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宏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明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3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載「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先敘述被告構成累犯、亦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實有違誤」等語,表明僅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且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鍾明宏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5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7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件竊盜係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犯,即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最輕之法定刑係6月有期徒刑,又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是以,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時,最低法定刑應從有期徒刑7月開始量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先敘述被告構成累犯、亦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實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定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亦認定被告係累犯,且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最低法定刑應從有期徒刑7月開始量處),基於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用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及對告訴人即其前女友有所不滿,竟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暨其自陳在科學園區做外包廠商工作、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核其工作、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蘇榮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