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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凃啓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實無透過陌生之他人代收、轉交,甚至跨縣市收受包裹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相關資料,且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助益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軟體暱稱「維大力」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安德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許婉翎,致許婉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嗣劉安德依「維大力」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領取許婉翎因遭詐騙所寄出之前述包裹,旋攜往嘉義市東區北香湖公園之埤頭仔植物園停車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法排除係「維大力」本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幫助他人實行后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婉翎前述帳戶後,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馮棕翰、許珮瑄、蔡惠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婉翎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安德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子芸,致林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包裹寄出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提款卡為廢卡,已無帳號)之提款卡,嗣由劉安德依「維大力」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77號之1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 ,領取林子芸因遭詐騙所寄出之前述包裹,旋攜往嘉義市東區北香湖公園之埤頭仔植物園停車場,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法排除係「維大力」本人),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而幫助他人實行后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子芸前述帳戶後,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洪潤霖、陳郁雲、張美譁、林容睿、蔡旻家、蔡至恆、吳品儀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林子芸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婉翎、林子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26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僅與「維大力」一人接觸,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為「維大力」,且無法排除收受其轉交包裹之人為「維大力」,因其不曾見過「維大力」本人,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6、195、196頁),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維大力」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或參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收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交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予某甲),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8、4374號予以起訴,經檢察官蒞庭陳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案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維大力」1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依「維大力」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不排除是「維大力」本人之人收受乙節,即遽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83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與「維大力」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三)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他人使用: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將他人遭詐騙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所犯上開4次犯行(即2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受「維大力」指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不排除是「維大力」本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關於被告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寄交之提款卡包裹,此部分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包裹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供稱其係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收受、轉交包裹之犯行。(6)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3所處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五編號2、4所併科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因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共計8千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許婉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尤思潔」與許婉翎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許婉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 劉安德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領取左列包裹。 2 林子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尤思潔」與林子芸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自行購買材料,需提款卡領取補助金云云,致林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提款卡為廢卡,已無帳號)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 劉安德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77號之1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馮棕翰 假中獎 (1)112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 (2)112年11月17日14時44分許 (1)4000元 (2)1萬元 許婉翎之彰化銀行帳戶 2 許珮瑄 假中獎 (1)112年11月17日14時22分許 (2)112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2)1萬元 許婉翎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惠雯 假網購 (1)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 (2)112年11月17日14時56分許 (1)49985元 (2)41981元 許婉翎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洪潤霖 假網購 112年11月15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林子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2 陳郁雲 假中獎 (1)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3)112年11月15日19時17分許 (1)5萬6778元 (2)2萬1111元 (3)3萬0111元 林子芸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3 張美譁 假借款 112年11月15日 19時08分許 2萬元 林子芸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4 林容睿 假網購 112年11月15日 19時16分許 16123元 林子芸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5 蔡旻家 佯稱因資料庫被盜,需處理個資問題 (1)112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2)112年11月16日 0時14分許 (1)4萬2983元 (2)4萬0983元 林子芸之凱基銀行帳戶       6 蔡至恆 佯稱因駭客攻擊,致誤設定捐款方案 (1)112年11月16日 0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6日 0時24分許 (1)9萬9984元 (2)4萬5046元 林子芸之臺灣銀行帳戶      林子芸之元大銀行帳戶 7 吳品儀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1)112年11月16日 0時21分許 (2)112年11月16日 0時31分許 (1)4萬0001元 (2)8001元 林子芸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安德 (1)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13-118  (5)11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84、195、196 2 告訴人許婉翎 112年11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31-33、警卷31-33同、 偵卷一441-445同 3 告訴人林子芸 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45-47、警卷34-35同、 偵卷一433-437同 4 告訴人馮棕翰 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88-89、偵卷一340-341同 5 告訴人許珮瑄 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00-102、偵卷一352-354同 6 告訴人蔡惠雯 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22-124、 偵卷一330-332同 7 告訴人洪潤霖 112年1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42-144、警卷64-66同、偵卷一232-234同 8 告訴人陳郁雲 (1)112年11月21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56-159、警卷72-73反同、偵卷一370-373同  (2)112年11月21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60-161、警卷74正反同、偵卷一374-375同 9-1 告訴人張美譁 112年1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84-186、警卷75-76同 9-2 被害人蘇婞雯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一246-247  (2)112年11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一248-251 10 告訴人林容睿 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7-69、他字卷137同、 偵卷一316-318反同 11 告訴人蔡旻家 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92-202、警卷54-59同 12 告訴人蔡至恆 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32-134、(306-308同)、警卷60-61同、偵卷一257-258同 13 告訴人吳品儀 (1)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48-250、警卷62-63同、  (2)112年1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卷一309-311 14-1 告訴人許婉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27-29、警卷224-225、228同、偵卷一651同;警卷227  14-2 告訴人許婉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35-39、警卷201-205同、偵卷一563-571同 14-3 告訴人許婉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196、199、偵卷一553、558同   偵卷二67-69 14-4 告訴人許婉翎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197-198、偵卷一555-557同   偵卷二71-73 14-5 告訴人許婉翎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警卷200、偵卷一561同 15-1 告訴人林子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41-43、警卷226、230同、偵卷一653同;警卷229 15-2 告訴人林子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49-68、警卷206、207反-217同、偵卷一573、579-617同 15-3 告訴人林子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警卷206反-207、217反、 偵卷一575-577、619同 15-4 告訴人林子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暨開戶資料 警卷218、偵卷一621同   偵卷二63-65 15-5 告訴人林子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219、偵卷一623同   偵卷二47-49 15-6 告訴人林子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暨開戶資料  警卷220-221、偵卷一625-627同   偵卷二59-61 15-7 告訴人林子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222正反、偵卷一629-631同   偵卷二51-53 15-8 告訴人林子芸之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警卷223、偵卷一633同   偵卷二55-57 16 告訴人馮棕翰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85-87;93-95、 偵卷一337-339、342-347同 17 告訴人許珮瑄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他字卷97-99;103-115、 偵卷一349-351、355-367同 18 告訴人蔡惠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119-121;125-128、 偵卷一327-329、333-335同 19 告訴人洪潤霖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139-141;145-151、 偵卷一229-231、235-241同 20 告訴人陳郁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他字卷153-155;162-174、 偵卷一369、376-388同 21-1 告訴人張美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181-183;187、 偵卷一243-244同 21-2 蘇婞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175-177、偵卷一245、252同 22 告訴人林容睿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135-136;387-396、 偵卷一315、319-326 23 告訴人蔡旻家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字卷189-191;203-244 24 告訴人蔡至恆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129-131、(303-305同);310-358、偵卷一253-255、260-308同 25 告訴人吳品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245-247;251-301、 偵卷一313  26 被告劉安德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6日收取告訴人許婉翎、林子芸所寄交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警卷178-181、偵卷一135-138、499-505同 
附表五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一 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收受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劉安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轉交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予不法之徒,幫助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劉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收受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劉安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交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所寄交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予不法之徒,幫助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劉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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