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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抗字第376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抗告人
即被告
BL000-A114132B

代理抗告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BL000-A114132B(下稱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核屬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茲因被告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27日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15年8月1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自始未實施禁止接見,原審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由延長羈押,顯失正當性與必要性。原裁定欠缺實質羈押理由,形式化套用程序性敘述,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得抗吿之裁定應附理由」之強制規定,構成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欠缺續予羈押抗告人之實質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嗣檢察官就原起訴之罪名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遂自115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原審於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以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如經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審酌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於115年3月26日、同年6月5日裁定自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12日起,以上開羈押原因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件再於115年7月30日以同前羈押原因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㈡原審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如經法院認定有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審酌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其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的必要。故原審法院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係以被告有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其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並無違誤,於訴訟之進行亦無延宕之情,就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有諭知及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關於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意旨及必要性仍存在之理由,原裁定理由已明確說明。而被告所涉之乘機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如經法院認定有罪,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審酌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傷勢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足以讓被害人畏懼被告,尚無法排除被告利用其影響力使證人迫於壓力下在審理中翻異證詞,亦有以此方式達到串證、滅證之虞之可能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警察並前後2次到訪,而有利用檢警機關為相關脫免罪責、故佈疑陣之行為,顯見被告之籌劃能力佳,難認得以被害人保護命令、禁止被告接觸被害人等方式確保羈押原因不再發生,且具保無法阻止前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或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侵抗字第3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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