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燕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9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第10偵查庭)開庭結束後,因滯留於偵查庭內而為法警郭小綾勸離未果,且有大聲咆哮、翻倒椅子之情形,經原在第10偵查庭值庭之法警賴宗賢前往第9偵查庭,與法警郭小綾勸請其離開後,陳燕蓉仍拒絕離去,賴宗賢與趕來支援之其他法警因認陳燕蓉上情已屬妨害臺南地檢署署內秩序之行為,故以強制力將其帶離至臺南地檢署東側門外;詎陳燕蓉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法警帶至上開東側門外後,明知賴宗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因心有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打賴宗賢(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在場法警制服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9偵查庭開庭結束後,仍停留於偵查庭內未離去,嗣經法警賴宗賢等人以強制力帶離至臺南地檢署東側門外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停留在偵查庭內只是想要瞭解詢問當天出庭的法律問題,就被用強制力拖出去,在東側門伊不算對賴宗賢揮,伊只是要跟賴宗賢說伊手受傷,就是舉手給他看而已云云。經查:
(一)臺南地檢署內之辦公廳舍及偵查庭等處所,係供該署辦理公務之用,並供一般當事人開庭、洽公等使用,因檢察官職掌案件之偵查,且有相關行政人員在署內辦公,自有必要就人員之進出及活動加以管制規範;臺南地檢署即因而訂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點明揭「為確保民眾洽公、訴訟之權益與安全,維護本署開庭秩序及司法尊嚴,特訂定本要點」之意旨,第2點、第4點、第6點並分別規範「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出本署,應配合本署執行勤務人員所為維護安全與秩序之要求。」、「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入本署,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㈡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㈧違反本署執行職務人員有關安全或秩序之指揮。㈨其他妨礙民眾出庭、洽公或本署秩序之不當行為。」、「民眾或新聞媒體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者,本署得禁止進入或命其離開,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見偵一卷第5頁)。
(二)經查: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法警賴宗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臺南地檢署法警。」、「(問:109年5月5日上午你是在第10偵查庭執行勤務?)是。」、「(問:〈提示職務報告〉這是由你出具?)是。」、「(問:在報告中提到你在第10偵查庭有聽到第9偵查庭有女子失控大聲咆哮的聲音,請詳述當時聽聞情形為何?)我第1次聽到女生大聲咆哮是10點多,我有過去看和股檢察官還在庭上,還有兩位當事人在庭上對質的感覺,本署另外1位法警同仁也在庭上,準備要簽筆錄,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大聲說檢察官你都不聽我說,一直重複這一句,聲音很大聲,但當下沒有其他失控的動作,執行同仁就請我先回去,他說他會處理,過10分鐘,約40分,我聽到有椅子摔倒的聲音,我就趕快過去。」、「(問: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就看到只有被告跟法警同仁在裡面,應訊椅子被翻倒。我們覺得被告比較激動,想請他離開,被告不離開,坐在律師的椅子上,我就請支援帶密錄器準備將他架走。」、「(問:職務報告中提到被告有推你的胸口,是在什麼地點?)當時已經將被告架到東側門,他突然伸手推我。」、「(問:被告是單手推你還是雙手?)雙手。」、「(問:被告只有推你1次?)他推我以後,有被同事架離,架離後他又開始出腳、手往我們揮打。同仁看到後就將被告壓在地上,直接用現行犯逮捕。」、「(問:你剛說有聽到椅子翻倒的聲音,你到第9偵查庭後有無詢問為什麼椅子翻倒?)我沒有問,但猜得到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一直在叫,情緒很激動。」、「(問:案發之後有無驗傷?)沒有具體傷勢。」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另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法警郭小綾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臺南地檢署法警。」、「(問: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是否在第9偵查庭執行勤務?)是。」、「(問:在最後1庭時偵查庭是否有女子失控情形?)是。」、「(問:可否具體說明你看到情形為何?)當時倒數第2件我要去影印,回來時最後1件已經要簽筆錄,我就拿筆錄給他們簽,被告還一直在講,檢察官有大拍桌子,很大聲,要制止被告不要再講,隔壁的法警有過來,我就跟法警說沒有事,請第8跟第10偵查庭法警先回去,檢察官就先離開,並要另1位當事人也先離開,被告情緒就突然上來,說為什麼檢察官都沒有問什麼就叫他簽名,他就開始摔椅子,很大力推椅子,把椅子翻倒,第8、10偵查庭的法警又過來,請被告離開偵查庭要他回家,但他堅持不走,法警一直勸他,後來就架離被告,副座好像也有來。」、「(問:後來被告是被你們架離到東側門?)是。」、「(問:在東側門時他有做什麼反抗?)有。我看他好像有推我們的法警,因為後來都是法警幫忙我。」、「(問:之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逮捕他?)有。賴宗賢有請被告不要這樣,不然會用妨害公務辦他,但他還是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
(三)故可知被告原是在第9偵查庭開庭,當時負責值庭的是法警郭小綾,但被告於開庭結束後仍不離去,且情緒激動,又把椅子翻倒,原在第10偵查庭值庭的法警賴宗賢聽到椅子翻倒聲音,察覺有異,即前往第9法庭支援法警郭小綾,並要求被告離去回家,惟被告仍不願離去,並有大聲咆哮之情形,為維護該署秩序,故法警賴宗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請求其他法警支援,並採取命被告離開之強制手段,尚非無據。且法警賴宗賢、郭小綾等人當日均身著法警制服,原各值庭第10及第9偵查庭之勤務,因第9偵查庭發生被告開完庭後不離開,並有翻倒椅子、大聲咆哮等違反地檢署秩序之行為,故法警賴宗賢與其他支援法警,共同以強制力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東側門外時,法警賴宗賢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四)而被告明知上情,竟徒手對依法執行職務將被告強制帶往東側門外命其離去之法警賴宗賢施以強暴等情,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法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屬實,此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節錄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至23頁),勘驗內容顯示當日狀況如下:
⒈11時55分6秒,法警賴宗賢勸諭被告離開偵查庭。
⒉11時55分26秒,在旁法警呼叫支援。
⒊11時56分5秒,法警賴宗賢、郭小綾持續勸諭被告離開。
⒋11時56分51秒,被告仍堅不離開。
⒌11時57分6秒,法警動用強制力要求被告離開。
⒍11時57分8秒,法警將被告從椅子上拉起。
⒎11時57分22秒,法警將被告帶離偵訊室。
⒏11時57分35秒,被告跌坐在地。
⒐11時57分43秒,法警將被告拖往臺南地檢署東側門。
⒑11時57分51秒,被告起身後,推打法警賴宗賢。
⒒11時58分4秒,法警賴宗賢告以涉犯妨害公務,告以如不離開,將以妨害公務逮捕。
⒓11時58分28秒,被告拒不離開,法警賴宗賢請其他法警交付手銬,被告徒手揮打法警賴宗賢。
⒔11時58分29秒,被告揮打法警賴宗賢。
⒕11時58分35秒,法警等人見狀,群起壓制被告在地。
⒖11時58分41秒,法警等人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補。
(五)綜上,被告是於11時57分51秒許,經法警賴宗賢等人共同以強制力帶離至臺南地檢署東側門外,後法警放手,被告自地上起身後,即先以雙手推打法警賴宗賢一下,法警賴宗賢於11時58分4秒告以被告可能涉犯妨害公務,如不離開將以妨害公務逮捕,然被告仍不願離開,法警賴宗賢認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請其他法警交付手銬時,被告除揮手掙脫外,並自11時58分28秒至29秒,又接續以左、右手揮打法警賴宗賢等情,已有證人賴宗賢、郭小綾之結證、及上開法警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節錄照片等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是故,被告確是因被法警等人以強制力帶至地檢署東側門外,於法警放手,其起身後,即心生不滿,故而接續出手揮打法警賴宗賢,客觀上自已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係屬於主動之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消極抗拒、掙扎行為。且被告明知法警賴宗賢當時穿著制服,係在執行公務,被告出手揮打法警賴宗賢時,主觀上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亦屬無疑。故被告辯稱其在東側門不算是對賴宗賢揮,伊只是要跟賴宗賢說伊手受傷,要舉手給他看而已,且她當時手受傷,如何以雙手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且法警賴宗賢於11時58分4秒確有先告以被告「如不離開,將以妨害公務逮捕」,有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節錄之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21頁),核與證人郭小綾於偵查中結證稱:賴宗賢有請被告不要這樣,不然會用妨害公務辦被告,但被告還是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亦屬相符。故被告辯稱法警沒有先告知她不離開會以妨害公務逮捕云云,亦屬無據。
(七)至上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有錄到賴宗賢及郭小綾等之身影,故應是到場支援之其他法警同仁在旁側錄者,且上開錄影內容是自法庭內一路至東側門,屬連續性錄影,況全程在場者,均不止法警賴宗賢一人,而法警賴宗賢及以密錄器錄影之法警,於本案前與被告應均不相識,自無故意變造密錄器錄影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法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問題,與當時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八)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而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宗賢既係本於法警身分,基於維護臺南地檢署署內秩序之目的,而以強制力使被告離去,形式上即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縱令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證人賴宗賢之處理及施以強制力之作為有所不滿,仍應另循法定程序處理,不得逕以暴力相加,故被告辯稱其僅是在法庭內想要詢問法律問題及哭泣,法警不應以強行架離之強暴手段執行公務、更不應造成被告受傷、名譽受損,已違憲且侵害人權等辯解,自屬無據。
(九)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請求傳喚當日開庭的法警、及車禍案件之被告、地下室的法警,及調地檢署東側門監視器,並交叉比對10幾支密錄器,或請相關單位鑑定云云,然本件被告有在東側門處推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法警賴宗賢之妨害公務事實,業經調查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妨害公務執行罪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敘明審酌被告不知自制,於法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反以上開強暴手段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情況欠佳(見原審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72號偵查卷宗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卷宗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