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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

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第27480號、第27932

號、第28348號、第28360號、第28982號、第31695號,112年度

偵字第2562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447號、第32534號、第36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千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千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蔡耀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邱千芳報酬共計2萬8千元。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千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至邱千芳之京城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寅○○、丙○○、壬○○、己○○、戊○○、辛○○、天○○、戌○○、庚○○、辰○○、丑○○、卯○○、午○○、申○○、丁○○、乙○○、子○○、亥○○、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邱千芳(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前揭時、地,以每日3千元之代價,將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蔡耀東」,以及「蔡耀東」有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其報酬共計2萬8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有一個土耳其的「坎亞曼演員團體」,是「蔡耀東」的老闆,「蔡耀東」表示「坎亞曼演員團體」可以和我合作事業,也可以幫助我。「蔡耀東」是一個管理帳戶的人,他要我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給「坎亞曼演員團體」,作金流進出使用。對方要求我在抖音(TikTok)社群網站上傳8則短影音,但沒有要求我要上傳什麼內容的短影音,我只有作個人的自由表述內容的短影音上傳抖音,在抖音上傳短影音不用錢。我後來發覺被「蔡耀東」所騙後,也有去報警。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以每日租金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蔡耀東」之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報酬共計2萬8千元,以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京城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雖辯稱其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耀東」,惟關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則說詞不一: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7日接到不詳號碼來電,電話中男子自稱「蔡耀宗」(應為「蔡耀東」)並稱他是「萬福娛樂城」公司人員,他說公司有在從事比特幣、美金、黃金及外幣的投資,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租借給他們,……每個星期結算1次並面交獲利,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答應對方等語(併五警卷第4至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當初「蔡耀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錢給我,可是我的存摺要給他使用,他會給我租金,每天3千元,所以我就將帳戶資料給他等語(偵一卷第96頁);③於原審時再改稱:我帳戶交給別人是做生意所得,有個人是在土耳其跟我買東西,他是演員,那是網路交易,是他台灣的委託人要拿錢給我,那個演員除了經營事業,還有做營建工程,他要我給他京城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我賣他二條金手鍊,他說找這個人(「蔡耀東」),你把帳戶交給他,他把錢匯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④或稱:這是募款,因為土耳其發生震災,所以要募款,我提供這帳戶要做為募款使用。是土耳其那邊委託「蔡耀東」蒐集款項用我的帳戶。「蔡耀東」在大福娛樂城工作,那是土耳其發起人在臺南經營大福娛樂城,「蔡耀東」說是大福娛樂城收款去做為賑災使用。土耳其經營人是坎亞曼演員團體,他們有經營坎亞曼慈善基金會,還有經營戰爭孤兒院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⑤或稱:有一個土耳其的「坎亞曼演員團體」,是「蔡耀東」的老闆,「蔡耀東」表示「坎亞曼演員團體」可以和我合作事業,也可以幫助我。「蔡耀東」是一個管理帳戶的人,他要我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給「坎亞曼演員團體」,作金流進出使用。對方要求我在抖音(TikTok)社群網站上傳8則短影音,但沒有要求我要上傳什麼內容的短影音,我只有作個人的自由表述內容的短影音上傳抖音,在抖音上傳短影音不用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足見被告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次查,被告自承:我和「蔡耀東」有加LINE,但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蔡耀東」刪除了,我也找不到與他的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96頁),顯見被告就其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均無法提出合理正確之說明,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空言主張,顯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坎亞曼先生聯絡電話、敘利亞災區照片、基金會募款相關資料等(本院卷一第307頁、第179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分別僅為自稱「Can Yaman」之人在某網路社群的封面(封面上記載其聯絡電話)、由網路上取得之敘利亞災區照片及一張名為坎亞曼慈善基金會合作夥伴邀請書(末尾署名人為Can Yaman)。惟上開資料內並無任何有關自稱「CanYaman」之人與「蔡耀東」間究係何關係之文字記載,無從證明自稱「Can Yaman」之人與「蔡耀東」間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交付「蔡耀東」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用途。則被告前揭說詞,自均難以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蔡耀東」之原因,無非是將帳戶提供給「蔡耀東」使用,惟被告自承:帳戶不能賣,怕被別人拿去洗錢。我是被「蔡耀東」說可以給我錢誘惑,所以我覺得我被騙。我找不到「蔡耀東」等語(偵一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堪信「蔡耀東」對被告而言係一陌生人,被告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蔡耀東」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京城帳戶經交付他人後,究係作何使用,毫不在意。以致上開京城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蔡耀東」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京城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第27480號、第27932號、第28348號、第28360號、第28982號、第316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7號、第30447號、第32534號、第36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159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34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耀東」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京城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②被告因其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蔡耀東」,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報酬共計2萬8千元等情(詳下述),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誤此為「蔡耀東」給付被告買金飾的錢(3萬元),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應與卷存事證不符,亦有未妥。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京城帳戶而有本案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均多,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目前在作研究工作。沒有正式收入,已婚,育有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將上述帳戶交給「蔡耀東」後有無獲利?如何獲利?)有,獲利約2至3萬元左右,他有與我面交過獲利3次,也有匯款過2次給我,1次都是6千元。(問:「蔡耀東」交付你獲利之時間、地點為何?匯款時間、帳號為何?)「蔡耀東」是分別請郭先生及李先生來拿錢給我,第一次是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45分在我家附近拿6千元給我,第二次是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在我家附近拿6千元給我,第三次是郭先生於111年4月19317時30分在我家附近拿6千元給我。匯款的部分第一次是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20分以不詳帳號匯款6千元至我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次是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不詳帳號匯款4千元至我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因其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蔡耀東」,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報酬共計2萬8千元等情,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林朝文、張志杰、林昆璋、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晴晴」、「順億購物官方客服」向甲○○佯稱:可利用為「順億賣場AAP」儲值金額,待訂單交易完成可賺10%分潤、提現需繳納保證金解決客服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2 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先後以Cheers、LINE通訊軟體暱稱「蘭蘭」向未○○佯稱:可藉CP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 3,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3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怡」向巳○○佯稱:可加盟跨境電商平台「惠易購」當任店主,靠接訂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15,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4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旭日東昇」、「雅芳」、「康泰-王凱森」向寅○○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 10,000元     5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利用為「融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42分許 2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6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international Forex」向壬○○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fx.vip」網站投資外匯、黃金及石油獲利、平台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 61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第19909號、第22311號、第23684號、第23688號、第23912號起訴書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怡」向己○○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歐洲指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8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莉」、「黃泰富」向戊○○佯稱:可透過「凱耀」網站投資購買台股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2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先後以FB社群平台暱稱「愛明美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Tkooi」、「International Forex」向辛○○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57分許 1,2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曦曦」、「高鬆本」向天○○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許 66,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楊美鈴」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2,5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義明工作室資深秘書 雅雅」向庚○○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70、27480、27932、28348、28360、28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芯」向辰○○佯稱:可透過「富通」APP代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丑○○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1,000,000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 498,761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 497,952元  15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FB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瑜涵」「FX在線客服」向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5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17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複) 16 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BE2交友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午○○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美金、期貨獲利,陸續以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稅金、投資為由要求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9分 30,000元    113 年度偵字第17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雯」向申○○佯稱:可透過「凱耀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陸續以繳交入會費、保證金、投資為由要求申○○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9分 50,000元    113 年度偵字第17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8日9時47分 50,000元     18 許博修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慈惠」向許博修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博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12時33分 30,000元    113 年度偵字第17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薛文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宥伶」向薛文富佯稱:可透過「凱耀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陸續以繳交入會費、保證金、投資為由要求薛文富匯款云云,致薛文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31分 1,000,000元    113 年度偵字第17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依芯」、「陳建斌」向丁○○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5分 1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47、32534、3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 150,000元     2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芳」向乙○○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28分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47、32534、3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8日13時29分 100,000元         111年4月18日14時7分 300,000元     22 子○○ (告訴人) 於110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忠衛」、「Internationa1 Forex」向子○○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美金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5分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47、32534、3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8日10時56分 100,000元     23 亥○○ (告訴人) 於111年1月7日,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曉語」、「Internationa1 Forex」向亥○○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48分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 9萬982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47、32534、36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2時53分 50,000元  111年4月12日13時27分(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12時51分似有錯誤) 25萬103元  24 酉○○ (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宇涵」向酉○○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3分 9萬9721元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 5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邱千芳】部分   1.111年7月1日警詢(併五警卷P3-9)   2.111年8月10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95-96)   3.112年1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一P117-119)   4.112年4月26日準備(原審卷一P269-281)   5.112年10月17日審判(原審卷二P13-43)   6.113年2月21日檢事官詢問(併六偵卷P57-58)   7.113年3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   8.113年5月20日準備(本院卷一P417-435) =========================== ◎證人部分 一、【甲○○】(告訴人)   1.111年4月26日警詢(偵一卷P17-23) 二、【未○○】(被害人)   1.111年5月1日警詢(偵二卷P103-105)   2.111年5月1日警詢(偵二卷P107-109) 三、【巳○○】(告訴人)   1.111年5月1日警詢(偵三卷P7-9) 四、【寅○○】(告訴人)   1.111年5月5日警詢(偵四卷P33-35)   2.111年5月9日警詢(偵四卷P37-38) 五、【丙○○】(告訴人)   1.111年5月13日警詢(警一卷P5-9) 六、【壬○○】(告訴人)   1.111年5月10日警詢(警二卷P17-25)   2.112年10月17日審判(原審卷二P42) 七、【己○○】(併一告訴人)   1.111年4月28日警詢(併一警一卷P5-7) 八、【戊○○】(併一告訴人)   1.111年6月8日警詢(併一警二卷P147-151) 九、【辛○○】(併一告訴人)   1.111年4月22日警詢(併一偵三卷P7-9) 十、【天○○】(併一告訴人)   1.111年4月29日警詢(併一偵四卷P7-9)   2.111年4月29日警詢(併一偵四卷P11-12) 十一、【戌○○】(併一告訴人)   1.111年6月1日警詢(併一警三卷P1-5) 十二、【庚○○】(併一告訴人)   1.111年5月20日警詢(併一警四卷P33-35) 十三、【辰○○】(併二告訴人)   1.111年5月25日警詢(併二警卷P17-19)   2.111年5月26日警詢(併二警卷P21-22)   3.111年5月30日警詢(併二警卷P49-52)   4.111年6月12日警詢(併二警卷P59-60) 十四、【丑○○】(併三告訴人)   1.111年4月26日警詢(併三警卷P5-8) 十五、【卯○○】(併四告訴人)   1.111年10月18日警詢(併四警卷P3-6) 十六、【午○○】(併五告訴人)   1.111年8月13日警詢(併五警卷P57-61) 十七、【申○○】(併五告訴人)   1.111年5月9日警詢(併五警卷P239-241) 十八、【許博修】(併五被害人)   1.111年6月19日警詢(併五警卷P11-13) 十九、【薛文富】(併五被害人)   1.111年5月28日警詢(併五警卷P99-105) 二十、【丁○○】(併六告訴人)   1.111年5月14日警詢(併六警一卷P19-28) 二十一、【乙○○】(併六告訴人)   1.111年5月4日警詢(併六警二卷P61-66) 二十二、【子○○】(併六告訴人)   1.111年6月10日警詢(併六警二卷P8-13) 二十三、【亥○○】(併六告訴人)   1.111年5月15日警詢(併六警三卷P4-6) 二十四、【酉○○】(併七告訴人)   1.111年9月29日警詢(併七偵卷P15-22)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化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13-14、25、49) 2.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P35-37、39-41、43)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P25-26、31-33、35、59-60) 4.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P165-167、179-181、189-195) 5.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P19-20、23) 6.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P45-49) 7.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一卷P9-10、15-16、47、51-53) 8.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P171-175、181-185) 9.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三卷P25-30) 10.告訴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四卷P39、71-73、75、137) 11.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四卷P101-103) 12.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P49-51、57-59、65、67) 13.告訴人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四卷P35-39) 14.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P75-77、91-93) 15.告訴人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警卷P37) 16.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卷P79-80、併五警卷P363-370) 17.被害人許博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卷P27-33、53-55) 18.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卷P89-97) 19.被害人薛文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卷P209、211、213-217、235-237) 20.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五警卷P303-307) 21.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警一卷P65-69) 22.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警二卷P24-25、59-60) 2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六警二卷P74、92-99) 24.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弓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警三卷P7-10)     25.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一P299、併五警卷P373-37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投資網站資料】 26.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P81-218) 27.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15張(警二卷P27-33) 28.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57-132) 29.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偵一卷P45-55) 30.被害人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P111) 31.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偵三卷P35、39-69) 32.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四卷P71-95) 33.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併一警三卷P33-35) 34.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併一警四卷P105-119) 35.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三卷P27-47)   36.告訴人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一偵四卷P27-33)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二警卷P29-37、47) 38.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併三警卷P29-33) 39.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併四警卷P7-39) 40.被害人許博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五警卷P19-22) 41.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五警卷P70-84) 42.被害人薛文富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投資平臺截圖(併五警卷P107-109、119-206、181-182) 43.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投資平臺截圖(併五警卷P243-246、259-299) 44.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六警一卷P29-63) 45.告訴人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六警二卷P26-39、58)  46.告訴人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臺截圖(併六警三卷P23-2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7.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一卷P73) 48.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警二卷P45) 49.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匯款單據1張(偵一卷P38) 50.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P113) 51.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三卷P29) 52.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偵四卷P81) 53.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併一警一卷P19) 54.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一警二卷P155、159-165) 55.告訴人戌○○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併一警三卷P39)   56.告訴人庚○○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四卷P97、123) 57.告訴人辛○○提出之京城銀行交易憑證1張(併一偵三卷P23) 58.告訴人天○○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併一偵四卷P43) 59.告訴人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二警卷P41) 60.告訴人丑○○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三警卷P27)   61.告訴人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四警卷P40-41) 62.被害人許博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張(併五警卷P23) 63.告訴人午○○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張(併五警卷P67) 64.被害人薛文富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卷P113) 65.告訴人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五警卷P247-248、252-253)   66.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六警二卷P47) 67.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併六警二卷P81、88) 68.告訴人亥○○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交易明細各1張(併六警三卷P22-23) 【詐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9.另案被告方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P13-20) 70.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六警三卷P28-72)  【法院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7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25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方孝清)(併三偵一卷P39-45) 72.京城銀行112年5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27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原審卷一P317-320)  【量刑資料】 7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P213、297) 74.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P215) 7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邱千芳病情資料(原審卷一P309-311) 【併辦七相關資料】 76.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七偵卷P29-32) 77.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七偵卷P33-49) 78.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七偵卷P51-52) 79.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七偵卷P53-54)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97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35890號卷【
  警二卷】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5045號卷
  【併一警一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97720號卷【
  併一警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5號
  卷【併一警三卷】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9760號卷【併一
  警四卷】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45863號
  卷【併二警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81761號
  卷【併三警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10623號卷【
  併四警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89221號卷
   【併五警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6615號卷
   【併六警一卷】
1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A號卷【併六警
   二卷】
1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019號卷【併六
   警三卷】
14.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偵一卷】
15.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偵二卷】
16.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卷【偵三卷】
17.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4號卷【偵四卷】
18.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卷【併一偵一卷】
19.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卷【併一偵二卷】
20.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2號卷【併一偵三卷】
21.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8號卷【併一偵四卷】
22.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卷【併二偵卷】
23.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5號卷【併三偵一卷】
2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併三偵二卷】
25.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72號卷【併六偵卷】
26.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一【原審卷一】
27.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二【原審卷二】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卷一【本院
   卷一】
2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卷二【本院
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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