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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永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永盛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行經該路與○○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於交岔路口前劃有停止線,停止線前之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且其右側交岔路口臨○○路000巷及○○路分別停放有小貨車與小客車各1輛,影響視線,更應提高警覺,注意前方左、右側交岔路口的來車,進一步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的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耀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路000巷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繕為由東向西,應予更正)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路000巷為支線道,於交岔路口前劃有停止線,停止線前之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且其左前方視線亦受前述○○路000巷口停放的2輛汽車影響,更應提高警覺,檢視幹線道來車,而依前開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貿然以時速約51公里之速度駛出交岔路口,致朱永盛駕駛之甲貨車進入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避不及,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陳耀振之乙機車正面撞擊甲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車身,乙機車倒地,陳耀振身體彈撞甲貨車車身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狹窄、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頭閉鎖骨折、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等傷害。朱永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耀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永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公司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貨車,與告訴人陳耀振騎乘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行向是大條路,有路權,經過交岔路口時很慢,告訴人從巷子出來朝我車身撞擊,我無法閃避,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認為我有過失,但當時只送一個監視器畫面,本件有二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第二次鑑定時,提供的錄影資料比較完整,覆議鑑定意見認定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

㈡被告朱永盛過失行為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又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於路面上以白色變體字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駕駛甲貨車行經前揭肇事交岔路口之○○路幹道,在進入交岔路口後與騎乘乙機車自○○路000巷道行駛而出之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正面撞擊甲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車身,乙機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彈撞甲貨車右側車身後,跌落地面,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9-41頁、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行駛在甲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他卷第29-33頁、第51-65、77頁),復經原審勘驗警方調取之甲貨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行駛在甲貨車後方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366-370頁,截圖見第379-390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截取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稽(本院卷第129-135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並據奇美醫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奇醫字第0791號函檢送病情摘要與病歷查覆在卷(原審卷第71-283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現場圖記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他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依甲貨車肇事前1分27秒行經的道路旁有標示速限時速40公里之標誌(本院卷第141頁),而依後續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沒有再看到速限標誌(本院卷第141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依據被告駕駛之甲貨車行車紀錄器行經○○路北往南路面黃虛線之距離40公尺與行進時間3.96秒計算,被告肇事前的車速約時速36.4公里(計算式:40公尺/3.96秒=10.11公尺/秒,10.11尺×360≒36.4公里/時)(本院卷第147-148頁),不論依照警方現場圖或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甲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均未超速。

⑵被告行經的○○路與○○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路臨交岔路口南、北路面均畫有斑馬紋人行穿越道,警方現場圖漏未繪製北面的斑馬紋人行穿越道,然由原審勘驗截圖可見交岔路口南、北兩側均有班馬紋人行穿越道,且在北側人行穿越道前路面有停止線,停止線前方路面有「慢」之白色變體字(原審卷第379頁勘驗截圖),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被告固然沒有超速,但依路口監視器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駕駛甲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見減速(未見煞車燈亮起),在乙機車撞擊到甲貨車右側車身後,甲貨車的左側煞車燈始亮起(右側煞車燈未亮應有故障),此經原審記載於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2、385頁),甲貨車在肇事後雖繼續向前行駛,但已經明顯減速,上情均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報告截取監視影像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73-175頁),足堪認定被告駕駛甲貨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雖未超速,但沒有降低原行車速度,未減速慢行,直至右側車身遭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撞擊後,始亮起煞車燈,而明顯減速慢行。

⑶肇事之○○路與○○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被告駕駛甲貨車由北往南行近交岔路口前,右前方緊臨○○路000巷口停放一輛白色小貨車,車頭朝南,此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369頁,截圖見379、390頁),由原審勘驗截圖所見,○○路000巷口除前開白色小貨車外,在該白色小貨車西側○○路000巷另有停放一輛自小客車,車頭朝北,亦可見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路口監視器及甲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23-141頁、第153頁),上開2輛汽車的停放位置剛好阻擋了行駛在○○路上的車輛觀察自○○路000巷車輛駛近交岔路口的視線,由甲貨車的行車紀錄器沒有顯示右側行駛至交岔路口的乙機車,可見被告駕駛甲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的視線因而受到影響,以致於被告駕駛甲貨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及進入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看到由右側000巷駛至交岔路口的告訴人乙機車。但由肇事交岔路口南、北兩側均有斑馬紋人行穿越道,且於人行穿越道前畫有停止線,停止線前的路面標示白色變體字「慢」,已在警告駕駛人前方有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交岔路口隨時會有人、車進入交岔路口的情況下,被告右前方的視線又被停放在交岔路口的2輛汽車阻擋,未能即時看見右前方巷口的人、車動態,本應更加提高警覺,進一步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但被告在右前方視線受到阻礙的情況下,未確認○○路000巷沒有其他車輛駛至,仍以原來的車速駛入交岔路口,沒有進一步減速慢行,以致於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至時,已無從閃避,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路000巷支線道,行至肇事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另詳下述),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進一步減速慢行,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實難謂非無過失。

⑷被告雖主張其駕駛甲貨車行駛於○○路幹線道有路權,告訴人自○○路000巷支線道駛出,車速極快,沒有禮讓,認為自己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惟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又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甲貨車所行駛之○○路固然係幹道,有優先路權,但其行近交岔路口路面可見畫設斑馬紋人行穿越道及停止線前「慢」之標字時,已可預見前方有交岔路口,隨時會有人、車進出,以現今社會車種複雜,交通經常處於紊亂狀態,尤以交岔路口為人、車匯集最易生交通事故之處,依日常生活經驗,行駛於支線道之人車未遵循停、讓規定,逕自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尚屬常見,而被告右前方交岔路口的視線,因停放路口的2部汽車遮擋,受到影響,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以免發生危險,但依前述勘驗監視影像所見,被告仍以原有車速駛入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顯然沒有提高警覺,以致告訴人違規自右側支線道駛出發生撞擊時,已無從閃避,縱認告訴人違規超速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既未善盡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不能因其行駛於幹線道有優先路權,即可無視於其他車輛動向,免除應遵循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被告援引信賴原則,否認過失行為,尚難憑採。

⑸本院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被告於視線障礙限制下,未遵循「慢」的地面標字(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誤繕為「讓」),提高警覺,進一步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因果關係2,肇事責任為10-20%,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79頁)。

⑹至於勘驗甲貨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被告駕駛甲貨車雖有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但與本件交通事故尚無因果關聯,併予敘明。

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有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佐,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陳耀振亦有過失之判斷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本件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所行駛之○○路000巷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相對於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路而言,係支線道,該巷道於進入○○路前路面繪製停止線,停止線前路面畫有「停」之白色變體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明(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381-383頁),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該巷道,時速不得逾30公里,且駛至交岔路口前應在停止線前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在確認左、右無來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得駛入交岔路口。

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所見,以告訴人於肇事前所騎乘之乙機車之車身長約1.7公尺,時間0.12秒,據以計算告訴人當時的時速約為51公里(計算式:1.7公尺/0.12秒=14.17公尺,14.17公尺×60×60=51.01公里),告訴人明顯超速,且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停車後再行駛,亦未見減速(未見煞車燈亮起),即逕自駛出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撞擊已經駛入交岔路口之甲貨車右前車輪後方(原審卷第368、369頁,截圖見381-385頁),且告訴人在左前方視線因巷口停放2部汽車受到限制之情況下,尤應暫停,檢視幹線道左、右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始得再行進駛入交岔路口,但告訴人未遵循上揭交通法規,未在停止線前暫停,檢視左、右兩側來車,逕以時速約51公里的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的交通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告所駕駛已駛入交岔路口之甲貨車,自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卷第81-84頁),本院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亦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告訴人在視線障礙限制下,未暫停禮讓橫向幹道來車,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為本件交通事故因果關係1,其肇事責任為80-90%(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7-179頁),是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至為明確。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雖以路權歸屬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85-88頁),然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仍以原來的行車速度駛入交岔路口,亦未審酌被告在右前方視線因交岔路口停放2部汽車之影響,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肇事次因,本院因而未便採酌,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基金會鑑定意見與結論較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駕駛甲貨車行經路面畫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右前方視線因路口停放2部汽車受到限制之情況下,未減速慢行,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仍以原來行車速度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支線道駛至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在左前方路口因停放2部汽車視線亦受限制之情況下,未檢視幹線道左、右來車,即超速逕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肇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肇事時為○○公司司機,肇事當時係駕駛公司的甲貨車要回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74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肇事當時係執行業務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3頁),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對其為○○公司司機,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其否認過失行為之辯解,不影響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時駕駛甲貨車執行業務中,且有前揭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並審酌告訴人亦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非輕。告訴人與被告及○○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調解未成立(原審卷第41-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然因被告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任職○○公司司機,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現與母親、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