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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淑美無罪。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時,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起訴之毀損部分,則均表明並未對之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淑美與告訴人莊雅雲2人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住戶,告訴人並任該社區委員。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在○○○○社區進行登隔熱消毒,嗣告訴人於當日10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外持手機拍攝社區外圍,欲回報消毒狀況,致引發被告不滿,認告訴人係對其拍攝而亦拿起手機對告訴人拍攝,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進而拿起隨身化妝鏡反照被告手機,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告訴人之手腕,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裂傷3.5x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該院113年1月24日永達醫字第113012401號函暨病歷資料、拍攝傷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答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依照公訴及原審判決內容應該為無罪之判決,主要原因是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相關證據都應嚴謹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兇器可能是鑰匙或鏡子,並沒有很明確,告訴人受傷位置是在手錶錶帶下,兩者間沒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鏡子掉下去沒有破掉,也沒有飛濺造成傷害到告訴人手錶位置處,告訴人陳稱傷口是鏡子所造成,從錄影監視器來看,鏡子掉下去落在地面,不可能反面傷到告訴人手錶位置,認為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方法、工具、受傷地點、位置均不一致,如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對於傷害罪構成要件,既然無法證明究竟是何種犯案工具造成之傷勢,如何認定犯罪行為是被告造成。況且猶如被告剛才所稱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提告毀損罪,後來才再去驗傷,是否後來告訴人加工,我們也不清楚,要將這樣的犯罪事實加諸被告身上,這樣認定是違法的。被告沒有前科,比較激動是為要澄清自己的清白。另案民事新簡254號也認定不可能是鏡子造成,如何認定告訴人所述是鏡子造成,係違反證據採認法則,本案之犯罪方式、手法、工具,既然無法認定是被告造成,如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有罪之諭知,改判無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往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裂傷3.5×0.2公分之傷害等情,固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4日永達醫字第11301240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89至93頁)。

㈡、然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提告時首先指稱:「我將鏡子靠近她,她就把我鏡子拍掉,應該是連帶有拍到我的手腕,導致我回去之後發現我的手腕處有流血」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則稱:「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社區的B哨管理室前,係○○○○的主委委託我和另一名委員協助區公所噴灑登革熱的事情,所以我們有開手機錄影拍攝噴灑的情形,然後施淑美看到我們在拍攝,就以為我們在拍攝她的房子,侵害她的隱私權,所以就前來找我們理論並用手機拍攝我們,影響我們執行公務,因為她一直干擾我們,所以我就拿我包包內鏡子反射他,然後他說我一直照她讓她很不舒服,所以她就把我的鏡子撥掉,然後鏡子就摔在她上壞掉。因為剛好我上班時間快到了,所以我就先行離開,之後我到我服務的地方,我發現我的左側手腕有割傷情形,我便回報公司並且前去診所驗傷,但因為他們告知我要訴訟要前往醫院驗傷,所以我才又至永達醫院驗傷。(問:施淑美為何要將你的鏡子拍落?)...(問:施淑美拍落你的鏡子是否有造成你何處受傷?)造成我左側前臂裂傷」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則稱:「當時施淑美的手拍到我的鏡子。我的鏡子是有蓋子、折疊式的塑膠鏡子,掉下來的時候,鏡子有用到我的手腕...(問:為何等到112年8月17日才就醫?)8月16日13時許,我要出門工作,戴手套時發現左手腕有傷痕,我馬上通報主管,請主管讓我准假去驗傷...(問:你的傷是遭施淑美弄傷還是遭鏡子割傷?)我不確定,當時是施淑美跟我在爭吵時,施淑美手撥到我拿鏡子的手,鏡子掉下來,但是我不知道當時到底是施淑美的手撥到我的手而導致我受傷,還是鏡子掉下來割傷我的手。驗傷當時醫生有幫我拍我受傷的照片,那就是施淑美傷害我的受傷狀況,我當時的裂傷是平行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二第33至34頁)。故告訴人因當場並未發覺自己有受傷,亦無法確認其所受之傷究竟是遭鏡子碎裂割傷或遭被告拍打手臂受傷,是其指述其受傷為被告所造成,因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查,本件目擊證人王淑蓉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衛生所有噴灑登革熱之勤務,所以總幹事宋屏原指派我及莊雅雲至現場協助衛生所人員,告知他們我們社區的動線,我們當時有在現場拍照,傳至管委會群組,目的是要告知住戶這段時間內盡量不要進出有噴藥的地方,因先前莊雅雲和施淑美有糾紛,所以施淑美看到我們在拍照後過來詢問是否在拍她,莊雅雲回答施淑美我們只是在拍攝噴藥的過程,並沒有特別針對她拍攝,後來莊雅雲就拿出鏡子來對著施淑美照,施淑美覺得這個行為讓她不舒服就把莊雅雲的鏡子以徒手拍掉,後來雙方就各自離去,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及做任何動作。事後莊雅雲向我表示她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我看,她表示有可能是因為施淑美將她鏡子打掉時所造成的,後來她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影警卷第16頁),故證人王淑蓉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其知悉告訴人有受傷是後來聽聞告訴人轉述者,故依證人王淑蓉之證詞,同樣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上係記載:病人主述與人發生口角,被鏡子割傷,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1頁),然據另案即原審民事庭審理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案件(下稱另案)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此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民事影卷三第311頁),再對照被告於該另案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即被告)有揮出右手。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民事影卷三第315頁)。顯見被告當時固有伸手將告訴人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並有掉地分離,但當時鏡面玻璃仍完整並無破裂,嗣是告訴人自己再將鏡面撿起後,第二次丟出,此時鏡面始因摔破地面,造成部分碎片彈飛,已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所受之裂傷,若是遭鏡子破碎割傷,亦尚難認係與被告第一次拍落鏡子之行為有關。亦即,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及原審另案勘驗之結果,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㈤、末查,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勘驗部分錄影畫面後,僅認定「被告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鏡子的手掌處(紅色圈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告訴人手臂旁掉落在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告訴人手臂。畫面未拍到被告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無碰觸到告訴人手臂」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1頁),然依上開偵查中之勘驗結果,僅可知鏡面並未碰到告訴人之手臂,而縱被告有徒手拍打到告訴人之「手掌處」,亦應不足以讓被告之「左側前臂」造成3.5×0.2公分有流血之裂傷,因此,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施淑美為何要將你的鏡子拍落?)因為施淑美說我拿鏡子反照她,讓她很不舒服,所以才把我的鏡子拍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此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王淑蓉於警詢時所證稱:「後來莊雅雲就拿出鏡子來對著施淑美照,施淑美覺得這個行為讓她不舒服,就把莊雅雲的鏡子以徒手拍掉」等語(見影警卷第16頁),大致相符,故被告當日會出手拍打鏡子的原因,是因告訴人先持鏡子照被告,導致被告不舒服,被告始會出手針對鏡子進行拍打,因此,被告客觀上既並非是針對告訴人之身體部分出手拍打,亦無將鏡面摔破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亦並非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就其被害之經過未能十分確認,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發生至今已有2年,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要無還原再現之可能,故被告聲請由法醫對告訴人勘驗傷勢,自屬不能調查。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另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亦屬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為無理由,惟原審未予查明,逕論被告已構成傷害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則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清單 1、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 2、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 4、影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11854號卷 5、影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卷 6、影偵卷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卷 7、民事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37號卷 8、民事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卷 9、民事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卷 10、民事影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卷(限閱) 11、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151號卷 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