知蔡陽明就其向蔡文筆、蔡邱素禎賄選買票之6,000 元賄款來源,原一再證述係其自己之資金,並無他人拿錢請其買票,嗣於108 年1 月16日後方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丁○○所交付,前後岐異甚大,則其嗣後因在押而改稱6,000 元係被告丁○○所交付,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又蔡陽明雖於108 年1 月16日後方翻異前詞,改稱係6,000元賄款係被告丁○○所交付。然其就被告丁○○交付之時間、地點,先於108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丁○○是選舉隔天(107 年11月25日)星期天下午吃完中餐,丁○○拿到伊家給伊等語(見核交3724卷第20頁),後經蔡陽明之辯護人當庭陳稱其去律見時,蔡陽明說被告丁○○是在他兒子家拿錢給他的,是否可以再向蔡陽明確認後,蔡陽明始改稱:丁○○拿6,000 元賄款給伊的地點,是伊兒子的家,不是伊○○街之戶籍址等語(見核交3724卷第21頁);於108年1 月29日原審羈押訊時則證稱:丁○○於選舉(107 年11月24日)當天拿賄款給伊,伊再將賄款拿給蔡文筆、蔡邱素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於108 年2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丁○○是107 年11月24日快中午時拿6,000 元賄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於108 年4 月15日原審結證:丁○○是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拿6,000 元賄款給伊,地點在伊兒子(蔡宗榮)○○路0 段00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 、18頁)。可知蔡陽明就被告丁○○拿6,000 元賄款給其之時間,或稱係選舉後翌日之107 年11月25日,或稱係選舉當日之107 年11月24日;另就交付之地點,或稱係其○○鎮○○里○○街0 號戶籍址,或稱係其兒子蔡宗榮○○鎮○○路0 段00號住處,前後亦存有矛盾不一之瑕疵。準此,蔡陽明嗣於108 年1 月16日後方翻異前詞,改稱上開6,000 元賄款係被告丁○○所交付等情,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4、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蔡陽明前揭尚難遽信之不利指證外,固有前開蔡文筆、蔡邱素禎提出扣案之現鈔2,000 元、4,000 元可資佐證,已如前述。然此等6,000 元現鈔就是否確係由被告丁○○於蔡陽明指證之前揭時、地,因欲行賄買票蔡文筆、蔡邱素禎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由被告丁○○交付與蔡陽明乙節,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以之為補強,仍難認蔡陽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為可採。又蔡陽明雖供陳其靠每月7,256 元老人年金生活,家庭生活很困難(見核交3724卷第20頁),相對於被告丁○○自陳稱其以養蚵為業,有自己的蚵田,每月平均收入約4 、5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40 頁),蔡陽明經濟能力顯較被告丁○○為差,然該等賄款總計僅6,000 元,參以蔡陽明供承目前退休在家,除老人年金外沒有其他收入,有4 個已成年之小孩,小孩偶爾會拿幾千元之生活費給其(見原審卷三第440 頁),堪認蔡陽明之前確有工作,且除老人年金外,其小孩亦會給其生活費,因之蔡陽明先前供承該6,000 元賄款係其個人之資金、私房錢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憑,要難以被告丁○○之經濟能力強於蔡陽明,即遽認蔡陽明嗣後改稱該6,000 元賄款係被告丁○○所交付,符合情理,而可採憑。再者,蔡陽明事後究係因何緣由始供出被告丁○○係交付其賄款之人,及其指證被告丁○○涉案之範圍並未及於嗣後交付賄款與蔡文筆、蔡邱素禎等情,依前揭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仍屬蔡陽明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被告丁○○是否行賄買票蔡協秩、蔡文筆、蔡邱素禎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主要分別僅有對向犯證人蔡協秩、共同被告蔡陽明之指證,而其等之指證復有前揭瑕疵而難採憑,另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 元、6,000 元又不足以補強。此外,復無其他證人之指訴、跟監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補強佐證。另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堅詞否認其有何上開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並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2-254 、273-274 頁),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一再確認其是否仍坦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後,明確供稱其未交付買票之賄款,否認有何交付賄款買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4-415 、417-419 頁),是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上開自白,顯與其前後之諸多供述矛盾不合,其應係為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始為上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諸多說明,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上開自白,仍難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涉犯上開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該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5 部分(即行賄買票證人蔡協秩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茲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丁○○、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丙○○、丁○○、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及被告甲○○上開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丙○○、丁○○、甲○○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丙○○、丁○○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甲○○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自有未合。被告丙○○、丁○○、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丙○○、丁○○、甲○○無罪。至原判決認被告甲○○在原審108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被告丙○○是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1,000 元給其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該1,000元不是丙○○給的,是我叔叔乙○○放的,因為乙○○覺得我1 個女人帶4 個小孩很辛苦,要給小孩買生活用品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尚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所涉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無原審所認定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偽證犯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原審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僅予以撤銷,不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部分):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違背選舉真諦,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乙○○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要求他人支持特定候選人應有知悉,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乙○○遭查獲買票賣票之票數、情節,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大嫂合夥養蚵,自己有蚵田,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並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另被告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暨敘明本案蔡育芬、蔡林秋梅、蔡濟遠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各3,000 元(蔡育芬部分含吳正好之1,500 元)、1,500 元、1,500 元,共6,000 元,均已扣案。上開扣案賄款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均未於前述受賄者之罪責下宣告沒收,爰於被告乙○○之罪責下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多款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乙○○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9-350 頁)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乙○○行賄買票之對象僅有1 人,且票數僅4 票金額共6,000 元,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乙○○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乙○○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為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行賄者│受賄者│交付賄款│交付賄款地點 │金額 │扣案賄款│轉交否 │ │號│ │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丙○○│甲○○│107 年11│甲○○位於嘉義縣○│1,000 元│1,000 元│ │ │ │ │ │月25日上│○鎮○○里0 鄰○○│ │ │ │ │ │ │ │午10時許│街00巷0 號之0住處 │ │ │ │ │ │ │ │ │ │ │ │ │ ├─┼───┼───┼────┼─────────┼────┼────┼─────┤ │2 │蔡陽明│蔡文筆│107 年11│嘉義縣○○鎮○○里│2,000 元│2,000 元│未轉達及轉│ │ │ │ │月25日中│○○路旁 │ │ │交家屬 │ │ │ │ │午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3 │ │蔡邱素│107 年11│蔡邱素禎位於嘉義縣│4,000 元│4,000 元│未轉達及轉│ │ │ │禎 │月25日晚│○○鎮○○里0鄰○ │ │ │交家屬 │ │ │ │ │上6時許 │○街00巷0號住處 │ │ │ │ ├─┼───┼───┼────┼─────────┼────┼────┼─────┤ │4 │乙○○│蔡育芬│107 年11│蔡育芬位於嘉義縣○│6,000 元│6,000 元│⒈分別轉交│ │ │ │ │月25日中│○鎮○○里0 鄰○○│ │ │款項與蔡林│ │ │ │ │午12時許│街00巷0 號住處 │ │ │秋梅、蔡濟│ │ │ │ │ │ │ │ │遠(惟未轉│ │ │ │ │ │ │ │ │達期約賄選│ │ │ │ │ │ │ │ │之情)。 │ │ │ │ │ │ │ │ │⒉未轉達期│ │ │ │ │ │ │ │ │約賄選之情│ │ │ │ │ │ │ │ │,亦未轉交│ │ │ │ │ │ │ │ │賄款與吳正│ │ │ │ │ │ │ │ │好 │ ├─┼───┼───┼────┼─────────┼────┼────┼─────┤ │5 │丁○○│蔡協秩│107 年11│嘉義縣○○鎮○○里│1,000 元│1,000 元│ │ │ │ │ │月25日上│○○社區活動中心旁│ │ │ │ │ │ │ │午9時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