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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君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9 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7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衣沛(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林衣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8年4 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男友陳君廷,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下稱家樂福超市)旁之「台安藥局」購物,購物後陳君廷即步入家樂福超市內,林衣沛亦跟隨進入,2 人逛至家樂福超市內水果商品架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廷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榴槤1 顆(價值約1 千元),林衣沛則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榴槤1 顆,陳君廷得手後隨即步出家樂福超市,並將榴槤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後由陳君廷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衣沛逃逸離去。嗣經該超市副店長蘇宸緯盤點,發現榴槤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宸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君廷固於原審爭執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並表明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惟本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乃台安藥局外及家樂福超市內裝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係依科技產物即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同於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且倘此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無瑕疵可指,而該影音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光碟內容,業經原審於108 年10月8 日當庭播放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詳如後述),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被告確認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而該光碟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無虞,錄影內容完整,無剪輯、中斷或部分節錄之情形,錄得影像內容之同一性,復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該光碟之影像內容無瑕疵可指,而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據以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衣沛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法確定於案發時究有無與林衣沛一同至北安路之家樂福超市內,伊沒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衣沛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林淑媚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日,因為有進行商品盤點,所以馬上發現有1 顆榴槤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由陳君廷下手行竊,另由林衣沛接應而共同犯罪,遂由當晚值班之副店長蘇宸緯去警局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淑媚與被告及證人林衣沛間並無任何仇恨或嫌隙,業據證人林淑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證人林淑媚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參以案發時確有1 名著白衣之男子,進入家樂福超市內,來回於商品架前走動,嗣有1 名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進入家樂福超市內,2 人間交談後,白衣男子即在擺放水果之商品架前蹲下,拿起1 顆榴槤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家樂福超市,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隨即亦步出家樂福超市,白衣男子離開家樂福超市後,走向1 輛機車旁,將榴槤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並戴起安全帽,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旋走向白衣男子,亦戴起安全帽後,先由女子牽起機車,後停下動作在旁靜立,改由白衣男子坐上機車,並伸手移動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榴槤,騎乘機車離去,此有原審於108 年10月8 日勘驗家樂福超市內及台安藥局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7-98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及白衣男子,經證人林衣沛指認分別係其本人與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衣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98、104 頁)。此外,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2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曾於原審並不爭執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家樂福超市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證人林淑媚、林衣沛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可採憑。準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徒手竊取家樂福超市內,擺放在商品架上之榴槤1顆,並由證人林衣沛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行竊榴槤1 顆,其2 人得手後旋即離開家樂福超市,並由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衣沛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林衣沛復於原審結證:伊與陳君廷係男女朋友,於案發時確有與陳君廷一同進入家樂福超市內,在超市內,陳君廷曾向伊表示想買水果,但伊表示沒有錢,等有錢再買,嗣伊在機車腳踏板上見到1 顆榴槤,伊就問陳君廷榴槤從何而來,但陳君廷只說快走等語綦詳(見原審第103-107 頁),足認被告明知並無金錢可支付購買榴槤之費用,猶拿取榴槤1 顆,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證人林衣沛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林衣沛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1 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9 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7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82 、130-135 頁)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與證人林衣沛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更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猶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竊之物價值、被告涉犯之情節輕重,暨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現與證人林衣沛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敘明被告與證人林衣沛2 人所竊得之榴槤1 顆,固屬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後證人林衣沛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等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