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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106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未逾期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外甥女劉○○收受,劉○○並在送達證書同居人欄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15頁),而被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觀之雖已逾期上訴,惟劉○○於105年4月間結婚,婚後即到高雄婆家(高雄市○○路000巷0號)居住,只在過年過節、放假或閒暇時才會返回娘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據證人劉○○、黃○○○(被告母親)、黃○○(被告妹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至411、415、422頁),至劉○○於108年6月間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1頁),然係因女兒欲就讀○○國小而將戶籍遷移至該處,並未實際住在該處,亦據證人劉○○、陳嘉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1至412、417至418頁),故劉○○雖非以臺南市○○區○○路00號為其住所,但亦非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所,並非與被告黃文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人,僅偶爾返回該處娘家。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收受人劉○○即非屬被告黃文斌之「同居人」。

三、再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之記載,受訪人即被告之母黃○○○雖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一棟獨立透天厝,目前該戶住有屋主黃○○、黃○○○夫妻、屋主女兒黃○○一家四口、屋主媳婦陳○○共計7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然查上址分設2個戶籍,一戶籍為被告、父黃○○、母黃○○○、配偶陳○○等人所設籍,另一戶籍為黃○○(被告之妹)、劉○○、劉○○(上2人為黃○○之女)、韋○○(寄居)等人所設籍,但韋○○亦因欲就讀國小之緣故寄籍在黃○○家,並未實際住在該址一節,亦據證人黃○○○、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4、421頁),而黃○○○所稱之黃○○一家四口,並不包括韋○○,而是指黃○○、劉○○、劉○○、劉○○,但劉○○於出嫁後就沒有住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四、從而,原判決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非居住該處之劉○○以同居人簽收,顯非合法送達,而仍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而被告黃文斌自陳係於108年6月11日始實際取得判決正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7頁)。據上而論,被告黃文斌雖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被告黃文斌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然按被告黃文斌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並未逾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從而,被告黃文斌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案發止係○○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會老董事長,王龍翔(自104年7月至案發止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業於105年11月14日搭機離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3號等案件自106年1月6日起發佈通緝)、吳○○(係○○公司執行長)、陳○○(自104年9月至案發止係○○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與吳○○係同居人)、陳建勲(自105年1月至105年6月28日係○○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自104年8月至案發止係○○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104年11月9日至案發止係為○○公司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現改名為陳妍衣,自105年2月底至案發止係○○公司財務長)、韋賀鈞(自105年8月1日至10月24日係○○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李木加(自104年12月10日至案發止係○○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兼會員,並以其址設高雄市○○○路000號0樓之0作為辦公室,向不特定人說明○○公司概況,並引薦韋賀鈞進入○○公司擔任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自104年7月至年底係○○公司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自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係○○公司臺北籌備處之講師),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並為扣案之○○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原始概念設計者。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通緝中)、吳○○、陳○○、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刑確定;吳○○、陳○○、陳建勲、朱麗宸、莊聖彥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刑,陳建勲、莊聖彥均未上訴而確定;吳○○、陳○○、朱麗宸均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李木加(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改判無罪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起,持○○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投資○○公司而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陳○○、陳建勲、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蘇毓璋、賴庭槐之證述、證人簡廷安之證述、○○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文宣、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同案被告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公司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同案被告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隨身碟內列印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106年3月15日提供之光碟片及隨身碟、○○公司會計人員王韻童於106年2月3日提供「王韻童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公司老董事長,只是曾經借用過○○公司的場地銷售皮包產品,未加入○○公司任何投資,亦從未介紹任何人加入或投資○○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主要是根據原審同案被告吳○○、陳○○之陳述,說王龍翔有跟他們說被告是老董事長,至於王龍翔到底是否說過這些話,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吳○○、陳○○並未曾與被告有交談過,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況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做了什麼事,或拿了哪些錢。復次,陳○○雖指稱朱麗宸是黃文斌面試的,但經朱麗宸於原審時作證稱並非黃文斌面試。又原審依楊穆生之證詞,僅導出「顯見黃文斌與王龍翔間彼此熟識,雙方交情非淺」,然此與被告究竟是否為董事會老董事長無關,且吳○○、陳○○為單純傳聞證據,並無具體依據,並陳○○於偵、審中證述相互矛盾,原審均未說明理由,隨意拼湊證詞認定事實。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本件檢方起訴及原審判決均將被告於本件違法吸金案之角色定位為「○○公司老董事長」,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陳○○之以下證述為據:⒈證人吳○○⑴於調詢時供稱:「(105年7月30日會員通告上所指之『老董事長』係為何人?為何是由『老董事長』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清楚」(見偵卷二第69頁)等語。⑵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親耳聽到黃文斌在○○公司是什麼職位,也沒有向黃文斌求證董事會是什麼,我與黃文斌講話時間不到幾分鐘。開幕時黃文斌每天早上都有來公司,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我覺得王龍翔是聽黃文斌的,且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黃文斌,王龍翔開車載黃文斌及我們去茶大餐廳,他們告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但他們沒講話,後來我們到另一間公司有遇到簡延安,黃文斌說他是董事會的關係企業,他是在這邊負責,所以我認為黃文斌比較大。王龍翔說澳門投資的錢都是黃文斌在處理,但我沒有向黃文斌求證過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84至285頁)。⑶又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公司比我大的就是王龍翔以及我從來沒有看過的董事會。○○公司老董事長就是黃文斌。我看過黃文斌4次,第1次是楊穆生介紹黃文斌時是稱呼「老董事長」,黃文斌就點點頭、笑一笑;第2次黃文斌跟王龍翔帶我去看董事會的塑膠射出工廠裡面有人喊黃文斌「董仔」;第3次我、楊穆生、王龍翔及黃文斌在茶大餐廳見面,我告訴他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告訴王龍翔他們,如果這樣做公司會虧死,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第4次○○公司開幕時,有見到黃文斌(見偵二卷第73至76頁、偵十一卷第26、283至285頁、原審卷三第102至103頁)等語。 ⒉證人陳○○:⑴於偵查時證陳: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黃文斌來公司旁邊都會帶一位簡廷安,他們說黃文斌、簡廷安是董事會的人,並初期都是由黃文斌、簡廷安處理匯款的事,後期由王龍翔自己處理匯款給我們的事等語(見偵九卷第63頁)。⑵於原審時證述:黃文斌在○○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他都是來了就走。在業務上有什麼情況都是與王龍翔接觸,不曾與黃文斌開會,我們也接觸不到。王龍翔與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王龍翔還號稱有一個董事會,包括簡廷安都是董事會的成員,但我接觸不到。我與黃文斌見面時,王龍翔介紹說董仔經營印刷、鱷魚包的事業,與黃文斌聊天時他說是做印刷及鱷魚皮包,而於104年12月後,黃文斌就沒有再來○○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119至121、126頁),固非無據。

㈡惟依上開證人吳○○、陳○○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無非係聽聞自楊穆生所述,惟參之: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穆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黃文斌,再認識王龍翔,黃文斌與王龍翔原本就認識,王龍翔跟很多人說過黃文斌是他的老大,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因王龍翔講話是非常誇張的人。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陳○○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我與王龍翔等人曾去過茶大餐廳3、4次,黃文斌有時有去、有時沒去,但黃文斌到底去做什麼,我忘記了;(當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當時還沒有○○公司,他是跟我說他在澳門是怎麼賺錢,他賺很多錢,如果有更多錢給他的話,他可以賺更多錢。(王龍翔的意思是否有初步設立投資公司招攬資金的構想?)因為當時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當時○○公司是否已經成立?)那時候還沒有。(你與陳世偉及王龍翔在討論○○公司初步構想的時候,黃文斌是否在場?)我知道臺南有一次在。(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說什麼?)沒有。(黃文斌為何要在場?)他應該是陪王龍翔過來的,他們開一部車過來,因為當天講完我們還是坐高鐵回去。(○○公司成立之後,你在○○公司裡是否有看過黃文斌?)因為我住臺北,我不是天天來,這點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公司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黃文斌。(你曾經有向吳○○、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當時你講「這制度獎金不知道是否能發的出來」,當時有誰在場?)第一次是跟陳世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有沒有陳○○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你印象中,在你說獎金發不出來的時候,黃文斌當時有沒有表示意見?)我這個是跟王龍翔講的,黃文斌有沒有講話,因為事隔4、5年,我不記得。(是否有聽過王龍翔講還有一個老董事長?)王龍翔講老董是他告訴我跟陳世偉說他有一個叔父,他接他叔父在澳門的事業,他當時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因此老董事長就是王龍翔的叔父?)對,叔父。我有問過黃文斌,黃文斌說他不是。(黃文斌有沒有其他行為或講什麼話,讓你覺得黃文斌是在○○公司是高層或處於主導地位?)我沒有印象。(不管業績或報酬或薪水,這些好處是誰與你談的?)王龍翔沒有跟我談,他只告訴我說我到海外做出來的業績他會給我多少。(後來你拿多少錢?)沒有,當時我跟吳○○他們一起去深圳,也去找一些之前在臺灣認識的人,他們就認為這個案子不能用。(你本案是認罪的,確認犯罪所得時你說是6萬元,而且你也將犯罪所得6萬元繳入國庫了,為何你今日稱沒有犯罪所得?)有,王龍翔有給我。(所以跟黃文斌沒有關係,你的薪水是王龍翔給你的,就6萬元?)對,我一開始在檢察官那邊有講是將近10萬元,他有給我二次,一次給我6、7萬元,當天我自己有付了5萬元,還有剩1、2萬元。(這些錢是否都是王龍翔給你的?)王龍翔(見原審卷六第52至54、57至61頁)等語。是依證人楊穆生上開證述,其並未聽過被告是○○公司的老董,也沒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也從未向吳○○、陳○○說過被告就是○○公司老董事長,亦不清楚被告在○○公司的職務,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其他行為或言語讓其覺得被告在○○公司是高層或處於主導地位,而其任職○○公司之薪水也是由王龍翔給付,是以證人吳○○、陳○○證稱曾聽聞楊穆生說被告是老董事長一節,既已為證人楊穆生所否認,是以證人吳○○、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

⒉至楊穆生雖於偵查中供稱:「(在你宣稱在○○公司任職二個多月期間,你看過王龍翔與黃文斌在討論○○公司的業務有幾次?)只有二次,但當時黃文斌沒有發表意見,就是當時我有問王龍翔這樣付得出來嗎,當時黃文斌人在旁邊,但他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介紹黃文斌給吳○○及陳○○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你們在討論○○公司初期設置事宜的時候,黃文斌是否有參與?)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有時候在臺南我有看到黃文斌,但黃文斌有無參與討論,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當時王龍翔為何要與你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跟制度?)當時吃飯時是閒聊。」「(吃飯的時候有誰在場?)就我、黃文斌、王龍翔,……一定有我們三個」「(當時你講『這制度獎金不知道是否能發的出來』,當時有誰在場?)第一次是跟陳世偉還有老闆王龍翔,……至於黃文斌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59頁)。然依其上開供述,被告雖曾在楊穆生與王龍翔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場,但被告既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得僅憑被告當時在場聽聞楊穆生與王龍翔討論關於○○公司之談話內容,即可認定被告有與王龍翔或楊穆生共同經營○○公司,自亦有疑問。故證人楊穆生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公司之設立或經營。

㈢再參酌○○公司其他成員之證述: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勲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公司或黃文斌與○○公司、王龍翔沒有關係,黃文斌本人跟我說,他曾經帶過王龍翔一起打拚生意約7、8年,他懂印刷,從事印刷及塑膠粒事業,而黃文斌成立的○○公司,是為了在泰國成立二家製造鱷魚皮包的公司,○○公司營業很多東西,主要業務是賣泰國國寶級的鱷魚皮包。據我了解,王龍翔要對外給投資人或會員想像力,所以對會員編稱背後有一個董事會,而黃文斌是老董,只是為了取信這些投資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偵九卷第94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慧蓁(擔任○○公司財務長)於調詢時證稱:王龍翔曾經提過要向董事會報告,而所謂董事會就是黃文斌,不過我沒有見過黃文斌本人,也沒有參與過董事會運作。我只知道董事長王龍翔、執行長吳○○、副總經理陳○○都稱呼黃文斌為「老董」,應該就是老董事長的意思,他在○○公司的角色和業務我不清楚,但董事長王龍翔曾說過他必須向黃文斌報告業績、營運等狀況。我沒見過黃文斌,也不曾聽聞過○○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3至4、9頁);於偵查時證述:我一直聽過黃文斌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們叫他老董,我與王龍翔交往期間,也很少聽過,王龍翔說他也要跟黃文斌報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黃文斌等語(見偵九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差不多105年3月份開始吳○○教其如何記載帳冊過程,擔任○○公司財務長,不認識本案被告黃文斌,也沒有見過他;(楊黃緹湄曾經講過:你有跟他講105年6月前,○○公司的投資款,雖然都是匯到王龍翔帳戶,但是會轉匯給黃文斌,直到105年6月以後才沒有轉匯?)我沒有講過這個話,其實當時○○公司很多事情我也是被隱瞞,我也不知道黃文斌,是在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原來事情這麼複雜。因為當時我自己本身還有工作,他們要我幫忙做文書建檔而已,我說我無法每天來上班,所以我每個禮拜到公司二、三天,他們當時還有另外請其他會計人員。這段過程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黃文斌。後來有人提到「黃文斌是老董」這句話是事情發生,我上法庭之後,我才聽到,不是當時在○○公司聽到的。在○○公司任職期間應該105年3月到應該半年多。當時主管是吳○○。王龍翔在公司他們都稱他老闆。沒有聽過王龍翔、吳○○、陳○○講過公司除了王龍翔以外,還有其他人實際負責;沒有聽過他們在公司裡面提過除了王龍翔以外的其他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6頁)。

㈣綜合上開○○公司管理階層,即證人楊穆生、吳○○、陳○○、陳建勲、陳慧蓁等人之證述:

⒈吳○○、陳○○雖均證稱經由楊穆生或王龍翔告知○○公司背後有一董事會,被告則為老董事長等語,然○○公司本身並查無登記資料,自然亦無所謂董事會之正式編制,再者,吳○○、陳○○所稱之消息來源楊穆生則證稱其從來都不知道,也未曾聽過○○公司有一董事會,亦未曾向吳○○、陳○○告知被告就是○○公司老董事長等語;而另一消息來源王龍翔則已遭通緝,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則吳○○、陳○○所證自楊穆生或王龍翔處得知被告就是○○公司老董事長等語,是否合於事實,顯有疑義。又縱認王龍翔曾向吳○○、陳○○表示被告為老董事長,但所謂老董事長於公司之定位如何,究竟是否握有實權或僅為尊稱或榮譽職,均有未明。

⒉且吳○○、陳○○、陳慧蓁等人均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是如何決策○○公司相關事務、如何實際操控○○公司業務;且吳○○、陳○○雖與被告有幾次見面機會,但都只是短暫性、閒話家常之對話,均未觸及○○公司相關業務,亦未曾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老董事長、有無董事會之情事;縱被告曾於王龍翔等人討論○○公司經營事項時在場,但既未自發性參與討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其是否曾參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曾收受○○公司之投資款,均欠缺積極證述可資佐證。

⒊再者,陳建勳曾證稱王龍翔要對外給投資人或會員想像力,所以對會員編稱背後有一個董事會,而黃文斌是老董,只是為了取信這些投資人;陳慧蓁則未見過被告,且沒有聽過王龍翔、吳○○、陳○○講過○○公司除了王龍翔以外,還有其他人實際負責,自亦無法排除係王龍翔為編造○○公司背後有一強而有力之支柱,不僅能投資澳門賭場生意,並且資金充裕,以取信投資人,而故意創設○○公司有董事會之編制(因是否確有該董事會存在、該董事會有哪些成員、負責哪些決策事項,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故難僅以吳○○、陳○○片面聽自王龍翔且可能為誇大不實之訊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尚難以吳○○、陳○○、陳建勳、陳慧蓁等人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為○○公司具有相當權限之高層管理幹部或曾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曾收受○○公司之投資款。

㈤被告就○○公司是否有人事決定權?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時證稱:簡廷安我只有看過,但不認識,我是聽楊穆生、王龍翔說簡廷安、黃文斌是董事會的人。又我聽王龍翔說是黃文斌要簡廷安的朋友綽號「小竹」或「小雯」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於原審時證稱:○○公司的櫃臺小姐、行政小姐初期都是黃文斌派來的人,行政助理「小竹」、「小雯」,是黃文斌安排進來上班的。朱麗宸要面試時,是由黃文斌與楊穆生在辦公室泡茶直接面試,我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3頁)。

⒊證人簡廷安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介紹綽號「小竹」的女生給黃文斌認識,因她有財務困難,或許黃文斌可以幫忙,「小竹」可能再介紹「小雯」給黃文斌認識,但我與「小竹」只是朋友,不是女朋友,且「小雯」也不是我的乾女兒,至於「小竹」之後在○○公司工作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六第48至50頁)等語。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朱麗宸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黃文斌,也沒有人向我介紹黃文斌是哪一個人。我到○○公司上班,根本就沒有面試這件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是何時、何人面試我。我只是聽陳○○說黃文斌就是老董事長。○○公司樓下一樓確實有販賣鱷魚包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至36頁)。由朱麗宸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無經過所謂面試之事,亦即被告從未面試、審核朱麗宸,而決定使朱麗宸任職○○公司業務經理,故證人陳○○所述由被告面試朱麗宸一節,因與當事人朱麗宸所述不符,尚難逕為採認。

⒌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行任用「小竹」、「小雯」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情事,而被告本與王龍翔熟識,其因「小竹」、「小雯」經濟困窘而介紹給王龍翔任用在○○公司上班,亦僅屬幫忙、介紹之性質。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有何參與決定之權限。

㈥被告有無處理○○公司投資款項?有無委託簡廷安提領王龍翔上開郵局等帳戶內款項?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龍翔說初期都是由董事會的人即黃文斌、簡廷安處理匯款給投資人的事,後期則由王龍翔自己匯款。王龍翔說黃文斌到○○公司是來拿錢的,因為匯款都是黃文斌在匯,○○公司初期老闆(即王龍翔)的存摺、印章都在黃文斌那裡,到後期王龍翔才跟黃文斌說要自己匯等語(見偵九卷第63頁、原審卷三第127頁)。證人即投資人蘇毓璋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6、7月間,王龍翔跟我借500萬元,並告訴我黃文斌是○○公司的大老闆,錢都是黃文斌掌控,任何款項需經黃文斌簽字才可以領取發放,王龍翔表示黃文斌把○○公司的款項挪到其他用途,導致王龍翔沒有資金可以運用發給投資人,我聽到的訊息都是黃文斌把資金挪走等語(見偵十卷第109至110頁)。然依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從來沒有與誰稱○○公司的錢是黃文斌取走?)我不知道錢的來龍去脈,我要如何講。(是否有與陳○○稱○○公司的錢都是黃文斌取走的?)有,因為是王龍翔跟我講的。(除了與陳○○講之外,是否還有與誰講這個問題?)那是我們在私下討論,你剛才問的好像是公眾在講,私下與公眾是不一樣的,公眾我沒有對外講,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是以上開證人陳○○、蘇毓璋、吳○○之所以認知○○公司的錢是被告取走,均係聽聞自業遭通緝之王龍翔所述,並非實際知悉○○公司資金之來龍去脈甚明。

⒉而徵之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3年間與王龍翔合資開設良翰公司,另我於104年間經營○○公司,投資皮包事業,並向王龍翔借用○○公司1樓場地展示皮包至104年11月間。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因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並協助王龍翔匯款每月利息給顏美月、陳淑薰、林弈君等投資人,於104年11月後我就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王龍翔。我曾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郵局帳戶領取100萬元現金後,依吳○○打好的報表,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交還王龍翔發放現金給其他投資人。後來我沒空,王龍翔就提議請簡廷安去匯款,也都是依據吳○○打好單去匯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49至150、153頁、偵十一卷第218至220頁)。又證人簡廷安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光峰公司的負責人,與黃文斌有資金往來及合作關係,因黃文斌的關係才聽過○○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我有從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多次提領款項,是王龍翔拜託黃文斌,因黃文斌手不方便寫字,並黃文斌說他很忙,經過王龍翔同意後,黃文斌才請我幫忙,因我會去跑一些業務,就順便幫忙提領,存摺及印章是黃文斌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六第38至41、50至51頁)。是被告及簡廷安雖曾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是依照王龍翔指示處理,僅由被告及簡廷安幫忙提款之情節,尚無從認定○○公司之資金有流入被告或被告確有參與○○公司之經營。

⒊另證人即投資人楊黃緹湄雖於調詢時證稱:吳○○曾說黃文斌是王龍翔的乾爹,且陳慧蓁也表示○○公司於105年6月以前,投資款項雖然是匯到王龍翔的帳戶內,但都會轉匯給黃文斌,直至105年6月以後才沒有再轉匯等語(見偵十卷第13頁)。但證人陳慧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楊黃緹湄曾經講過:你有跟他講105年6月前,○○公司的投資款,雖然都是匯到王龍翔帳戶,但是會轉匯給黃文斌,直到105年6月以後才沒有轉匯?)我沒有講過這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是以證人楊黃緹湄之證述與其所述消息來源之陳慧蓁明顯不符,尚難逕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再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王龍翔所有上開郵局等4帳戶,而由王龍翔依據吳○○等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於104年11月前委由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委託簡廷安、於105年2月後則委由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郵局帳戶(黃文斌、簡廷安)、或上開4帳戶(吳宜駿、陳建聖)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準此而論,被告亦供承確有持王龍翔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或委請簡廷安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之事實,並有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4頁),然依王龍翔之入出境資料可知,王龍翔自104年8月至12月間起,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幾乎每月均有出國),此有内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60801號函暨檢送王龍翔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以被告辯稱因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而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曾代為處理匯款事宜,僅能證明王龍翔因無暇處理給付○○公司投資人利息等款項之事務,故於初期先委請熟識之被告、或簡廷安處理而已(於105年2月間起則僱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處理匯款投資人利息及獎金之事務),仍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公司老董事長或參與○○公司之經營。

⒌至證人吳○○雖於原審證稱:「(你在第一次調查局筆錄,調查官問『○○公司何人發放利息?如何發放?』你有明確的講到說『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其他董事會會員去匯到指定的民眾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為何會對105年1月15日這個時間這麼有印象?)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得很清楚,……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有黃文斌有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是否知悉黃文斌曾經匯○○公司紅利給會員?)因為王龍翔有拿匯款單回來,我沒有看到他匯款,匯款單上面寫黃文斌、簡廷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然依前述,證人吳○○以上所見仍僅能證明王龍翔曾委請被告處理○○公司紅利匯款事宜,仍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公司老董事長或參與○○公司之經營。

⒍又證人即投資人張傳孟(現改名為張睿宸)雖於偵查中證稱:「(在你的心中,最惡劣的人,除王龍翔外,還有誰?)我認為還有黃文斌,因為王龍翔口口聲聲說,將我們所收的錢,全部交給背後的董事會及老總,所謂的老總就是黃文斌,黃文斌卻說雖然早期他有(收)到錢,……他說他早期有收到○○公司的錢,而我從王龍翔的口中也印證到說,黃文斌擁有王龍翔郵局的提款卡可以去提領。」「(你可否再描述黃文斌表示早期有收到○○公司的債權,他當時如何跟你描述?)黃文斌他是○○公司的創立人,早期募資進來的資金要交回他的手上,……。」「(為何105年之後,你有無問黃文斌為何就沒有收到○○公司的資金?)因為他看了王龍翔發的獎金制度,覺得早晚會爆掉,但王龍翔及吳○○堅決要用這個制度,他一直怪吳○○及陳○○在操縱王龍翔,……可見早期王龍翔是黃文斌很信任的人,後來因不再聽黃文斌的話,……黃文斌與王龍翔可能因此交惡。」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張傳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公司事件發生之後,曾經透過朋友的介紹到他的住處2次,因為朋友說他曾經幫投資人要回一些錢,可以請黃文斌協助,授權給他,可以向○○公司的王龍翔要回錢,所以我去找他談這件事情。(當時被告對於他在○○公司的角色,有無向你說明?)因為已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大概是說他們設立這公司,後來因為理念不合,他就沒有經營。可能大概是這樣子,可能他不認同公司制度、作法,所以他就退出來。他可能就是跟王龍翔本來是熟識,曾經有投資人透過他要回一些錢,朋友介紹我,我過去跟他談一談,是不是授權他去跟王龍翔要回一些錢回來。(當時黃文斌有無告知你,他是○○公司早期經營者?)這個我忘記了。(被告黃文斌有無告知你,○○公司是他設立的?)好像沒有。(他當時有無說他是怎樣經營○○公司?)他沒有講到經營○○公司這部分,最主要談話內容,都是我們如何透過他來幫我們要回這些錢。(提示偵十一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有問你「在你心中,最惡劣的人,除王龍翔外,還有誰?」,下面是你的回答,這是不是你說的話?)對,當時因為大家踢皮球,王龍翔說是把錢交給董事會老總就是黃文斌,黃文斌說他沒有收到這些錢,所以我們投資人都不知道誰講的真實,所以當時檢察官問我,我認為錢應該在他們兩個人之間,到底誰拿走我不知道。(○○公司已經倒了,為何黃文斌還跟你講他是○○公司早期設立人?)他的理由可能是說他有辦法幫我處理這些債務。(因為你的說法完全跟陳建勳不同,請你說明既然公司已經倒閉了,為何黃文斌還要跟你說他是設立人?為何別人沒有聽到,只有你聽到?)我認為。(是黃文斌跟你講的,或者是你從別處聽來的?)因為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所以你剛才回答:黃文斌跟你講他是設立人,這點你是忘記了?)嗯。(剛才你證述你心中認為除了王龍翔外,最惡劣的人是黃文斌,你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投資那麼多金額,很生氣,因為我們都是聽說、聽說,真的不知道到底錢在誰手中,王龍翔說錢給老董,黃文斌又說錢不在他手中,我們不知道後面主謀是誰。我當時沒有事實根據,只是檢察官問我「你認為」,所以我認為兩個人踢皮球就是其中一個。(並非因為黃文斌有收你的錢或做什麼事情?)不是。(你曾經說過:黃文斌說他早期有收到○○公司的錢,○○公司早期募集的資金要交回他的手上,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可能去他的住宅那邊,他講給我聽的。(黃文斌自己講的?)是。(所謂早期是何時?)我也不知道,他就講早期,我也不知道收到什麼錢(是投資款項嗎?)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他只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7至589頁)。由證人張傳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係於○○公司出事後才透過朋友介紹找上被告幫忙處理對於○○公司之投資款,故其並不知悉被告與王龍翔之關係,也不清楚被告在○○公司擔任什麼角色,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收取○○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其本身也不曾交付投資款給被告,雖其證述被告曾告知早期有收到○○公司的錢,但也同時證稱其不知道是什麼錢,且另證述被告說錢不在他身上,其證述顯然先後矛盾而有所瑕疵。況且衡之常情,被告在○○公司已經倒閉,投資人求償無門之際,倘向投資人說自己是○○公司的創立人且○○公司早期募集之資金由其收受,投資人勢必將矛頭指向被告,要求被告負責清償,故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及動機在該段期間對投資人為上開陳述之理,故證人張傳孟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常情。又觀證人陳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直強調○○公司是假的、沒有投資到澳門去、叫這些投資人不要繼續投資等語(見偵九卷第94至95頁);及本件眾多投資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找被告之過程,但均未證稱被告曾對其等為上開「有收到○○公司早期資金」之陳述,顯與證人張傳孟所述不同。是以證人張傳孟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⒎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公司投資款項確流向被告,或由被告實際掌控該等投資款項,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楊黃緹湄、蘇毓璋等人聽聞自有利害關係之王龍翔、陳慧蓁之傳聞證詞,遽以認定被告實際掌控○○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從而,被告雖親自或轉委由簡廷安自王龍翔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為給付○○公司投資人之利息等,然此僅於○○公司初期,因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而代為處理匯款投資人利息等事務。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公司經營或吸金事務,是尚不得以被告確有代王龍翔處理匯款事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卷證目錄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一)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二)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三)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2號卷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53號卷 7、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 8、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 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 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 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三) 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 13、偵十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 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 15、聲搜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31號卷 16、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5710號卷 17、聲調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聲調字697號卷 18、聲調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聲調字710號卷 19、偵858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 20、偵18106號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一 21、偵18106號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二 22、偵12323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 23、偵14191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91號卷 24、聲羈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25、聲羈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26、原審卷一至八: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八 27、本院前審卷一至四: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卷一至四 28、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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