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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潛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甲○○擁有「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申請編號00000000號),竟未經同意,擅自製造上開產品,並販賣行銷於市,經甲○○派員在市場上購得乙○○所生產之仿冒品後,始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未經新型專利權同意製造物品及販賣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新型專利權同意製造物品及販賣罪嫌,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經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鑑定,證實與告訴人之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且被告舉發告訴人專利不成立案,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議後審定異議不成立,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申請專利之產品早已在國外刊物上公開刊出,況告訴人之設計在技術上並無任何創新,乃運用申請專利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進步性之要件,伊沒有仿冒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所申請獲准之「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申請編號00000000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其範圍為:「一種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其樞連構造為連結鏡框及鏡腳而設立;樞合構造,係由連結塊,穿固桿及彈性元件組成;該連結塊之前段突設一具有圓孔之凸耳;該穿固桿,具為一端設有環頭之T字型桿體;該彈性元件,係為具有壓縮彈性之簧圈結構者;鏡框,係可提供二鏡片嵌固之框形結構,其於二側未端設有二銜接凸耳,於二銜接凸耳內部採豎向各設有圓孔,另於二銜接凸耳之間凹設有一缺口,可供連結塊之前段凸耳嵌入,並以螺固元件依序穿貫諸圓孔者;腳架,具為前端設有延板之架形體,其腳架前段配合連結塊之形體凹具有一矩方孔,於矩方孔之底部並凹設一凹槽可穿固桿迫緊固合者;其特徵在於:連結塊之凸耳後段連設一凹具矩形長槽之矩方板,此矩形長槽之寬度約與彈性元件之外徑同寬,具矩形長槽於後壁面之中心處則橫設一貫孔者」,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為證。

(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生產及販賣之眼鏡腳架核與告訴人上開「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送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證實與告訴人享有之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所提據以舉發告訴人專利不成立之申請編號第00000000號「眼鏡鏡腳新型結構」專利,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蘇麗玲以相同理由向中央標準局對告訴人之相同專利提出舉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有黃春菊以申請編號00000000號「眼鏡鏡足之結構改良」對告訴人之相同專利提出舉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超振工業有限公司,以申請編號00000000號「眼鏡腳架組合結構」及申請編號第00000000號「眼鏡框腳架之接合結構」對告訴人之相同專利提出舉發,均經審議後審定異議不成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專判○二○○二四字第一二一九六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六○二四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四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可憑。

(三)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生產及販賣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上開「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甲○○所有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在00000000P○一號異議案、以及第三次專利說明書修正本,適用禁反言原則。專利權人甲○○先生在專利侵害訴訟及專利侵害鑑定程序中,不得將具非「螺巢紋段」(或凹凸棘紋)之穿固桿列入其專利保護範圍。整體觀之,申請專利範圍將限定於特定事項上且排除其他事項。因此,鑑定物具「凹凸棘紋」之穿固桿並未落入甲○○先生所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憑。以此衡之,被告生產及販賣之眼鏡腳架為「凹凸棘紋」之穿固桿,並未落入告訴人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專利權(「螺巢紋段」之穿固桿)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生產及販賣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上開「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雖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其結論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論不同。惟依二鑑定機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示,前述受託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亦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所作判斷。茲比較二鑑定機關判斷方式:1、全要件原則: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認,被告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之專利品,構成要件相同,各要件之連接關係相同,穿固桿12(42)之末諯各為螺巢紋段122及螺紋段422,相對的使其與凹槽33(63)固定方式亦不同,故依全要件原則判斷不儘相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認,二者在應用領域與構成要件兩方面均為相同,而被告之眼鏡腳架之穿固桿為一端具凹凸棘紋之T字形桿體,告訴人之專利品為一端具螺巢紋段之T字形桿體,凹凸棘紋較螺巢紋具較佳之嵌固功能,故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此部分二鑑定機關相同。2、均等論原則:二鑑定機關均認被告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之專利品,兩者可視為均等物;此部分二鑑定機關亦相同。3、禁反言原則: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認,告訴人之專利品係經修正並公告,已將穿固桿12之另端界定為螺巢紋段122,因此乃已落入禁反言,理應不得再非螺巢紋段之穿固桿列入其保護範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認,告訴人之專利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申請期間無申復答辯程序,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自行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爾後審定『應予專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公告期間被提起三次異議案,且先後審定異議不成立,並取得新型第一三○一一五號專利權。蘇麗玲之異議案,告訴人提出異議答辯書,同時第二次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黃春菊之異議案及超振工業有限公司之異議案,告訴人未提出異議答辯書,亦無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第三次修正申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將第二次修正本有關穿固桿之『蜂巢螺紋段』修正為『螺巢紋段』,修正詞未在修正之專利說明書中有所界定,就技術觀點,二者僅表面字義不同,實質相同,適用禁反言原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第四次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四次修正中將第三次修正本中之『樞合構造』修正為『樞連構造』,以符合專利說明書中之用詞一致性,此僅為文字的補正,並不適用禁反言原則。結論認告訴人在專利侵害訴訟及專利侵害鑑定程序中,不得將具非『螺巢紋段』(或凹凸棘紋)之穿固桿列入其專利保護範圍。此部分二鑑定機關相同。綜觀上述二份鑑定報告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作判斷,結論之觀點均為相同。但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於依上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作判斷外,另以「作用方面」作分析,認被告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之專利品,所產生之作用及效果相同,二者極為簡易之習知固接方式的變更,置換的可能性及置換的容易性均成立,兩者應構成均等。最後採用此「作用方面」分析之見解,捨棄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之判斷結論觀點,以二者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作論斷。而依實質上觀之,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作用方面」分析核與「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中之「均等論原則」乃為相同,均作結構作用之分析,是財團法人玩具研發中心採「作用方面」分析即作為結論,顯有以偏蓋全之嫌,欠缺客觀性,自不足作為報告之結論。而上開二鑑定機關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所作之判斷結論觀點,均為相同,自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生產及販賣之眼鏡腳架與告訴人上開「眼鏡腳架之樞連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依均等論原則,兩者可視為均等物;依全要件原則,被告之「凹凸棘紋」較告訴人「螺巢紋」具較佳之嵌固功能,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依禁反言原則,告訴人不得將具非『螺巢紋段』(或凹凸棘紋)之穿固桿列入其專利保護範圍。本院衡酌結果,認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論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被告被訴未經新型專利權同意製造物品及販賣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專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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