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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顯榮黃裕堯陳弘能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富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9號等),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六字第578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富琮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六字第578號、105年執更六字第792號之1、104年執更六字第409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3案號之罪(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聲明異議,因上揭之罪係數罪,且先後分別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查明,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就數罪併罰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實難認適法,故具狀懇請查明,並給予聲明異議人依法固有之權益,從新定合情合理、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就其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六字第578號、105年執更六字第792號之1、104年執更六字第409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3案號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調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為諭知如附表二所示3罪執行刑之法院,且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上述情形者外,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說明,自不得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單獨抽離,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無將如附表二所示已定執行刑完畢之各罪,再予割裂組合另定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且聲明異議人原先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乙事尚無異詞,其於法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又聲請擇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已違反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屬無據。

五、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敘明不得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亦不得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上情,認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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