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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林嘉菱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訴人
陳宥潔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18833、1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又原判決理由四、沒收部分: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嘉菱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不諱,並提供毒品來源楊長溢供警方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張進利一人,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500元(先付300元)及2,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季嘉俊、謝建圻各一次,交易金額則分別為2,500元、500元,均為小額交易,但因時間差無法勾稽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然被告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同併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售之金額均屬小額,且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並非中大盤,行為態樣、販賣之數量及對價皆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仍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符之情事,請求再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定執行刑。

㈡被告陳宥潔部分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分別擔任出面協助交付毒品及代收價款,和單純聯繫之角色,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小盤不同,處在販賣行為光譜兩端最輕微之一端。被告亦未有任何存貨,難認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實屬偶發之犯行,又販售次數只有2次,數量又極少,對象僅有張進利一人,為零星販賣行為,且尚無獲利,綜合上情,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請再考量被告上有高齡及視力退化之母親,下有因嚴重車禍而重傷之兒子,需要被告扶養及特別照護等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林嘉菱對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宥潔對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被告2人2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具體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竟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2人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2,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陳宥潔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林嘉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陳宥潔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⒉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除均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均引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刑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定執行刑部分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2人雖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惟: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可知該判決所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被告林嘉菱單於本案已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總共多達4次犯行,另外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於100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陳宥潔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0、33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屆滿,上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5至72、73至98頁)。可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多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被告陳宥潔甚至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準此以觀,難認被告2人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未予減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應無理由。另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在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效力所及之範圍,本即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更何況,以被告林嘉菱歷年之素行紀錄,其於本案犯行並非偶發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寬認而爰引該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⑶被告陳宥潔雖以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須其照料,並提出其兒子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陳宥潔之家庭狀況列入量刑審酌,自無再就相同之量刑事由予以重複評價之必要。況依被告陳宥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子於109年間已受傷嚴重,被告陳宥潔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自當對明瞭其身負照料家中老小之重責大任而有澈底遠離毒害之體認,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然與其所謂需擔負照料家中老小之責云云,有所矛盾,因認被告陳宥潔此部分所請,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所指,均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