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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號、第80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99號、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31頁、29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甲女為毒品來源,且警方業已監聽,發現確實有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極為低廉,顯然與大盤、小盤有別,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且第一次販賣毒品,情有可原,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內容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1月、2月,並就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女部分(他卷第147頁),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調被告檢舉筆錄(甲女即指認編號4)及甲女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97-214頁),並調取甲女之通訊監察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依被告檢舉對甲女聲請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則雖結束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載稱,甲女有使用通訊監察門號販賣毒品之嫌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上開通訊監察時間,均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且被告亦供稱:我供出上手甲女,我被查獲以後當然不可能與甲女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則上開通訊監察結果雖認甲女有犯罪嫌疑,然此部分既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直接之先後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與甲女是否已經「遭查獲」並無影響,辯護意旨提出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本院卷第163-169頁)、112年度訴字第335號、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度第118號判決(本院卷第319-344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後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乙男(本院卷第240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調取被告指認筆錄,惟經回覆略稱,被告113年7月12日為警逮捕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其供稱毒品來源為「小黑」,並未提供年籍資料,無法追溯,且並未供稱毒品來源為乙男,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70頁),仍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本院卷第240頁、245-247頁),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308頁),惟本院考量上開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將近5年,相隔較遠,且屬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性質尚有差異,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毒品犯罪科刑紀錄,顯見上開刑之執行仍有相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可言,衡以其本件共販賣7次,對象達3人,且交易金額最高達4仟5佰元,最低亦有1仟元,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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