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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林逸梅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函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任意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且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縱然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以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在臉書某社群網站,閱覽租用帳戶之貼文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馨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聯絡後,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10天,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即月領3萬6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給「馨馨」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於109年3月8日17時18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馨馨」指定之人,再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迨「馨馨」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其係乙○○之友人高雅玲,因其友人甲○○有困難,請求乙○○借款予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1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18582號函檢附之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至57頁)、告訴人乙○○提出其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其內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匯款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提出其與自稱高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2頁)、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被告與暱稱「馨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帳戶,無須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取得財物之犯罪事件,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了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參原審金簡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5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於109年3月8日在臉書看一則貼文,之後與對方(暱稱:馨馨)用LINE對話,對方自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的下游公司,要向我租存摺簿,並說我出租給他們公司10天可以領1萬2千元,1個月可以領3萬6千元,所以我於109年3月8日使用7-11的交貨便(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將我的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並據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馨馨」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65頁),據此,被告只要每提供1個帳戶,就可獲得每10天1萬2千元、每月3萬6千元之豐厚報酬,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也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對此,觀諸被告供述:「因為當下缺錢,我要多賺一些錢」(警卷第6頁)、「我為了想賺錢,所以就將帳戶交給對方」(警偵卷第19頁)、「我知道有風險…,我知道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的風險」(原審金訴卷第38頁)等語,足證被告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可能變成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無法管控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情形,顯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挪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了賺錢(即以輕鬆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獲取每月3萬6千元之高額報酬),竟仍選擇本案存款餘額僅21元之臺企銀帳戶(參警卷第25頁交易明細表),將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另以LINE告知密碼),恣意寄給素不相識、欠缺任何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裁判日期:109年12月16日)見解如下:

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經查,被告申辦本案臺企銀帳戶,原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一般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恣意提供給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自己失去對帳戶內資金流動的掌控能力,顯然可以預見其帳戶被挪作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內會有非被告個人款項之資金進出,雖帳戶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帳戶內之資金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故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無視於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且帳戶內之贓款一旦遭到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仍恣意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乙○○因受詐騙,匯款12萬元至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告訴人乙○○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對其施用詐術要其匯款之人僅1人,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知,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進而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疏未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快速獲取錢財,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6萬元賠償金,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業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莊民字第1092326200號函檢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調解書(原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附卷,顯然具有悔意,亦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賺錢上網蒐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國小六年級之女兒,與父、母、女兒同住,現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0千元至0萬0千元(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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