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明(下稱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840字第1119073983號函文駁回,業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7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8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所犯如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業經臺南高分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9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5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7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
(三)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抗告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依上開說明,本案其中之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南高分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另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檢察官復依上開確定A裁定、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固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二)惟觀諸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單獨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1年10月18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840字第1119073983號函,認抗告人所請定刑方式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即依該函向原審聲明異議,惟原審認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即抗告人目前執中案件)所為執行之指揮,是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確定裁定執行,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向本院提起,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函稿、抗告人依該函稿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40號執行卷核實。
(三)而據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對臺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駁回其聲請之決定不服(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依本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就檢察官上開函文駁回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決定,應可認是
。
(四)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於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之管轄原則。稽此,前揭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