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崴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崴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崴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本件聲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斯時抗告人聲請併合處罰之各刑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㈡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所犯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他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一所示2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本件聲請係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刑與其另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之17罪(即附表二所示17罪,下稱另案),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就附表一所示2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無合併定刑之實益,嘉義地檢署當無製發函文提醒之必要。原審以附表一所示2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認無合併定刑實益,駁回本件聲請,顯與現行制度、實務見解有所不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㈡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尚在執行中,已經先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有不應執行部分,仍可於其餘刑期中扣抵,受刑人既須執行另案即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則自105年1月22日入監起算,仍有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如附表一所示2罪刑定應執行刑後,多執行之刑期可折抵於另案定刑裁定之刑期內,殊無原審裁定所稱無合併定刑實益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應同時具備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之要件。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犯罪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未曾定應執行刑(即受刑人前未曾受恤刑之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已據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檢察官就該2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而原審法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一編號2),是受刑人所受附表一所示之2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固然迥然有別。然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其中一個刑期發生變更時,當然會影響併合執行之總刑期,自不待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前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一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8月,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緝強字第49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所犯另案即附表二所示17罪,前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29號、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54號),並接續附表一編號2刑期之後執行,即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期滿,有105年執緝強字第49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在卷可參。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2罪刑雖分別執行完畢,然前未曾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仍有受恤刑之利益,則依刑法第50條前段併合處罰之結果,扣除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自會發生刑期減縮之效果,再接續執行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難謂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編號2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節、手段不盡相同,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非難評價及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六、綜上,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2罪刑雖已分別執行完畢,然符合刑法第50條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前未曾定應執行刑,仍有受恤刑之利益。而附表一所示2罪刑於定應執行刑後,附表一、二併合執行之刑期仍分別獨立計算,但因附表一所示2罪之刑期因定應執行刑而減縮,接續執行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時,附表二應執行刑之刑期起算日及期滿日均因此提前,對受刑人而言,不啻獲致刑期減縮之利益,則本件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原審以附表一所示2罪刑均全部執行完畢,受刑人已無剩餘刑期可供執行,即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有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10日 103 年4 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499號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806 號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15日 104 年6 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 103 年度易字第806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10日 104 年7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⒈嘉義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33號 ⒉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3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49號) ⒉刑期自105年1月22起至同年9月21日期滿 附表二(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8日至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2 月2 日 103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892、1556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892、1556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892、15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判決日期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5、10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於109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30日 103 年1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9 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備 註 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8日 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9 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備 註 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4 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7 、352、615 、616 、617 、618、619 、621 、2181、2182、3672、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2415、6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5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6 月19日 備 註 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頂替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1 月7 日 104 年3 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886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37、2883號 106 年度偵字第9130、9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31日 107 年5 月31日 109 年6 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確定日期 106 年4 月25日 107 年7 月2 日 109 年7 月9 日 備 註 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編 號 16 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5日至104 年3月28日 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130、9131號 106 年度偵字第9130、9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6 月11日 109 年6 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 確定日期 109 年7 月9 日 109 年7 月9 日 備 註 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