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俊斌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4、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兄許誌庭(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許誌庭於民國109年11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收件人以供其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後得順利受領,嗣許誌庭於109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湖內區,即委託甲○○擔任收貨人,在台負責收受海洛因毒品包裹,甲○○當時雖知收受之包裹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仍因貪圖許誌庭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而允諾,謀議既定,經由許誌庭居中聯絡,許誌庭、甲○○、綽號「黑輪」與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誌庭指示甲○○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 Way系統)後,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而申請EZ Way應用程式供將來收受包裹之用,嗣由許誌庭將甲○○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綽號「黑輪」之男子,並由綽號「黑輪」之男子,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位在馬來西亞之人,於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1113.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8.63公克)藏放在114 個佛像底座內,並以「HSU CHUN PIN」(即甲○○)為收件人、「臺南市○○區○○○路00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於109年12月24日假佛像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業者(下稱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嗣於同年月27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本案包裹起運後,聯邦快遞即傳訊息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甲○○,請甲○○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委託聯邦快遞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甲○○接獲通知後即告知許誌庭,許誌庭即告知甲○○領取包裹時,要注意周圍情況,斯時甲○○始確認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惟仍與許誌庭等人延續前述犯意聯絡,續由許誌庭以甲○○之名義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委託聯邦快遞辦理報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務人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稽查時察覺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嗣臺北關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偵辦。聯邦快遞送貨人員嗣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告知即將配送本案包裹至上址,惟甲○○察覺有異,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領取,吳偲榆不疑有他即至甲○○上址住處,甲○○即將身分證及將現金150元(用以支付稅款)交予吳偲榆,吳偲榆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領取包裹,領取之際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拘提甲○○到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誌庭證述(見偵1505卷第199至205頁、第217頁、第219至223頁)、證人吳偲榆證述(見偵1505卷第35至40頁、第141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快遞空運提單(見他6736卷第13頁)、貨物簽收單1份(見偵1505卷第43頁)、個案委任書及被告甲○○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1505卷第10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60號函(見他6736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6736卷第9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他6736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見他6736卷第21至23頁)、證人吳偲榆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畫面擷圖1張(見偵1505卷第4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1505卷第29、2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相關照片8 張(見他6736卷第15至19頁、偵1505卷第27頁)、佛像照片12張(見偵1505卷第97至101頁)、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戶籍資料1份(見他6736卷第25頁)、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他6736卷第27頁)、臺南市○○區○○○街000○0號現場勘查外觀照片1紙(見他6736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蕭文豐109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他6736卷第33頁)、執行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1505卷第103至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05卷第67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見偵1505卷第71-2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1505卷第1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4包及包裝用之佛像共114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粉末之檢品2包,確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5.59公克,驗餘淨重為705.21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572.73公克;另送驗粉塊檢品1包,確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4.23公克,驗餘淨重為383.88公克,純度84.82﹪,純質淨重325.9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02月0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505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參,是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圖30萬元之利益,同意受共犯即其胞兄許誌庭之委託,為其代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嗣該國際包裹由馬來西亞運抵我國後,再出面找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依據前開說明,顯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誌庭請其代收包裹給予報酬時,知道包裹由國外進來,有想過包裹內可能為海洛因,但在收到許誌庭簡訊,許誌庭要其注意附近可疑車輛時,我就確認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於同意代收包裹之際,其犯意雖屬預見所代收之國外包裹內有海洛因毒品仍同意代收之間接故意,但仍無礙其與許誌庭及「黑輪」、馬來西亞籍不詳姓名男子間,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同正犯之成立;何況,被告於收到許誌庭簡訊時,業已因許誌庭要其領包裹時,要小心周遭情形而確認所收受之包裹內含海洛因毒品,其仍繼續為代收包裹之行為,其犯意實已進而屬直接故意,其與許誌庭及「黑輪」、馬來西亞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有共同犯意聯絡者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誌庭及「黑輪」、馬來西亞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及快遞業者,代為運送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再利用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包裹,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胞兄許誌庭、綽號「黑輪」及馬來西亞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原判決漏列共犯「黑輪」及馬來西亞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予補充),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彼此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514、12327號)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兄許誌庭,始因而查獲共犯許誌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2699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許誌庭,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本案情節非輕,仍不宜免除其刑,應就其本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以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新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而工作收入不高,貪圖高額報酬始為本案,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其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大義滅親供出其兄許誌庭,態度良好,另所運輸之海洛因,途中即為警查獲,未及賣出,無實際危害,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其兄許誌庭以簡訊告知領貨要小心周遭時,業已確認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卻仍繼續為代收包裹行為,其犯意業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並非僅屬間接故意;被告供出共犯即其兄許誌庭因而查獲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二次遞減,其得量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走私毒品,該些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其運輸如此大量毒品入境,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衡諸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與兩度減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暴利可圖,同意受共犯即其兄許誌庭之委託,為其代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嗣該國際包裹由馬來西亞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所為應予以強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藏於114個佛像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1089.09公克,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14個及為夾藏毒品所用之佛像114個,因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係供其與共犯許誌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