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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宏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宏揚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結婚,且患有愛滋病症,父親又因心肌梗塞住院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素行,乃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詳附件參、論罪科刑欄三、所述)。

㈢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參酌被告自94年至102 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5日、9月、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0
                    00號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宏揚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
    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000
    號室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5 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宏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
    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
    、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
    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11月11日雲檢永清108 偵2094字第1089031589號函、108 年
    11月13日雲檢永仁108 他1388字第1089031835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且從94年
    至今,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
    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
    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
    機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家庭成員有父親與母親
    ,均需被告照顧(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