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廟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7月5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緝獲,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聲請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缓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缓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依上揭決議意旨,係以「附命緩起訴」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而非以「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日」起算3年,實無疑義。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7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說明如下:
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該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要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五、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六、至於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細繹其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2犯及3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依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前揭立法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應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七、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檢署送卷公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128號卷第7頁)。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
確定,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至於被告前於107年間雖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履行期間為108年1月21日至109年9月20日(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3號),上開緩起訴處分雖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次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並於108年7月9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3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253號及108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案卷查閱無訛,難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處遇已逾3年,前述107年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既經撤銷而未完成,即等同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意見,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九、本案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追訴處罰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十、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提起公訴,原審應為實體判決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之修正立法精神,有所落差,尚難採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