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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復據受刑人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勾選無意見,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月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大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斟酌考量,仍採用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量刑依據。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時間、空間、侵害法益異同性、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家庭因素,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等綜合判斷,使受刑人能復歸社會,應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妥適裁量。㈢我國數罪併罰原則上採限制加重主義,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受刑人所犯數罪,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判決,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可達預防目的,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定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㈣總統於執政決策協調會議宣示,對毒品成癮及販賣毒品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處罰方式對待,毒品主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產生實質侵害較少,然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往往因一罪一罰,判處10餘年甚至20年以上重刑,相對於其他殺人、強盜、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顯然嚴重失衡,明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實有過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讓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俾得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雙親及孩兒,重新做人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五、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所示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附於執聲卷)。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2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經查閱卷附確定判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0/3/11」;編號7「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第三次應更正為「109年4月20日晚間至同年4月21日凌晨」;編號19、20「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訴字第715號等」,合先說明。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2罪,均得易科罰金),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共計14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罪刑(共計13罪),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7、10所示罪刑併合處罰,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各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10所示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之總和(10月+6月+4年10月+3年4月+1年5月+5月+9年+7月=20年11月)。

㈣經查閱卷附確定判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2罪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附表編號2係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3係使用手電筒敲打車窗玻璃、板金;附表編號4(3罪)、5(5罪)、編號14、15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罪);附表編號6(6罪)均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7係持有改造手槍;附表編號8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為32.458公克,逾20公克):附表編號9、10均係持有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均未逾10公克);附表編號11至13(6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6至19(合計6罪),其中1罪為轉讓海洛因,另5罪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0則係偽造刑事警察證。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大部分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雖犯罪類型與所犯罪名不盡相同,但均係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固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罪,但所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散布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俱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合處罰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而上開散布毒品相關之罪,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有改造手槍、偽造刑事警察證等,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之法益迥異,較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界限範圍(即前述20年11月)內,酌減為20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然尚難認為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刑間之關連性、刑罰效應、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等定執行刑之裁量相關因素,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原裁定因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原審裁量有欠妥適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八、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2罪,附表編號4至6、8至18、19所示共計31罪,均屬散布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經濟與效益應予遞減,而與附表編號2、3、7、20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有改造手槍及偽造刑事警察證,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情節較不具關聯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8年7月持續至109年10月間,在時間上尚非相距甚遠。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顧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等情,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10、19、20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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