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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簫哲」(起訴書誤載為「林蕭哲」)之人之邀約,加入由「林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雯」、「黃珮嘉」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雯」成員指示謝玉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裝有謝玉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再由乙○○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某時,收受「林簫哲」囑由不詳之人交付不詳號碼工作機(未扣案),依工作機上「林簫哲」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領取謝玉蘭上開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即離去,並將寄物櫃密碼告知「林簫哲」,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Cindy Peng」之身分與甲○○聯絡,佯稱其友人「黃珮嘉」在銷售IPHONE12手機,其代為宣傳,如欲購買可透過LINE與「黃珮嘉」聯繫云云,並提供「黃珮嘉」之LINE帳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珮嘉」訂購6支IPHONE12手機,並應「黃珮嘉」之要求先行給付價金,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38分許、4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至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玉蘭(偵2卷第21至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偵1卷第6至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卷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雯」成員與謝玉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偵1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後續將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寄物櫃取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1月6日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查:

㈠當前社會提供快遞服務業者眾多,有郵局、一般快遞業者或便利商店之寄件服務可供選擇,且服務項目多元、周全,收費價格視物件大小及運送地點而異,最低只需數十元即可寄運,彈性又便利,並有追蹤運送流程之相關制度供消費者隨時查詢運送進度及貨物所在位置,是依上述一般合法寄運服務之便利性及安全性,苟非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特意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為製造斷點,避免追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透過包裹寄送,再由不同之人在不同地點領取,亦常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對此應可認知。查本件被告就其與「林簫哲」聯繫之過程供稱:於109年10月間,「林簫哲」透過門號將我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傳訊息跟我說他有在徵人,工作內容是幫他領東西放到指定地點,一天給我1,500元,車錢跟飲食開銷幫我付一半,我就接下這份工作等語(偵2卷第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係偶然經不認識之「林簫哲」加為LINE好友,並以1天1,500元之高額報酬,聘請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另一指定地點,至於公司名稱、地點、營業項目等細節均未提及,亦未詢問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特殊專長等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會事先了解之基本資料,此與一般正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顯見「林簫哲」並不在意領取包裹之人本身學識專長,而僅需有人出面代為領送包裹即可,是否涉及不法,已令人起疑。再參酌被告供稱:「林簫哲」在本案前曾託人交付工作機,並表示有另一人會去放置本案包裹之寄物櫃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181頁),顯然「林簫哲」已有製造追查斷點以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之舉;加以「林簫哲」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係桃園市桃園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通甚為便捷,且為一般快遞寄運服務所及之處,而「林簫哲」指示被告前往上開位於桃園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即刻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再由他人前往領取,苟非該包裹內容涉及不法,其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捨棄時下便利多元之寄運服務,而特意在網路上以高額報酬招募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至以如此迂迴方式取得包裹之必要,一般人對此高薪代領包裹工作之合法性,自會有所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可認知,故其對「林簫哲」以高額報酬聘請其領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騙不法,應有預見。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件依被告所述,「林簫哲」在本案之前曾託人交付工作機,並表示有另1人會去其放置本案包裹之寄物櫃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有所認識。而被告依「林簫哲」指示前往桃園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並告知「林簫哲」寄物櫃之密碼,供不詳成員立即前往拿取,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之帳戶使用,隨後由不詳成員旋即持上開提款卡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足見被告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謝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遭詐騙之告訴人轉入款項,並旋即將詐得款項自該帳戶內領出,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被告明知上開各情,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其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一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IPHONE手機中,雖有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9日,被告與「林簫哲」有以下之對話內容(略如下表):

此有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後翻拍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卷第17至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卷第34頁)在卷及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然被告就此稱:此係其案發後向「林簫哲」追討工資的對話,之前領包裹期間與「林簫哲」之LINE對話紀錄是用工作機,工作機放在家裡,因功能壞了,不知放在何處,雖未留存等語(原審卷第17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則上述對話,係案發後被告與「林簫哲」之對話,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在本案109年11月6日領送包裹前,曾於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已有2次依「林簫哲」之指示領送包裹,本案為第3次,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等情,除為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3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但依上述被告與「林簫哲」於「109年11月9日」(即3次領取包裹之後)追討薪資之對話內容,被告在「林簫哲」提及「你做一天就不做。我憑什麼給你錢」時,竟回覆「你不是跟我說一天就可以了?」,而未反駁對方、表示自己有3次領取包裹,並非僅做1天,顯已與實情不符,則該些對話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遭詐騙而前往領取包裹,亦非無疑;何況,如前所述,本件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本案上開領取包裹方式、及「林簫哲」以高額報酬聘請其領送之包裹可能涉及詐騙不法,「林簫哲」所述包裹內容物為何實無礙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故上述對話內容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人頭帳戶、提款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領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惟其與「林簫哲」、「林雯」、「黃珮嘉」、後續領包裹之人等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所餘刑期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惟其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述量刑有利事項,應有未當;再者,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案發後與「林簫哲」為上述對話使用,但因被告供稱:「林簫哲」另外用工作機對其指示,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不得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案非僅一人受騙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件被害人確實僅有一人,另原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由而為量刑,亦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所提之被告犯後態度情節,且原判決尚未及審酌被告前述量刑有利事項,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量刑過輕,並非可採;被告上訴初否認犯行,嗣改稱:其坦承犯行,請求再量處較輕量度等語,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供其他成員取用,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以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前僅承認其有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與祖父母同住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後曾以之與「林簫哲」聯繫,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其有持用扣案手機與「林簫哲」聯繫本案犯行,並稱:「林簫哲」另外交付工作機,以工作機為指示等語(原審卷第178、180至18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如前所述,該手機內並無「林簫哲」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對話紀錄,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扣案IPHONE手機及該手機內之SIM卡確係供本案犯行與「林簫哲」聯繫使用之犯罪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工作機經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且市購可得,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向「林簫哲」收取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對本件詐得之15萬元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傳訊者 對話內容  (前略) 被告 「為什麼沒錢領」 「現在警察還找到我這裡」 「林簫哲」 「找你幹嘛」 被告 「我怎麼知道」 「林簫哲」 「你又知道找你是因為我叫你去收包裹的事?」 被告 「那我的工資你要發了沒」 「林簫哲」 「從頭到尾沒打算給你過哦」  (略) 被告 「那你叫我去領那個是什麼啊」 「林簫哲」 「銀行客戶貸款的個資阿」 被告 「講話旋轉我就算了,連工資也旋轉我」 「林簫哲」 「之前要做不是講過了」 被告 「你只跟我說袋子裝著」 「林簫哲」 「你做一天就不做。我憑什麼給你錢」 被告 「我怎麼知道裡面是什麼」 「你不是跟我說一天就可以了?」 「林簫哲」 「我裡面東西沒不合法阿」  (略) 被告 「工資沒發就算了,現在連有事了也裝惦惦」 「林簫哲」 「我只是公司人員忙。在找你去」 「妳去一天而已。還想領錢」 被告 「既然不實,就別在網路刊登」 「林簫哲」 「是是不是傻」 「我開心」 被告 「過路費、油錢、開銷都我自己繳」  (後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15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4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