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佳里店),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1 元之瓦斯罐3 組(1 組3 罐,共9 罐)、價值19元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價值19元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茶1 瓶、價值20元之奧利多1 瓶、價值23元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價值25元之統一嚴選水沙連奶茶1 瓶、價值36元之保力達蠻牛2 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至店外其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時,為店員李奕朋發覺上前查問,甲○○即趁隙騎車逃逸。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小北百貨」佳里店,表示未竊取店內商品,已將商品歸還,李奕朋遂報警處理,扣得甲○○事後置放於最外側貨架上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 瓶、茶裏王青心烏龍茶1 瓶、奧利多1 瓶、御茶園特上紅茶1 瓶、統一嚴選水沙連奶茶1 瓶、保力達蠻牛2 瓶、瓦斯罐1 組(3罐),發還予李奕朋,警方並調取「小北百貨」佳里店於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佳里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一開始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小北百貨」佳里店後又出來2 次,是將伊之前在「小北百貨」麻豆店購買、放在包包內的飲料放回機車置物籃內,沒有偷該店商品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81 頁);那天我沒有把東西拿走,全部東西都放在店裡面的另一個架子,沒有拿走(本院卷第11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當天在「小北百貨」佳里店內,確實有接連3 次拿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瓦斯罐放入其左手肩背包內,走出該店,至店外被告所騎機車停放處,將手中所拿物品放至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之後又走進該店,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扁塌,約6 分鐘後,被告肩背包鼓起,走出店外,再度至前開機車停放處,從肩背包內接連6 次取出罐裝物品放至機車腳踏板上之置物籃內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小北百貨」店內、店外監視器於案發時錄影畫面後勘驗屬實(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勘驗內容)。
㈡證人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店員李奕朋亦證述:被告當時行跡可疑,一直東張西望、注意櫃台後,就走去沒有監視器地方,後來離開時,肩背包呈現異常鼓大狀,店裡櫃台小姐說被告怪怪的,請他出去外面看一下,他出去時看到被告機車停在隔壁娃娃機店外面,上前檢視機車置物籃,發現籃子裡面有「小北百貨」佳里店的商品,問被告籃子內商品是哪裡買的,被告說是去「小北百貨」麻豆店買的,他跟被告說這一看就是佳里店的標籤,被告堅持是在麻豆店買的,他轉身要去拿店裡的商品來比對,被告就馬上騎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2 度拿取「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之瓦斯罐、飲料等商品放至其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置放於其所騎機車置物籃內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事發後約1 小時有返回該店,向店員李奕朋宣稱沒有偷東西,已將東西歸還,經李奕朋報警,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指出其歸還商品放置的地點後,警察扣押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6 種品項飲料及1 組瓦斯罐,經李奕朋清查,尚有2 組瓦斯罐未歸還乙情,此據李奕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72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至1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竊取「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上開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先前辯稱其未竊取該店商品云云,與卷內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小北百貨」店內、店外監視器於案發時錄影畫面後,辯護人聲請休庭與被告溝通,被告隨即於原審訊問其對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供稱:「離開那裡就是偷,我承認」、「坦白說很多時候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我自己也覺得自己的行為很不對,我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300 頁),併其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02、345 頁),被告於本院也坦承:…我拿了東西只是過了感應門,感應門外面店家還有堆放物品(本院卷第110 頁),益證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於本院雖然主張:被告認為他最後沒有把所拿的物品帶走,原審勘驗的錄影帶不是最後時點的錄影帶,請求本院再向「小北百貨」佳里店詢問案發當天是否有更完整的監視畫面並調取之,調查被告最後是否有將物品帶走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物品帶出「小北百貨」佳里店門口,並騎車帶走離開,業據「小北百貨」佳里店員工李奕朋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警方調取的案發監視影片屬實,被告嗣後雖又回到「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並將其取走的商品放回架上(按:經清查仍有部分瓦斯罐未歸還),被告的行為仍然已經構成竊盜罪。實則,被告回到「小北百貨」佳里店內,並歸還大部分物品的行為,乃屬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事項,此點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因此辯護人請求本院再調閱案發當天「完整」的監視影片云云,本院認為無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兩度進入「小北百貨」佳里店內接連竊取貨架上之瓦斯罐、飲料等商品,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而在密接之時空內連番竊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為遂行該次竊盜犯罪之接續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3 年診斷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又於105 年因竊盜另案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於108 年因竊盜另案再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之精神、心理狀況長期飽受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等疾病所擾,而被告前有多次情節類似之竊盜前科,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理當知所警惕,縱屬至愚,殊無甘冒遭查獲判刑繳納高額罰金之風險,而僅下手行竊價值極其低廉之物品,實有悖常情,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受到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容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觀諸臺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自101年起迄今,係因情感性精神疾患,情緒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49 、177 、213 至215、249 至250 頁),且依辯護人引據前案105 年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可能合併有偷竊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缺失,此由被告遭店員察覺其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即置於其機車置物籃內時,向店員辯稱:該等商品係伊先前在其他店所購買,伊沒有行竊云云,顯然知道己身作為違法,即可得證。參以:被告於行竊當時,尚且知道避開店內監視器鏡頭,以致於店內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竊取東西的畫面(店員李奕朋偵查中的證詞參照),被告尚知將竊取之飲料裝入肩背包再以外套遮掩(見原審卷第317 頁勘驗照片),益證被告當時係有意識之竊盜作為,才會刻意規避監視器、將竊取物品置入自己包包,且於遭察覺時,能立即以上開辯詞回應,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其所罹前揭精神疾病顯著減低。
⒉況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正在履行另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即依觀護人指示,定期至麻豆新樓醫院身心科接受醫師治療之期間,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查閱結果,被告當時有按期回診,並服用情緒調適藥物(見原審卷第113 至13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護字第470 號觀護卷宗),足見被告受所罹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不高。再者,被告因於107 年8 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奇美醫院於108 年8 月8 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憂鬱症,此次評估未發現有偷竊癖的典型表現,測驗中雖有些許記憶力問題,但不致於到失憶。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犯案時,雖然可能受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稍差,然卻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亦無法排除其為多年來貪小便宜習慣性行為。」;理由部分則提及:「心理衡鑑…未發現個案有精神病理症狀(幻覺或妄想)或心智缺陷,也未發現個案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或是為了報復或表達憤怒」、「精神狀態檢查:…案發前並無明顯壓力事件,買水果前無明顯矛盾式焦慮,事後亦無明顯快感或放鬆感」,有該院108 年8 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鑑定結論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以病理現象解釋,且不能排除是貪小便宜」,顯見在醫學專業之認定上,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院審酌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醫療知識者所出具,對於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判斷,在病理之機轉上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係於108 年8 月8 日經該醫院為精神鑑定,距離本案行為時僅1 月餘,而被告之精神疾病於此段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重大改變,因此該份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認定,自具有參考性。綜上各節,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引據被告前案於105 年10月27日至奇美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距離本案行為時,已將近3 年,且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該段期間,有持續、規律至麻豆新樓醫院身心科就診服藥,已如前述,要難認其精神狀態於105 年接受鑑定後未有任何變化,而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在持續治療後,於108 年8 月間因另案為精神鑑定時,經判斷無法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影響,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前次鑑定後長達將近3 年期間之病情,應有改善。因此被告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狀況既然已有所改變,自不能再以該份105 年10月間之鑑定報告所憑舊時病情所為之鑑定結論,憑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辯護人雖辯稱前述108 年8 月精神鑑定報告仍肯認被告有受到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不良之影響;另上開2份精神鑑定均提及被告之前受感情刺激自殺、結婚後遭受家暴、經濟壓力大、曾負債數百萬,前夫卻躲債離去等等因素,曾以刀刺己自殺,並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亦稱「被告有帶著傷痕難以控制的靈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予以減刑云云。但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除行為人需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更需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前揭鑑定報告,固均未否認被告有因過去經歷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但究竟此疾病是否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須視被告精神疾患之態樣、行為時病情之輕重程度等因素來加以連結判斷,而非一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即該當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述108 年8 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已判定被告之竊盜行為,不能以偷竊癖或失憶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來解釋其行為,因此上述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歷程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診斷,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符合此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罰金刑(即新臺幣1 千元),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自80年起迄今,曾犯數十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或予以量處罰金刑、拘役等低度量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40頁),本案仍再犯同類型竊盜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況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瓦斯罐、飲料,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依前述108 年8 月間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竊盜行為無法排除為其多年來貪小便宜之習慣性行為,故被告之竊盜犯行既然係出自於貪念,即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本案自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係量刑時參考因素,不得據為酌減其刑或免刑之事由。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通常係由家人代繳,如予以判刑,無異變相懲罰被告之家人云云。但法院量刑所應考量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之教化效果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至於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資力及金錢來源,並非量刑因子。況經法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得否易科罰金,仍應待執行檢察官決定,且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辯護人以上述理由請求判處免刑,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僅493 元,事後已將大部分竊得商品歸還被害人(尚餘2 組瓦斯罐未歸還),所致生之財產損害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全部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見偵卷第55頁108 年11月22日和解書及原審卷第101 頁108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罹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自制力及可責性較常人稍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1頁),復考量被告歷次因竊盜案被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商品,除瓦斯罐2 組未歸還外,其餘皆於案發後經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證人李奕朋證稱:3 組瓦斯罐共9 罐之價值351 元(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尚未歸還之瓦斯罐2 組,價值合計234 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小北百貨」佳里店500 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01 頁),已足額清償被害人之損害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主張其沒有把東西拿走等語,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亦主張其已經知道錯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詳細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識別能力障礙,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規定的適用,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樣量刑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依照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規定的法定刑度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客觀上已屬中低度刑度,並無過重疑慮,因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由店外進│ │9:46:29 │入走至靠近門口擺放瓦斯罐之貨架(即畫面│ │ │ │上方中間偏右位置),以右手拿取瓦斯罐再│ │9:46:53 │放入左手肩背包內,連續三次,隨即離開貨│ │ │架走出門口,消失於畫面。(參見原審卷第│ │ │305 至310 頁圖1 至12照片) │ └───────┴───────────────────┘ 附表二: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站在機車旁,向右側彎腰將左手之物品│ │9:47:09 │放入機車腳踏板上之籃子內。(參見原審卷│ │ │ │第311 至313 頁圖13至17照片) │ │9:47:13 │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離開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走進│ │9:47:14 │店內。(參見原審卷第313 至314 頁圖18至│ │ │ │20照片) │ │9:47:24 │ │ └───────┴───────────────────┘ 附表三: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戴口罩、│ │9:47:33 │身穿外套、左手肩背包包在畫面最右邊貨架│ │ │ │之旁邊,正往店內移動,接著消失於畫面。│ │9:47:37 │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扁塌,可以其手臂夾住,│ │ │其外套則自然垂順較服貼於身體。(參見原│ │ │審卷第315 頁圖21至22照片) │ └───────┴───────────────────┘ 附表四: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鏡頭由店內向門口方向拍攝,被告未在畫面│ │9:53:07 │內。(參見原審卷第316 頁圖23照片) │ │ │ │ │ │9:53:10 │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著畫面最右邊貨│ │9:53:11 │架的旁邊向前往門口方向移動,接著消失於│ │ │ │畫面。此時被告之肩背包明顯鼓大,背包外│ │9:53:19 │係被告外套,被告身上外套左下方與進店時│ │ │相比較為膨脹。(參見原審卷第316 至319 │ │ │頁圖24至29照片) │ └───────┴───────────────────┘ 附表五: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向其機車走去,可見其左肩背包及外套│ │9:53:30 │鼓起。(參見原審卷第320 頁圖30照片) │ │ │ │ │ │9:53:36 │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站在機車旁,向右側彎腰將左手之物品│ │9:53:37 │放入機車腳踏板上之籃子內。(參見原審卷│ │ │ │第320 至323 頁圖31至37照片) │ │9:54:04 │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離開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走進│ │9:54:05 │店內。(參見原審卷第324 至325 頁圖38至│ │ │ │40照片) │ │9:54:13 │ │ └───────┴───────────────────┘ 附表六: ┌───────┬───────────────────┐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 ├───────┼───────────────────┤ │2019年9月20日 │影片前31秒為靜止畫面,定格於 9:53:27│ │9:53:27 │。(參見原審卷第326 頁圖41照片)被告於│ │ │ │9 :53:29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其機車旁│ │9:54:04 │,將其左肩包內之罐裝物品彎腰接連6 次放│ │ │在機車腳踏板上,做出整理腳踏板上物品的│ │ │動作後,再次從左側肩包內取出物品放在機│ │ │車腳踏板上。(參見原審卷第327 至338 頁│ │ │圖42至53照片) │ ├───────┼───────────────────┤ │2019年9月20日 │被告轉身離開機車,往畫面右方移動而於9 │ │9:54:05 │:54:10消失於畫面。(參見原審卷第339 │ │ │ │至341 頁圖54至56照片) │ │9:55: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