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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3、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13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為業,依其智識、經驗,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之運送多元、快速,實無透過他人跨縣市收受包裹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顯然違悖常情,應可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等犯罪所得各項財物,倘依指示收受包裹後轉交,極可能共同或幫助他人獲取各項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共同或幫助他人不法獲取各項財物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軟體暱稱「維大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受不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A13再依「維大力」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A02寄送之包裹,而共同以詐術取得A02之財物,同時無正當理由收集A02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A13將該包裹攜往嘉義市東區北香湖公園埤頭仔植物園停車場,轉交予「維大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㈡A01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受不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A13再依「維大力」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A01寄送之包裹,而共同以詐術取得A01之財物,同時無正當理由收集A01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A13將該包裹攜往嘉義市東區北香湖公園埤頭仔植物園停車場,轉交予「維大力」,並收取4000元報酬。

㈢A13交付A02上開提款卡包裹予「維大力」後,與其他不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A06、A07、A08、A09、A10、A11、A1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A02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A13因而幫助「維大力」詐欺取財、洗錢。

㈣A13交付A01上開提款卡包裹予「維大力」取得後,與其他不詳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A03、A04、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三所示A01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A13因而幫助「維大力」詐欺取財、洗錢。

二、案經A01、A02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1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告訴人證述,及如附表四編號14至26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出處均見附表四所示),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見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各證據相符,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因友人王勁傑不再從事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工作,故介紹其認識客人「維大力」,由其與「維大力」自行聯繫收、送包裹,不知王勁傑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其僅與「維大力」接觸,未見過「維大力」本人,亦未接觸過其他人,無法排除收受包裹之人為「維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8、116、195、196頁、本院第148至149頁),復無證據足佐被告聯繫之「維大力」及收受包裹者為不同人,自應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聯繫之「維大力」及收受包裹者為同一人。又參以卷內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與王勁傑、「維大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維大力」以外之人接觸,或除收受、轉交包裹外,或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施詐等行為,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置為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告知被告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維大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0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受「維大力」指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不排除是「維大力」本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告收、送他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包裹,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包裹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被告供稱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詐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金錢,係屬幫助犯;綜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編號3、4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被告之報酬8千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豈有不知或未有預見本件詐欺犯行必須3人以上方得完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與「維大力」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供稱係由王勁傑介紹幫「維大力」領包裹,被告與王勁傑、「維大力」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論駁,亦有理由不備;㈢本件被害人多達12人,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4罪僅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6月,量刑嚴重偏輕等語。然依上述,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與王勁傑、「維大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維大力」以外之人接觸,或除收受、轉交包裹外,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施詐等行為,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又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無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A02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某不詳人以LINE暱稱「尤思潔」與A02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自行購買材料,需提款卡領取補助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提款卡為廢卡,已無帳號)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 A13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2 A01 某不詳人於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尤思潔」與A01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 A13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領取左列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A06 112年11月間佯稱網購失敗等語 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4萬9987元 A02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2 A07 112年11月間佯稱中獎等語 112年11月15日19 時16分許、5萬67 78元 A02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 時16分許、2萬11 11元     112年11月15日19 時17分許3萬111 元  3 A08 112年11月間佯稱借款等語 112年11月15日19時08分許、2萬元 A02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4 A09 112年11月間佯稱網購失敗等語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1萬6123元 A02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5 A10 112年11月間佯稱因資料庫被盜,需處理個資問題等語 112年11月16日0 時13分許、4萬29 83元 A02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0 時14分許、4萬98 3元  6 A11 112年11月間佯稱因駭客攻擊,致誤設定捐款方案等語 112年11月16日0 時16分許、9萬99 84元 A02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0 時24分許、4萬50 46元 A02之元大銀行帳戶 7 A12 112年11月間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 112年11月16日0 時21分許、4萬00 01元 A02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0 時31分許、8001 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A03 112年11月間佯稱中獎等語 112年11月17日14 時20分許、4000 元 A01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4分許、1萬元  2 A04 112年11月間佯稱中獎等語 112年11月17日14 時22分許、4000 元 A01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1萬元  3 A05 112年11月間佯稱簽立賣貨便契約等語 112年11月17日14 時45分許、4萬99 85元 A01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56分許、4萬1981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出  處 1 被告A13供述 原審卷第113-118、184、195、196頁、本院卷第148頁 2 告訴人A01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31-33頁、警卷第31-33頁、偵卷一第441-445頁 3 告訴人A02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45-47頁、警卷第34-35頁、偵卷一第433-437頁 4 告訴人A03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88-89頁、偵卷一第340-341頁 5 告訴人A04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00-102頁、偵卷一第352-354頁 6 告訴人A05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22-124頁、偵卷一第330-332頁 7 告訴人A06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42-144頁、警卷第64-66頁、偵卷一第232-234頁 8 告訴人A07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56-161頁、警卷第72-74頁、偵卷一第370-375頁 9-1 告訴人A08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84-186頁、警卷第75-76頁 9-2 被害人B01於警詢陳述 偵卷一第246-251頁 10 告訴人A09於警詢陳述 警卷第67-69頁、他字卷第137頁、偵卷一第316-318頁 11 告訴人A10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92-202頁、警卷第54-59頁 12 告訴人A11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132-134頁、警卷第60-61頁、偵卷一第257-258頁 13 告訴人A12於警詢陳述 他字卷第248-250頁、警卷第62-63頁、偵卷一第309-311頁 14-1 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27-29頁、警卷第224-225、227、228頁、偵卷一第651頁  14-2 告訴人A01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35-39頁、警卷第201-205頁、偵卷一第563-571頁 14-3 告訴人A01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196、199頁、偵卷一第553、558頁、偵卷二第67-69頁    14-4 告訴人A01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197-198頁、偵卷一第555-557頁、偵卷二第71-73頁    14-5 告訴人A01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警卷第200頁、偵卷一第561頁 15-1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41-43頁、警卷第226、229、230頁、偵卷一第653頁 15-2 告訴人A0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49-68頁、警卷第206、207頁反面-217頁、偵卷一第573、579-617頁 15-3 告訴人A0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警卷第206頁反面-207頁、217頁反面、偵卷一第575-577、619頁 15-4 告訴人A02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218頁、偵卷一第621頁 、偵卷二第63-65頁    15-5 告訴人A02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219頁、偵卷一第623頁、偵卷二第47-49頁    15-6 告訴人A02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220-221頁、偵卷一第625-627頁、偵卷二第59-61頁    15-7 告訴人A02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222頁、偵卷一第629-631頁、偵卷二第51-53頁    15-8 告訴人A02之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第223頁、偵卷一第633頁、偵卷二第55-57頁    16 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85-87、93-95頁、偵卷一第337-339、342-347頁 17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他字卷第97-99、103-115頁、 偵卷一第349-351、355-367頁 18 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119-121、125-128頁、偵卷一第327-329、333-335頁 19 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第139-141、145-151頁、偵卷一第229-231、235-241頁 20 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他字卷第153-155、162-174頁、偵卷一第369、376-388頁 21-1 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第181-183、187頁、偵卷一第243-244頁 21-2 B01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第175-177頁、偵卷一第245、252頁 22 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第135-136、387-396頁、偵卷一第315、319-326頁 23 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字卷第189-191、203-244頁 24 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129-131、310-358頁、偵卷一第253-255、260-308頁 25 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245-247、251-301頁、偵卷一第313頁  26 被告A13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6日收取告訴人A01、A02所寄交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警卷第178-181頁、偵卷一第135-138、499-505頁 
附表五: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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