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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3、14476號、115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黃子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11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案被告已於原審程序中與到場之告訴人全部調解完畢,且持續履行中,有被告匯款記錄在原審卷可稽,堪認被告極具悔意,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此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和解後不為履行之被告,於量刑上應有相當之差別,原審對上情及後續履行情形未予以考量,均有未洽。再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被告仍於審理時最初即坦認自白,依「認罪的量刑減讓原則」,觀諸本案認罪時點,應予以較大幅度之從輕量刑,原審仍判處被告1年5月及1年4月之重刑,亦有未洽。又本件原審定執行刑,除未考量被告侵害係財產犯罪,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所侵害者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各行為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極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定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未敘明理由,亦有未洽。末就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考量一切情狀,委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本件被告提及之另案偵查中之案件,其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審法院以該情,認定本案被告素行不良,有違無罪推定之精神;又被告另案是否有罪及其如何評價,若同被採為本件之量刑基礎及不予緩刑之理由,亦有重複評價之虞,此部分亦有未當(其他上訴理由已不主張)。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係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錢俊宇、張啟邦、林玠霆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1-73、75-78頁),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量刑之減讓幅度亦不宜過大。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1年5月,平均1罪約只加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另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為有罪陳述,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規定,簡式判決僅應記載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即可,無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規定無須記載之其他各款事由,是原審未敘明科刑之理由,與法無違。又被告犯罪情節重於車手即同案被告蔡利祥,其所處之刑理應重於同案被告蔡利祥。而被告既尚有毒品案件偵查中,被告於原審陳稱該案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顯素行非佳,被告非不諳加重詐欺犯罪嚴重性,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縱被告有與部分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原判決上開科刑已給予被告相當優惠、減讓,自不宜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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