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又嘉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世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祈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3、20454、22458、23959、25277、268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又嘉刑之部分、方文祥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又嘉、方文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均併執行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又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又嘉、方文祥(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劉又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2037卷第364至365頁)。另因本件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理由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第19至20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2人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審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因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且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但關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其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願分期給付上開和解或調解款項,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2人業已部分給付,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037卷第383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文祥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方文祥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除先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至又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他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與取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固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上開被害人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劉又嘉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告方文祥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分別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2037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⒊被告劉又嘉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劉又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劉又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均願原諒被告劉又嘉,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本院認被告劉又嘉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劉又嘉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配合被告劉又嘉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劉又嘉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劉又嘉與被害人等間成立調解、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又嘉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被告劉又嘉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⒋被告方文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方文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方文祥前因犯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方文祥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之說明:本件僅有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劉又嘉緩刑所附負擔 (依被告劉又嘉與下列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但編號 10部分為無條件成立調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內容 1 林永川(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91-392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永川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90萬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2,000元;自117年6月3日起至124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124年6月3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永川指定之帳戶。 2 趙景馨(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趙景馨25萬元,分25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趙景馨指定之帳戶。 3 陳瑞月(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瑞月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瑞月指定之帳戶。 4 范惠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范惠芳50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范惠芳指定之帳戶。 5 陳清標(未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87-38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清標5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4年4月22日以前給付5,000元,其後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清標指定之帳戶。 6 王錦幼(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王錦幼4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7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王錦幼指定之帳戶。 7 陳美芳(提告) 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139-141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陳美芳200萬元,分7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自116年2月28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自117年2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元。自118年2月28日起至119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元。自119年2月28日起至120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陳美芳指定之帳戶。 8 周金傳(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7-378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周金傳10萬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前11個月每月2日前給付8,400元,最後1個月給付7,600元。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周金傳指定之帳戶。 9 林芳金(提告) 和解書(見本院2037卷第379-380頁) 應與被告方文祥連帶給付林芳金20萬元,分4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5月2日起於每月2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林芳金指定之帳戶。 10 呂惟盛(未提告) 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037卷第389-390頁) 與被告劉又嘉無條件成立調解。 【備註:被告方文祥應給付呂惟盛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如當月並無30日,則改為最末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二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呂惟盛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