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彥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案件,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分別有各該案判決書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與編號3至7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㈡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時間甚為密接,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復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抗告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等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故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又我國立法例係採取限制累加主義,加之人的生命有限,刑罰意義並非如數字上的相加,而是對一個人的生命改變,復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尚有2名小孩須扶養之情況,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從輕並有利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犯,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51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51罪),合計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以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