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仁忠
- 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5、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7、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雖表示認罪,卻又供稱係「誤殺」、「只是想要嚇嚇她」,顯見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未有悔意,不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⒉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就槍、彈來源之辯解顯屬荒謬,且所稱取得之方式與常情有違,明顯為幽靈抗辯,不應獲得減刑之恩典,且應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證人侯來吉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事發前有向被害人下跪,且時間長達10分鐘,則證人侯來吉之證詞,足證明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原審判決對於證人侯來吉之證詞卻隻字未提,漏未審酌該證詞。⒉被告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甚至在情緒崩潰的最後時間曾向被害人下跪長達10分鐘,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不妥當。⒊被告為鄉下農民,僅有重大傷病時方會就醫,對於自身有無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然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時常會有腦袋空白之症狀,且被告之妻對於其與被告結婚前、被告之女對於其懂事前之被告狀況並不甚瞭解,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惟,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是原審未行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有所違誤。⒋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並不識字,交保後方能請家人代寫悔過書,且有和解之意願,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為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上訴審查之原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案於科刑前應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下稱量刑鑑定)程序,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按:⒈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⒉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於原審時,係聲請委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而於上訴後,則係聲請囑託臺南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此應係未於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而屬聲請調查新證據,若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均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程序,當屬相同之調查證據事項,不因所聲請送往鑑定之機關有所不同,即異其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為前揭調查時,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是以,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係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證據。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鄉下農民,僅有重大傷病方會就醫,且缺乏病識感,不能遽因被告未能提出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即認無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之必要。然:
⒈本件被告未曾至精神科就診,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阿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認識被告45年了,當時被告33歲,我都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比較喜歡清靜,不會到左鄰右舍串門子,也不會四處聊天,不曾與人有過糾紛。被害人還沒搬回來之前,我們都好好的,生活也很正常,後來他們搬回來,三更半夜吵到我們的生活不正常等語(原審卷二第120-12、120-13、120-15頁),堪認依其與被告結婚同住長達40多年所見,被告之生活正常,亦不曾與他人發生衝突、紛爭,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何異常之處,否則當不可能未曾有何糾紛或異樣。
⒉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自從被害人入住後約7個多月,沒有一夜好眠,乃於當年農曆5月端午節時(即113年6月10日),將其之前即分別取得而藏放在山上筍寮內之本案長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取回住處,打算嚇唬被害人,於案發日(即113年8月19日)中午午休時,因心臟忽然喘不上氣,想到若其忽然過世,妻女將被隔壁鄰居霸凌欺負,而想以射殺之方式解決,並自房間拿取本案長槍、裝填子彈,從其住處後門走到隔壁之後門廚房處,見被害人站在廚房洗手台洗東西,即持槍朝被害人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576至579、581至584頁)。依其上開供述可知,其為本案之動機,係因認遭受被害人之長期噪音干擾,且為了教訓被害人,已有先將藏放在山上筍寮內之本案槍、彈拿回住處放置一陣子,並在案發當日,因擔憂自己突然離世,為避免妻女日後仍需忍受噪音之苦,乃下定決心付諸行動。則從其對於本案犯意形成、主觀想法及事發經過,皆能清楚敘述一節,顯示其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況與邏輯思維均屬正常。復以,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撥打110,自陳「我報案,我自首,我打人啦」、「中庄街106號打108號啦」等語,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嘉義縣三和派出所一一○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即檢證8、9)存卷可按,顯見其對於自己有為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屬違法,而需報警向警方自首乙節俱有所認識,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而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被告預先將本案槍、彈取回住處後,並非旋即衝動犯案,而係直至事發當日,因感覺身體不適,擔心自己將不久於世,設想到妻女在其身後之處境,始為本案犯行,可認其舉動有一連串之脈絡可尋,且係經思慮後而為,亦無控制能力缺損或顯著降低之狀況。
⒊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何異狀,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況,而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妻、女對於被告之認識並未全盤瞭解,為能全面評價各項量刑因子,應有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惟:
⒈按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本案殺人犯行考量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責任上限應落在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至14年11月)內之重度刑14年(原審判決第9頁),於刑種選擇已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認為遭到鄰居之噪音干擾,且想在自己離世前,替妻女解決此問題,業敘明如上,其動機明確,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又本件無從認被告有何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為本案,亦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誠非具有量刑鑑定之必要性。
㈤承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經斟酌上述各情後,亦難認實施調查後,足認第一審量刑有何瑕疵而具撤銷之高度蓋然性,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應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各次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表明欲自首,嗣於警方到場時,主動交出本案槍、彈而報繳,並於其後警詢中供出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持槍彈殺傷力大,持有期間非短,嗣並持以犯案,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係認為被害人於夜間所產生之生活噪音令被告一家難以忍受,然以持槍射殺被害人之方式以解決上開問題,所採取之手段與雙方間不睦之情事顯不成比例,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且不可回復,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狀當無值得同情、憐憫之處。再者,被告在本案殺人行為前,已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嗣因受鄰居噪音困擾而於113年6月10日將本案槍、彈攜回住處藏放,改以更緊密之方式持有本案槍、彈,進一步提升危險性,以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及整體過程,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之處。是以,認被告本案各罪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⒈先確認責任刑上限:⑴就殺人罪部分:以被告所採取之殺人手段、所用工具、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其行為當下已知被害人一家有意賣屋,亦未受到任何外在刺激,仍突然萌生犯意,認屬應從重量刑之因子。依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主觀上認定有噪音問題而自覺與被害人一家溝通無效,被告自認係一家之主,欲挺身以上開手段解決問題,進而釀成本案憾事,認屬中偏重之量刑因子。在綜合上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殺人犯行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後,認定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責任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有期徒刑(5年至14年11月)內之重度刑14年。⑵就持有長槍部分,在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方式、期間、殺傷力等量刑因子,並斟酌被告持有槍枝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認定被告本案持有槍枝犯行之責任刑有期徒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1年至9年11月)內之中度偏低度刑3年。⑶就持有子彈部分:在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方式、期間、殺傷力等量刑因子,並斟酌被告持有子彈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認定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之責任刑有期徒刑上限應落在處斷刑(1月至4年11月)內之中度偏低度刑1年。⒉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下修責任刑:
⑴一般情狀:被告生活中罕與左鄰右舍、親戚朋友往來社交,前未曾與鄰里發生糾紛,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認被告過往品行尚稱良好,在社會中屬殷實工作、安分度日之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殺人罪部分仍辯稱本無殺人之意,難認已坦白全部犯行,而就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與被害人之女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⑵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係肇因於難以忍受鄰居夜間所發出之聲響,然被告住處旁目前無人居住,已無噪音問題,是被告實無再犯之動機;又被告現已78歲高齡,所犯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縱經減輕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可預期經長期監禁後,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復堪認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家庭支持系統穩定,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⒊經綜合考量被告各部分犯罪情節事實,劃定責任刑上限後,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就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分別下修責任刑至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及8月。另就持有槍、彈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三階段量刑理論綜合評價後,認為持槍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持有子彈部分應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13年,衡以此部分犯罪係剝奪他人生命,惡性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是依該罪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再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雖係分別取得扣案槍彈,然已同時持有達10年以上,本案係利用其原已分別持有多年之槍、彈另犯殺人行為,將持有槍、彈所存之危害性化為具體實害,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而持有槍、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殺人犯罪顯屬有別,以及被告就各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2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所犯3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敘明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量刑及定刑均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或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過程,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所犯殺人罪部分,無認罪之真意,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辯解荒謬,不應獲得減刑之恩典。然:
⑴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述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表明自首之意,且於警詢中供陳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業敘明如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不因其於原審審理中曾改稱:我不知道打到哪裡,我想要嚇嚇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25頁),而影響自首之成立。
⑵再者,被告於打電話自首,嗣警方據報到場時,主動交出本案槍、彈而扣案之情,有嘉義縣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即檢證4-1),顯係對於其持有本案槍、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經審酌本案犯行情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無法採納原審辯護人所主張之減輕幅度,此乃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對於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量刑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原審以被告犯本案犯行,雖有其動機、原因,但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原審判決所列之事由,就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科以經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認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業經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上述,且此係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證人侯來吉證稱,被告事發前有向被害人下跪達10分鐘之證詞。惟,原審判決業已將證人侯來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列入本案認定罪責及量刑之證據(原審判決第2頁),況且,證人侯來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該證述過程,進而形成本案之量刑事實,且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即令於量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不足為原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殺人罪部分以其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為辯(原審卷一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原審所認定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予以坦白認罪(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其家屬代筆之悔過書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請求從輕量刑。然而,本案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宣判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仍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7、272頁),則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及所提出之悔過書,惟在其他科刑之重要事項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僅因被告不再爭執直接殺人犯意,併提出悔過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難以認定原判決科刑裁量權行使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查國民法官法庭第一審判決,認尚無理由足認原審量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狀況,復未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或未及審酌之情形,則原審之量刑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