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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麗如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學儒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告
歐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及楊學儒所處罪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及楊學儒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歐淑芳部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歐淑芳雖以依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記載,原審法院經郵務機構向所有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為送達,雙掛號投遞時間均為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之送達時間均落在112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但原審法院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之時間則為112年6月19日,二者相差10日以上,衡諸法院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判決正本送達,應係同時啟動之常情,本件檢察官客觀上收受之日期究為何日,顯有可疑?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自接受裁判原本日起,至遲不得逾7日,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送達方式,有無故意遲延而違反前述規定,以致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並非無疑。惟查:

㈠原審對所有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送達日期,經核原審對上述各人之送情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3第83、87-89、91、99、103-105、85、95、93、97、101、107、109、111、113、115、117、81頁),固確如辯護人所述。

㈡然而,依當時臺灣高等法院編印中華民國96年3月修訂版「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壹、二、㈨」所示「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機會」之規定,對檢察官之送達,應較晚為之;雖該規定嗣後於113年6月間修正,將「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之規定刪除,修正為「先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再同時送達檢察官或被告」,但因原審判決時間為112年5月31日,送達時間在同年月6月間,均係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前。因此,原審法院書記官依當時即96年3月修訂版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壹、二、㈨之規定,對檢察官送達之時間,晚於其對告訴人之送達時間7日以上,應無何故意延遲送達而違反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歐淑芳上訴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並非可採。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於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23日分別以114年度上蒞字第1871號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補充(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0頁、本院卷五第73至77頁),本院審判之公訴事實以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就起訴事實補充之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及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23日分別以114年度上蒞字第1871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略以:

㈠歐淑芳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區街0○0號0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劉俊杰為○○○公司之醫學事務處處長;賴麗如係前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眼科診所」(下稱○○○○眼科)之負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楊學儒為時為○○、○○、○○、○○○○眼科之眼科醫師,許華德時為○○、○○○○眼科之眼科醫師。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皆為實際上受僱於○○○公司之眼科醫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㈡賴麗如實際上受僱於歐淑芳所經營之○○○公司,擔任○○○○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負責處理○○○○眼科實際營運事務;因前往○○○○眼科診所求診施作白內障手術之病患人數過多,賴麗如、歐淑芳、劉俊杰為規避健保署所訂「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醫師之個案須送事前審查」(下稱事前審查)之規定,而由歐淑芳、劉俊杰安排○○○公司旗下眼科診所醫師楊學儒、許華德至○○○○眼科診所兼診,賴麗如、歐淑芳、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等人均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渠等均知悉如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病患,皆是由賴麗如執行論病例計酬眼科項目,基層醫療院所支付項目代碼為編號000000(下均直接簡稱「000000」)之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診療項目醫令項目代碼000000、項目中文名稱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之白內障手術(下均直接以「000000」稱之),許華德或楊學儒對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病患僅進行診察或術前檢查,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以許華德、楊學儒作為執行附件一、附件二000000之執行醫事人員醫師,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9月間,以許華德名義申報執行附件一000000之「執行醫事人員」、以許華德名義申報執行起訴書附件二000000之「執行醫事人員」,再由不知情之藥師張志聰、楊適瑜按月於起訴書附件

一、 附件二申報日期欄所載日期,將附件一000000之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填載許華德身分證字號(詳卷)、執行醫事人員姓名填載楊學儒;附件二000000之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填載楊學儒身分證字號(詳卷)、執行醫事人員姓名填載許華德等不實內容之診療紀錄,經電腦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診療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以申請醫療費用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撥付附件一、附件二申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與○○○○眼科診所,各期申報,分別詐得醫療費用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經健保署依其所申報之不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 4,620元】予○○○○眼科診所,上開醫療費用實際上則由歐淑芳所經營之○○○公司控管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附件三、四所列次數認定罪數。

二、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依據;並於上訴後補充:縱使當時健保費申報「<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可以不填,○○○○眼科當時之申報系統會自動將「<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帶入前述欄位,但此不代表「<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可以為不實填載;另健保財源固定,多給白內障手術費用,對於其他健保給付就會產生排擠效果,○○○○眼科以「人頭醫師」規避40例審查,會造成健保損失,因此,○○○○眼科上傳不實「<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記載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當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全國健保財源之合理性與正確性;又○○○○眼科不論在人員招聘、訓練及財務事項等人流及金流方面,皆係由○○○公司由上而下進行控管,此由○○○○眼科內部使用之EIP系統,由○○○公司控管,○○○公司人員即被告劉俊杰、證人滕人慧對於醫生調度、健保費申報均具權限,及健保費用匯入之○○○○眼科負責人賴麗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剩餘大多匯至國泰銀行○○○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情可以知悉;另事前審查制度存有核准與否之不確定性,○○○○眼科以兼職之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規避當時超過40例應事前審查之規定,並進行健保費用申報,此等違法行為,應非被告劉俊杰所得決定,且有關第41例起之病患如何掛號、申報,均係出於被告劉俊杰下屬員工滕人慧之指示,而被告劉俊杰之專業為商學,且○○○公司對○○○○眼科之人事任用、運用均有相當影響力,合理歸論係具有醫師背景且為○○○公司董事長歐淑芳所授權,被告歐淑芳於本案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均為領有執照之執業眼科醫師,均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被告賴麗如於本案發生時,為○○○○眼科院長,且於108年7月9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劉俊杰斯時為○○○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被告賴麗如透過被告劉俊杰覓得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分別至○○○○眼科兼診,健保署依當時(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簡稱「支付標準」),依該支付標準111年3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第六部、第六章 眼科 通則」、「第一部總則、十、事前審查㈠」所示之附表」(以下簡稱「支付標準事前審查附表」之規定,白內障手術係論病例計酬之項目,而支付標準事前審查附表,列有包含000000手術(中文名稱: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在「備註」欄內另載有「⒈具下列條件之個案需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⑴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四十例之醫師;前開四十例計算不含執行醫令代碼000000之個案,惟個案術前術後照片需保存於病歷內以供備查。⑵五十五歲以下施行白內障手術之個案。⑶非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白內障手術個案。」,且亦定有「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請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見偵9990卷第197至198、200頁),因此,依前述支付標準規定,「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病患術前須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本案附件一、二所載病患至○○○○眼科求診,經診斷患有白內障之眼疾並有開刀診治必要後,係均由被告賴麗如對該些病患進行醫令代碼000000所示之「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則分別對附件一(許華德)、二(楊學儒)所載病患,進行支付標準事前審查附表中除「醫令代碼000000」手術以外之其他醫令代碼診療項目,未送事前審查,嗣由○○○○眼科不知情之藥師張志聰或楊適瑜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按月於附件一、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操作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健保費申報資訊軟體,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依該申報軟體建立之申報程序,以申請醫療費用名義,將該等診療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由健保署同步收受申請後,按月撥付如附件一、二「申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予○○○○眼科,而該些電磁紀錄「診治醫事人員代號」及「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含醫令代碼000000手術),均分別顯示許華德(附件一)、楊學儒(附件二)之醫事人員代號等情,均為被告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劉俊杰、歐淑芳所是認,並有證人程卉婷(見他1421卷第173至174頁)、證人余佩瑩(見他1421卷第199至200頁;原審卷五第193、198、202至203、205頁)、證人臧貴真(見他1421卷第217至218頁;偵9990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張志聰(見他1421卷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五第212、214至216、219至220頁)、證人楊適瑜(見他1421卷第521至522頁、本院卷四第46-68頁)、證人即○○公司職員林淑芬(見本院卷六第233-247頁)證述可佐,且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眼科病歷表、初診紀錄、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記錄、健保部分給付之診療費用同意書、白內障手術同意書、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特殊診療項目藥品及特材事前審查核定函【病患蕭碧紅、張月碧、孫國秀、王長發、蕭美華、賴芬華】(見他1421卷第103至133、281至297、313至337、343至358、373至392、399至426頁)、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趙美玲、張永華、蕭美華、王長發、張月碧、賴雲晃、陳莉玲、孫國秀、蕭碧紅】(警2713卷第121至122、124至127、138至139、141至144、155至156、158至162、167至170、175至179、184至185、194至196、204至206、231至238頁)、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病患郭美琴、陳美蓁】(見他1421卷第263至264頁)、○○眼科病歷表、初診紀錄、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記錄、白內障手術前後護理紀錄、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健保部分給付之診療費用同意書【病患江謝月】(見偵9989號卷二第83至99頁)、○○○○眼科C1案件申報明細表(見他1421號卷第262頁)、健保署111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申報統計表(見原審卷六第11至262頁)、健保署111年12月2日陳報狀檢附○○○○眼科診所申報C1案件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六第276至291頁)、○○公司114年8月6日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9月10日回函(見本院卷五第439-451、499-50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伍、被告共同辯解惟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補充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並同為以下辯解:

一、前述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之事前審查制度,其規制對象並非指該手術中醫令000000手術項目,且無任何法規規定「僅有執行醫令項目000000之醫師方得申報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之醫療費用」;何況關於000000白內障手術如進行共同診療應如何申報,法無明文,公訴人以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僅限於實際執行醫令代碼000000之醫師始得申報云云,應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二、公訴人雖稱若以非實際執行000000手術(即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手術)之被告許華德、楊學儒等醫師名義申報000000白內障手術費用,則事前審查機制將形同虛設,並以健保署110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5327號函為據。然「支付標準」於113年3月1日起廢止「每月超過40例白内障手術須事前審查」規定,健保署已不再區分醫師每月執行之白内障手術案例多寡,而改採與一般申報案件相同之事後抽查方式進行審查,且支付標準修正後,方規定「執行醫事人員代號為必填欄位,且以實際負責執行白内障醫師填列」,修正前之支付標準,並未明文規定在共同診治之團隊醫療下,000000白內障手術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執行醫令項目000000手術之醫師方得申報(參衛福部110年9月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劉宗德教授法律意見書修訂二版第402頁),因此,本案許華德、楊學儒醫師,雖未執行醫令項目000000,但均已執行除該項目外之其餘診療處置項目【計有8項診療項目,其中包含有※之必要執行項目(※項目若未執行,整筆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故以實際參與醫療團隊之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向健保署申報「論病例計酬」之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費用,核無規避或違法可言。況本案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醫師,確實有為病人進行術前診察、白內障手術及術後診療,而實際提供醫療服務,健保署之「整體財產法益」並無受到減損。且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依約請求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乃屬當然,○○眼科診所既已依「支付標準」完成前述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之全數診療項目,即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健保費用(縱雙方就契約之內容解釋分歧,亦屬契約爭議問题,與刑事犯罪無關),容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三、依據○○公司114年8月6日回函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9月10日回函(詳本院卷五第439頁、第499頁),可見在101年6月6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非本案期間),醫令清單中之「d30 診治醫事人員代號」為必填欄位,而「pl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一項,僅限於編號為居家照護、麻醉、手術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限專科醫師或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醫令項目,方屬必填欄位;嗣於107年7月11日因健保署公告修正申報規定,將手術類排除於「P1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之必填項目之列,故自107年7月11日起,基層醫療院所申報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費用時,關於醫令代碼000000手術(即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之「執行醫事人員代號(p16)」,並非必填項目;而○○公司提供予○○○○眼科之健保申報資訊系統,自101年6月起,為方便醫療院所符合當時申報規定,設定將「診治醫事人員代號(d30)」之記載,直接自動帶入「執行醫事人員代號(p16)」欄位而為相同記載;即使健保署自107年7月11日起已將手術類之「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排除於必填項目之列亦然,是本案○○○○眼科診所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0月底之期間,向健保署申報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之「p1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均是直接由申報系統帶入「d30 診治醫事人員代號」而來,核非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歐淑芳等人或其他診所人員所另行有意填載;再參酌證人即○○○○眼科當時負責申報業務之藥師楊昱璇(原名楊適瑜)、張志聰證述,可見○○○○眼科按月申報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健保費用,係採網路方式申報,且負責申報之證人楊昱璇、張志聰,於申報時,均無需另行逐一填載該手術內含之各醫令項目之「執行醫事人員代號(p16)」,該項目之記載而係由申報系統自動帶出,不負責健保申報業務之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與歐淑芳等人更不可能為之。亦即,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歐淑芳等人除未有客觀上之登載行為外,主觀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明知」(直接故意)要件甚明,故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歐淑芳等人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發生當時,健保署對於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如有數位醫師進行共同診療之情形,並未規定必須以實際執行醫令代碼000000手術(即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之醫生名義進行申報,自難僅以○○○○眼科就附件

一、二所示病患之白內障手術之健保費用,未以實際對其等進行醫令代碼000000手術之被告賴麗如名義申報,而係分別以對該些病患進行000000其他診療項目之醫師即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名義申報,即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始得成罪。

㈡本案附件一、二所載病患至○○○○眼科求診,經診斷患有白內障之眼疾並有開刀診治必要後,係均由被告賴麗如對該些病患進行000000手術【即「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則分別對附件一(許華德)、二(楊學儒)所示病患,進行支付標準事前審查附表中除「醫令代碼000000」手術以外之其他醫令代碼診療項目,再以被告許華德(附件一)、被告楊學儒(附件二)為申請人,向健保署按月申請撥付如附件一、二「申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予○○○○眼科,而該些電磁紀錄「診治醫事人員代號」及「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含醫令代碼000000手術),均分別顯示許華德(附件一)、楊學儒(附件二)之醫事人員代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許華德、楊學儒確實分別有對附件一、二所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等確實分別與被告賴麗如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病患,共同為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所示之醫療項目行為,其等所為實與一般未實際對病患進行看診,但卻擔任醫療院所人頭以申領健保費用之「人頭醫師」不同,故本案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僅認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要癥結應在於有數位醫師共同參與支付 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各醫療項目之部分時,是否如公訴人所主張僅得由實際執行其中醫令代碼000000手術之醫師申報。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健保署人員陳慶麟、周姿涵之證述、健保署110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5327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3月2日書函及健保署110年7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與所附資料為據(見偵9989卷二第3至34頁、同卷第123至141頁、偵9990卷第334至336頁),認前述○○眼科申報支付000000白內障手術健保費用之方式,不符健保支付規範而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對於本案發生當時如有數位醫師共同參與000000白內障手術應如何申報乙節,雖證人即健保署人員陳慶麟、賴淑萍、周姿涵固均證稱: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之列管重點即在醫令代碼000000手術【「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筆錄內容以實際動白內障手術稱之】,健保署就此部分,在管理上認為需由實際執行000000手術之醫師去申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三第513至514頁、本院卷六第223至224頁),然而,證人陳慶麟亦證稱:「(辯:有無明文規定只能由執行編號000000白內障手術的醫師才能申報整個000000白內障手術的健保醫療費用?有沒有規定只有執行這個手術的醫師才可以申報醫療費用?)我們管理上認為是實際去動白內障手術的那個醫師去申報。」、「(辯:那是你們內部,我是問有無明文規定?)我們的管理也是用這個標準。」、「(辯:你們的管理依據在哪裡?有無相關的法源依據或法條或行政命令的函文?)在這塊裡就我所知,因為每一科的管理在支付標準表會落實,都是經過各科醫師的團隊去互相討論規範出來,當時會有這個限制的標準,並不是單方面由健保署規定,而是眼科團隊他們覺得要這樣去執行。」、「(辯:你剛剛說你們是這麼管理,你們管理有無明文規定?)沒有白紙黑字。」(見原審卷八第180至181頁);證人周姿涵亦證稱:「(問:有無明文規定在論病例計酬000000包裹式的執行醫療項目中,只有執行000000的醫師才可以申報整筆000000之健保給付)確實沒有明文規定,但健保署列管每月四十例重點就是執行000000的醫師。意即健保署跟醫界定有每月四十例白內障手術限制,列管重點就是執行核心項目000000的該位醫師,確實沒有明文規定,但健保署的列管重點就是執行000000醫師(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14頁);證人賴淑萍證稱:「(問:為何你們的規定【 針對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沒有特別寫出是執行手術【即000000手術】的醫師?答:健保及醫療的範圍非常廣泛,我們制定時會以原則性訂定,一般醫療專業人員看的時候會很明瞭這樣的規定,就算有不明瞭之處,執行時會向本署或專科醫學會詢問,他們其實有很多管道可以詢問。」、「(問:你們健保署有無針對四十例醫師,是僅限於執行手術醫師有正式公開的函文、函釋?)答:我不清楚。」(見本院卷六第224頁),可見本案發生當時,健保署就數位醫師共同參與000000白內障手術各項診療項目,究應以何醫師名義申報健保費用,除前述支付標準「第六部論病例計酬」有關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有相關規定外,並無限於實際執行000000手術之醫師始得申報該項健保費用之明文。

2.證人即健保署員工周姿涵證稱:「健保署從未規定任何手術療程不能團隊醫療,我們尊重醫師的專業」;「(問:本案白內障手術是論病例計酬的情況下,有無任何法規明文規定000000白內障手術的全部八個診療項目,都必須由同一個醫師執行?)沒有。」(見本院卷三第512至513頁);而依前述支付標準「第六部論病例計酬」(見偵9989卷二第23至27頁)明訂:「二、本部各章節所訂診療項目分為基本診療項目、選擇性診療項目二部分,基本診療項目之實施需達所訂基本診療項目之65%」、「九、本部各章節中基本診療項目中有※者為必要執行項目,若未執行,整筆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又依支付標準之第六部第六章眼科之「附表6. 6. 2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單側)(門診)診療項目要求表」明訂,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單側)(門診)診療項目(下稱白內障診療項目)包含:「1.眼壓測定*1、2.細隙燈顯微鏡檢查*1、3 •眼底鏡檢查*1、4.瞳孔散大* 1、5.人工水晶體度數超音波生物計測儀測定*1、※6.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1、※7.麻醉*1、8.瞳孔散大*1」。是故,依前述健保署所訂支付標準,醫療機構之醫師只要完成前述8項診療項目之65%及標註※之必要執行項目,醫療機構即可向健保署申請核付白內障診療費用。因此,依證人周姿涵證述與上述規定之文字解釋,因000000白內障手術為論病歷計酬之包裹式給付,健保署准許支付健保費之標準為「實施基本診療項目之65%」加上「執行基本診療項目中有※之必要執行項目者」,如醫師之醫療行為具有上述條件,應均得申報給付,並無限於實際執行「※6.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1」(即000000手術)之醫師始得申報之明文。

3.健保署110年1月22日函文固稱:『三、病人於「門診」執行「單側」「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屬論病例計酬項目,其中訂有8項基本診療項目,因事前審查係為管理白內障手術,故應以其中屬必要執行項目且為主手術碼之000000實際執行醫師認定。另依健保相關法規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正確申報之義務,爰醫療院所應正確填列及申報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醫師,始符合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及管制40例之目的。四、綜上,如個別眼科醫師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之台數已逾每月40例,為規避事前審查而以「非」執行水晶體摘除及人水晶體置入術之醫師作為申報醫師,即屬未核實正確申報,自不符合本保險支付標準規範....」(見偵9989卷第3至4頁)、110年3月2日書函所附審查醫師固為「就眼科白內障手術應不需二位醫師共同執行」、「實務上在基層診所極少由兩位醫師共同執行」審查意見內容(見偵9989卷第123至126頁),或110年4月7日函文所示『....又000000為整體白內障手術之主要核心內容,亦為本保險針對每位醫師每月40例之管制依據,爰特約醫事機構申報論病例計酬案件,除申報000000外,自應以不計價方式申報實際執行之手術醫令000000,且正確填列實際執行「000000」診療項目之醫師以作為申報依據』(見偵9990卷第334至335頁)等證據資料,均係健保署回覆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函詢之內容,均為機關間往來之公文,並未通知本案被告,且均係在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診治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手術病患並申請健保費用後始為之發文或審查,亦即在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完成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診療、手術,而向健保署申請000000白內障手術費用時,並無上述函文與審查意見存在而可為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遵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明知該些規範內容,仍意圖欺瞞健保署,以前述方式申報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健保費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以前述方式申報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之健保費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否認檢察官認其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認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均自承許華德、楊學儒均未進入手術室與被告賴麗如對附件一、二所示病患共同進行000000手術,但○○○○眼科就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白內障手術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之電磁紀錄,000000手術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卻分別顯示被告許華德(附件一)、楊學儒(附件二)之醫事人員代號(即二人之身分證字號,詳卷),雖依當時健保署申請白內障手術健保費用之規定,「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可以不填,但如要填寫,必須據實填寫等情,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共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查:

㈠依卷內附件一、二所示之部分病患江謝月、蕭碧紅、張月碧、孫國秀、王長發、蕭美華、賴芬華等人於○○○○眼科就診之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紀錄表、白內障手術前後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等資料(見偵9989卷二第86至94頁、他1421卷第113至124、286至292、348至354、378至386、406至419頁),「手術者」或「醫師」欄位,均可見「賴麗如」與「許華德」或「楊學儒」同蓋之醫師章,顯然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醫師,針對附件一(許華德)、二(楊學儒)所示病患之白內障手術,其等應均係自認為共同參與該些病患醫令代碼000000手術之人,方會分別在前述白內障手術紀錄表與被告賴麗如共同蓋用醫師章。

㈡被告賴麗如、許華德與楊學儒就手術之定義及其等是否參與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白內障手術乙節,被告賴麗如陳稱:手術三要素為「麻醉、切開、縫合」,白內障手術紀錄(以偵9989卷二第88頁病患江謝月之白內障手術紀錄為例)中1-16所示之手術步驟,並非全數在手術房內完成,第一項(即點局部麻醉藥水),他們在樓下就會開始做(非在手術室進行),醫生會幫忙點,若太多病人,會在醫生指示下由護士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0、295-296頁);被告許華德陳稱:切開、縫合我沒有,但檢查的時候,有時候會做到麻醉項目,我會指定護士小姐做麻醉,麻醉只是僅為局部麻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1-292頁);被告楊學儒陳稱:在診間檢查時,有時就要點局部藥水,故前述白內障手術紀錄項目「1」點局部藥水部分,在診間就會做,但並未在開刀房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被告許華德、楊學儒於被告賴麗如在手術室對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進行000000「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時雖未在場,但其等於附件一、二所示病患進行000000手術前,或親自,或以醫令命診間護士為病患點局部麻醉藥品,依前所述,其等應已參與000000手術過程中之「麻醉」一環,故被告許華德、楊學儒並非全未參與000000手術過程。

㈢前開麻醉亦屬手術過程之供述,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上述支付標準「第六部論病例計酬」第六章眼科,支付代碼000000白內障手術附表6.6.2內容,其中收費代碼即處置項目所列八項處置項目中包括「※6.000000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1」、「※7.96009C或96017C或96020C或96000C麻醉*1」(見偵9989卷二第26-27頁),雖將局部麻醉(醫令代碼96000C)與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醫令代碼000000)分為不同給付項目,然而,依前所述,對於手術醫療行為之定義包含「麻醉」、「切割」與「縫合」三者,故「麻醉」亦為手術之醫療行為之一環。

2.依健保署所提出○○○○眼科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資料倉儲)內容,「項目代碼」000000手術列有支付單價,但其後項目代碼96000C局部麻醉部分,其支付單價、點數則為「0」(見本院卷三第545至548頁;縮小版面之記載如同卷第549頁記載為例),當可認二者雖分列不同給付項目,但應係認「局部麻醉」為000000手術過程之一部分,方不需另外支付單價。

㈣本件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既曾參與手術前之局部麻醉行為,難認其等全未參與000000手術之一部分過程。因此,○○○○眼科向健保署申請附件一、二病患白內障手術健保費用之電磁紀錄,其中000000手術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顯示被告許華德(附件一)、楊學儒(附件二)之醫事人員代號,公訴人認為係屬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記載,不能嚴格證明。

㈤況就公訴人所指主觀明知不實之犯意而言:

1.證人即當時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眼科員工張志聰證稱:每月彙整上傳去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是透過一個電腦報名系統,從裡面的資料去撈資料做成符合健保局所要的資料去申報,係透過網路操作,並非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6至227頁);證人亦為當時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眼科員工楊昱璇(原名楊適瑜)證稱:每月健保費用操作申報系統時,沒有填載相關資料,就使用網路申報而已,按照申報系統點下一步、下一步,依網路上說的方式直接申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可見當時在○○○○眼科負責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之員工張志聰、楊昱璇僅有操作當時申報健保費用網路系統,依該系統指示進行申報,並未曾依被告賴麗如或者其餘共同被告之指示,特別在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申報資料之「診治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分別填載被告楊學儒、許華德之醫師人員代號。此情節核與提供○○○○眼科健保費申報軟體系統之○○公司函覆稱:如該函附件一之圖二,為本系統目前之健保申報畫面。其功能為將前述醫師看診資料轉換為符合健保申報格式之檔案,診所僅需點選「產生申報」即可完成相關作業,並將產出檔案上傳至健保署。系統畫面與操作流程至今均無異動等情相合(見該公司114年8月6日函文,本院卷五第439、451頁)。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在○○○○眼科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費時,在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申報資料之「診治醫師欄位」、「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親自或指示員工填載被告楊學儒、許華德之醫師人員代號。

2.針對前述向健保署申請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白內障手術費用電磁資料在000000手術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P16>」欄位,何以會分別顯示被告許華德(附件一)、楊學儒(附件二)之醫事人員代號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提供○○○○眼科健保費申報軟體之○○公司職員林淑芬到庭證稱:其在104年3月31日版更前,就已任職○○公司,當時健保申報規定,必須填載「<P1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系統設計時「<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及「<pl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均設計進去,那時程式就已經將「<pl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預設為直接將掛號的診治醫師(即<d30>)帶入,雖然107年7月11日健保署修正為免填,規定手術類可以不用填「<pl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但因沒有強制不用填,所以,我們認為是填了也沒關係,所以系統並未修正,仍然預設為直接將掛號的診治醫師(即「<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帶入,沒有修正,107年7月11日申報規定不用填載「<pl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部分,因為沒有修正設計,所以沒有通知○○○○眼科此一欄位登載有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至241頁)。

⑵○○公司114年8月6日函文回覆亦稱:「...自101年6月6日至 107年7月11日期間,依申報規定:「<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為必填欄位;而「<P16> 執行醫事人員代號」之欄位說明三載明: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號為居家照護、麻醉、手術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限專科醫師或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醫令項目,本欄為必填欄位。同一醫令有2人(含)以上可供填報者,請擇一人填寫。』據此規定,○○公司系統申報上如為符合要求之醫令均會將診治醫師直接帶入執行醫師並同時填報此二欄位;至107年7月11日健保署公告修正「<P1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填報規則如下:『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編號為居家照護、麻醉「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之醫事人員訪視費醫令、「全民健康保險急性後期照護計畫」相關復健治療項目,本欄為必填欄位。同一醫令有2人(含)以上可供填報者,請擇一人填寫。』,依此修正,本系統申報上如為符合要求之醫令均會將診治醫師直接帶入執行醫師並同時填報此二欄位。依上述修正,手術類之執行醫事人員於申報格式中已非必填項,但並未禁止填報,故本系統仍維持填列<pl6>欄位。健保醫令項目代碼000000為手術類編號,故函詢0000000-0000000期間(即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申報健保費之期間)「<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會依「<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直接帶入(見本院卷五第439至440頁)。而上述○○公司回函所述有關手術類填載<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之變更,確實與健保署歷次修正規定相合,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9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99頁)【按本案發生後,健保署才以111年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10772071號函(見本院卷五第447頁至第449頁)將白內障手術「<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改為必填欄位,且以實際負責執行白內障手術之醫師填列,併予說明。】

3.綜上所述,可見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有關000000「<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之所以分別輸入許華德、楊學儒之醫事人員代號,係因○○公司系統設計,將「<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直接帶入原不須填載之「<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且○○公司亦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賴麗如、許華德與楊學儒等○○○○眼科人員,足認此等不實記載並非係由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故意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指示證人張志聰、楊昱璇故意為此記載,則醫師即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是否有明知此為不實事項而故意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電磁紀錄)之故意,顯有疑問。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華德、楊學儒既有參與000000手術歷程中「局部麻醉」環節之情事,則000000手術「<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填載其等醫事人員代號,是否為不實記載,已有疑問;加以附件一、二所示白內障病患有關000000「<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分別輸入許華德、楊學儒之醫事人員代號,係因當時○○公司申報健保費之系統設計,將「<d30>診治醫事人員代號」直接帶入原不須填載之「<pl6>執行醫事人員代號」欄位,且未將此情形特別告知被告賴麗如、許華德與楊學儒等○○○○眼科人員,足認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及劉俊杰、歐淑芳等人並未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指示證人張志聰、楊昱璇故意為此記載,則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認係犯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自應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及歐淑芳等人為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何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確有該些犯罪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對其等為無罪判決,業經詳述如前,原審以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普通詐欺取財(依起訴意旨認定)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為無罪之判決。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歐淑芳與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共犯詐欺取財(於本院補充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其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歐淑芳為無罪之判決,雖理由之構成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歐淑芳犯罪無法證明之理由,有所不同,然應對被告歐淑芳為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歐淑芳所為之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周盟翔、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麗如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 被告楊學儒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被告許華德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4 被告歐淑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5 被告劉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6 告訴代理人陳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7 證人即○○○○眼科診所之專職醫師黃照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8 證人即○○○○眼科診所之藥師張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9 證人即○○○○眼科診所之藥師楊適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0 證人即○○○○眼科診所之護理師程卉婷、護士臧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 證人即○○○○眼科診所之護士余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2 證人即○○○公司之醫學事務處醫務經理滕人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3 證人即病患趙美玲、張永華、蕭美華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警詢之供述;證人即病患王長發、張月碧、賴雲晃、陳莉鈴、孫國秀、黃歐水雲、賴芬華、王樹蘭、蕭碧紅於警詢之供述 14 病患趙美玲、張永華、蕭美華、王長發、張月碧、賴雲晃、陳莉鈴、孫國秀、黃歐水雲、賴芬華、王樹蘭、蕭碧紅之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紀錄、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各1份 15 被告楊學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影本1份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109年度交查字第2194號) 1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5327函及該署110年4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3月2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9 ○○眼科診所(0000000000)應追扣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明細表、108年7月至109年10月抽調病歷明細表、○○○○眼科108年7月至109年9月各醫師申報白內障手術數量之統計表各1份 20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水晶體置換清單各1份 
附件一、二如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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