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亭汝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亭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亭汝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環保及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環安中心)之健康護理師,從事校內勞工健康服務工作,與該中心之工程師蕭逸騏共用辦公室,各自管領使用電腦,然因平時工作分配,彼此素有嫌隙。

二、周亭汝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即蕭逸騏下班後,見蕭逸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讀卡機上,竟未得蕭逸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暨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拔取蕭逸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自己之電腦(下稱周亭汝電腦)讀卡機上,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專區,以蕭逸騏自然人憑證帳號,輸入因工作上得知之蕭逸騏自然人憑證IC卡之預設pin碼(填載於健檢體格資料表內之民國出生年月日),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庫後,取得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及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

三、嗣因蕭逸騏遭周亭汝匿名向虎科大書面檢舉疑似在外虛報工作經歷及違法兼職,該檢舉函並檢附蕭逸騏之歷年投保資料為證,經蕭逸騏向勞保局查詢後,發現進入勞保局公務電腦資料庫之電腦使用者IP位址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IP),與周亭汝電腦IP位址相同,乃報警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亭汝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逸騏、虎科大環安中心主任黃和悅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2頁、他卷第7至78頁、原審卷第139至156頁、第162至163頁),復有檢舉信後附之告訴人蕭逸騏歷年投保單位資料1份(警卷第3頁)、勞保局108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046690號函暨所附之自然人憑證「使用者登入IP」紀錄1份(偵卷第56至58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8年3月18日虎科大人字第108000217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IP及107年5月4日出勤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50至5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未經告訴人蕭逸騏、勞保局同意或授權,所為前開對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得蕭逸騏投保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蕭逸騏之隱私及勞保局對勞保資料管理之安全性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又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借用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增加構成要件客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類型立法,均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實際上係因該二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復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危害公務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蕭逸騏之隱私;惟念及侵入公務機關電腦之行為時間不長,並未造成公務機關或蕭逸騏個人之重大損害,及犯罪動機在檢舉違法兼職,非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另其在案發前無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暨被告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育有幼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依刑法第361條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蕭逸騏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獲同意於本案為緩刑宣告之表示,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