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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郭玫利蔡廷宜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士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士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士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凌晨4時至4時1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清潔隊」前,因見對面路邊停放陳品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清潔隊」外之路邊後,自其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棉質手套與不詳物品,前往對面陳品誠所有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持自路邊撿拾之石頭破壞陳品誠所有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晴雨窗,造成該側車窗玻璃破裂毀損及車窗玻璃邊之晴雨窗破裂脫落(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陳品誠撤回告訴),而後再進入陳品誠上開車輛內竊取陳品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返回對面路邊所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攜入車內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得悉陳品誠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通知陳品誠前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誠(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141至143、152至153、156至157、163至16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車歷、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拍攝破裂車窗玻璃照片檔案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至21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依告訴人所述停放車輛最初時間,而調取現場監視器自109年2月25日晚上11時至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之錄影畫面逐一過濾,發現上開時間內僅有被告有駕駛車輛在告訴人車輛附近徘徊,亦僅有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檢送架設在被告車輛停放處後方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在「○○清潔隊」外路邊下車,而其後離開車輛橫越馬路時,除可見其雙手有取出類似棉質手套之物作勢穿戴外,並未見其手上執持任何物品,但當其後來從對面橫越馬路返回其所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其右手上下臂呈現約90度之角度,其間抱著不詳之物品(見原審卷一第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固有破裂毀損及車窗玻璃邊之晴雨窗固有破裂脫落,然造成上開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破裂之原因,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之,則非無疑義。因觀之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偵訊時指稱:「(車輛還有沒有其它地方被破壞?)車窗的框架防護膠條被破壞,被告可能要用其他器材要開車窗,打不開才用磚塊砸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其並不知竊嫌係使用何等物品要開車窗,並稱竊嫌是以磚塊砸破玻璃。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發現伊車輛車門邊框有被一字起子撬過的痕跡,就是如同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車門邊框是金屬材質,該車輛之前並沒有這個凹痕,如果是用一字起子往車窗邊角硬撬,玻璃會裂掉掉下來,伊以前做過修車,如果拿東西硬從中間砸車輛窗戶,很難砸破,但只要插在窗戶的縫隙裡用撬的,一下子就破了,而且如果用砸的,玻璃不可能裂紋條紋這麼密,用撬的才會整片玻璃裂開,裂痕散得很平均,假如今天是用石頭從角落去敲,因為施力面積較大,車窗比較難破,裂痕會變成蜘蛛網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153至154、162、16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與其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且其中關於車窗玻璃如何破壞之過程與破裂之情形,僅屬證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並非由告訴人親自見聞,實難逕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證述中所提及之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見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及同卷附照片編號3,均只能看出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後之情形(已無玻璃),實無從由該照片看出被告係如何破壞車窗玻璃;另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所提出之手機中之車窗玻璃毀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樣僅能看出車窗破裂後之狀況及破裂後放置於座位上玻璃,由上開照片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破壞車窗玻璃及晴雨窗,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之器具如一字起子等破壞車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及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石頭砸破車窗玻璃,事實上確有可能,而非絕對不可想像,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是以告訴人始會於偵查中亦指訴「竊嫌是以磚塊砸破玻璃」等語。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沒有看到可疑的石頭(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但因被告可能於作案後將石頭隨意丟棄或置放,未必遺留於現場,或是遺留於現場但未被發現,且告訴人當時亦未必特別注意有無石頭,故亦不能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並非以石頭破壞車窗,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且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其他科學鑑定報告可資支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述其係持石頭而非兇器破壞車窗較有利於被告(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詳如後述),故爰依被告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業如前述。而據被告供述其係持自路邊撿拾之石頭破壞車窗,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當時係持石塊砸破車窗以實行竊盜行為,惟石塊既非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是持石頭損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而竊取告訴人車輛內之財物,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餘地,且依前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畢後,再犯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追訴、執行後,對於他人財物仍舊欠缺應有之尊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稱其係持石頭砸破告訴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且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為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故爰依被告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持石頭而非兇器破壞車窗,業如前述。是原審逕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竊盜,尚嫌速斷,自有未合。

2、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固有非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另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被告就本案竊盜案件,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於和解程序中,被告曾表示願就車損與遭竊物品全部賠償予本人,惟本人當場口頭允諾僅需賠償車損,其餘遭竊物品無庸被告賠償,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竊盜罪,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就竊盜部分亦應視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係就數犯罪一起談和解,金額亦應併同計算,告訴人係因被告已賠償其較在意之車損部分,故而寬免其竊盜部分賠償,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就竊盜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原判決於量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被告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

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及沒收: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卻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就車損與遭竊物品損失,惟經告訴人允諾僅需賠償車損,其餘遭竊物品無庸被告賠償,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竊盜罪,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49頁 頁),暨其本案犯罪情節,竊盜所得物品、數量、價值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2、不予沒收之說明:(1)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石頭1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意撿拾,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就附表所示失竊財物之價值,僅是約略估算,且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價值亦屬非高,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所為是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業如前述,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原公訴意旨認係與被告上開普通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名  1 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700元  2 置物盒內之現金共計7,000元  3 冰箱內之飲料及酒類(告訴人稱共約3,000 元)  4 未開封之酒類4 箱及飲料4 箱(告訴人稱共約8,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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