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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陳顯榮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亮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案共10件,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認裁決比例原則落差極大。㈡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今因家中雙親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無法自理,希鈞院從輕定刑,俾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及照顧雙親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12年3月1日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0年11月(即2月+5月+3月+4月+3月+2月+9月+17年11月+8月);而附表編號7、8、9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7月(得易科罰金)、4年、6月(得易科罰金),加計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宣告刑,合計亦達6年11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69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69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1月21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16日 111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取財 強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備註      
編     號  10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6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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