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牧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牧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LINE暱稱「任瑩瑩」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起,以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向乙○○誆稱可應徵工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0時51分許、20時56分許、21時2分許,依行騙者所提供之條碼至新北市某統一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5,000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行騙者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牧羣(下稱被告)於原審(有辯護人協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自無許被告嗣後於審理程序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非其提出之事證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自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傳給「任瑩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按照廣告內容與「任瑩瑩」聯絡,「任瑩瑩」聲稱因認證及薪轉等用途,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及不含密碼之本案華南帳戶帳號給「任瑩瑩」,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非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所有,被告當初並不知道現代財富公司為何會匯1元給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之IP位址係在臺中,但當時被告人在臺南,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進入本案華南帳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傳給「任瑩瑩」使用,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應徵工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0時51分許、20時56分許、21時2分許,依行騙者所提供之條碼至新北市某統一超商繳費2萬元、2萬元、5,000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行騙者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暱稱「Rakuten」、「蕭湄淇」之LINE對話擷圖紀錄(見警卷第11至43頁)、告訴人提供之超商掃碼入金紀錄(見警卷第59下面至61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5至123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被告之個人資料、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21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見偵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206號函暨檢附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MaiCoin平臺為虛擬通貨「買賣」平臺,客戶完成實名驗證成為會員後,即可利用平臺APP成立訂單(買單、賣單)以新臺幣購買、出售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⑴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MaiCoin帳戶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⑵透過便利超商櫃檯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本案MaiCoin帳戶即是在會員帳戶內成立買單,並透過超商付費之方式購得虛擬貨幣,非透過轉帳(故會員帳戶綁定之本人華南金融機構帳號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實名認證使用之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可先行拍攝再上傳至註冊平臺,如先行拍攝則本人需手持身分證及手寫紙張「僅限MaiCoin平臺註冊使用+上傳當日日期」;亦可使用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證件照,如使用APP內建相機,僅需手持身分證,因內建相機將自帶平臺浮水印。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即是使用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語,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206號函暨檢附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佐。且觀之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方確實有「0000-00-00 for MaiCoin only」等浮水印字樣(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7頁),足見現代財富公司前揭回函內容,應屬可信。況本案於112年2月15日,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本案華南帳戶,向現代財富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後,現代財富公司隨即於翌日,即112年2月16日以財富公司名義匯款1元至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以資確認,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辦,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是自行使用MaiCoin平臺APP,利用該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身分證照片註冊帳戶,註冊完成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任瑩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根據前揭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回函記載,MaiCoin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用戶即可在該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出售。且依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告訴人繳費完成後,行騙者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見偵卷第81頁),顯示MaiCoin帳戶之功能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而註冊MaiCoin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註冊成為會員,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77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見其對於提供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預見。而本案華南帳戶自本案發生之112年2月往前數月內之存款餘額均甚少,頂多僅1千餘元,有時甚至僅剩個位數存款,有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亦自承當時需錢孔急(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被告確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申辦、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動機。則其對於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㈣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非其所有,其祇有手持身分證自拍傳給「任瑩瑩」等語,惟其所辯顯與現代財富公司前述回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等語,並提出其與「任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惟MaiCoin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家庭代工並無任何關連,被告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顯與一般行業求職投履歷、應徵過程大相逕庭;又本案係於112年2月15日向現代財富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而被告所提其與「任瑩瑩」之對話紀錄,是從112年2月20日開始,尚非完整,且關於所謂家庭代工之求職過程,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比對佐證。
⒊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換手機,對話紀錄我需要找看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應係指其於112年2月15日向現代財富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後,112年8月24日偵訊前有更換行動電話,以致無法確實提出其與「任瑩瑩」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本案應徵工作時,我是用三星的手機,在今年4月左右我換成蘋果i11手機」(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自難遽認屬實。
⒋且據被告自承當時對方說是做家庭代工,有說是現金結算,週領之類的,一段時間領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既然被告所謂的家庭代工是領現金,為何被告會需要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給對方,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一般求職者均會特別在意工作時間(長或短、是否需要加班)、工作內容(輕鬆或辛苦,是否難以達成)、工作報酬(多或寡、如何計算)等等,然據被告自承「當初對方跟我說是做家庭代工,所以沒有講清楚詳細的內容,但是就是做家庭代工。有說是現金結算,週領之類的,一段時間領一次,對方會派人來跟我收成品,是做手工包裝,也沒有說完成一件多少錢,當時我需錢孔急,所以沒辦法。」(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以,被告就其所稱之家庭代工業主,不但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或工作內容,甚至最重要的報酬如何計算均無法具體說明,顯與真正求職之常情有違,自難逕認其所辯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IP位址在臺中,但當時被告人在臺南云云,然被告自承前係就讀位於臺中地區之大學,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被告與臺中地區亦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是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之IP位址係在臺中,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行騙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所提供之條碼繳費,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行騙者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行騙者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使該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MaiCoin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